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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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在婚姻生活领域也发生了各种各样的情况,结婚登记瑕疵也大量出现。结婚登记瑕疵的出现,对于处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效力、离婚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关键词 结婚 婚姻登记 程序瑕疵 法律后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登记。
  一、常见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对其效力及处理意见分歧也较大,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越权登记。也可叫无管辖权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 2 条和第 4 条的规定,我国的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并由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登记要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否则导致越权。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或涉外婚姻当事人未到内地居民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该婚姻登记机关却超越职权颁发结婚证的现象依然存在。
  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实践中却屡屡发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或一方未到场,通过私人关系办理婚姻登记;二是他人代替登记。
  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该由政府公务人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务人员。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公务人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甚至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编制,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由这些人员来办理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错误登记。该情形往往是由于结婚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从而导致登记的相关事项发生错误。如错写结婚登记日期、错写结婚当事人姓名、变更姓名却仍用原名进行结婚登记等。上述情形下,结婚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已完成登记,但登记的事项有错误。
  未完成登记。该情形主要为结婚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程序,如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而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或已提交申请材料而没有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并予以确认,或已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但因故没有发放结婚证。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应当适用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审理案件、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时, 既可以适用实体法也可以适用程序法;既可以依据特殊法也可以依据一般法。如果特殊法中有规定的, 優先适用特殊法;特殊法中没有规定的, 应当适用一般法。针对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属于特殊法与实体法, 行政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属于一般法和程序法。所以, 即使前者没有对违法登记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法院依然可以适用后者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其次, 事实上对于违备婚姻的程序要件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是不详尽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了“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用词是“ 必须”似乎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强制性的要求, 但是却没有规定不亲自登记的法律后果, 使得这一要求欠缺了否定的法律后果而不成之为严格的法律上的义务。另外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没有办理登记的后果, 即应当补办登记, 不补办的视为同居关系, 但是法律未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 所以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得出结论, 因此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行政法中的一般规定和原理。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报纸上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案例屡见不鲜, 法院的态度不尽相同,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结婚登记中存在瑕疵, 但这是行政程序上的违法, 并非实质性违法, 谈不上婚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将导致婚姻登记的可撤销, 一旦婚姻登记被撤销,那么就视为没有登记,
  诚如上文所言, 行政程序瑕疵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 要根据某种行政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 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关于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无效、被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赔偿”五种, 其中行政行为的无效指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 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情形。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导致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了一个简要的分析后, 我们知道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判断并不具有一个万能的公式可以来运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下面我们要思考的是婚姻登记程序的特殊性以及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些行为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理由判决撤消婚姻登记进而否定婚姻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 理由如下:
  《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一是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男女双方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考察上述程序规定可知,这种程序设计是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第一,婚姻实体法关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婚姻法第 10、11 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四种情形下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而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因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相同,所以,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种情形下,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则与婚姻实体法的上述规定相悖。
  第二,婚姻实体法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由于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形式要件欠缺的结婚行为并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婚姻法》第 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 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由此可见,民事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登记系结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實质要件是否具备。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关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故对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首先关注婚姻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仅以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J].江南论坛,2007(7).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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