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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
关键词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一、在立法方面
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只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不得违法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1)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
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判断推理过程不能外在化,纯粹为其内在的意思目的,则不仅仅是进一步弱化我国初步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功能,也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自身产生滥用审判权力成为可能。在英美法以及德国法院系统,都需要公布审判理由和案件推理过程,并将其视为抵制法官刚腹自用和枉法裁判的有力武器。所以不仅需要温和的道德操守约束,而且需要通过外在硬性的规则和程度设置,使法官无以为恶,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个好人。
第二,简单地确认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的保险合同大量存在,但其中大多数出自于订约双方的疏忽,是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加以确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交易习惯加以补充,或协助当事人对合同加以修订,补充完善,以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其合同目的。在实际的生活中,创设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让所有的合同订立过程都按照严密真实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目标去草拟的话,现实将变得举步维艰,没有半点的效率可言。可以说实际上,合同都是双方最大程度一致的产物,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来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将真的成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制造机器。
第三,单纯以保险合同文本的书面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很少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真意出发来解释保险合同。目前,我国不少法官或仲裁员热衷于绝对忠实合同约定内容的审理原则,不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修正或补充不合理或遗漏的合同条款。他们的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订什么内容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法院只有合同审理案件的权利,没有为他们修补的义务;按书面约定的内容审理案件,下达判决,是有理有据的。”以此为指导的结果,往往导致表面上的公平合理,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法官必须凭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法官不得脱离书面文件取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的形式主义解释规则,类似19世纪英美法坚持的“法院不能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立场。但进入20世纪后,英美法国家越来越多地援引通情达理之人(理性人)的标准,以双方当事人默示条款、交易过程或交易惯例来补充、修正当事人的意思。
由于语言本身只是表达人们思想意思的却并不完美的符号,任何人都不应该完全受语言文字的驱使或左右。法官或仲裁员不应只是玩弄法条、诉讼请求和证据等材料简单综合的累加,而应从立法的精神和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以求公平解释合同。
(作者单位:北京首邦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一、在立法方面
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合同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只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不得违法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1)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
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判断推理过程不能外在化,纯粹为其内在的意思目的,则不仅仅是进一步弱化我国初步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的功能,也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自身产生滥用审判权力成为可能。在英美法以及德国法院系统,都需要公布审判理由和案件推理过程,并将其视为抵制法官刚腹自用和枉法裁判的有力武器。所以不仅需要温和的道德操守约束,而且需要通过外在硬性的规则和程度设置,使法官无以为恶,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个好人。
第二,简单地确认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缺少主要条款或主要条款不明的保险合同大量存在,但其中大多数出自于订约双方的疏忽,是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加以确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交易习惯加以补充,或协助当事人对合同加以修订,补充完善,以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其合同目的。在实际的生活中,创设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是大量存在的,让所有的合同订立过程都按照严密真实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目标去草拟的话,现实将变得举步维艰,没有半点的效率可言。可以说实际上,合同都是双方最大程度一致的产物,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来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将真的成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制造机器。
第三,单纯以保险合同文本的书面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很少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当事人的真意出发来解释保险合同。目前,我国不少法官或仲裁员热衷于绝对忠实合同约定内容的审理原则,不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修正或补充不合理或遗漏的合同条款。他们的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订什么内容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法院只有合同审理案件的权利,没有为他们修补的义务;按书面约定的内容审理案件,下达判决,是有理有据的。”以此为指导的结果,往往导致表面上的公平合理,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法官必须凭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法官不得脱离书面文件取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的形式主义解释规则,类似19世纪英美法坚持的“法院不能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立场。但进入20世纪后,英美法国家越来越多地援引通情达理之人(理性人)的标准,以双方当事人默示条款、交易过程或交易惯例来补充、修正当事人的意思。
由于语言本身只是表达人们思想意思的却并不完美的符号,任何人都不应该完全受语言文字的驱使或左右。法官或仲裁员不应只是玩弄法条、诉讼请求和证据等材料简单综合的累加,而应从立法的精神和当事人的真意出发,以求公平解释合同。
(作者单位:北京首邦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