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毒豆芽”行为的刑法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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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以食为天的中国,却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而“毒豆芽”事件的发酵,也再使公众哗然。此时司法部门顺势而动,频频查处。但此类“毒豆芽”案件,因相应添加物的安全性尚无定论,而使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产生出入。以此为定案依据,亦引起广泛争议。所以,本文认为对于芽农这种违规添加的行为,司法机关应结合不同的具体情形,区分对待。
  关键词 毒豆芽 争议 定罪起诉
  基金项目: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内容:《生产销售“毒豆芽”行为的刑法审视》;项目编号:2015 Y029;主持人:陈发明。
  作者简介:陈发明,浙江工商大学201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20
  一、“毒豆芽”案查处的源头及依据
  2011年原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将食品添加剂中的6-苄基腺嘌呤删除。同年,质检总局发布公告称,不再对该物质按食品添加剂发放安全许可证,同时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以及食品加工企业使用。
  正是这两份文件,兴起了2011年以来“毒豆芽”案的查处热潮,给司法部门提供了“毒豆芽”的另一种定性依据。在此之前生产豆芽,芽农们一般都会添加该物质。此举既不违法,又可以提升豆芽的品相,因而一直被广泛运用。但此之后,检测到这些添加物却成了定性定案的依据。于是,之前生财的手段就变成了束缚自己的锁链。
  二、“毒豆芽”案的刑法处置的争议
  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一场有关“毒豆芽”案的研讨会上,有关学者和团队梳理了203份以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13年“两高”司法解释)为主要审判依据的判决书。该司法解释,做了更为细化的适用规定。而此类判决所依据的条文,以《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居多。梳理中,他们发现这203份判决书,均将检出主要添加物——6-苄基腺嘌呤,作为认定豆芽“有毒”的主要证据。尽管有25份判决显示,办案机关在现场查获了尿素等成分,但只有6份判决认定其他物质也“有毒”并作为定罪依据。①
  根据统计,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地司法机大抵有以下3种方式:一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二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三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第3种定罪占到了大多数。还有少数案件,最终司法机关选择撤案。而令人迷惑的是,对于同一定罪方式的具体认定上,司法机关也都存在着不小的差异。在203份判决中,作出有罪裁判的依据,有的只依据《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有的是依据《刑法》第144条和13年“两高”司法解释第9条、第20条作出的。
  三、“毒豆芽”案争司法处置争议之思考
  (一)定案依据之思考
  “毒豆芽”案查处依据,自然是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相应添加物。上述203份判决中,均以检出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作为主要定案依据,但有25件案件司法機关同时查获尿素等禁用物。而其只有6件同时也将其他禁用物作为定案依据。依上所述,我国司法活动的政策性太重。虽说由于相应机关的新规,致使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被规制。但添加尿素等物质,原本就是违法行为。在查处过程中若发现,自然要记录并以之为定案依据。而25份判决中仅有6份同时以之为定案依据,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体现。这样的失误,会让公众觉得不严谨,有损司法威严。政策可能带来的影响,自然要考虑在内,但绝不是唯一的考量要素,司法和行政一定程度上还是该相互分离独立。至于此类案件,以政策性引导较强的添加物——6-苄基腺嘌呤等的检验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合理合法,我将于下文具体展开。
  (二)罪名适用之思考
  我国《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类”罪名可以说是,“毒豆芽”案适用的重点区域。这一系列罪名包含了选择性,不仅在行为上有“生产”、“销售”的选择,在犯罪指向的对象上也有“伪”、“劣”、“有毒”、“有害”的选择。同时,《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且第二款规定,同时构成第140条与第141至148条的,从重罪处。这些罪名适用情形展开如下。
  1.《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适用:
  第140条在这一系列罪名里明显充当的是一个兜底条款。此罪适用有这样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认为芽农行为不构成第143、144条的,但销售的豆芽仍旧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存疑的食品,只不过不足以造成相应的损害且销售金额在五万以上。这样的认定方法,主要还参考了13年“两高”司法解释的第13条第2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②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克制。因为在查处“毒豆芽”案热潮掀起的一段时间内,相关部门对于这些添加剂的安全性以及管理类别,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也就说这些司法机关,不能确定这些添加剂加工过的豆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但由于相关部门将相关添加剂删除出“白名单”的举动,使利用这些添加剂加工的豆芽成为边缘化的食品,理应引起相应生产企业及芽农的注意。因而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存疑的食品,进而对比白名单加工的食品,得出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种可能:认为芽农构成第143或第144条的罪名,且同时构成第140条的罪名,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犯罪事实,若依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重于第143条、144条的处罚规定。则依第149条第2款以及13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的第13条第1款,需按第140条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出现在芽农的涉案金额较为巨大的情形下。此种情况下,相关部门还未给出添加剂安全性及管理类别的确定答复,司法机关将此类添加剂加工的豆芽定性为有毒、有害食品有些牵强。虽然原先的管理部门将此类添加剂在可用名单上除名,并不再发放生产许可。但毕竟事出有因,且这项工艺已经使用推广了30余年,在我国的食品安全范围内并未出现过大纰漏,即使存疑,也不宜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如前所述,这个结果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推论过程有瑕疵。   2.对《刑法》第143条、144条的适用:
  如上所述,适用第144条以“有毒”、“有害”来定性有所不当,而以第143条进行认定,似乎也没有直接达到相应程度的情况。虽然13年“两高”司法解释的第27条写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③但实际操作时候,司法检测与业内人士的专家意见常常相左,反而让人无所适从。
  四、“毒豆芽”案的轉折及后续处理
  (一)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和管理部门相关文件的发布
  2015年4月,食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三部门发布联合公告规定,所讨论的添加剂作为低毒农药管理,豆芽不在其使用范围。随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其中第4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上述规定,确定了严格使用模式,即只有列入国家标准“白名单”的食品添加剂才允许使用。这无疑对添加上述物质加工豆芽的行为,做了一个违法认定。在上述法律和公告施行之后,再以前文所论情形,则毫无疑问可以运用刑法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二)“毒豆芽”案后续处理意见
  2015年4月,“两高”非正式暂停“毒豆芽”案审理,有不少案件积压。在相关文件发布后,各地司法机关有了指导参考,则“毒豆芽”案审理又需重新提上日程。而自相关文件公布至2016年8月,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关“毒豆芽”的刑事一审判决书仅有2份。两案查处年份均在2014年,而相关犯罪事实认定则更早(早于相关文件出台)。这两份判决书均认定相关人员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判决理由及依据中,却没有提到新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部门公告,甚至连13年“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仅依据《刑法》第144条,结合2011年的相关检测定案。这样的定案方式显然有失偏颇。而在宣判日期前,实际上已经有对此类案件具有决定性的指导文件出台,司法机关却对这些文件只字未提,而仅依2011年具有争议且不明确的相关检测定案,文件接收之滞后令人咂舌。笔者以为,相应处理如下: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在这些文件或规定出台前,查处的相应案件不应适用该文件或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但法院在判决书上阐述推论时应该提到这些文件,并需说明,因为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事后法不应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依据。
  第二,依据前文推断,司法机关在第140条适用的第一种可能下,运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案具有一定合理性。对于相应添加剂在原安全名单中除名以后,安全性及管理分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添加剂的使用本已存疑。而相应机关在一段时间内的大量查处,也该使行为人知晓添加此类物质的危险可能性较大,应引起行为人的注意。而在添加剂安全状况显然存疑的情况下,仍旧使用此类添加剂加工,不得不说是具有放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有毒”、“有害”食品的间接故意。而运用不在“白名单”的添加剂加工的豆芽,确实是没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由于,目前没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实例在我国范围内存在(即使依司法解释专家评估也可成立。但由于争议较大,司法机关应一定程度的克制),应谨慎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依第149条,可以在相应情节满足的情况下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案。因为,行为人生产的豆芽里包含不确定的风险,是在最低安全标准之外因素,因而相比于不用无根水加工的符合最低标准的豆芽的“正品”而言,确实这些通过添加剂加工的豆芽,属于“伪劣品”。对于相应文件出台以后的情形,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此类“毒豆芽”案,在一般情况下就可以被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注释:
  ①黄芳.203份“毒豆芽”案判决解析:法律适用混乱,存在重大疑点.澎湃新闻.2015年3月17日.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11776.最后登陆时间:2016年12月3日.
  ②③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第十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9.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周浩.豆芽中添加 6-苄基腺嘌呤的行为定性.中国检察官.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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