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经济法效益的原因及规制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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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经济法失员’原因的多视角分析
  
  从经济法要经过的拟议、制定、实施、反馈环节来看,影响立法效益高低的因素是多层次的,其中有的是客观因素、主观因素,有事前影响因素、制约经济法立法过程的因素,还有经济法反馈环节中的因素。怎么来实现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立法目的,如何确立对调整对象的科学认识以及良性的立法规制、有效运作的执法机制、完备的事后纠偏机制都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对国家干预作用目标的清楚认识,就可能导致经济法立法的盲目性;没有良性适度的立法规制,就可能影响经济法立法的针对性;执法机制的灵活运转则是经济法目标落实的保障;而事后完备的纠偏机制则成为经济法不断发展完善的必要条件。
  (一)导致“经济法失灵”的客观原因。1、对市场调节规律的认识存在局限性。市场调节具有的内在缺陷和障碍是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法的合理性的物质前提。国家调节不是要取代市场调节,而是要弥补其不足。因此,能否准确地把握具体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特殊性就成为制约经济法立法效益的关键。特定市场条件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局限性决定了国家调节的有限理性,从而决定了经济法“应然”合理性的不完满性,进而导致其立法效益与经济法立法动机的距离。
  2、对国家调节能力和调节规律的认识不足。面对市场缺陷和经济秩序的无序化,国家调节成为选择,然而国家调节又容易成为经济衰退的根源。由于对国家调节能力、规律的认识不足,尤其是对国家调节能力的过分夸大,可能导致国家调节出现偏差,不仅不能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甚至可能引起市场扭曲的恶化。毕竟国家调节只是具有将事情办好的可能性,并不具有必然性。西方国家调节理论的不断调整,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变迁,就是国家调节并非万能的明证。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发展逻辑和发展规律,公权介入市场应当是审慎的.权力应当是有疆界的“有限权力”应是现代国家调节的应有之义。
  3、对经济立法在有技术要求的认识不足。经济法立法技术是指表述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则,包括语言技术、结构技术、衔接技术等,它们从不同角度对经济立法提出了严格要求。我国经济法立法就比较严重的存在立法词語选择技术粗糙,法律条款内容不全的现象。如:《公司法》中对小股东诉权规定的缺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誉诽谤的经济等责任规定的缺位。这些缺陷必然要影响到经济法的贯彻实施,而且也会损害立法的权威和价值。
  (二)导致“经济法失灵”的主观原因。在经济法制定过程中上,基于各种主观上的原因,如立法动机上的“法律饥饿症”,使经济法立法在很大程度上直接任务服务于在短期内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及为加入世贸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却忽视了经济法内在的执法、立法质量等深层次追求,无视法律文化对民族文化传统的依赖;再加上立法程序上的“关门立法”、“专家立法”以及透明度的有限,使得对各利益主体的个别利益进行有效平衡的目标只能依赖少数立法者的公共良知,立法者也成了寡头式的制度设计人。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可能“部门利益化”、“地方利益化”沦为部分人维护其特殊利益的根据,当然就难以达到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目的。
  (三)导致“经济法失灵”的立法操作层面原因。国家调节从出发点而言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经济法立法过程应该围绕这一中心展开。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由于程序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了社会参与的不足,这也构成了“经济法失灵”。此外,在社会参与过程中还有一个如何协调相关利益群体利益的问题。如果各利益群体对立法的积极游说和诉求都能够充分地表达,自然有利于形成平衡和兼顾各方利益的良法.事实证明,相同的利益主体组织起来对立法的影响是很大的,对事关相互之间差异性很大的利益集团的经济法而言更是如此。但是在强势群体的游说渠道是有效的前提而其它处益攸关的弱势群体却比较欠缺的情况下,该如何协调经济立法所涉及的差别利益呢?许多国家的社会实践证明,社会下层往往是投票率和政治影响力最低的阶层,这样他们的利益就很可能被经济立法边缘化。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立法过程中的那种多元利益集团的竞争和博弈过程相比,在公众参与文化和社会意识比较淡薄以及参与机制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经济立法上的各类集团利益之非平衡化、弱势阶层的边缘化就显得更加极端化了。
  (四)导致“经济法失灵”的内容设计上的原因。法治内在的规律决定了高效及时地制定、实施经济法的任务是很难完成的。第一是经济法执行资源和实际管理问题。第二是要简单效率地实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会与法治的其它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我国“经济法失灵”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局部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如一些经济法不具有可诉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执法机构职能和程序设计不合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等。而国家调节的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落实与否,关键在于经济法能否有效地实施。
  (五)经济法调控目标实现过程的时滞性、功能有限性也是“经济法失灵”的原因。国家调节不是要取代市场调节,而是要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通过国家调节来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这决定了国家调节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要从事后的市场反应来判断。但国家调节效果不是立竿见影的,而是具有时滞性的。时滞性是指法律政策从制定到获得主要的或全部的效果所必须经历的一段时间,如果收效太迟或难以确定何时收效,则法律政策本身能否成立就成了问题。由于经济法是具有很大的时效性的法律,往往服从于特定经济形势的需要,如果因立法者对于经济形势的判断能力、行动效率和行动决心而危害到国家调节措施出台的时机的妥当性,当然也会危害到调节效果,甚至是适得其反。另外,由于市场本身的极其复杂性和国家调节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调节活动的局限性。国家不是所有社会经济问题的答案,国家不能够做自己做不到的事情。
  (六)导致“经济法失灵”的其它原因。法律从它出台时就已经落后于时代了,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法律的及时调整。经济法如何与时俱进,应时而变就显得极为重要了。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比较强调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逻辑性和体系性,而忽视了制度构建的灵活性的要求;而且由于立法和宪政制度设计上的复杂性,一般来说法律缺乏对于经济法的解释权或判例立法权,这决定了经济法立法供给不及时的情况易于出现。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院具有判例立法功能,因此可以根据不同经济形势需要作出具有先例示范性的个案立法,从而使经济立法服务于经济生活的需要。此外,经济法纠错机制的缺乏也是影响经济法绩效的原因。
  
  二、规制“经济法失灵”现象的思路
  (一)加强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等客 观规律及相关理论的研究,及时进行经济法的修改完善,是规制“经济法失灵”的首提。经济法作为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必须以对调节客体和调节主体的清楚认识为立法创新的前提。没有对市场规律的认识,就会使国家调节迷失方向,这样不仅不能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甚至可能导致市场秩序更加紊乱。没有对国家调节的内在规律的认识,就会导致调节的针对性有效性的失去。作为市场后进和转型国家,我们必须做好对西方行之有效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和借鉴,但是要避免机械地照搬照抄别国做法,要避免盲目地推进经济法的国际化一体化。必须加强对具体国情的研究,尤其是对现阶段经济发展中对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对经济立法、执法影响的研究。经过近几年的实施反馈和总结,我们有必要适度地对经济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国家调节经济的作用。
  (二)建构经济立法上的协商民主机制,是规制“经济法失灵”的保障。要提高立法质量,立法者必须准确、透彻地把握社会现实。避免经济法立法上的“关门立法”,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向立法机构提交立法建议、在媒体公开发表意见以及向人大代表提出建议等多种渠道来参与和影响立法,依法准许公众旁听立法,通过在听证会上的沟通化解协调意见分歧等,使各特定利益群体的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经济立法所涉及的特定利益集团之间的协商和博弈,有利于其特殊利益的整合和社會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且,社会参与立法有利于信息的透明化,有利于避免立法因缺乏有效协商而导致的局部利益化和政法工具化,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本土化、可操作化和理性化。法律不是“可转移的技能”,经济立法的顺利实施有赖于对本土法律传统文化的适应,尤其是在法治历史比较短暂的我国。经济法的可操作性要求减少倡导型、宜示型的内容,尽可能把权利义务规定清楚。经济法立法尤其是部门经济立法、地方经济立法必须警惕习惯性“关门研究”,必须建立起防止狭隘的地方利益主义损害全局利益、民族和国家利益的机制,照顾少数人的局部利益的同时,更有利于促进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实现,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适度地创设“法官造法”空间,是经济法得以灵活及时地发展的需要。各国根据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把重要经济立法的权利保留给立法机关的同时,很多的“经济立法”实际授权各级政府机构行使。通过适度而合理的宪政改革为“法官造法”预留空间,将有利于发挥司法程序具有的引导经济法渐进和累积发展的特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事实以及法官对审判结果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法律也会随之改变。此外,灵活适度运作司法审查制度实际上可以起到对经济法进行及时的立、改、废的作用。就我国而言,虽然社会制度、宪政体制不同于美国,但是面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发展问题法治问题,法院如何履行自己的职责显然是极为关键的。
  (四)重构经济法规范本身的内在合理性,尤其是尽快建立经济法诉讼机制是发展经济法的当务之急。经济法规范本身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是经济法作为法律的内在需要。如果法律用语过于模糊或不确定,就可能导致守法执法司法实际上的不明确。建构经济法制度层面的权力监督机制,无疑是确保国家有效调控并遏制“执法经济”的关键所在。如果经济法停留于口号或宣言化,就会导致经济纠纷的是非判断和利益调控的失范。毕竟,经济法不可能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觉遵守来付诸实施,需要有专门机关具体适用。应该说经济法可诉性的构建,是经济法规范内在强制力和内在价值得以有效实现的制度依据。惟有重视经济诉讼程序的理论研究,构建反映经济法实体规范,适应经济法运行的程序机制,方能使国家调节及内在权利义务借助于经济诉讼法体现经济诉讼效率和实体公正。
  总而言之,要提高经济法立法执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就必须从市场本身、从实际的社会经验、从经济法自身的运作规律等着手。我们不能忽视各种因素对经济立法和实践的影响的实践分析,经济法毕竟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使经济立法体现和满足国家调节经济的需要,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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