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必要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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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剥权犯”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外。对此我国学界有“入矫”和“出矫”的争论,本文从社区矫正的性质、执行方式以及目的出发,探讨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犯;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必要性
  随着行刑社会化的发展,社区矫正逐步被世界各国所采用。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监狱行刑的压力,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过十年的发展社区矫正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犯”是否应该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内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我国学界对于“剥权犯”适用社区矫正的争论
  2003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通知》中将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罪犯列入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内。而《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刑事诉讼法》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之外。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对“剥权”人员“出矫”的解释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与管制、缓刑、假释的规定有明显不同,它只要求罪犯不能行使某些权利,而并没有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附加其他法定义务。因此没有将被‘剥权’的罪犯列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写入刑法中。[1]”我国学界对此存在“入矫”和“出矫”的争论。
  主张“入矫”的学者认为,“剥权犯”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应该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内。首先附加适用的剥权犯在其监禁刑罚改造完毕后,在社会中执行其附加刑,且他们经过监禁刑的长期改造社会危险性降低,符合社区矫正之要求。我国学者刘强教授认为,“根据‘两院两部’的规定和社区矫正立法(草案)的精神,应将‘剥权’人员归入社区矫正人员,因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社区矫正的本质性要件。”[2]吴宗宪教授也认为,“无论从社区矫正的内容、实践,还是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或是从多方面的实际需求来看,剥权犯都有其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3]”
  而主张将剥权犯排除出社区矫正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的适用,限制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犯的人身自由,于法无据,且剥夺政治权利的行使不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这与社区矫正的本质不同。康均心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不具有社会化行刑的条件。其理由是:首先,在刑罚思想上,资格刑与行刑社会化格格不入。其次,从制度设计上来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也不具有社会化行刑的条件。最后,社区矫正增加了剥权服刑人的行刑负担。[4]”赵秉志教授在其《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探讨》一文中也指出“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不宜列为社区矫正的对象。”[5]其理由是:剥夺政治权利的目的与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不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要消极不行使其政治权利即可,无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6]
  二、“剥权犯”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从社区矫正的概念探讨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应适用社区矫正,首先应当理解社区矫正的概念和性质,对社区矫正的概念和性质的理解决定着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
  1.从社区矫正的定义而言,应将“剥权犯”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社区矫正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至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7]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应该是罪行轻微或者虽罪行比较严重,但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单独适用时多为罪行较轻的罪犯,而附加适用的罪犯,其附加刑在其主刑执行完毕后,经过监禁刑的改造,刑满释放后要在社会中执行附加刑,完全符合社会行刑化的条件,应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2.从社区矫正的性质探讨“剥权”人员适用的必要性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执行方式,我国有学者认为,非监禁刑包括限制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和驱逐出境四类[8],也有学者认为,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9]。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型,属于刑罚种类,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而其适用都是在社会中执行刑罚的,也可以看作是非监禁的状态下执行的,因此也应该属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二)从执行内容上看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201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的规定突出了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贫的执行内容。
  1.监督管理
  和谐的法制社会离不开监督。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的实施都需要有效的监管。我们不能寄希望于“剥权犯”会消极的不行使其被剥夺的权利,而应该借助社会的力量,对其实施监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剥夺了其享有的政治权利,并未剥夺行动自由,他们是否会利用自己的行动自由去行使那些已经被剥夺的权利,则需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是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不仅担负着维护治安的任务,而且肩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工作繁忙,财力物力有限,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管基本上流于形式,放任不管。再者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使得罪犯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矛盾不可忽视,“剥权犯”在其主刑执行完毕之后,认为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由于公安机关对其实行监管,心里抵触情绪明显,不利于其行为的矫正,因此可以将其置于社区矫正中心,借助社会的监督力量,提高对“剥权犯”的监督和管理,使其尽快的融入社会,不致再犯罪。此外,要求“剥权犯”定期到指定的地点向指定的人报到或者汇报思想,是加强监管的一种方式,将其看作是对“剥权犯”人身自由的限制则过于牵强。不应成为将“剥权犯”排除社区矫正的理由。
  2.教育矫正   “剥权”人员尤其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满释放人员,在经过长期的监禁生活,可能存在无法适应社会的现象,也可能仍有犯罪的思想和行为的恶习,对社会产生排斥和抵触心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教育,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而对于那些单独适用“剥权”的人员,更应该进行教育矫正,使其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因为这一类人在思想上对其享有的权利存在重大的误解,怀有不正确的态度,滥用自己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而对于社区矫正要求矫正人员参加劳动,对于“剥权”人员而言是一种刑罚负担,因此不因适用社区矫正,但笔者认为,社区矫正鼓励并非强制“剥权人员”“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是我国教育刑理念的体现,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参加劳动有助于此类人员社会责任感的增强和认同感,培养集体意识和纪律意识,而不应一概否定。此外,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对于“剥权犯”有特殊的规定,即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3.帮困扶贫
  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长期监禁的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其经济的、社会的权利必然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如用人单位拒绝有前科的人进入该企业从事一定的工作,居民对有前科的人也会有歧视等,这些因素使得罪犯的生活发生了变化,甚至陷入困境,需要得到社会力量的帮助,如果得不到有效救助,他们很有可能因无法解决困境而再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而社区矫正对于有困难的刑满释放人员起到了帮困扶助的作用,有效的避免了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从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上来看,将“剥权”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对其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已经帮困扶助,避免其再次犯罪。
  (三)从社区矫正的目的探讨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的措施,其思想基础的重新社会化,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其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二者的思想基础不同。[10]
  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而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过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或已经丧失了危害社会能力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罚,在社会中进行改造,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实施矫正,可以最大可能的消除罪犯回归社会的心理障碍和行为障碍,加速再社会化进程。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社区公民在矫正组织的引导下,积极参与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监督,这对于丰富人民群众的法制实践,增强社会责任感无疑具有积极影响。其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由此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基本是一致的,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罚的种类,其目的除剥夺再犯的能力外,还应当包括矫正功能。因此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卫社会、预防再犯。因此认为二者目的不同并不能作为排除剥夺政治权利犯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理由。
  一部人类惩罚的历史,正好象征着惩罚本身逐渐凋零的历史。[11]社区矫正是在刑罚轻缓化的进程中,应用而生,无论是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还是对于那些因严重罪行而被判处重罪的人而言,社区矫正无疑为他们提供了重新返回社会的一个良好的平台。犯罪是个人在社会环境中,在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改造罪犯,就必须复归社会,依靠社会力量,通过监管、教育、劳动迫使其改造;而对于有困难的罪犯予以人文关怀,使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去恶从善、重新做人。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的一种刑罚,无论其是单独使用还是附加适用,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之中,对于罪犯重新复归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是必要的。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剥权犯”特指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且主刑已经执行完毕的刑满释放人员以及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剥权犯”应首先考虑主刑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
  参考文献: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修改和完善[A].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编.监所检察工作指导[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252.
  [2]刘强.论“剥权”人员应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C].社会管理法制化理论与实践研讨会论文集,2012-6-1.
  [3]吴宗宪.论对剥权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J].中国司法,2012(2).
  [4]康均心,杜辉.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以社区矫正的性质为视角[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5]赵秉志.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探讨[J].求是学刊,2009(2).
  [6]赵秉志.罪刑总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03-504.
  [7]两院两部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界定的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发通[2009]169号)文件.
  [8]樊凤林主编.刑罚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40.
  [9]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4.
  [10]刘志伟等.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3.
  [11]陈秉璋,陈信木.道德社会学[M].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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