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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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诈骗犯罪是现代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入手,通过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定,揭示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各种形态,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诈骗;客观方面;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界限
  
  一、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概括来说,“诈骗行为”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的行为、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有一些复杂的诈骗行为同时包含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因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类型: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1)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是私刻公章、伪造证件,虚构一个在形式上看来完全合法的主体,制造具有履约能力的假象。二是捏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也有些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的目的,先通过“合法”的手续注册成立公司,但这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是专为犯罪所设立。这类所谓的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合法主体的资格。
   (2)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如行为人通过盗窃、欺骗方式获得合法主体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伪造相关主体的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代理人在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在被代理人已经明确撤销代理的情况下,仍使用原持有的合同专用章等与他人签订合同。[1]
   (3)利用已被撤销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公司因种种原因破产、倒闭,或因为资产重组、合并等原因注销了公司,一些人利用其掌握的这些公司的资料,或伪造印章,或直接使用原单位没有销毁的空白合同,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在签订合同中,合同一方為增加合同履行的“保险系数”,要求对方以票据或其他产权证明等形式提供合同担保。有些行为人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吸引被害人“上钩”,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或伪造房产证、汽车行驶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明,制造具有履约能力的假象,使被害人因相信产权担保而失去警惕,“放心”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财物被骗。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而且行为人往往提出种种辩解,为此要深入分析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在取得对方的货款后一走了之。或取得对方的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已有,逃之夭夭。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行为人在取得对方的货物、货款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和合同相对方联系,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简单因失去联系就以犯罪论处。
  5、其它方法。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在合同中增加一些限制性的、惩罚性的制裁条款,使合同当事人一旦签订合同,就自觉地陷进了这些陷阱;虚构的货源或者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标的,骗取合同相对人的信任进行诈骗;在对方履行合同后,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追究对方违法责任的方式骗取对方的保证金或财物;将无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合同标的,在对方履行合同后,以自己对标的无处分权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达到骗取财产的目的。
   (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
  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逻辑顺序上,欺骗行为在前,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欺骗行为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也只能归属于合同纠纷或民事欺诈范畴,不能以犯罪论处。另外,如果行为人使用了诈骗方法,但他人已经识破骗术并没有与之签订合同,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
  首先,要求行为人交付财产出于“自愿”。即受骗者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愿意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犯罪嫌疑人,交付财产的行为是“真实意思”的体现。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区别。在盗窃罪中,犯罪嫌疑人获取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被害人对其财物失去控制是“一无所知”,抢劫罪、抢夺罪中,犯罪嫌疑人获取财物的方式“强行夺取”,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是“有心无力”。
  其次,要求行为人“交付”财物。这也是判断合同诈骗犯罪既未遂的标准,只有受骗者已经交付财物,犯罪嫌疑人已经获得对财物的控制,诈骗犯罪才是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也得到了财物,但事实上,对方并没有受到欺骗,交付财物是出于其它原因,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
  最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是基于主观的处分意思将财物交予他人,正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的错误判断,才有“自愿”交付行为的发生,欺骗行为与交付行为具有前后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已经识破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因为其他原因交付财物,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必须是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上述三种数额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以哪个数额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标准,学术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以犯罪所得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既反映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犯程度,又可以据此对犯罪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对于合同标的额或被害人损失额远远超出犯罪所得额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深藏于内心的“目的”,可以从外化的客观行为去判断:
  1、考察合同签订前的资质、能力。审查资质情况,一是审查其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二是审查代理权限。是否属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四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冒用或未经许可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审查履约能力,一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必要准备,如充裕的流动资金,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厂房、机器、运输工具等;二是看是否落实货源、是否持有特定标的物。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的履约能力是动态变化的,订约时具备履约能力,即使履行合同时已不具备履约能力,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考察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人,为骗取财物,往往会采用各种欺骗手段。欺骗行为既包括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也包括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对于是否诈骗行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行为人尽管有欺骗行为,但不是掩饰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其欺骗行为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合同履行,且行为人愿意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宜以犯罪论处。对于根本无能力、无意愿履行合同,而通过欺瞒手段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或不愿履行合同的真相,造成受骗者财产损失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考察发生违约后的态度。违约行为的态度能够反映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违约之后,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种种辩解,但不违背事实“胡搅蛮缠”,愿意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如果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即“人间蒸发”、躲避债务,或推卸责任、多方抵赖,则基本可以判断为合同诈骗行为。对于因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损失等有较大争执而难以达成协议的,只要不否认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
  4、考察未能履约的原因。合同未能履行主要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果合同未能履行是行为人出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有能力履行而不愿履行,故意拖延的,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如果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市场环境变化导致履约成本远超预期,或因不可抗力导致特定标的物灭失,但行为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设法减少相对方的损失,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对合同标的处理。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取得约定标的物时,总是用于合同约定的特定目的,或是为了履约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取得合同标的物后,往往是完全背离合同订立之目的,只是将合同作为骗取他人财物的工具,一旦达到目的,立即暴露“本性”,将所得财物用于大肆挥霍、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以前债务等,根本不用于实际履行合同。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界限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非法获利的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具有欺诈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3]
  1、主觀恶性不同。一般地说民事欺诈的恶性较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轻,前者只是通过与对方订立合同,想占对方的便宜,使交易明显有利自己而获得不法利益。如有些合同行为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但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有些行为人不具备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而掩饰真相,有些行为人在没有确定货源而欺骗对方说货源已经备好,有些行为人明知道合同履约对对方不利而故意隐瞒,但不管怎样,在民事欺诈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欺骗行为仍建立合同基础上,在尽力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获取远超正当合同之利益。合同诈骗主观恶性深,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去占些对方的经济上的便宜,而是要非法占有控制对方的财物。
  2、欺骗程度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根本就不愿履行合同,故其对合同向对方的欺骗是“根本性”,无论履约条件、履约能力如何变化,合同诈骗行为人均不会主动履行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及时有部分履行行为,也是为进一步实施诈骗打下“伏笔”。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并没有在根本上排斥或拒绝合同的履行,其采用的欺骗手段只是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对人在履行合同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做出有利自己的法律行为,因此,民事欺诈行为人欺骗是夸大或部分掩饰真相,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是从根本上掩盖其不能、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4]
  3、欺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属于公法范畴,受刑法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是一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属于私法范畴,受民法、合同法等私法调整。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数额应当符合刑法关于“数额较大”的要求。民事欺诈行为并不以被害人有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数额的大小,不影响民事欺诈行为的成立。
  
  注释:
  [1]需要注意的是,应区分无效代理和表见代理之间的关系,对于表见代理行为,应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 对于如何确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问题,在刑法进行修正前,还是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统一司法实践中各自为政的做法。
  [3]有些学者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也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正如前文已述及,深藏于内心的“目的”也需要通过其外化的行为特征来判读,笔者在此处提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别的一定标准。
  [4]是否系“根本性”的欺骗也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而且合同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的犯意可能出现在合同签订前、履行中的任意环节,其欺骗程度有时也会动态变化,故应结合行为人其他行为特征判断其欺骗行为是否达到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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