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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经济大发展,刑事案件激增,“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刑事速裁程序正是为了缓解此矛盾,但目前的刑事速裁程序存在适用条件和限制过多、没有明确量刑激励机制、法律援助效果不佳等问题。本文认为应完善当前刑事速裁程序需要放宽适用范围、明确量刑激励机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刑事速裁程序公平高效的运行。
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 量刑激励 法律援助
作者简介:周洋静,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49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概述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
刑事案件与日俱增,而司法资源极为有限,法院压力越来越大,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更甚。为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改革目标,二零一六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和二零一四年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办法》(下文简称《决定》、《办法》)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而后开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但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概念没有确定。《决定》和《办法》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是列举的十一类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的罪犯,同时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
刑事速裁程序现处在试点阶段,国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价值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该项程序并未制度化,但法学界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李本森先生為代表的学者,提出从两个角度来定义速裁程序,广义上来说是一种快速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与普通程序是相对的,该程序是包括简易程序的;狭义上来说是罪行符合十一类罪名之一且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快速审判程序,该程序是有别于刑事简易程序。鉴于我国学者的观点,结合当前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形以及所阅资料,我得出一般概念: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是指符合规定的十一类罪名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而简化庭审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
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特点
(一)确定的适用范围
《决定》和《办法》明确的适用罪名范围,分别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等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控诉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化的程序和文书
起诉阶段,要求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内容;审判阶段,适用审判员独任审判,可以省去法庭调查环节,甚至是法庭辩论环节,可以没有辩护人出庭,检察院可不派员出庭,法庭可当庭宣判结果、简化法律文书以及可以电子送达。
(三)高效的诉讼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就是为了缓解“人案矛盾”,达到案件繁简分流的效果,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试点办法》规定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限为八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审限为七日,既然速裁程序本身就是比简易程序更快速、高效的程序,自然诉讼程序的各阶段有着比简易程序更快速、简短的要求,以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三、域外研究现状
普通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的刑事速裁程序各有特色。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广,几乎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无论严重的还是轻微的刑事是案件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曾经该程序一审结案率达到95%以上。具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作出有罪答辩,意识到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法官认可后直接进入判决程序,省去一些程序环节,极大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英国的简易程序是由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分为处罚令和普通简易程序,处罚令适用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处罚令申请,法院据此直接进行书面审理的诉讼程序。处罚令让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审理还兼顾了公平正义,从而在民法法系国家诉讼实践中受到广泛适用。相较处罚令而言,德国的普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小,针对的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刑罚或剥去驾驶权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的条件,若检察机关提出该程序申请,则可免去书面起诉,法庭审理时直接口头起诉,更大程度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案例简介及问题引入
2017年10月3日9时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红色本田思域小型轿车沿北安市龙江路辅路某向北行驶至电业街左转弯变道时与沿北安市北方东门自西向东行至龙江路与电业街交叉路口道中间的王某驾驶灰色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案情说明、户籍证明、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门诊诊断书、说明等。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8年6月12日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结合本案例和当前速裁程序的现状,本案有几个争议问题:第一,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被告王某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被告人对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完全知悉,第二,王某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设置的值班律师制度在速裁程序运行中是否发挥实质作用,罚金能否协商等。 五、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和限制过多
《办法》规定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十一类罪名且情节较轻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还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适用程序等条件,关于速裁程序案件审理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可谓试点步伐太小。据相关学者统计分析,十八个试点城市案件审理主要适用的是交通肇事、盗窃案件,一律的开庭审理,在双方不愿意的案件中是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会阻碍了诉讼效率,可见试点行动比预想步伐更為谨慎。步伐太小源于限制条件太多,既不能真正做到案件审理繁简分流,也不能根本上解决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二)没有明确量刑激励机制
虽然《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符合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从宽处罚,但是不具体从宽幅度,从宽一般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院也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目前不同试点城市的法院可能制定各自的量刑意见,但毕竟没有全国统一适用以及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总会收到价值判断影响,对同一案件也会有不同的量刑判断。不确定的量刑优惠机制自然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被追诉人对罪行处罚缺乏预期,从而不利于被追诉人悔罪,也降低了被追诉人的认罪积极性。
(三)法律援助效果不佳
《办法》规定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法律援助开展并不顺利。一方面被追诉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也不主动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法律援助本身就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律师自然应当阅卷全面了解案情,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及一些司法人员对值班律师制度缺乏正确认识,从而值班律师提供有效辩护遇到很大障碍。
六、解决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问题的对策
(一)放宽适用范围
当前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十一类罪名还附有其他限制条件,不能充分实现程序分流,随着社会巨变,有限的罪名不足以适用社会,亦不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鉴于试点工作实践情况,速裁程序基本为社会接受。笔者建议今后立法可以适用所有罪名,而且原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的罪行可扩大为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原来应当适用开庭审理则可借鉴域外经验,将其调整为可以适用书面审理。
(二)明确量刑激励机制
速裁程序省去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十分重要的环节,侦查、起诉关键在犯罪事实、证据问题,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多少会存在疏漏。牺牲了被追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给予被追诉人一些量刑优惠是确有必要的。笔者建议今后立法可将速裁模式从权力模式逐步向权利模式过渡,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增设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协商权,还可以赋予被追诉人启动速裁程序或程序选择的权利。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要从两方面着手,其一是立法方面,明确赋予律师在速裁程序案件中的阅卷权、会见权、量刑协商等权利,以便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帮助被追诉人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其二是普法方面,加强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学习,熟悉法律和相关规定,提高业务素质和水平,同时也要消除对律师的偏见,尊重律师的合法权利和诉求,促进法律实施。
法律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生活水平提高但矛盾增多,社会生活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速裁程序正是应运而生,为的就是提高司法效率,便利双方当事人。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运行,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有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规定和措施有待完善,该制度并未正式确立。习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及近年来加强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构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等。在这些背景下,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越来越被重视,但不能流于形式,法律是治国利器,但权利更要得到保障。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既要提高效率又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二者不可偏废。刑事速裁程序是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立足国情,促进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相关制度和措施的确立有待更进一步的实践和更深的理论研究。
注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黑1181刑初50号。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李倩.德国刑事诉讼快速审理程序及借鉴.法律适用.2017(19).
[3]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2).
[4]李震、郑海燕.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学习与探索.2017(3).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4).
[6]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16(4).
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 量刑激励 法律援助
作者简介:周洋静,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49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概述
(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
刑事案件与日俱增,而司法资源极为有限,法院压力越来越大,基层法院办案压力更甚。为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改革目标,二零一六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和二零一四年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办法》(下文简称《决定》、《办法》)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而后开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但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概念没有确定。《决定》和《办法》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是列举的十一类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的罪犯,同时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
刑事速裁程序现处在试点阶段,国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价值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该项程序并未制度化,但法学界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李本森先生為代表的学者,提出从两个角度来定义速裁程序,广义上来说是一种快速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与普通程序是相对的,该程序是包括简易程序的;狭义上来说是罪行符合十一类罪名之一且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快速审判程序,该程序是有别于刑事简易程序。鉴于我国学者的观点,结合当前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形以及所阅资料,我得出一般概念: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是指符合规定的十一类罪名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而简化庭审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
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特点
(一)确定的适用范围
《决定》和《办法》明确的适用罪名范围,分别是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扰乱公共秩序等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控诉的犯罪事实,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化的程序和文书
起诉阶段,要求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内容;审判阶段,适用审判员独任审判,可以省去法庭调查环节,甚至是法庭辩论环节,可以没有辩护人出庭,检察院可不派员出庭,法庭可当庭宣判结果、简化法律文书以及可以电子送达。
(三)高效的诉讼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就是为了缓解“人案矛盾”,达到案件繁简分流的效果,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试点办法》规定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限为八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审限为七日,既然速裁程序本身就是比简易程序更快速、高效的程序,自然诉讼程序的各阶段有着比简易程序更快速、简短的要求,以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三、域外研究现状
普通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的刑事速裁程序各有特色。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极广,几乎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无论严重的还是轻微的刑事是案件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曾经该程序一审结案率达到95%以上。具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作出有罪答辩,意识到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法官认可后直接进入判决程序,省去一些程序环节,极大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英国的简易程序是由治安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分为处罚令和普通简易程序,处罚令适用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处罚令申请,法院据此直接进行书面审理的诉讼程序。处罚令让轻微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审理还兼顾了公平正义,从而在民法法系国家诉讼实践中受到广泛适用。相较处罚令而言,德国的普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小,针对的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刑罚或剥去驾驶权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的条件,若检察机关提出该程序申请,则可免去书面起诉,法庭审理时直接口头起诉,更大程度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案例简介及问题引入
2017年10月3日9时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红色本田思域小型轿车沿北安市龙江路辅路某向北行驶至电业街左转弯变道时与沿北安市北方东门自西向东行至龙江路与电业街交叉路口道中间的王某驾驶灰色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案情说明、户籍证明、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门诊诊断书、说明等。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8年6月12日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结合本案例和当前速裁程序的现状,本案有几个争议问题:第一,适用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在追求效率的同时,被告王某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被告人对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完全知悉,第二,王某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设置的值班律师制度在速裁程序运行中是否发挥实质作用,罚金能否协商等。 五、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和限制过多
《办法》规定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十一类罪名且情节较轻微,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还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同意适用程序等条件,关于速裁程序案件审理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可谓试点步伐太小。据相关学者统计分析,十八个试点城市案件审理主要适用的是交通肇事、盗窃案件,一律的开庭审理,在双方不愿意的案件中是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会阻碍了诉讼效率,可见试点行动比预想步伐更為谨慎。步伐太小源于限制条件太多,既不能真正做到案件审理繁简分流,也不能根本上解决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二)没有明确量刑激励机制
虽然《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符合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从宽处罚,但是不具体从宽幅度,从宽一般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法院也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目前不同试点城市的法院可能制定各自的量刑意见,但毕竟没有全国统一适用以及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总会收到价值判断影响,对同一案件也会有不同的量刑判断。不确定的量刑优惠机制自然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被追诉人对罪行处罚缺乏预期,从而不利于被追诉人悔罪,也降低了被追诉人的认罪积极性。
(三)法律援助效果不佳
《办法》规定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法律援助开展并不顺利。一方面被追诉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也不主动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法律援助本身就是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律师自然应当阅卷全面了解案情,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及一些司法人员对值班律师制度缺乏正确认识,从而值班律师提供有效辩护遇到很大障碍。
六、解决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问题的对策
(一)放宽适用范围
当前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十一类罪名还附有其他限制条件,不能充分实现程序分流,随着社会巨变,有限的罪名不足以适用社会,亦不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鉴于试点工作实践情况,速裁程序基本为社会接受。笔者建议今后立法可以适用所有罪名,而且原来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的罪行可扩大为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原来应当适用开庭审理则可借鉴域外经验,将其调整为可以适用书面审理。
(二)明确量刑激励机制
速裁程序省去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十分重要的环节,侦查、起诉关键在犯罪事实、证据问题,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多少会存在疏漏。牺牲了被追诉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给予被追诉人一些量刑优惠是确有必要的。笔者建议今后立法可将速裁模式从权力模式逐步向权利模式过渡,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增设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的量刑协商权,还可以赋予被追诉人启动速裁程序或程序选择的权利。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要从两方面着手,其一是立法方面,明确赋予律师在速裁程序案件中的阅卷权、会见权、量刑协商等权利,以便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帮助被追诉人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其二是普法方面,加强司法人员对法律条文的学习,熟悉法律和相关规定,提高业务素质和水平,同时也要消除对律师的偏见,尊重律师的合法权利和诉求,促进法律实施。
法律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生活水平提高但矛盾增多,社会生活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速裁程序正是应运而生,为的就是提高司法效率,便利双方当事人。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运行,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有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规定和措施有待完善,该制度并未正式确立。习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及近年来加强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构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等。在这些背景下,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越来越被重视,但不能流于形式,法律是治国利器,但权利更要得到保障。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既要提高效率又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二者不可偏废。刑事速裁程序是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立足国情,促进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相关制度和措施的确立有待更进一步的实践和更深的理论研究。
注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黑1181刑初50号。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李倩.德国刑事诉讼快速审理程序及借鉴.法律适用.2017(19).
[3]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15(2).
[4]李震、郑海燕.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学习与探索.2017(3).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4).
[6]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律适用.2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