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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著名学者富勒(Lon Fuller)在《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的"洞穴奇案"引发了无数人的思考。笔者在阅读过萨伯(Peter Suber)的《洞穴奇案》一书后获益良多,也对此案作了思考。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洞穴奇案"作了简要的分析。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第二部分提出了"洞穴奇案"的争议问题所在;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是对案件所作的分析,主要针对四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思索和论述。最后一部分是案例分析得出的结论。
关键词:洞穴奇案;故意杀人;法的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阻却事由
一、案情
"洞穴奇案"(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发生在纪元4299年的纽卡斯国,当年5月上旬,五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①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当他们深入山洞时发生了山崩,巨大的岩石挡住了他们唯一的出口。
一只救援队伍火速前往现场,但是营救工作的难度远远超出预计。在营救过程中仍然不断发生山崩,救援进度被拖延,其中的一次山崩更是牺牲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在此期间,山洞内因严重缺乏各种供给,五位探险者很可能在营救成功前就饿死。不久,营救人员通过无线设备与洞内探险者取得联系,当探险者问及何时才能获救时,他们被告知至少还有十天,并且依据当时洞穴里的状况判断他们无法撑过十天。随后一名探险者威特莫尔代表其他人询问医生:若吃掉其中一人,可否使大家存活?医生犹豫后不情愿的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谁被吃掉是否可行?医生、政府官员、牧师均不愿答复。然后通话中断……
待救援成功后,人们获知,威特莫尔已被同伴吃掉。从生还者的证词获悉,是威特莫尔首先建议用掷骰子的方式并提供了随身携带的一副骰子。但在投掷骰子前,威特莫尔撤回了其同意,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轮到威特莫尔时,一名被告替他投掷,并要求其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表态,威特莫尔未表示异议。投骰子的结果最终指向威特莫尔。
幸存的四名探险者获救后被指控为谋杀维特莫尔,接受法庭审判。几名法官针对本案提出了各自的观点。
二、争议问题
本案存在诸多极具探讨价值的争议问题,但是受篇幅和笔者学识、认知的局限,本文将重点探讨其中的一个:即如何认定四名被告的行为性质。四名被告实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有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构成,因为四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有观点则认为不构成,因为考虑到当时所处的情境,四名被告已经不处于纽卡斯国现行法律调整的范围,他们自行达成了新的契约,其行为受新的契约约束,而依据新契约他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下面将对此作详细阐述。②
三、案例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四名被告在山洞中杀害了同伴威特莫尔,杀人时是抱着吃掉威特莫尔的血肉供自身活命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仍然为之,不难认定其故意的心态。四名被告的行为属于谋杀(murder),客观上与主观上相一致,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依据纽卡斯国的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处以死刑。"据此应被判处死刑。这是依据当时实行的法典所应当作出的判决。虽然这不是一件寻常的谋杀案,但是作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当时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尽管同情心会促使人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③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人们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也在触犯法律的时候平等地承担同样的罪责。
以上是依据纽卡斯国法典的规定所作的认定,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认定。但是本案并不是一桩寻常的谋杀案,作出这样的判定必定会引起争议,就像《洞穴奇案》中所描述的那样。本案的与众不同之处就在于它发生在一种极端的情境之下,四名被告的行为看似属于一种"别无他选,不得不做"的情况。人的生命权受到威胁,除了以一名同伴的血肉供其他四人活命,没有其他方法能支撑他们直至救援完成,如果不牺牲一名就会让五名探险者一起死。在这种情形下,要怎么选择呢?这个问题如果交由任何一个人回答,笔者预测大多数人包括笔者在内都会作跟他们一样的选择。然而,是不是大多数人的选择就一定是正确的,合法的,应当被豁免的?是不是在类似于这样极端的情形下发生的案件不应该依据常理分析而应该被认为是特殊情况对其加以特殊对待?争议由此产生。
这其中涉及到法律与道德之争,人性与法理之争,管辖权之争,秩序与自由价值之争,自然法学理论与实证法学理论之争,等等。何其复杂与困难,超出了笔者的能力范围。法学界甚至整个学界争论至今而尚未争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包括虚构出案件的作者富勒(Lon Fuller)本人和将评述"洞穴奇案"的五种观点又增加了九种的萨伯(Peter Suber)也未作出有倾向性的判断,笔者没有能力作全面的分析,仅在接下来浅谈一点个人的见解。
首先,从事实的角度看,四名被告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于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笔者认为不管以什么理由抗辩,任何人应该都无法否认这一事实。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使构成,考虑到被告们所处的极端情境,他们是否不能适用于一般规定而应当被特殊对待?大约有以下几种与笔者看法不同的观点,笔者针对每一种会作相应的评述。
1. 纽卡斯国当时所颁布的法律或实定法④,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判例,都不适用于本案。实定法建立于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基础之上,一旦不存在这种可能,实定法将失去效力。在本案中,人们不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就无法生存下去,这种极端的情形下,人们能够共存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支撑这个社会的法律秩序也失去了意义和作用,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纽卡斯国的法律,也就不能构成法律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可以将几位探险者所处的洞穴看作是独立于现实社会以外的一个社会,他们在这个新社会中制定了新的契约,他们会受新契约的调整。并且将生存下去作为第一优先考虑的他们,不能被认为是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应被当作处在"自然状态",根据当时处境相适应的原则,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一观点成功地避开了四名被告的行为触犯纽卡斯法律的硬伤,认为以他们当时的状态,他们的行为根本不受纽卡斯法律的调整。这种假定本身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假定开始和结束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几名探险者脱离纽卡斯法律约束的时间点是什么?是他们进入山洞的那一刻,是他们被饥饿逼迫到某种难以忍受的程度而进入"自然状态"的时候,还是他们投骰子达成契约决定吃掉哪一个人的时候?再看他们在新社会订立的新契约,个人可以订立协定以此作为授权允许同伴杀死自己并将自己的身体当作食物,并且这种协定一旦达成即不可撤销,当事人如果试图撤回,其他人可以运用暴力强制执行契约。合同法比惩罚犯罪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受到现行法律和道德的影响,笔者无法认为这种契约是合理的。此外,如果认为对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而不是纽卡斯的法律,那么首先审判此案的法官们,他们是纽卡斯的法官,被授权执行纽卡斯的法律,处于实定法而非自然法状态下的他们,如何具备解释和适用自然法的权力呢?其次一个适用自然法的案件,哪里有必要接受纽卡斯法庭的审判呢?这场审判变得毫无意义。
2. 本案是一桩与众不同的案件,不能依据一般的判断标准。它所处的情景十分极端,四名被告处于无从他选的境地,他们所作的选择是迫于无奈并且大部分人都很可能会作出同样的选择,应当对他们予以理解和宽恕。
案件的特殊性毋庸置疑,四名被告确实受到了大多数人的同情,从原作描述中可以看出。笔者认为,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四人脱罪的借口,这里的脱罪是指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他们最终被行政赦免了或是因其他什么原因免受刑罚处罚,但这些都不能说明他们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
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不管有任何理由,只要触犯了法律的规定,都应当被法律一视同仁,接受法律平等地审判,接受制裁。违反了这一原则,法律就不再公平正义,会没有威慑力,会变得没有意义和没有存在的价值。每一个触犯法律的人都或多或少有自己的理由,有的人出于无奈,有的人是因为不懂法,但是所有的这些理由都是个人的,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利益的借口。
此外,个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四名被告作出那样的决定是情理之中的,换做任何人,笔者认为大多数人包括笔者自己,应该也会这么选择。但是情理之中并不一定就是合法的,同样大多数人的选择也不一定是合乎法律的。那么法律一点情面都不讲吗?法律被制定出来不符合大多数的选择那还有什么意义?难道不是不合理的吗?法律有情面,在量刑的时候能体现出来。但是,量刑之前必须要走给行为定性这一步,先认定是否违法犯罪,再谈其他。在定罪上,法律可以说相对比较不留情面。如果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讲人情,那么随后的自由裁量更会变得没有尺度和边际。必须先把好定罪这一关。
在符合犯罪构成时,也存在不被定罪的情况,即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可遗憾的是本案中并没有出现这样的事由。因此,四名被告也不能据此脱罪。
四、结论
"洞穴奇案"中,对四名被告应当适用纽卡斯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其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犯罪阻却的事由,故最后应判四名被告故意杀人罪成立。依据纽卡斯国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处以死刑"的规定,应被判处死刑。
注释:
①五名探险队员包括了四名被告和一名受害者。
②由于"洞穴奇案"原作者没有对纽卡斯国的法典作详述,笔者无从得知判案所依据的所有具体条文。但是根据几名法官的陈词,可以推断该国的法律与现今各国的法律在精神上和具体规定上基本一致。因此在分析本案时,笔者会援引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③引自《洞穴奇案》中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
④这里的实定法相对于自然法而言。
参考文献:
[1] 【美】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
[2] 胡媛.法哲学的盛宴--评《洞穴奇案》[J].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3] 廖奕.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N].检察日报,2010(8).
[4] 商奕璠."洞穴奇案"疏议[J].法制与经济,2011(7).
[5] 肖梦黎.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J].社会纵横,2011(6).
[6]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8(6).
[7] 钟慧.审判何以可能--简评"洞穴奇案"[J] .法学论丛.
作者简介:芮骕骦,1990年1月27日生,女,安徽马鞍山人,现就读于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硕(非法学)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关键词:洞穴奇案;故意杀人;法的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阻却事由
一、案情
"洞穴奇案"(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发生在纪元4299年的纽卡斯国,当年5月上旬,五名洞穴探险协会成员①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当他们深入山洞时发生了山崩,巨大的岩石挡住了他们唯一的出口。
一只救援队伍火速前往现场,但是营救工作的难度远远超出预计。在营救过程中仍然不断发生山崩,救援进度被拖延,其中的一次山崩更是牺牲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在此期间,山洞内因严重缺乏各种供给,五位探险者很可能在营救成功前就饿死。不久,营救人员通过无线设备与洞内探险者取得联系,当探险者问及何时才能获救时,他们被告知至少还有十天,并且依据当时洞穴里的状况判断他们无法撑过十天。随后一名探险者威特莫尔代表其他人询问医生:若吃掉其中一人,可否使大家存活?医生犹豫后不情愿的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威特莫尔又问: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谁被吃掉是否可行?医生、政府官员、牧师均不愿答复。然后通话中断……
待救援成功后,人们获知,威特莫尔已被同伴吃掉。从生还者的证词获悉,是威特莫尔首先建议用掷骰子的方式并提供了随身携带的一副骰子。但在投掷骰子前,威特莫尔撤回了其同意,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坚持继续掷骰子。轮到威特莫尔时,一名被告替他投掷,并要求其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表态,威特莫尔未表示异议。投骰子的结果最终指向威特莫尔。
幸存的四名探险者获救后被指控为谋杀维特莫尔,接受法庭审判。几名法官针对本案提出了各自的观点。
二、争议问题
本案存在诸多极具探讨价值的争议问题,但是受篇幅和笔者学识、认知的局限,本文将重点探讨其中的一个:即如何认定四名被告的行为性质。四名被告实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有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构成,因为四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另有观点则认为不构成,因为考虑到当时所处的情境,四名被告已经不处于纽卡斯国现行法律调整的范围,他们自行达成了新的契约,其行为受新的契约约束,而依据新契约他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下面将对此作详细阐述。②
三、案例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四名被告在山洞中杀害了同伴威特莫尔,杀人时是抱着吃掉威特莫尔的血肉供自身活命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仍然为之,不难认定其故意的心态。四名被告的行为属于谋杀(murder),客观上与主观上相一致,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依据纽卡斯国的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处以死刑。"据此应被判处死刑。这是依据当时实行的法典所应当作出的判决。虽然这不是一件寻常的谋杀案,但是作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当时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尽管同情心会促使人们体谅这些人当时所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③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人们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也在触犯法律的时候平等地承担同样的罪责。
以上是依据纽卡斯国法典的规定所作的认定,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认定。但是本案并不是一桩寻常的谋杀案,作出这样的判定必定会引起争议,就像《洞穴奇案》中所描述的那样。本案的与众不同之处就在于它发生在一种极端的情境之下,四名被告的行为看似属于一种"别无他选,不得不做"的情况。人的生命权受到威胁,除了以一名同伴的血肉供其他四人活命,没有其他方法能支撑他们直至救援完成,如果不牺牲一名就会让五名探险者一起死。在这种情形下,要怎么选择呢?这个问题如果交由任何一个人回答,笔者预测大多数人包括笔者在内都会作跟他们一样的选择。然而,是不是大多数人的选择就一定是正确的,合法的,应当被豁免的?是不是在类似于这样极端的情形下发生的案件不应该依据常理分析而应该被认为是特殊情况对其加以特殊对待?争议由此产生。
这其中涉及到法律与道德之争,人性与法理之争,管辖权之争,秩序与自由价值之争,自然法学理论与实证法学理论之争,等等。何其复杂与困难,超出了笔者的能力范围。法学界甚至整个学界争论至今而尚未争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包括虚构出案件的作者富勒(Lon Fuller)本人和将评述"洞穴奇案"的五种观点又增加了九种的萨伯(Peter Suber)也未作出有倾向性的判断,笔者没有能力作全面的分析,仅在接下来浅谈一点个人的见解。
首先,从事实的角度看,四名被告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于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笔者认为不管以什么理由抗辩,任何人应该都无法否认这一事实。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使构成,考虑到被告们所处的极端情境,他们是否不能适用于一般规定而应当被特殊对待?大约有以下几种与笔者看法不同的观点,笔者针对每一种会作相应的评述。
1. 纽卡斯国当时所颁布的法律或实定法④,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判例,都不适用于本案。实定法建立于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基础之上,一旦不存在这种可能,实定法将失去效力。在本案中,人们不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就无法生存下去,这种极端的情形下,人们能够共存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支撑这个社会的法律秩序也失去了意义和作用,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纽卡斯国的法律,也就不能构成法律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可以将几位探险者所处的洞穴看作是独立于现实社会以外的一个社会,他们在这个新社会中制定了新的契约,他们会受新契约的调整。并且将生存下去作为第一优先考虑的他们,不能被认为是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应被当作处在"自然状态",根据当时处境相适应的原则,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一观点成功地避开了四名被告的行为触犯纽卡斯法律的硬伤,认为以他们当时的状态,他们的行为根本不受纽卡斯法律的调整。这种假定本身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假定开始和结束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几名探险者脱离纽卡斯法律约束的时间点是什么?是他们进入山洞的那一刻,是他们被饥饿逼迫到某种难以忍受的程度而进入"自然状态"的时候,还是他们投骰子达成契约决定吃掉哪一个人的时候?再看他们在新社会订立的新契约,个人可以订立协定以此作为授权允许同伴杀死自己并将自己的身体当作食物,并且这种协定一旦达成即不可撤销,当事人如果试图撤回,其他人可以运用暴力强制执行契约。合同法比惩罚犯罪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受到现行法律和道德的影响,笔者无法认为这种契约是合理的。此外,如果认为对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而不是纽卡斯的法律,那么首先审判此案的法官们,他们是纽卡斯的法官,被授权执行纽卡斯的法律,处于实定法而非自然法状态下的他们,如何具备解释和适用自然法的权力呢?其次一个适用自然法的案件,哪里有必要接受纽卡斯法庭的审判呢?这场审判变得毫无意义。
2. 本案是一桩与众不同的案件,不能依据一般的判断标准。它所处的情景十分极端,四名被告处于无从他选的境地,他们所作的选择是迫于无奈并且大部分人都很可能会作出同样的选择,应当对他们予以理解和宽恕。
案件的特殊性毋庸置疑,四名被告确实受到了大多数人的同情,从原作描述中可以看出。笔者认为,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四人脱罪的借口,这里的脱罪是指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他们最终被行政赦免了或是因其他什么原因免受刑罚处罚,但这些都不能说明他们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
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不管有任何理由,只要触犯了法律的规定,都应当被法律一视同仁,接受法律平等地审判,接受制裁。违反了这一原则,法律就不再公平正义,会没有威慑力,会变得没有意义和没有存在的价值。每一个触犯法律的人都或多或少有自己的理由,有的人出于无奈,有的人是因为不懂法,但是所有的这些理由都是个人的,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利益的借口。
此外,个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四名被告作出那样的决定是情理之中的,换做任何人,笔者认为大多数人包括笔者自己,应该也会这么选择。但是情理之中并不一定就是合法的,同样大多数人的选择也不一定是合乎法律的。那么法律一点情面都不讲吗?法律被制定出来不符合大多数的选择那还有什么意义?难道不是不合理的吗?法律有情面,在量刑的时候能体现出来。但是,量刑之前必须要走给行为定性这一步,先认定是否违法犯罪,再谈其他。在定罪上,法律可以说相对比较不留情面。如果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讲人情,那么随后的自由裁量更会变得没有尺度和边际。必须先把好定罪这一关。
在符合犯罪构成时,也存在不被定罪的情况,即行为存在犯罪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可遗憾的是本案中并没有出现这样的事由。因此,四名被告也不能据此脱罪。
四、结论
"洞穴奇案"中,对四名被告应当适用纽卡斯国的法律进行审判,其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犯罪阻却的事由,故最后应判四名被告故意杀人罪成立。依据纽卡斯国法律"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处以死刑"的规定,应被判处死刑。
注释:
①五名探险队员包括了四名被告和一名受害者。
②由于"洞穴奇案"原作者没有对纽卡斯国的法典作详述,笔者无从得知判案所依据的所有具体条文。但是根据几名法官的陈词,可以推断该国的法律与现今各国的法律在精神上和具体规定上基本一致。因此在分析本案时,笔者会援引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③引自《洞穴奇案》中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
④这里的实定法相对于自然法而言。
参考文献:
[1] 【美】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洞穴奇案》[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
[2] 胡媛.法哲学的盛宴--评《洞穴奇案》[J].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3] 廖奕.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N].检察日报,2010(8).
[4] 商奕璠."洞穴奇案"疏议[J].法制与经济,2011(7).
[5] 肖梦黎.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J].社会纵横,2011(6).
[6]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8(6).
[7] 钟慧.审判何以可能--简评"洞穴奇案"[J] .法学论丛.
作者简介:芮骕骦,1990年1月27日生,女,安徽马鞍山人,现就读于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硕(非法学)学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