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环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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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司法环境是影响刑事司法主体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一系列内外因素的总称,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司法正义的实现程度。本文分析了人民法院所处的刑事司法环境及其消极影响,并从提高司法正当化和有效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净化刑事司法环境的诸多策略。
  关键词刑事司法环境 司法行为 审判权
  作者简介:李创功,法学硕士,西安科技大学人文与外语学院法学系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环境,作为一个泊来于环境自然科学领域的术语,意指刑事司法主体在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系列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的总称。在诉讼制度所构建的特殊司法环境中,司法主体的行为方式必然受到制度内外因素的制约而呈现出一种“有限理性”。就刑事司法而言,司法主体的范围包含了公、检、法和监狱等部门,笔者仅以人民法院面临的司法环境作为研究对象,并且仅仅考察其消极受制因素。应该说,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司法环境是极其复杂的,其穿行于制度内外的行为方式直接受制于此,并深刻的影响了审判权的运作样态。
  一、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外部环境及其消极影响
  就人民法院面临的外部司法环境而言,最具代表意义的有以下三类:
  首先,司法管理体制。这是人民法院所处的首要外部制度性环境,其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有效性,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该体制的有或无,而在于其发挥效能的正当与否。就我国目前的情形来看,尽管人民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但各级人民法院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这种体制虽然保证了党政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但也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其中最典型的便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众所周知,在中国语境下,衡量地方政府业绩的重要标志之一便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地方企业又是带动本地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这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中,地方党政部门极有可能与这些企业形成“隐性联系”。所以,一旦当这些企业涉及重大经济犯罪问题时,党政部门基于其发展本地经济大局的需要以及业已建立的官商裙带关系考量,便有可能对司法机关施压。而且,人民法院的财力还依赖于地方政府,这更加剧了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的掣肘和制约。
  其次,社会舆论监督。这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所面临的另一重大外部环境制约。就普适性标准而言,社会舆论监督确实有助于提升人民法院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但这并不足以让我们拍手称快,相反,过多的舆论监督可能背离其“监督”的轨道,而演变成另一种强大的司法干预,并最终削弱司法独立的底线。正如苏力所言:“民意发展至终会成为民粹,而且这种民粹有时会很强大,但强大的民粹却不就是正确的民粹。”所以,如果不甚理性和正确的民粹过多的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评头论足,这便足以削弱司法独立的根基。另一方面,舆论监督的立场是业余化的,很难否定其中的“炒作利益”,并且其不可避免的会对刑事司法判断形成非正当干扰。更有甚者,持久性的舆论批评,还可能伤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自尊”,不利于提升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审判人员的专业信心。如若社会舆论导向的思维方式不加以转变,则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品质”便难有大的改观。
  最后,政治文化传统。目前,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专业化程度不强。这有着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最为深层的外部原因就在于,中国革命运动中的政治动员口号在很大程度上造就了大众化的司法传统,革命与群众路线的结合模式被直接移植到司法审判领域,最终形成了“革命的法制”,一方面,这种“革命的法制”导致了人权保障意识的冷落,另一方面它也使得中国司法走上了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大众化道路,这种传统直至今日还潜在的影响着司法审判的接纳机制。应当说,这种大众化的法律人才吸收机制是难以促成法官职业素养的良性培养的。另一方面,从文化传统来看,中国传统儒家文化讲究孝、悌为先,刑事审判的说情风对司法独立影响甚大。一些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说情者即接踵而至,或明或暗地示意照顾。亲与疏、远与近,亲情、友情等国人尤其重视的因素,经常令刑事司法行为反复斟酌考量,严重影响了司法行为的质量。
  二、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内部环境及其消极影响
  客观的讲,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内部环境更为微观,其影响也更为深入和复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设置体制。就法院内部的人员设置来看,其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等依次构成,这是一种行政化的设置模式,并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这些人员在审判中的具体功能。故而,应当认为,其在案件审理中都仅仅是法官,在审判上是平等的。然而,依据这种制度安排,院长、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还是拥有影响其他法官乃至影响案件判决的能力。因为法律规定,合议庭的审判人员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但严格说来,这并不是对审判职责的规定,而只是对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分配。”但就是这种分配影响并冲击了审判权,即院长或庭长可以依据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决定案件实行独任制抑或合议制审判,决定案件由此法官而非彼法官审判。可以说,行政化的人员构成和指令性的案件分配从源头上就已经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
  其次,案件纠错制度。案件纠错制度也是确保审判权正确行使的一种制衡机制,这种机制在实践中引发了两种司法回应。一是“错案追究制”,这一操作方式将法官置于非常窘迫的境地,一方面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来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其又必须面临潜在的错案问责制,而后者必然会造成审判权的扭曲行使。为了规避审判风险,法官势必会诉求于其他途径,例如,要求对案件进行合议制审理。但这种做法在化解风险的同时,也分散了法官的审判权,侵蚀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和理性。而另一项司法回应便是案件的“请示汇报”制度,当主审法官对某一案件的处理拿捏不准而向院、庭长甚或向上级法院请示并遵照其“批示”作出决定时,这也就在实质上损害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而对独立性的侵蚀便是对审判制度本身的摧残,其结果不仅亵渎了司法权威,更构成对审级制度的破坏。
  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赋予审判委员会管辖特定案件的权力,但其仅仅是“审而不判”。也正基于此,学界才普遍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诟病,废除该制度的呼声甚高。尽管有学者从独任庭或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转嫁风险的角度分析,该制度是一项风险转移机制,并确认其在现阶段的合理性。对此,笔者不予否认,但若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正当化运行的视角来看,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损及了审判的独立性,并危害到审判制度的健康发展。
  最后,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职务晋升和奖惩机制与审判权的行使并无直接关联,但从制度逻辑来看,其仍然是为了确保法官能够理性运用审判权的一种激励机制。就法官任免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其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实际上,人大只进行程序性审查,法官的职务晋升在实质上由其所属的法院系统掌控,一般是由庭长和其他法官推荐,人事部门考察,并经院长最终决定。就法官奖惩而言,其也具有与法官晋升相类似的程序。然而,这种体制却具有极其深刻的意蕴。因为,法官从利己动机出发,为了获得某种审判之外的回报或收益,完全有可能在审判中放弃自身的立场。诚如苏力所言:“一旦法官能否获得或能否继续获得职位在相当程度上由其所在法院内部的另外一些‘法官’决定,那么,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势必或难免受到后者的影响,他会倾向于揣摩‘领导意图’。”相应地,本来是针对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的晋升、奖惩制度,却由此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审判权的异化。
  三、净化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环境——策略分析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行为面临一系列内外因素的消极影响和制约,为了进一步净化人民法院的审判环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第一,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即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具体而言,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需要明确的是,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与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权性质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并无本质区别,其都是服从党的领导,只是实现方式不同而已。应当说,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更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领导的表现。
  第二,规范舆论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如前所述,社会舆论监督对刑事司法确实具有负面影响,对此,可以加强舆论监管的力度,弱化其对司法审判的评价立场。具体而言,新闻监管部门应强化媒体的责任报道制度,以纠正新闻舆论的随意和妄评。同时,笔者认为,对现在比较流行的“庭审直播”模式,应该持一种谨慎的保守做法,即不宜推广和盲目乐观。此外,应该明确舆论的观点不具有司法的拘束力,不能对司法人员形成有效制约。
  第三,逐步弱化法院系统的“首长负责和决策制”。如前所述,中国法院系统内部的结构是集权的而非分权的:审判庭内部的权力集中于庭长或主管副院长,而法院的权力集中于院长,从而导致法院的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混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因而受到侵蚀,其独立审判精神也处于缺位状态,正如有学者疾呼:“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缺乏一种独立负责的精神。”这怪不得法官自己,只能归结于行政化的司法决策模式,也正是这种模式,加之法官回避风险的动机,造就了“请示汇报”、“上定下审”等现象在法院系统中的普遍化存在。因而,弱化“领导决策制”应当成为一个重要的改革进路。
  第四,进一步推动法官的职能分工。尽管现阶段法院内部基于审判的需要而划分出了不同的审判庭,并且法官也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之分,但每个法官具体的职能分工仍然不甚明确,常常是临时凑成某一案件的合议庭,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审判的严肃性。并且,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院长、副院长等都是法官,其担任法官的审判权与作为行政领导的管理权如何进行协调,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确切的讲,应当逐步将影响法院审判权正当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从审判中剔除出去。因为缺少职能分工,也就难以培养出专业化的法官。至少在目前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共生的体制下,改革更应侧重于行政化管理体制方面。
  第五,严格限制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管理权,弱化其制度功能,直至取消。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于审判权的运用确实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对此,学界已形成普遍性共识,笔者不再赘述。但须强调的是,目前直接废除这一制度不甚现实,而应着眼于严格限定其案件管理的权限,逐步弱化其对审判独立的侵蚀,待法官的整体业务素养得到升华的时候,再加以取缔。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笔者的意见跟随主流,主张逐步取消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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