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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继承权行为,在立法和理论上均有争议。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放弃继承权的恶意性和放弃之继承权最终归属的不确定性,债权人能够行使该撤销权。现行立法不完善情况下的债权人行使该撤销权的救济构想能够防止债权难以实现,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完善债的保全制度。
关键词:债的保全;撤销权;放弃继承权
一、债权人可否撤销债务人之继承权问题的提出
(一)立法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具体列举了几项《合同法》73条所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就包括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由此可见《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体认定继承权是债权人不可撤销的权利。但是,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债权人依法可撤销。
(二)理论争议。在债法理论上,身份之行为,例如婚姻、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继承之抛弃或成人等,因此间接地对于债务人财产发生不利益之影响,债权人不得撤销之。这一主张原因主要是遗产尚未构成债务人的财产,不宜列入债权人撤销权的势力范围。虽然继承权以财产为标的,但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放弃继承权是简介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预期收入,且次收入可用于清偿债务。
从继承权的内容来看,它们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而属于财产权,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放弃继承权之意思表示的做出,不得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清偿债务,是继承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这一点毋庸置疑。而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会减少债务人预期可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会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
(三)继承权性质。财产继承权是以特定人身关系为前提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定的人身关系是确定继承权的依据,没有这一前提不会产生继承权关系。但是,与死者不具特定人身关系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受遗赠人,或者取得适当遗产,但均非以继承人的资格进行继承。由此可见,虽然继承权作为一种以特定人身关系为前提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仍存在非继承人可享有遗产的情况。因此,虽然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不具特定人身关系,但债权法中将继承权认定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使债务人不得享有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的权利,是不合理的。
二、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之继承权的原因
(一)权利义务相对性。随着法律的社会化和法律价值取向的不断变化,权利本位逐渐成为法律价值的主导。在此大背景下的继承权就是权利为主,义务为次的一项权利,继承权内容多以权利的形式呈现。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放弃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受制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即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的放弃继承行为可被撤销。因此,放弃债权行为应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条件。
(二)放弃继承权的恶意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中,若债务人与第三方受益人间的行为时无偿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客观条件外还需具主观条件,即债务人有恶意为之,撤销权才能成立。毋庸置疑的是放弃继承权是无偿行为,且是一种对已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的权利的放弃,因为从继承伊始,债务人就已享有遗产的所有权。那么争论的关键就在于债务人放弃继承是否算主观恶意。虽然现实生活不发善意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同时作为债务人和继承人而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就却为之甚少。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笔者认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再次侵害。即有履行清偿义务的条件却不履行,使本应得到清偿的债权人的债权再次不能得到救济。因此,此类放弃继承权之行为实属恶意,应当满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条件,若同时具客观条件,则此放弃继承行为可撤销。
(三)放弃之继承权最终归属的不确定性。若债务人放弃继承遗产,则遗产的最终继承权的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法定条件下有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而在现实情况中,有下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最多见。以此为例,下一顺位继承人往往与债务人有密切联系。可能是近亲属或其他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之人。被放弃的遗产有能被债务人所实际利用的可能。被放弃之遗产最终归属的不确定性,也是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不确定性。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继承权之前,该部分遗产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防止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应当具有撤销权,来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
三、放弃继承权后的撤销权救济构想
(一)有顺位继承人且为债务人近亲属的情况。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后,依法有下一顺位继承人且下一顺位继承人为债务人之近亲属的,债权人应享有请求均等分配遗产的权利,请求范围以债务标的为限。如上所述,下一顺位继承人由于与债务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使遗产有极大可能性仍可由债务人支配。为避免绝大多数情况下的这部分情况,应给予债权人该请求权。这一救济措施也是由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生活实际所影响。介于我国近亲属一起居住生活的习惯,以及尽管不一起生活居住,近亲属间却仍保持密切的生活或工作中的联系这一事实情况。尽管债务人放弃继承权,遗产所有权尽管不属于债务人,但遗产使用仍是围绕债务人生活所展开。
(二)有顺位继承人且不为债务人近亲属的情况。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后,依法有下一顺位继承人且下一顺位继承人不是债务人之近亲属的。若最终遗产被债务人近亲属以外的人继承的,债权人应无权撤销,但有监督该遗产使用的权利。非债务人近亲属继承了遗产,债权人仍应当具有防止债务人怠于履行清偿义务的监督权。当然,该监督权的具体行使具有难度,但介于最终继承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这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项权利,而非实际意义上的权利。而且该权利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弱化后的结果,其效力不能和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撤销权相比。
(三)无顺位继承人的情况。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后,依法没有下一顺位继承人的,债权人应有权请求债务人承认继承。若最终遗产被遗赠,则债务人应有请求债务人承认继承遗产的权利,财产继承额以债务额为限。该请求权,是撤销权的间接表达和延伸,遗赠不是一向义务而清偿债务是一项义务。若债务人放弃继承,在明知遗产会被遗赠的情况下以放弃继承方式逃避义务,应当予以制止。债务人怠于行使继承权且被继承人意愿无法实现,即遗产得不到有效继承,债权人行使该权利技能保障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实现,又能保障自己的债务得以回收。
总结:债的保全是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保证债的适当履行的救济手段。鉴于社会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债务人放弃继承权而逃避清偿债务义务的行为,给予债权人权利,以撤销债务人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能防止债权不能实现与未然。只有债权人有权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才符合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自行出版,1954年版。
[2] 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关键词:债的保全;撤销权;放弃继承权
一、债权人可否撤销债务人之继承权问题的提出
(一)立法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具体列举了几项《合同法》73条所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就包括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由此可见《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体认定继承权是债权人不可撤销的权利。但是,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债权人依法可撤销。
(二)理论争议。在债法理论上,身份之行为,例如婚姻、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继承之抛弃或成人等,因此间接地对于债务人财产发生不利益之影响,债权人不得撤销之。这一主张原因主要是遗产尚未构成债务人的财产,不宜列入债权人撤销权的势力范围。虽然继承权以财产为标的,但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放弃继承权是简介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预期收入,且次收入可用于清偿债务。
从继承权的内容来看,它们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而属于财产权,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放弃继承权之意思表示的做出,不得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清偿债务,是继承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这一点毋庸置疑。而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会减少债务人预期可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会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
(三)继承权性质。财产继承权是以特定人身关系为前提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定的人身关系是确定继承权的依据,没有这一前提不会产生继承权关系。但是,与死者不具特定人身关系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受遗赠人,或者取得适当遗产,但均非以继承人的资格进行继承。由此可见,虽然继承权作为一种以特定人身关系为前提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仍存在非继承人可享有遗产的情况。因此,虽然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不具特定人身关系,但债权法中将继承权认定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使债务人不得享有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的权利,是不合理的。
二、债权人可撤销债务人之继承权的原因
(一)权利义务相对性。随着法律的社会化和法律价值取向的不断变化,权利本位逐渐成为法律价值的主导。在此大背景下的继承权就是权利为主,义务为次的一项权利,继承权内容多以权利的形式呈现。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放弃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受制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即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的放弃继承行为可被撤销。因此,放弃债权行为应具有法定可撤销的条件。
(二)放弃继承权的恶意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中,若债务人与第三方受益人间的行为时无偿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客观条件外还需具主观条件,即债务人有恶意为之,撤销权才能成立。毋庸置疑的是放弃继承权是无偿行为,且是一种对已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的权利的放弃,因为从继承伊始,债务人就已享有遗产的所有权。那么争论的关键就在于债务人放弃继承是否算主观恶意。虽然现实生活不发善意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同时作为债务人和继承人而放弃继承权的情况就却为之甚少。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笔者认为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再次侵害。即有履行清偿义务的条件却不履行,使本应得到清偿的债权人的债权再次不能得到救济。因此,此类放弃继承权之行为实属恶意,应当满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条件,若同时具客观条件,则此放弃继承行为可撤销。
(三)放弃之继承权最终归属的不确定性。若债务人放弃继承遗产,则遗产的最终继承权的归属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法定条件下有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而在现实情况中,有下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最多见。以此为例,下一顺位继承人往往与债务人有密切联系。可能是近亲属或其他亲属,或有利害关系之人。被放弃的遗产有能被债务人所实际利用的可能。被放弃之遗产最终归属的不确定性,也是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不确定性。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继承权之前,该部分遗产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防止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应当具有撤销权,来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
三、放弃继承权后的撤销权救济构想
(一)有顺位继承人且为债务人近亲属的情况。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后,依法有下一顺位继承人且下一顺位继承人为债务人之近亲属的,债权人应享有请求均等分配遗产的权利,请求范围以债务标的为限。如上所述,下一顺位继承人由于与债务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使遗产有极大可能性仍可由债务人支配。为避免绝大多数情况下的这部分情况,应给予债权人该请求权。这一救济措施也是由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生活实际所影响。介于我国近亲属一起居住生活的习惯,以及尽管不一起生活居住,近亲属间却仍保持密切的生活或工作中的联系这一事实情况。尽管债务人放弃继承权,遗产所有权尽管不属于债务人,但遗产使用仍是围绕债务人生活所展开。
(二)有顺位继承人且不为债务人近亲属的情况。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后,依法有下一顺位继承人且下一顺位继承人不是债务人之近亲属的。若最终遗产被债务人近亲属以外的人继承的,债权人应无权撤销,但有监督该遗产使用的权利。非债务人近亲属继承了遗产,债权人仍应当具有防止债务人怠于履行清偿义务的监督权。当然,该监督权的具体行使具有难度,但介于最终继承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这只是形式意义上的一项权利,而非实际意义上的权利。而且该权利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弱化后的结果,其效力不能和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撤销权相比。
(三)无顺位继承人的情况。债务人放弃继承权后,依法没有下一顺位继承人的,债权人应有权请求债务人承认继承。若最终遗产被遗赠,则债务人应有请求债务人承认继承遗产的权利,财产继承额以债务额为限。该请求权,是撤销权的间接表达和延伸,遗赠不是一向义务而清偿债务是一项义务。若债务人放弃继承,在明知遗产会被遗赠的情况下以放弃继承方式逃避义务,应当予以制止。债务人怠于行使继承权且被继承人意愿无法实现,即遗产得不到有效继承,债权人行使该权利技能保障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实现,又能保障自己的债务得以回收。
总结:债的保全是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保证债的适当履行的救济手段。鉴于社会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债务人放弃继承权而逃避清偿债务义务的行为,给予债权人权利,以撤销债务人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能防止债权不能实现与未然。只有债权人有权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才符合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自行出版,1954年版。
[2] 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