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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后的第一案就将矛头指向了国家质检总局,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30年的今天,某些政府部门、机构在其行政管理的行业中行政性垄断行为依然非常严重。本文通过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理论分析在此案中各方及市场整体交易费用的变化,提出《反垄断法》施行后,政府部门今后如何真正降低市场交易费用的工作思路。
[关键词] 行政性垄断 中国反垄断法 交易费用 电子监管网
一、引言
一般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完全垄断的大企业寥寥无几,但在中国市场的个别行业中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形成的完全垄断却并不鲜见,谓之为行政性垄断。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受理的第一起诉讼,就是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四家数码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质检总局大力推行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他们请求确认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
虽然在一个月后,法院裁定 “不予受理”,但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后的第一案就将矛头指向了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30年的今天,某些政府部门、机构在其行政管理的行业中行政性垄断行为依然非常严重,“火车票退票费永不退场”所展示的行业性垄断,“红头文件推销地产酒”所代表的地方性垄断,高昂拖车费所揭露的行政强制交易,是市场之痛也是民众之忧。
二、文献综述
1.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理论
在科斯(1937)看来,之所以存在交易费用,是因为市场交易是有代价的,市场价格机制的运行是有成本的。他还详细探讨了产权、交易费用和资源配置效率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影响深远的“科斯定理”: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显然,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由此人们推出“科斯反定理”或“科斯第二定理”,即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在1991年接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演讲中,科斯简短地总结到:谈判要进行,契约要签订,监督要实行,解决纠纷的安排要设立,等等,这些费用后来被称为交易费用,即交易费用是谈判、签约及履行合同的费用。
但是科斯没有将“交易费用”定义成可以操作的概念,并且也没有说明是哪些力量决定着交易费用的大小和交易方式的选择。对此,威廉姆森循着科斯的理论思路,从契约的角度出发,交易费用可分为“事前的”和“事后的”两类。在此基础上,威廉姆森较全面地探讨了影响或决定交易费用的因素,并将这些因素归纳为不同性质的两类:第一类因素主要涉及有关市场的环境和交易的技术结构所具有的特点,威廉姆森称之为“交易因素”,包括资产专用性、不确定性、潜在交易对手的数量和交易发生的频率;第二类因素是人的因素,即关于人性的两个特点: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上述因素的单独作用会导致交易费用的产生或增加,他们的综合作用显然更会放大交易费用。
三、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的新制度经济学探析
按照质检总局的说法,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可在5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有利于消费者快速了解产品信息,轻松识真辨假,对假冒伪劣产品方便投诉举报,维护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正规的进货渠道,对有问题的产品进行溯源和召回,促进经销企业卖真货,扩大销售量。三是有利于生产企业和执法部门快速准确发现假冒产品、快速举报、快速打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四是有利于政府质量监管部门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发挥扶优扶强的作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五是有利于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如其所言,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执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费用。在交易之前,消费者可以通过直观地辨别其所要购买的产品是否贴有经过国家行政部门认证具有统一标识的电子监管码,来对产品的真假、质量以及安全性做出初步的判断。从而减少了因消费者个体有限理性而引起的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即由政府行政部门替代了消费者个体决策制定能力,把过去由私人之间的商品交易变为由政府作为第三方实施者参与的商品交易,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双方为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而增加的契约复杂程度,这样,谈判、签约和履约的成本便会随之减小,减少了事前交易费用。而交易完成后,如果消费者买到了质量未达标的商品,消费者通过向电子监管网提交电子监管码,追踪到不合格商品的源头,减少了因生产企业保护自身不当利益而引发的机会主义倾向,推卸自身应尽合法责任而产生的消费者损失的交易费用的可能。即减少了消费者和质检总局对问题商品来源调查取证的成本,提高了诉讼的成功率,降低了事后交易费用。
而对于生产企业来讲,可以通过电子监管网可以简便迅捷地查到问题商品的生产源头,及时排查问题的原因,及时整改及时解决生产或流通中的问题,紧急召回可能的问题商品,避免更广泛的影响对企业和品牌的损失和更严重的后果。如上所说,质检总局“强推”的电子监管网可以降低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费用,应该是一项有利于市场的行政制度,但是,其中有两点质检总局没有提到的关键问题成为了本次诉讼的焦点。
第一点,在电子监管网的推广过程中,有一家公司作为潜在的最大受益者,开始阶段一直不为人所知,直到近期才被人们发现。中信国检,这家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的公司,中信国检依靠质检总局的行政力量独家垄断了电子监管市场,完全不用防备潜在的竞争对手对市场的侵占,以及对自身产品竞争优势的顾虑,减少了相应的交易费用。威廉姆森认为,当市场出现垄断时,交易对手的数量大量减少,导致出现交易的“小数目问题”,增加交易的搜寻和等待成本,降低合同谈判成功的概率,从而增加交易顺利完成的费用支出。但是中信国检占领的行政性垄断的电子监管市场,又通过行政力量获得了大量的潜在交易方,名义上减少了交易顺利完成的费用支出,但是处于非垄断地位的交易方,通知中规定的9大类69种产品的生产企业对垄断者中信国检的依赖性很大,垄断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大大上升,从而增加了总体的交易费用。不仅保证了中信国检在电子监管领域内的垄断地位,还保证了电子监管市场的市场规模,大大增加了中信国检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和成功率。质检总局的做法降低了中信国检因为“交易因素”而产生的交易费用,但是增加了生产企业由于“人的因素”而产生的交易费用,整个电子监管市场的交易费用是上升了还是下降了,还需进一步的分析。
现阶段每家加入电子监管网的企业需向中信国检缴纳数据维护费600元/年,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0.2元/条或电话费0.3元/分钟。因为中信国检占有行政性垄断地位,其自然也垄断了对商品(服务)的定价权。现在其可以将数据维护费定为600元/年,那么明天它也有可能提高到6000元/年,也有可能降低为60元/年,导致市场整体交易费用的可变性非常大,而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生产企业的交易费用大幅上升。如果想要探讨此定价的合理性,必须首先确定中信国检的组织性质。如果中信国检是质检总局下属的服务性机构,则其不以盈利为目的(就像本案之前电子监管网给公众的印象一样),其所有的开支预算都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人大审核批准,公司的财务对上级主管部门及公众公开,接受主管部门与公众的监督。所以其商品所定的价格也要上报质检总局审批,并面向社会举办听证会。而如果中信国检是像香港联合交易所披露的公开信息显示的那样为合资企业,其确实享有自主定价权,但是此价格也会经受市场的考验。如果定价偏高,企业的利润很高,则会吸引大量竞争对手入场,通过竞争压低价格,或提高商品质量,压缩利润空间;如果定价偏低,企业的投入等不到有效的回报,企业无法正常的运转。而现在的中信国检,既不是政府机构,有公众监督的压力,也没有正常企业市场竞争的压力,但是它兼具了两类组织的优势,利用其行政性垄断的地位将自身的“交易因素”交易费用降到了最低。
降低的这部分“交易因素”交易费用并不会凭空消失,而是有一部分转移成为其他类型的交易费用,如因为生产企业需要提防中信国检机会主义倾向而产生的交易费用。这类交易费用包括由于中信国检不合理定价而增加市场交易总额的交易费用,以及因为中信国检缺乏监督管理和竞争压力而放弃技术研发提高服务效率而产生的交易费用等。而由于这部分交易费用牵扯到的是9大类69种产品约8.7万家生产企业,电子监管市场整体的交易费用将会大大增加。
第二点,不可否认,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目的和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降低市场的交易费用,但是具体执行会受到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执行结果出人意料。
根据质检总局的通知要求,食品、化妆品等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生产企业要将“电子监管码”赋码在每一个销售包装上,并在销售前将其激活,使消费者可以查询真伪。仅以食品行业为例,众所周知食品行业的销售包装数额极其巨大,一旦需要加载可变数码和条码,成本至少要增加到0.5元以上。这些成本都属于市场的交易费用,最终都是要增加到产品的价格中去,由消费者买单。
另一方面,质检总局要求规定的企业加贴统一的电子监管码,起到防伪的功能和作用。对于一些价格较低,利润很薄的产品,造假者没有制假贩假的冲动,市场中很少有假货流通,所以生产企业没有必要为产品专门粘贴防伪标志,或是粘贴简单的防伪标志。即生产企业粘贴防伪标志所降低的交易费用不足以抵消因其而增加成本的交易费用。而对于另外一些高附加值、高利润的产品,由质检总局(或是中信国检)制作的电子监管码达不到企业的防伪要求,造假者有很大的动机仿造电子监管码。因为,仿造电子监管码终究要比仿造某些企业(如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生产企业)花费巨资研发的防伪标志要容易的多。这必然导致这些企业既要粘贴自己企业的防伪标志,又要加贴电子监管码,增加了产品成本,提高了交易费用。
由此案以及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政府行政监管的目标只能是影响交易费用的诸多因素中的“人的因素”,即在承认“有限理性”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制度以降低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而无力改变“交易因素”。如果政府部门一定要强力干涉“交易因素”,只能是适得其反,就如此次质检总局的结果一样。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反面。
如今《反垄断法》出台,各级的政府部门再制定相关的制度政策需要再三思量,如果制度与法律相抵触,不仅制定制度和执行制度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会白白浪费,到时还会增加改变制度或撤消制度的交易费用,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此作者建议各级政府部门加速政府转型,转变政府职能,在监管和服务两方面多下功夫,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把握好平衡,该由政府承担的责任不要推给市场,该由市场竞争解决的问题不要由政府轻率提出解决方案。政府监管部门只需要告诉企业哪些是不能做的即可,不能试图命令企业要怎么做。市场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交给市场自己解决,政府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只靠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上,定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市场整体的交易费用。
参考文献:
[1]卢现翔 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黄小伟:“《反垄断法》第一案”的悖论,2008-08-20,经济观察报
[3]轲武刚 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4
[4]斯蒂文.G. 米德玛: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
[关键词] 行政性垄断 中国反垄断法 交易费用 电子监管网
一、引言
一般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完全垄断的大企业寥寥无几,但在中国市场的个别行业中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形成的完全垄断却并不鲜见,谓之为行政性垄断。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受理的第一起诉讼,就是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四家数码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质检总局大力推行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他们请求确认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
虽然在一个月后,法院裁定 “不予受理”,但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后的第一案就将矛头指向了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30年的今天,某些政府部门、机构在其行政管理的行业中行政性垄断行为依然非常严重,“火车票退票费永不退场”所展示的行业性垄断,“红头文件推销地产酒”所代表的地方性垄断,高昂拖车费所揭露的行政强制交易,是市场之痛也是民众之忧。
二、文献综述
1.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理论
在科斯(1937)看来,之所以存在交易费用,是因为市场交易是有代价的,市场价格机制的运行是有成本的。他还详细探讨了产权、交易费用和资源配置效率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影响深远的“科斯定理”: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显然,现实经济生活中交易费用不可能为零,由此人们推出“科斯反定理”或“科斯第二定理”,即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在1991年接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演讲中,科斯简短地总结到:谈判要进行,契约要签订,监督要实行,解决纠纷的安排要设立,等等,这些费用后来被称为交易费用,即交易费用是谈判、签约及履行合同的费用。
但是科斯没有将“交易费用”定义成可以操作的概念,并且也没有说明是哪些力量决定着交易费用的大小和交易方式的选择。对此,威廉姆森循着科斯的理论思路,从契约的角度出发,交易费用可分为“事前的”和“事后的”两类。在此基础上,威廉姆森较全面地探讨了影响或决定交易费用的因素,并将这些因素归纳为不同性质的两类:第一类因素主要涉及有关市场的环境和交易的技术结构所具有的特点,威廉姆森称之为“交易因素”,包括资产专用性、不确定性、潜在交易对手的数量和交易发生的频率;第二类因素是人的因素,即关于人性的两个特点: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上述因素的单独作用会导致交易费用的产生或增加,他们的综合作用显然更会放大交易费用。
三、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的新制度经济学探析
按照质检总局的说法,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可在5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有利于消费者快速了解产品信息,轻松识真辨假,对假冒伪劣产品方便投诉举报,维护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正规的进货渠道,对有问题的产品进行溯源和召回,促进经销企业卖真货,扩大销售量。三是有利于生产企业和执法部门快速准确发现假冒产品、快速举报、快速打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四是有利于政府质量监管部门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发挥扶优扶强的作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五是有利于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如其所言,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执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费用。在交易之前,消费者可以通过直观地辨别其所要购买的产品是否贴有经过国家行政部门认证具有统一标识的电子监管码,来对产品的真假、质量以及安全性做出初步的判断。从而减少了因消费者个体有限理性而引起的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即由政府行政部门替代了消费者个体决策制定能力,把过去由私人之间的商品交易变为由政府作为第三方实施者参与的商品交易,从而大大降低了交易双方为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而增加的契约复杂程度,这样,谈判、签约和履约的成本便会随之减小,减少了事前交易费用。而交易完成后,如果消费者买到了质量未达标的商品,消费者通过向电子监管网提交电子监管码,追踪到不合格商品的源头,减少了因生产企业保护自身不当利益而引发的机会主义倾向,推卸自身应尽合法责任而产生的消费者损失的交易费用的可能。即减少了消费者和质检总局对问题商品来源调查取证的成本,提高了诉讼的成功率,降低了事后交易费用。
而对于生产企业来讲,可以通过电子监管网可以简便迅捷地查到问题商品的生产源头,及时排查问题的原因,及时整改及时解决生产或流通中的问题,紧急召回可能的问题商品,避免更广泛的影响对企业和品牌的损失和更严重的后果。如上所说,质检总局“强推”的电子监管网可以降低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费用,应该是一项有利于市场的行政制度,但是,其中有两点质检总局没有提到的关键问题成为了本次诉讼的焦点。
第一点,在电子监管网的推广过程中,有一家公司作为潜在的最大受益者,开始阶段一直不为人所知,直到近期才被人们发现。中信国检,这家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的公司,中信国检依靠质检总局的行政力量独家垄断了电子监管市场,完全不用防备潜在的竞争对手对市场的侵占,以及对自身产品竞争优势的顾虑,减少了相应的交易费用。威廉姆森认为,当市场出现垄断时,交易对手的数量大量减少,导致出现交易的“小数目问题”,增加交易的搜寻和等待成本,降低合同谈判成功的概率,从而增加交易顺利完成的费用支出。但是中信国检占领的行政性垄断的电子监管市场,又通过行政力量获得了大量的潜在交易方,名义上减少了交易顺利完成的费用支出,但是处于非垄断地位的交易方,通知中规定的9大类69种产品的生产企业对垄断者中信国检的依赖性很大,垄断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大大上升,从而增加了总体的交易费用。不仅保证了中信国检在电子监管领域内的垄断地位,还保证了电子监管市场的市场规模,大大增加了中信国检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和成功率。质检总局的做法降低了中信国检因为“交易因素”而产生的交易费用,但是增加了生产企业由于“人的因素”而产生的交易费用,整个电子监管市场的交易费用是上升了还是下降了,还需进一步的分析。
现阶段每家加入电子监管网的企业需向中信国检缴纳数据维护费600元/年,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0.2元/条或电话费0.3元/分钟。因为中信国检占有行政性垄断地位,其自然也垄断了对商品(服务)的定价权。现在其可以将数据维护费定为600元/年,那么明天它也有可能提高到6000元/年,也有可能降低为60元/年,导致市场整体交易费用的可变性非常大,而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生产企业的交易费用大幅上升。如果想要探讨此定价的合理性,必须首先确定中信国检的组织性质。如果中信国检是质检总局下属的服务性机构,则其不以盈利为目的(就像本案之前电子监管网给公众的印象一样),其所有的开支预算都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人大审核批准,公司的财务对上级主管部门及公众公开,接受主管部门与公众的监督。所以其商品所定的价格也要上报质检总局审批,并面向社会举办听证会。而如果中信国检是像香港联合交易所披露的公开信息显示的那样为合资企业,其确实享有自主定价权,但是此价格也会经受市场的考验。如果定价偏高,企业的利润很高,则会吸引大量竞争对手入场,通过竞争压低价格,或提高商品质量,压缩利润空间;如果定价偏低,企业的投入等不到有效的回报,企业无法正常的运转。而现在的中信国检,既不是政府机构,有公众监督的压力,也没有正常企业市场竞争的压力,但是它兼具了两类组织的优势,利用其行政性垄断的地位将自身的“交易因素”交易费用降到了最低。
降低的这部分“交易因素”交易费用并不会凭空消失,而是有一部分转移成为其他类型的交易费用,如因为生产企业需要提防中信国检机会主义倾向而产生的交易费用。这类交易费用包括由于中信国检不合理定价而增加市场交易总额的交易费用,以及因为中信国检缺乏监督管理和竞争压力而放弃技术研发提高服务效率而产生的交易费用等。而由于这部分交易费用牵扯到的是9大类69种产品约8.7万家生产企业,电子监管市场整体的交易费用将会大大增加。
第二点,不可否认,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目的和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降低市场的交易费用,但是具体执行会受到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执行结果出人意料。
根据质检总局的通知要求,食品、化妆品等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生产企业要将“电子监管码”赋码在每一个销售包装上,并在销售前将其激活,使消费者可以查询真伪。仅以食品行业为例,众所周知食品行业的销售包装数额极其巨大,一旦需要加载可变数码和条码,成本至少要增加到0.5元以上。这些成本都属于市场的交易费用,最终都是要增加到产品的价格中去,由消费者买单。
另一方面,质检总局要求规定的企业加贴统一的电子监管码,起到防伪的功能和作用。对于一些价格较低,利润很薄的产品,造假者没有制假贩假的冲动,市场中很少有假货流通,所以生产企业没有必要为产品专门粘贴防伪标志,或是粘贴简单的防伪标志。即生产企业粘贴防伪标志所降低的交易费用不足以抵消因其而增加成本的交易费用。而对于另外一些高附加值、高利润的产品,由质检总局(或是中信国检)制作的电子监管码达不到企业的防伪要求,造假者有很大的动机仿造电子监管码。因为,仿造电子监管码终究要比仿造某些企业(如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生产企业)花费巨资研发的防伪标志要容易的多。这必然导致这些企业既要粘贴自己企业的防伪标志,又要加贴电子监管码,增加了产品成本,提高了交易费用。
由此案以及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政府行政监管的目标只能是影响交易费用的诸多因素中的“人的因素”,即在承认“有限理性”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制度以降低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而无力改变“交易因素”。如果政府部门一定要强力干涉“交易因素”,只能是适得其反,就如此次质检总局的结果一样。在市场经济推进进程中,行政监管的目标与出发点应该是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否则,就可能会走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反面。
如今《反垄断法》出台,各级的政府部门再制定相关的制度政策需要再三思量,如果制度与法律相抵触,不仅制定制度和执行制度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会白白浪费,到时还会增加改变制度或撤消制度的交易费用,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此作者建议各级政府部门加速政府转型,转变政府职能,在监管和服务两方面多下功夫,在政府与市场之间把握好平衡,该由政府承担的责任不要推给市场,该由市场竞争解决的问题不要由政府轻率提出解决方案。政府监管部门只需要告诉企业哪些是不能做的即可,不能试图命令企业要怎么做。市场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交给市场自己解决,政府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只靠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上,定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市场整体的交易费用。
参考文献:
[1]卢现翔 朱巧玲:《新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黄小伟:“《反垄断法》第一案”的悖论,2008-08-20,经济观察报
[3]轲武刚 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4
[4]斯蒂文.G. 米德玛:科斯经济学——法与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