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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以强制性刑罚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某种权益,如其滥用则后果不堪设想,故必须辅以宪法性界限加以制约,以保障人权不被肆意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和酒驾入罪,是对刑法的宪法性界限的突破,破坏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也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悖。而这种行为也仅是简单地将社会矛盾转化为法律矛盾,妄图转移视线,并未注重分析其本质着力于解决问题,故于实际未有补救之效用,于立法却是严重之倒退。
关键词酒驾入罪 刑法谦抑性 恶意欠薪
作者简介:单文峰,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26-02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修正案),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正案除了修改的范围和力度远超前七次之外,还将广受关注的恶意欠薪和酒驾入罪。《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内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内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的前述规定,将原本不具有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脱离了刑法应严守的宪法性界限。
一、刑法的宪法性界限:刑法谦抑性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刑法作为普通法律,其制定须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任何违背宪法的内容都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可见,宪法和刑法均用言简意赅的文字,明确了刑法的任务是由宪法规定的,这也决定了刑法的任务实际上就是对刑法规定的宪法性限制。
而宪法本身就是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宗旨的。保障人权自然为刑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其宪法性界限最根本的出发点。刑法的谦抑性,即是这一宪法性界限的具体体现,是指刑法作为惩治犯罪最严厉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本质要求刑罚不能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这一原则强调在可以采取其他调整方法或者调整手段能够达到目的时,就不能采用刑法来调整,刑法应当是第二性的、保护性的法律。“刑法谦抑性”是一个舶来品,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所著《刑法纲要》,随后在其《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笔者以为,刑法由于其制定机关的特定性、适用程序的严格性、刑罚制裁的严厉性等特点,对被适用者本人甚至于亲属具有极大的影响,要求国家在建立、实施刑事法制制度时,必须最大程度地恪守谦抑性,因此,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其宪法性界限的具体体现,应当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刑法的始终。
二、恶意欠薪和酒驾的法律关系本质
(一)恶意欠薪的法律关系本质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付出和价值实现的过程,劳动报酬的支付只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说,欠薪只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一个合同而已,本质上与欠债并无迥异之处,而遑论其主观上的恶意与否。假设我们对修正案关于恶意欠薪的规定所指向的对象进行替换,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或许能更为透彻地看清这一问题的本质。再者,如何证明与判断“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又如何确定证明与判断的主体?如何确保用人单位在被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下获得救济?又如何界定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以及如何界定何为数额较大?诸如此类的棘手问题,都是法律践行所必须妥善处理的,而目前似乎尚未见有适当的解决措施,不得不令人对其实行存有种种疑虑。
(二)酒驾的法律关系本质
立法上对犯罪的重要分类之一就是将其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刑法历来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学界一般认为,过失犯罪必须以行为发生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在刑法分则中关于具体过失犯罪的诸多规定中有充分体现。酒驾入罪针对的是可能带来严重危害结果的酒后驾车行为,既不是醉酒行为,也不是驾车行为,而是二者的结合。但是,就大部分情况而言,醉酒者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只是由于其反应能力的迟钝,导致了控制和辨认能力的下降,从这个角度讲,大部分醉酒驾车者的主观态度与过失犯罪的主观态度更为符合,因此,笔者认为,酒驾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入罪是一个极其错误的选择。而且每个人的个体状况(如酒量大小)存在极大差异,立法者采取的一刀切的做法,适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未免有肆意凌虐之嫌,实有违刑法谦抑性之精神。
(三)上述两者入罪的本质
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如果遵循立法者这一入罪的思路,我们需要的将是人类有史以来最为冗长繁杂的一部刑事法典和世界上规模最为庞大的监狱。而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迄今13年余,平均20个月出台一个修正案,究竟是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所产生的缺陷,抑或刑法本身无可避免的问题以致如此频繁地修正?我们的立法者或许应当在频繁修正的过程中,审视和反思自身是否过于浮躁,欠缺足够的冷静和理智,否则,如此修正的后果也许是,这一“改革”本身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改革的对象。
三、恶意欠薪和酒驾的入罪法律评价
(一)对刑法谦抑性乃至于宪法谦抑性原则的违反
2008年1月1日,几易其稿的《劳动合同法》终于实施。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一时间,举国将这两部法律的实施视为劳动、乃至于人权建设领域的重大成就。现在,当我们回眸过去几年来它们的艰难实施过程,不得不感慨这两部法律在现实中已经被执行得面目全非。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的劳动部门竟然对不规范用工下达了罚款指标,将实施这两部法律作为敛财的工具。
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劳动争议矛盾再多、再尖锐,仍然只是诸多社会争议之一种,劳动领域也只是社会领域之一隅,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实施窘境以及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何级数增长本质上都只是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的缩影。但是,把所有的希望寄托在颁行若干法律上,以为便可化腐朽为神奇,实在是法律不能承受之重。换言之,把解决恶意欠薪问题的希望寄托在入罪上,也是刑法不能承受之重。目前解决上述社会症结的关键在于切实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但是我们不去纠正我们执法、司法过程中的问题,完善其中的缺陷,反而缘木求鱼,以刑法入罪的形式简单地应对问题,严重违反了刑法的宪法性界限。
观之于酒驾,如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可按照既有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可处以巨额罚款、终生禁驾等行政手段来达到目的。立法者没有任何必要动用刑罚,行生杀予夺之效力,置刑法的宪法性界限于不顾,对公民人权漠然视之。
(二)对一个行为的两次法律评价
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禁止重复评价,意指法律在评价一个行为时,禁止对同一行为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刑事诉讼上的“禁止重复定罪”原则。恶意欠薪已经在劳动法律中予以评价,而对酒驾的处罚也已经在交通道路安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再将这两者入罪无疑是对这两种行为的重复评价。
(三)超越了立法权限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我们有理由质疑“部分”怎么界定?界定的主体是谁?这种动辄对刑法修正几十处之多(还不包括前七次的修正)是不是还能称之为“部分”?如果还是“部分”,那么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中究竟修正多少才不叫部分?还有,刑法原来并无关于恶意欠薪和酒驾为罪的规定,修正案的上述修改已经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常委会是否已经涉嫌越权立法,这种越权立法是不是涉嫌违宪?
再者,法无明文规定即是权利。这是法治社会,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的根本原则,立法机关频繁修法(甚至于包括宪法)的行为,不仅显示了其极不严谨的立法态度,也让社会公众无所适从,因为我们不知道下一个入罪的将是什么行为。
(四)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恶意欠薪和酒驾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不应当入罪。若牵强地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恶意欠薪和酒驾定性为刑事违法行为,从而评价这两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则是一种颠倒因果、混淆是非的强盗逻辑,违背了法律所应秉持的以事实为准绳的本心。
四、结语
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在位期间,政权巩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深受百姓拥戴和称颂,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他重典治吏,认为“治国之道,重在治吏,官吏不廉,国家必乱”。我们不去反思施政的得失,而是一味地将问题推给宪法和法律,甚至寄希望于最为严厉的刑法,未免是法治的悲哀。如果我们不从根源上着手,而是继续自我感觉良好地自说自话,则不仅仅是每一个欠薪者和酒驾者的悲哀了,而是整个社会失落法治的悲哀。
关键词酒驾入罪 刑法谦抑性 恶意欠薪
作者简介:单文峰,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26-02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修正案),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正案除了修改的范围和力度远超前七次之外,还将广受关注的恶意欠薪和酒驾入罪。《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内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内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的前述规定,将原本不具有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处以严厉的刑罚,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脱离了刑法应严守的宪法性界限。
一、刑法的宪法性界限:刑法谦抑性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刑法作为普通法律,其制定须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任何违背宪法的内容都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可见,宪法和刑法均用言简意赅的文字,明确了刑法的任务是由宪法规定的,这也决定了刑法的任务实际上就是对刑法规定的宪法性限制。
而宪法本身就是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宗旨的。保障人权自然为刑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其宪法性界限最根本的出发点。刑法的谦抑性,即是这一宪法性界限的具体体现,是指刑法作为惩治犯罪最严厉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本质要求刑罚不能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这一原则强调在可以采取其他调整方法或者调整手段能够达到目的时,就不能采用刑法来调整,刑法应当是第二性的、保护性的法律。“刑法谦抑性”是一个舶来品,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所著《刑法纲要》,随后在其《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笔者以为,刑法由于其制定机关的特定性、适用程序的严格性、刑罚制裁的严厉性等特点,对被适用者本人甚至于亲属具有极大的影响,要求国家在建立、实施刑事法制制度时,必须最大程度地恪守谦抑性,因此,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其宪法性界限的具体体现,应当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刑法的始终。
二、恶意欠薪和酒驾的法律关系本质
(一)恶意欠薪的法律关系本质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付出和价值实现的过程,劳动报酬的支付只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个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说,欠薪只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一个合同而已,本质上与欠债并无迥异之处,而遑论其主观上的恶意与否。假设我们对修正案关于恶意欠薪的规定所指向的对象进行替换,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或许能更为透彻地看清这一问题的本质。再者,如何证明与判断“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又如何确定证明与判断的主体?如何确保用人单位在被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下获得救济?又如何界定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应当支付的金额是多少?以及如何界定何为数额较大?诸如此类的棘手问题,都是法律践行所必须妥善处理的,而目前似乎尚未见有适当的解决措施,不得不令人对其实行存有种种疑虑。
(二)酒驾的法律关系本质
立法上对犯罪的重要分类之一就是将其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刑法历来是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学界一般认为,过失犯罪必须以行为发生了较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在刑法分则中关于具体过失犯罪的诸多规定中有充分体现。酒驾入罪针对的是可能带来严重危害结果的酒后驾车行为,既不是醉酒行为,也不是驾车行为,而是二者的结合。但是,就大部分情况而言,醉酒者并没有完全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只是由于其反应能力的迟钝,导致了控制和辨认能力的下降,从这个角度讲,大部分醉酒驾车者的主观态度与过失犯罪的主观态度更为符合,因此,笔者认为,酒驾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时,入罪是一个极其错误的选择。而且每个人的个体状况(如酒量大小)存在极大差异,立法者采取的一刀切的做法,适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未免有肆意凌虐之嫌,实有违刑法谦抑性之精神。
(三)上述两者入罪的本质
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如果遵循立法者这一入罪的思路,我们需要的将是人类有史以来最为冗长繁杂的一部刑事法典和世界上规模最为庞大的监狱。而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迄今13年余,平均20个月出台一个修正案,究竟是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所产生的缺陷,抑或刑法本身无可避免的问题以致如此频繁地修正?我们的立法者或许应当在频繁修正的过程中,审视和反思自身是否过于浮躁,欠缺足够的冷静和理智,否则,如此修正的后果也许是,这一“改革”本身很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改革的对象。
三、恶意欠薪和酒驾的入罪法律评价
(一)对刑法谦抑性乃至于宪法谦抑性原则的违反
2008年1月1日,几易其稿的《劳动合同法》终于实施。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一时间,举国将这两部法律的实施视为劳动、乃至于人权建设领域的重大成就。现在,当我们回眸过去几年来它们的艰难实施过程,不得不感慨这两部法律在现实中已经被执行得面目全非。更有甚者,某些地方的劳动部门竟然对不规范用工下达了罚款指标,将实施这两部法律作为敛财的工具。
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劳动争议矛盾再多、再尖锐,仍然只是诸多社会争议之一种,劳动领域也只是社会领域之一隅,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实施窘境以及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何级数增长本质上都只是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的缩影。但是,把所有的希望寄托在颁行若干法律上,以为便可化腐朽为神奇,实在是法律不能承受之重。换言之,把解决恶意欠薪问题的希望寄托在入罪上,也是刑法不能承受之重。目前解决上述社会症结的关键在于切实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但是我们不去纠正我们执法、司法过程中的问题,完善其中的缺陷,反而缘木求鱼,以刑法入罪的形式简单地应对问题,严重违反了刑法的宪法性界限。
观之于酒驾,如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可按照既有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可处以巨额罚款、终生禁驾等行政手段来达到目的。立法者没有任何必要动用刑罚,行生杀予夺之效力,置刑法的宪法性界限于不顾,对公民人权漠然视之。
(二)对一个行为的两次法律评价
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禁止重复评价,意指法律在评价一个行为时,禁止对同一行为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具体体现为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刑事诉讼上的“禁止重复定罪”原则。恶意欠薪已经在劳动法律中予以评价,而对酒驾的处罚也已经在交通道路安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再将这两者入罪无疑是对这两种行为的重复评价。
(三)超越了立法权限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我们有理由质疑“部分”怎么界定?界定的主体是谁?这种动辄对刑法修正几十处之多(还不包括前七次的修正)是不是还能称之为“部分”?如果还是“部分”,那么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中究竟修正多少才不叫部分?还有,刑法原来并无关于恶意欠薪和酒驾为罪的规定,修正案的上述修改已经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常委会是否已经涉嫌越权立法,这种越权立法是不是涉嫌违宪?
再者,法无明文规定即是权利。这是法治社会,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的根本原则,立法机关频繁修法(甚至于包括宪法)的行为,不仅显示了其极不严谨的立法态度,也让社会公众无所适从,因为我们不知道下一个入罪的将是什么行为。
(四)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恶意欠薪和酒驾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不应当入罪。若牵强地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恶意欠薪和酒驾定性为刑事违法行为,从而评价这两种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则是一种颠倒因果、混淆是非的强盗逻辑,违背了法律所应秉持的以事实为准绳的本心。
四、结语
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在位期间,政权巩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深受百姓拥戴和称颂,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他重典治吏,认为“治国之道,重在治吏,官吏不廉,国家必乱”。我们不去反思施政的得失,而是一味地将问题推给宪法和法律,甚至寄希望于最为严厉的刑法,未免是法治的悲哀。如果我们不从根源上着手,而是继续自我感觉良好地自说自话,则不仅仅是每一个欠薪者和酒驾者的悲哀了,而是整个社会失落法治的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