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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保险行业现行会计法规为2007年正式施行的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新准则,其中具体针对保险行业的准则中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采取了新的方法。从各方面分析中可得出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更为客观和易于操作,对现阶段我国经济的发展更为适合。与此同时新准则仍有需要改善之处,使其不仅从理论上,更从实务操作上实现其作用。
【关键词】新准则 保费收入确认标准 对比 改进方向
中图分类号:F830.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76-01
从200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按照新会计准则编报并对外报送会计报表。38项准则中具体涉及到保险行业的25、26号准则对保费收入确认标准进行了改革。从这一改革中我们可以看到新准则是如何对保费收入进行规定以及发挥其作用的。
1 新准则中对于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规定
新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即:一是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是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三是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的记量。对于再保险合同,要求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分保费收入。新准则改革的重点在于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我认为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衡量不同分类的保险合同下收入的不同标准。新准则扩大了保险合同的内涵,将其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这样可以更加准确的区分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以真实的反映收入。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与国际准则保险合同进行分类的思想趋同,更利于与国际接轨,同向可比。二: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实行收益和风险配比。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这就体现了收益的确认必须与承担的风险相配比,这是由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三:遵从收入确认的一般原则。无论是金融企业还是一般企业,确认收入的标准都离不开与该项目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和流入的经济利益可以可靠的记量。所以保险行业企业也不例外,后两条确认标准即为一般标准的具体运用。
2 新旧对比
从新旧准则对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对比中,也可以发现新准则的规定更为客观,从监管的角度来说更加易于操作,而且更加适合规范当前保险行业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旧准则中对此的表述为: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中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与旧准则和实务中的操作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点差异: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对保费收入的确认和保险合同准备金的提取时间进行调整;同时新准则又规定了混合保险合同的处理,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强调能分清不同风险部分的要进行分拆,这样就可以更加客观的反映收入的构成,体现准则的科学性。然而这一规定主要作用更在于规范一些实务的操作,利于监管。不同风险进行区分,并确认相关的收入,这将对大部分人寿保险的业绩产生较大的影响。在以前的实务中,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办法被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公司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含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作为收入确认的。然而,这些业务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如将其确认为保费收入,就把保险的实质歪曲了。造成“保费收入”账户不能客观反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同时也使得我国保险业收入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大相径庭,阻碍了保险业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同时,由于混杂的保险收入以及各种灵活多变的因素也造成了政府监管部门对保险业的风险监管困难。
3 国内外差异
国内外的保费收入确认标准在宏观上在趋同(指同国际准则),而具体的规定还是有较大的区别。新准则关于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规定更能体现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和状况。我国之所以要使新会计准则更加趋同于国际准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对微观的企业来说,可以降低其提供国际通用的会计报表时付出的成本以及交流成本。新准则在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规定中与国际准则相同的是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分类,但在对保险合同定义时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中“重大”两字移去,即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对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影响了收入确认的标准,因为只有在原保险合同的成立下才可以考虑是否能予以确认,所以这也造成二者对保费收入的计量存在显著差异。新准则中对与保险合同之所以不考虑重大风险程度,原因之一是重大保险风险的判定需要专业判断,而对于我国来说,保险精算工作比较薄弱,全国精算师的数量较少,有的保险公司要到国外去高薪聘请精算师,所以规定对风险程度进行评定执行的难度较大,与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不适应。考虑到这一点,新准则以含有风险即可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比较恰当的。同时为了与国际准则趋同,新准则还是考虑了风险因素,即在保险合同分类时要看风险转移的层次。
4 改进方向
对于今后保费收入确认的改进,大方向还是与国际趋同,但是具体的改善还是要实时考虑保险行业的实务操作和整体变化。虽然在理论上新准则对于我国保费收入的规范确认和有效监管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对于在新准则实施后有些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不降反升的现象,应该用更加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来保证准则的实施,把提高实际操作的便利性和有效性作为准则今后的改进方向,保持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改进同会计准则的改革宗旨始终相同,即以不断地改进监督方法和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为目标,促进我国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继强,黄燕铭,新会计准则对资本市场构成长期利好——2006中国新会计准则分析[R],上海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2日
[2],,我国保费收入核算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J]会计研究,(京)2005年10期第42~47页
[3] 胡世强,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问必答[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4] 方萍,郭峨,金融企业财务会计[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5] 肖涛,我国寿险公司保费收入确认与计量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5
【关键词】新准则 保费收入确认标准 对比 改进方向
中图分类号:F830.3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76-01
从200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按照新会计准则编报并对外报送会计报表。38项准则中具体涉及到保险行业的25、26号准则对保费收入确认标准进行了改革。从这一改革中我们可以看到新准则是如何对保费收入进行规定以及发挥其作用的。
1 新准则中对于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规定
新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即:一是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是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三是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的记量。对于再保险合同,要求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分保费收入。新准则改革的重点在于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我认为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一:衡量不同分类的保险合同下收入的不同标准。新准则扩大了保险合同的内涵,将其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这样可以更加准确的区分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以真实的反映收入。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与国际准则保险合同进行分类的思想趋同,更利于与国际接轨,同向可比。二: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实行收益和风险配比。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这就体现了收益的确认必须与承担的风险相配比,这是由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三:遵从收入确认的一般原则。无论是金融企业还是一般企业,确认收入的标准都离不开与该项目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和流入的经济利益可以可靠的记量。所以保险行业企业也不例外,后两条确认标准即为一般标准的具体运用。
2 新旧对比
从新旧准则对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对比中,也可以发现新准则的规定更为客观,从监管的角度来说更加易于操作,而且更加适合规范当前保险行业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旧准则中对此的表述为: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中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标准与旧准则和实务中的操作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点差异: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对保费收入的确认和保险合同准备金的提取时间进行调整;同时新准则又规定了混合保险合同的处理,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强调能分清不同风险部分的要进行分拆,这样就可以更加客观的反映收入的构成,体现准则的科学性。然而这一规定主要作用更在于规范一些实务的操作,利于监管。不同风险进行区分,并确认相关的收入,这将对大部分人寿保险的业绩产生较大的影响。在以前的实务中,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办法被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公司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含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作为收入确认的。然而,这些业务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如将其确认为保费收入,就把保险的实质歪曲了。造成“保费收入”账户不能客观反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同时也使得我国保险业收入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大相径庭,阻碍了保险业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同时,由于混杂的保险收入以及各种灵活多变的因素也造成了政府监管部门对保险业的风险监管困难。
3 国内外差异
国内外的保费收入确认标准在宏观上在趋同(指同国际准则),而具体的规定还是有较大的区别。新准则关于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规定更能体现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和状况。我国之所以要使新会计准则更加趋同于国际准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对微观的企业来说,可以降低其提供国际通用的会计报表时付出的成本以及交流成本。新准则在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规定中与国际准则相同的是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分类,但在对保险合同定义时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中“重大”两字移去,即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对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影响了收入确认的标准,因为只有在原保险合同的成立下才可以考虑是否能予以确认,所以这也造成二者对保费收入的计量存在显著差异。新准则中对与保险合同之所以不考虑重大风险程度,原因之一是重大保险风险的判定需要专业判断,而对于我国来说,保险精算工作比较薄弱,全国精算师的数量较少,有的保险公司要到国外去高薪聘请精算师,所以规定对风险程度进行评定执行的难度较大,与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不适应。考虑到这一点,新准则以含有风险即可定义为保险合同是比较恰当的。同时为了与国际准则趋同,新准则还是考虑了风险因素,即在保险合同分类时要看风险转移的层次。
4 改进方向
对于今后保费收入确认的改进,大方向还是与国际趋同,但是具体的改善还是要实时考虑保险行业的实务操作和整体变化。虽然在理论上新准则对于我国保费收入的规范确认和有效监管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但是对于在新准则实施后有些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不降反升的现象,应该用更加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来保证准则的实施,把提高实际操作的便利性和有效性作为准则今后的改进方向,保持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改进同会计准则的改革宗旨始终相同,即以不断地改进监督方法和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为目标,促进我国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徐继强,黄燕铭,新会计准则对资本市场构成长期利好——2006中国新会计准则分析[R],上海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2日
[2],,我国保费收入核算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J]会计研究,(京)2005年10期第42~47页
[3] 胡世强,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问必答[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4] 方萍,郭峨,金融企业财务会计[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5] 肖涛,我国寿险公司保费收入确认与计量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