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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一般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都属于私法范畴,一般债务利息是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加倍债务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加倍利息所得的收益属于债权人。
关键词: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惩罚
一、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定义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从上可见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两个部分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这两种利息性质是什么?有何异同?本文将予以论述。
二、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的性质
(一)一般债务利息的性质
此处一般债务利息与其他民事合同中的利息没有较大区别,一般民事借款合同中一般都涉及利息问题。在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货币资产如果不加以利用一般会出现贬值,很多人一般通过投资、买股票、买期货来增值保值,因此在正常的借款合同存在利息问题,如果不存在利息,这对出借人是不利的。此处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对债权人的补偿,不是对债务的人惩罚,而债务人在利用债权人的款项时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
(二)加倍利息的性质
关于加倍的利息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及司法终局性的特点,维护法律的权威,属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以惩罚性为主,属于公法范畴。①另外一种认为,加倍利息属于私法范畴,是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或惩罚。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对债权人的补偿,而加倍利息一般会大于一般意义上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加倍利息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此处的惩罚性主要针对债务人,而受益人为债权人,而不是国家。此处的惩罚与行政处罚不同。行政处罚受益人一般是国家,所得的罚款要上交国库。大丰市人民法院的付陈有法官认为,如果非要用公法与私法分类,他认识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公法,迟延履行利息不仅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更具有惩戒、遏制功能。②关于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加倍履行债务利息属于私法范畴,加倍利息虽带有惩罚性,但是不能笼统的认为惩罚性就是公法的特点,私法也带有惩罚性的特点。关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私法,理由如下:
第一,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现在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有六种学说,依次为,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新主体说、性质说和折中说。目的说认为: 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就是私法;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就是公法。③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关系说为:凡调整权力服从关系即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而调整平等对应关系即非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④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利内克所首倡,并获得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的赞同。主体说认为,应当以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区分私法与公法。⑤新主体学说认为,“仅对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适用的法律为公法;对任何人均可适用的法律则为私法”⑥性质说以瑞士法学家伯克哈特为代表,根据法律是否具有强行性而区分公法与私法。⑦最后一种是择中说,将以上几种学说结合起来考虑。以上六种学说,笔者认可折中说,再区分公法与私法时要综合考虑,不能只从一个角度考虑,否则难以界定明确。
第二,依据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应属于私法范畴。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保护私人利益,非国家利益,如债务人不履行法院判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加倍利息,如果债务人知错就改,立刻把债款及一般利息和加倍利息给付与债权人,债权人可不通过强制执行来达到其目的。此处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平等关系,属于私法范畴。此处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法院只在债权人申请强制以后才会介入,最后所得的“收益”属于债权人,法院仅收取一些执行费用,执行费用仅能弥补法院一部分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没有惩罚性,法院在强制性种并没有获得“收益”。此外加倍利息对一般人都能适用,也能证明此处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私法范畴。笔者综合考虑,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私法范畴,加倍利息虽有惩罚性,但其获益主体为债权人,私法性质明显。
参考文献:
[1]刘卓江.主动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及衍生问题研究[J].法治论坛,2011年第三期,第253页
[2]付陈有.民事诉讼中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研究,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25页.
[3]孙文桢.私法公法区分标准.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7]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关键词: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惩罚
一、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定义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从上可见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包括两个部分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这两种利息性质是什么?有何异同?本文将予以论述。
二、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的性质
(一)一般债务利息的性质
此处一般债务利息与其他民事合同中的利息没有较大区别,一般民事借款合同中一般都涉及利息问题。在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货币资产如果不加以利用一般会出现贬值,很多人一般通过投资、买股票、买期货来增值保值,因此在正常的借款合同存在利息问题,如果不存在利息,这对出借人是不利的。此处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对债权人的补偿,不是对债务的人惩罚,而债务人在利用债权人的款项时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
(二)加倍利息的性质
关于加倍的利息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及司法终局性的特点,维护法律的权威,属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以惩罚性为主,属于公法范畴。①另外一种认为,加倍利息属于私法范畴,是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或惩罚。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对债权人的补偿,而加倍利息一般会大于一般意义上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加倍利息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此处的惩罚性主要针对债务人,而受益人为债权人,而不是国家。此处的惩罚与行政处罚不同。行政处罚受益人一般是国家,所得的罚款要上交国库。大丰市人民法院的付陈有法官认为,如果非要用公法与私法分类,他认识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公法,迟延履行利息不仅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更具有惩戒、遏制功能。②关于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加倍履行债务利息属于私法范畴,加倍利息虽带有惩罚性,但是不能笼统的认为惩罚性就是公法的特点,私法也带有惩罚性的特点。关于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私法,理由如下:
第一,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现在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有六种学说,依次为,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新主体说、性质说和折中说。目的说认为: 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就是私法;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就是公法。③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关系说为:凡调整权力服从关系即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而调整平等对应关系即非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④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利内克所首倡,并获得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的赞同。主体说认为,应当以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来区分私法与公法。⑤新主体学说认为,“仅对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适用的法律为公法;对任何人均可适用的法律则为私法”⑥性质说以瑞士法学家伯克哈特为代表,根据法律是否具有强行性而区分公法与私法。⑦最后一种是择中说,将以上几种学说结合起来考虑。以上六种学说,笔者认可折中说,再区分公法与私法时要综合考虑,不能只从一个角度考虑,否则难以界定明确。
第二,依据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应属于私法范畴。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保护私人利益,非国家利益,如债务人不履行法院判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加倍利息,如果债务人知错就改,立刻把债款及一般利息和加倍利息给付与债权人,债权人可不通过强制执行来达到其目的。此处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平等关系,属于私法范畴。此处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法院只在债权人申请强制以后才会介入,最后所得的“收益”属于债权人,法院仅收取一些执行费用,执行费用仅能弥补法院一部分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没有惩罚性,法院在强制性种并没有获得“收益”。此外加倍利息对一般人都能适用,也能证明此处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私法范畴。笔者综合考虑,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属于私法范畴,加倍利息虽有惩罚性,但其获益主体为债权人,私法性质明显。
参考文献:
[1]刘卓江.主动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及衍生问题研究[J].法治论坛,2011年第三期,第253页
[2]付陈有.民事诉讼中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研究,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25页.
[3]孙文桢.私法公法区分标准.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7]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