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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阐述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适应条件、适应效力以及现状分析,寻求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充分发挥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发展;适用1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
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罗马法时期主要奉行“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从制度上根本否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至12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提出的“事物不变更约款”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首次理论描述;随着历史的发展,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条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都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二十世纪以来,受两次世界大战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影响,造成了大量合同的无法履行,基于此,许多学者提出情事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1]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合同所成立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适用情事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事”,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这种情事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主要是一种事实上的变更,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政策出现大规模调整等,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事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三,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情事变更。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主观要件。情事变更应为不可预见的情形,但是该情事并非不可抗力造成,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第四,因情事变更而使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不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事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3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當事人主张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是否存在情事变更的情形,若审查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得合同得以公平的履行,但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则上由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合同也无法消除不公平的情形时,则终止合同关系。但是,当事人申请并不一定导致合同变更或者终止,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政策、法令等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
4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现状
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为法官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提供了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仍无明文规定,但是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仍有具体适用,如《合同法》第68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这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供了立法引导。《合同法》第68条前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视角阐述了情况的变化,可以断定属于“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合同缔结时就应当预见的;第(四)项为兜底条款,应当包含前列情况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理应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情事变更;《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事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从而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这就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指导作用,避免因“法律不足”使得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3]同时,避免了法律滞后作用造成经济社会生活中情事变更引发的社会矛盾。
5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适用条件已经作出明文规定,但是该原则在审判实务中难以准确把握,主要是先前的立法活动对该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在《合同法》的制订过程中存在的争论使得有关情事变更的条款在该法律中未获通过,这就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同时,在法律实践中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危险确实存在,但并不是因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消除这种危险[4]。为了保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准确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减少滥用的危险,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今后的民事立法活动中,如民法典的制定,将情事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表述。
第二,人民法院不得直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该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作为私法调整手段,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能基于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考虑而不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应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件,必要时采用报批制度,这样可从诉讼程序方面避免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也符合目前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偿试[J]中外法学,2000(4)。
[2]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乔松,吴津简论我国立法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若干问题[J]决策探索,2004(11)。
(作者单位:刘洋 兰州大学法学院;孙树君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发展;适用1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
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罗马法时期主要奉行“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从制度上根本否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至12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提出的“事物不变更约款”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首次理论描述;随着历史的发展,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8条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都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二十世纪以来,受两次世界大战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影响,造成了大量合同的无法履行,基于此,许多学者提出情事变更原则的各种学说。[1]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合同所成立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适用情事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事”,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这种情事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主要是一种事实上的变更,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政策出现大规模调整等,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事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三,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情事变更。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主观要件。情事变更应为不可预见的情形,但是该情事并非不可抗力造成,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第四,因情事变更而使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不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事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3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當事人主张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是否存在情事变更的情形,若审查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得合同得以公平的履行,但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则上由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若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合同也无法消除不公平的情形时,则终止合同关系。但是,当事人申请并不一定导致合同变更或者终止,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政策、法令等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2]
4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现状
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为法官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提供了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仍无明文规定,但是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仍有具体适用,如《合同法》第68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这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供了立法引导。《合同法》第68条前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视角阐述了情况的变化,可以断定属于“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合同缔结时就应当预见的;第(四)项为兜底条款,应当包含前列情况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理应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情事变更;《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事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从而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这就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指导作用,避免因“法律不足”使得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3]同时,避免了法律滞后作用造成经济社会生活中情事变更引发的社会矛盾。
5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效力、适用条件已经作出明文规定,但是该原则在审判实务中难以准确把握,主要是先前的立法活动对该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在《合同法》的制订过程中存在的争论使得有关情事变更的条款在该法律中未获通过,这就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同时,在法律实践中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危险确实存在,但并不是因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消除这种危险[4]。为了保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准确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减少滥用的危险,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今后的民事立法活动中,如民法典的制定,将情事变更原则制定成概括性条文,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表述。
第二,人民法院不得直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该以当事人主张适用为宜。作为私法调整手段,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能基于长远经济利益或商业信誉的考虑而不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应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件,必要时采用报批制度,这样可从诉讼程序方面避免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也符合目前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偿试[J]中外法学,2000(4)。
[2]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乔松,吴津简论我国立法确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若干问题[J]决策探索,2004(11)。
(作者单位:刘洋 兰州大学法学院;孙树君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