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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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其背后的法理是为了弘扬见义勇为舍己为人的精神,促进社会公平,传递正能量,但是由于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而言没有任何过错,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83条不能实现见义勇为条款的立法目的,本文将对其观点进行价值分析。
  关键词:民法总则  见义勇为 侵权人 受益人
  引言
  本文通过对《民法总则》见义勇为条款背后的法理进行分析,发现见义勇为条款背后的立法目的具有公益属性,而这一重要特征却是无因管理所不具有的,无因管理是私人之间的事务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对于判断见义勇为条款的救济是否合理这一问题时,应该看到见义勇为制度中所蕴含的价值权衡。
  一、立法对受益人与受害人的利益权衡
  受害人请求受益人应当对自己适当补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没有下落。此时才谈及受害人请求受益人应当进行适当补偿的问题。见义勇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于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对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受害人对于受益人在两种情形下的适当补偿又是有所不同的:只是对于后者,只有受害人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受益人才应该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未经受害人请求,受益人没有给予受害人补偿的义务。对于前者,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补偿应当是受益人主动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主动请求。因为受益人毕竟是无辜的,受益人并不是侵权人,其没有主观过错、没有侵权行为、见义勇为的受害人的损害和受益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因为受益人造成的,而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益人具有不可归责性,立法规定让受益人对于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已经可以算是立法对于受害人的一种“优待”了,这种“优待”,与立法机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和支持舍己为人的高尚行为”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可见立法对于受益人承担受害人损失的事由加以严格限制是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的。
  二、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的分析
  值得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的是补偿,而非赔偿,因为赔偿是填平责任,即赔偿等于损失。而补偿则只是针对所遭受全部损失中的一部分而言的。这里就体现了受益人也是一个无辜者,法律不能也没有必要去苛责无辜的受益人对于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见义勇为者进行完全赔偿的价值理念。由此可见,《民法总则》在这里强调受益人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是非常合理的。其一,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这里的“适当补偿”即合适恰当的补偿,既不要求无辜的受益人对于侵权人无法赔偿情况下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绝对的全额赔偿,也兼顾了法理和情理,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由受益人给予合适恰当的补偿,不能补偿的过少,所以有助于消除见义勇为人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而无法获得合理赔偿而不敢见义勇为、畏惧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促使人民积极见义勇,弘扬舍己为人的精神,匡正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二,就这里的“适当”补偿,并非代表受益人补偿的过少,相反,这里的适当应作进一步的理解,即“适当”是针对于受益人的受益情况、财产状况、受害人的损失等综合性因素而言的,而在受益人的财产状况基础上来谈“适当”则不易使得受益人对于受害人的补偿过少,比如受益人是企业家、中产阶级,那么他们对于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适当补偿就并非代表受益人给受害人的补偿过少。可能对于企业家而言,由于受害人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侵权人的损害才遭受到身体或者财产上的不幸,他们的适当补偿,远远比普通人的绝对赔偿(填平责任)还要多得多,所以立法对于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是具有合理性的。其三,《民法总则》规定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并非是少补偿,适当是根据具体的现实的情形来确定的,应该是针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的损失状况而言的适合得当,恰到好处的补偿。正是因为《民法总则》规定的“适当”,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了少部分受益人为逃脱对受害人的补偿而少补偿、不补偿受害人的情形。
  可见《民法总则》关于“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适当补偿”的规定是很合理的,其必然是考虑到利益平衡、社会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理念,其是多种价值权衡之后的结果。
  三、对部分学者观点之浅析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是适当的,是第二位的责任,受益人补偿责任的次要性将使得立法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落空,前端的极力倡导与事后的轻微保障显然不匹配,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依然未能消除。有学者认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虽然见义勇为在评价上具有更高的妥当性,但见义勇为者的地位反而被削弱了:他不仅不能主张完全赔偿,还必须先证明加害人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才能对受益人主张赔偿。于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作为特殊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地位远远不如一般的无因管理的管理者。与此不同的是,无因管理的管理者管理的是被管理人的私人事务,因而无需社会的干预,私人之间就可以将问题解决,但是见义勇为的受害人管理的是本来会受到侵权人侵害的受益人的事务,涉及到的就不仅仅是私人之间的事务这么简单了,见义勇为的受害人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因为其为了保护在社会中正常遵守社会秩序的善良人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其涉及到的就不仅仅是私人事务这么简单,而是涉及到了社会秩序,正义与良好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与维护,所以见义勇为旨在维护他人或者社会大众的利益,所以见义勇为者实际上是代替国家履行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不受违法行为侵害的职责。见义勇为条款背后的立法目的具有“公益属性”,而这一重要特征却是无因管理所不具有的,无因管理是私人之间的事务并未涉及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其背后的法理是为了弘扬见义勇为舍己为人的精神,促进社会公平,传递正能量,由于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而言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见义勇为人是为了防止社会上遵纪守法的公民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去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其做法符合社会大众的集体利益,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风险本就应由社会力量来承担。因此,严格来说,提倡见义勇为行为、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保障是国家的任务。由国家、社会来负担侵权人无法偿还、侵权人逃逸之时,见义勇为人因其救助行为导致其受到侵权人不法侵害的风险,才是较为合理的。无因管理的管理者管理的是被管理人的私人事务,是私人之间的事务并未涉及公共利益與公共秩序。所以对于判断见义勇为条款是否没有无因管理条款对于受害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救济更合理这一问题,不应只看到条文中规定的受益人对于受害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补偿是“适当补偿”还是“必要费用”。而应该看到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不同之处。
  换言之,对《民法总则》第183条专门规定见义勇为条款的法律效果是否能达到立法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的目的,是否见义勇为条款没有无因管理条款对于受害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救济更具有合理性不应仅仅看条文中规定的受益人对于受害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的补偿是“适当补偿”还是“必要费用”这一表象。对于判断见义勇为条款的救济是否合理这一问题时,应该看到见义勇为制度中所蕴含的价值权衡。
  结语
  《民法总则》第183条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由于受益人对受害人而言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见义勇为人是为了防止守法的公民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实施见义勇为的,其做法符合社会大众的利益,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风险本就应由社会力量来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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