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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案件请示制度作为一项历史沿袭的制度承载了积极功能,但其固有的负面效应更不容忽视,案件请示制度的存在与审判人员素质低下、法律规定的不明以及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不无关系,要对其进行改革,必须更新理念和思维、减少行政化干扰,同时可以采用移送管辖制度对案件请示制度进行功能替代。
关键词:案件请示制度;利弊;修正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应然功能
1.统一法律适用
法律的普适性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性。类似案件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法院都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最高院正是通过案件请示制度来统一法律在全国的适用。
2.发现疑难案件
正是因为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疑难问题请示于上级法院,才使上级法院发现疑难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因此,案件请示制度无疑承载了发现疑难问题的功能。
3.弥补抽象法律的不足
成文法具有抽象性、普遍性、滞后性的缺陷,对此虽有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但是走的依然是立法模式,并没有将立法抽象的结果进行个案化还原。而案件请示制度则弥补了抽象司法解释的缺陷,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二)案件请示制度结果的负面性
1.降低诉讼效率
案件请示制度并不属于法定的程序,对其审限,法律未作规定。虽然许多地方法院对于审限有所规定,但是最高院没有做出规定,而且即使是有所规定的法院,在实践中的执行力度也不一,该期间不计入审判、执行的期限。由于对请示案件,上级法院也需要研究讨论,甚至还要向其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审限毫无疑问被延长,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2.架空当事人的上诉权
上诉审法院是上一级法院,而对请示案件作出批复意见的法院亦是上一级法院。由于两级法院就案件情况已经达成了共识,因此,很多请示案件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均是以维持而告终,导致当事人上诉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权利被虚置。
3.滋生基层法官的惰性
法官遇到所谓的疑难问题时以请示为首选程序,而不注重司法素质和业务能力的提升,因此,案件请示制度一定程度上滋长了法官的慵懒之风。
二、案件请示制度存在的原因考察
(一)直接原因:司法审判人员素质低下
法官这一定纷止争的特殊职业是以法律为手段,因此,法官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能,敏捷的法律思维模式,高尚的道德人格。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低下,导致在审判中遇到问题时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方式来解决,久而久之便演化为一种习惯和工作方式。
(二)管理原因: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绩进行考评,上级法院的指示,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下级法院遇到疑难问题提出请示,上级法院作出指示意见。下级法院应当在办案意旨与审判行为方面与上级法院保持一致。由于现行的法官评价机制——通过对法官裁判案件的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进行评价,也使很多法官热衷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规避风险。
(三)法律原因:法律规定的不明和滞后性
成文法具有抽象性、普适性和滞后性的特征。在面对案件中具体的人和事时,法律又必须实现由一般到个别、抽象到具体的个别化转化。处理新型疑难案件不仅给司法审判人员带来了创新收益,也带来了司法风险,而对风险的规避往往成为法官的首要选择。在司法审判人员束手无策时,向上级法院请示便成为一项重要的规避风险策略。
三、案件请示制度的修正
(一)理念的转变和更新
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同时亦具有个性化,应该鼓励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通过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做出判断。法官之间乃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法律知识理解的差异是正常现象,对于这种差异,我们应该尊重,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虽然有时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但并不代表下级法院的判决毫无道理可言。即使有时初审法官的思考、推理或者解释有错,上诉审法院法官也会承认其思路的贡献(至少使得上诉审法官不重复这种错误)。[1]因此,我们不能简单以案件的发改率来评价法官,发改率应该作为激励标准而不是惩罚标准。
(二)减少行政化干扰
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必然对法官的职业、待遇等产生影响,束缚了法官的手脚。因此,为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去除行政化的司法环境。可以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在法院与外部权力之间,“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在法院科层内部,“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在审判权力的行使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案件请示制度的功能替代——移送管辖制度
即出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下级法院不再审理,直接提请上级法院审理。对于管辖权的移送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所规定,为移送管辖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层面,实行已久,累积了诸多的经验。
第一,移送管辖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移送上级法院审理:①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的案件,②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又必须做出裁判的案件,③存在法律规范冲突的案件,④适用法律困难的新类型案件,⑤案件影响重大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⑥其他需要上级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
第二,移送管辖的程序。笔者认为,在案件立案到辩论终结前,均可进行移送。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权利,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附以理由。受案法院对于移送理由进行审查,在听取对方意见后做出是否移送的决定。承办人认为该移送的案件,应当提请合议庭和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
第三,受案法院对案件决定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应该中止审理,报请上级法院决定。上级法院决定接受移送的,受案法院对当事人做出移送裁定,并将案件材料移送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决定不接受移送的,受案法院应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0页.
关键词:案件请示制度;利弊;修正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应然功能
1.统一法律适用
法律的普适性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性。类似案件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法院都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最高院正是通过案件请示制度来统一法律在全国的适用。
2.发现疑难案件
正是因为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疑难问题请示于上级法院,才使上级法院发现疑难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因此,案件请示制度无疑承载了发现疑难问题的功能。
3.弥补抽象法律的不足
成文法具有抽象性、普遍性、滞后性的缺陷,对此虽有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但是走的依然是立法模式,并没有将立法抽象的结果进行个案化还原。而案件请示制度则弥补了抽象司法解释的缺陷,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二)案件请示制度结果的负面性
1.降低诉讼效率
案件请示制度并不属于法定的程序,对其审限,法律未作规定。虽然许多地方法院对于审限有所规定,但是最高院没有做出规定,而且即使是有所规定的法院,在实践中的执行力度也不一,该期间不计入审判、执行的期限。由于对请示案件,上级法院也需要研究讨论,甚至还要向其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审限毫无疑问被延长,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2.架空当事人的上诉权
上诉审法院是上一级法院,而对请示案件作出批复意见的法院亦是上一级法院。由于两级法院就案件情况已经达成了共识,因此,很多请示案件上诉到二审法院后,均是以维持而告终,导致当事人上诉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权利被虚置。
3.滋生基层法官的惰性
法官遇到所谓的疑难问题时以请示为首选程序,而不注重司法素质和业务能力的提升,因此,案件请示制度一定程度上滋长了法官的慵懒之风。
二、案件请示制度存在的原因考察
(一)直接原因:司法审判人员素质低下
法官这一定纷止争的特殊职业是以法律为手段,因此,法官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能,敏捷的法律思维模式,高尚的道德人格。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低下,导致在审判中遇到问题时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方式来解决,久而久之便演化为一种习惯和工作方式。
(二)管理原因: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绩进行考评,上级法院的指示,下级法院必须遵守,下级法院遇到疑难问题提出请示,上级法院作出指示意见。下级法院应当在办案意旨与审判行为方面与上级法院保持一致。由于现行的法官评价机制——通过对法官裁判案件的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进行评价,也使很多法官热衷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规避风险。
(三)法律原因:法律规定的不明和滞后性
成文法具有抽象性、普适性和滞后性的特征。在面对案件中具体的人和事时,法律又必须实现由一般到个别、抽象到具体的个别化转化。处理新型疑难案件不仅给司法审判人员带来了创新收益,也带来了司法风险,而对风险的规避往往成为法官的首要选择。在司法审判人员束手无策时,向上级法院请示便成为一项重要的规避风险策略。
三、案件请示制度的修正
(一)理念的转变和更新
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同时亦具有个性化,应该鼓励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通过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做出判断。法官之间乃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法律知识理解的差异是正常现象,对于这种差异,我们应该尊重,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虽然有时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但并不代表下级法院的判决毫无道理可言。即使有时初审法官的思考、推理或者解释有错,上诉审法院法官也会承认其思路的贡献(至少使得上诉审法官不重复这种错误)。[1]因此,我们不能简单以案件的发改率来评价法官,发改率应该作为激励标准而不是惩罚标准。
(二)减少行政化干扰
法院的行政化管理必然对法官的职业、待遇等产生影响,束缚了法官的手脚。因此,为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去除行政化的司法环境。可以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在法院与外部权力之间,“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在法院科层内部,“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在审判权力的行使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三)案件请示制度的功能替代——移送管辖制度
即出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下级法院不再审理,直接提请上级法院审理。对于管辖权的移送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所规定,为移送管辖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层面,实行已久,累积了诸多的经验。
第一,移送管辖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移送上级法院审理:①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的案件,②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又必须做出裁判的案件,③存在法律规范冲突的案件,④适用法律困难的新类型案件,⑤案件影响重大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⑥其他需要上级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
第二,移送管辖的程序。笔者认为,在案件立案到辩论终结前,均可进行移送。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权利,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附以理由。受案法院对于移送理由进行审查,在听取对方意见后做出是否移送的决定。承办人认为该移送的案件,应当提请合议庭和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
第三,受案法院对案件决定移送上级法院管辖的,应该中止审理,报请上级法院决定。上级法院决定接受移送的,受案法院对当事人做出移送裁定,并将案件材料移送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决定不接受移送的,受案法院应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