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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 机非法套现
近年来,出现越来越多的利用POS机套现的恶意透支案件,且套现金额日益增加,目前在互联网上可查询套现案件最高涉案金额竟高达43亿元。所谓“套现”,是指行为人成功申领信用卡后,为套取卡内资金,以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联系所谓特约商户帮助其采用虚假消费的方式套取银行资金。一般来说,信用卡的正常合法交易包括:通过柜面、自助机具、POS机及互联网等渠道进行消费、取现、存款(还款)。也就是说,信用卡可以用来刷卡支付,若提取现金则需支付1%的手续费和每日0.5‰的透支利息。而信用卡的非法套现则规避了正常应当支付的手续费和透支利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大量套现行为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下,银行对账单也显示刷卡地点为“无区域中心”,所以对于此类套现行为极难惩罚。
也正因为如此,在近几年的案件中,“套现”类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逐年速增的趋势。如刘某信用卡诈骗案件,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后,与特约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销商合作,假意刷卡采购大量高档电子产品,借以套取现金,两个月内恶意透支3万余元。2009年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这类案件中,提供POS机的非法中介、特约商户办理信用卡套现是为了赚取手续费,是通过虚构交易等方法欺诈银行资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非法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因此对于这类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对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则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既利用POS机非法经营又利用POS机给自己套现,因有两个犯罪行为且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际上的两罪,应以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定罪,然后予以数罪并罚。
内外勾结恶意透支
持卡人与银行工作人员或者特约商户合谋,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共同套取银行资金。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得本来不具有申领条件的申领人成功申领信用卡,在申领成功后分取事先双方约定的利益,或者利用申领的信用卡共同套现并使用钱款;二是行为人在特约商户处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实践中,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中,必然有银行工作人员过失或者故意才能促成该行为完成。在银行工作人员和申领人通谋的情况下,就同时具有骗领和内外勾结两种表现特征。如在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王某与刘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为牟取利益分别设立了办理信用卡的中介点,通过某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杨某为其办卡提供便利,使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资信能力差的申领人能够顺利办卡。待银行发卡后,他们将持卡人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刷卡虚拟消费方式透支提现,扣除办卡和透支套现“手续费”后,将剩余现金交给持卡人。王某、刘某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为他人骗领到某银行信用卡约500张,杨某通过为王、刘二人办卡共收取好处费31万余元。
单位恶意透支
某些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但未能通过正常信贷渠道办理贷款,为获取资金,公司以员工的名义申办信用卡,但申领到的信用卡并不实际发放给员工,利用信用卡进行大额现金透支用于公司经营,以填补公司的资金缺口。这种透支套现行为经常发生在小型企业,一般涉案金额较大,从银行透支的金额也不能及时偿还,就会造成发卡行经济上较大的损失。如乐某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案,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上海某公司出纳乐某在公司员工周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后将该信用卡私自用于个人购买衣物等个人消费,并从公司的现金账中支取现金还入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1.7万多元。检察机关认为乐某将单位使用的信用卡用于自身消费,由于单位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体,应由信用卡持有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而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嫌的信用卡已在公司入账并为公司使用,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卡个人消费,其性质与职务侵占行为相同,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该案是一例典型的转为公司经营型恶意透支,为给公司融资,乐某使用公司员工身份办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将资金投入公司运营,最终导致恶意透支。
还有一种情况是利用个人信用卡大额信用额度,套现后用于公司经营,致银行巨额资金损失。如周某、钟某共同经营一旅游咨询公司,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业绩下滑,为维持公司经营,自2008年6月起,两人持两张信用额度各为20余万元的信用卡在该公司自备的POS机上进行套现、消费,至案发共计恶意透支人民币50余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跨境恶意透支犯罪出现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信用卡犯罪国际化倾向也日益明显。台湾灿坤公司系台湾最大的3C零售连锁企业,于1988年进驻福建厦门从事营业活动。2008年金融危机致其主营业务量严重缩水,之后大量台湾高管被解聘。返台前,上百名台湾高管手持多张高授信额度的大陆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疯狂刷卡获得巨额利益,之后逃回台湾,造成大陆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总额达数百万元。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配合,实施跨国、跨境和跨地区的犯罪活动,犯罪形式更加多元化。如韩国人崔英燮以“名成公司”的名义在韩国通过媒体及中介机构,以支付好处费的形式向韩国人征集了大批信用卡,然后招募韩国闲散人员将信用卡以随身携带或邮寄等方式带至中国境内,通过经营代售机票业务的馨愿公司的POS机套现透支,并向馨愿公司支付3%的“好处费”,透支金额高达126万余元人民币。另外,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跨国、跨境和跨地区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巨大便利,作案人员利用网络进行联系,实施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常见,打击难度也明显增大。
近年来,出现越来越多的利用POS机套现的恶意透支案件,且套现金额日益增加,目前在互联网上可查询套现案件最高涉案金额竟高达43亿元。所谓“套现”,是指行为人成功申领信用卡后,为套取卡内资金,以付一定手续费的方式联系所谓特约商户帮助其采用虚假消费的方式套取银行资金。一般来说,信用卡的正常合法交易包括:通过柜面、自助机具、POS机及互联网等渠道进行消费、取现、存款(还款)。也就是说,信用卡可以用来刷卡支付,若提取现金则需支付1%的手续费和每日0.5‰的透支利息。而信用卡的非法套现则规避了正常应当支付的手续费和透支利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大量套现行为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下,银行对账单也显示刷卡地点为“无区域中心”,所以对于此类套现行为极难惩罚。
也正因为如此,在近几年的案件中,“套现”类型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呈现逐年速增的趋势。如刘某信用卡诈骗案件,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后,与特约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销商合作,假意刷卡采购大量高档电子产品,借以套取现金,两个月内恶意透支3万余元。2009年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这类案件中,提供POS机的非法中介、特约商户办理信用卡套现是为了赚取手续费,是通过虚构交易等方法欺诈银行资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非法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因此对于这类人一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对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则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既利用POS机非法经营又利用POS机给自己套现,因有两个犯罪行为且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际上的两罪,应以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定罪,然后予以数罪并罚。
内外勾结恶意透支
持卡人与银行工作人员或者特约商户合谋,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共同套取银行资金。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得本来不具有申领条件的申领人成功申领信用卡,在申领成功后分取事先双方约定的利益,或者利用申领的信用卡共同套现并使用钱款;二是行为人在特约商户处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实践中,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中,必然有银行工作人员过失或者故意才能促成该行为完成。在银行工作人员和申领人通谋的情况下,就同时具有骗领和内外勾结两种表现特征。如在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王某与刘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为牟取利益分别设立了办理信用卡的中介点,通过某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杨某为其办卡提供便利,使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资信能力差的申领人能够顺利办卡。待银行发卡后,他们将持卡人的信用卡通过POS机,以刷卡虚拟消费方式透支提现,扣除办卡和透支套现“手续费”后,将剩余现金交给持卡人。王某、刘某二人采用上述手段先后为他人骗领到某银行信用卡约500张,杨某通过为王、刘二人办卡共收取好处费31万余元。
单位恶意透支
某些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但未能通过正常信贷渠道办理贷款,为获取资金,公司以员工的名义申办信用卡,但申领到的信用卡并不实际发放给员工,利用信用卡进行大额现金透支用于公司经营,以填补公司的资金缺口。这种透支套现行为经常发生在小型企业,一般涉案金额较大,从银行透支的金额也不能及时偿还,就会造成发卡行经济上较大的损失。如乐某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案,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上海某公司出纳乐某在公司员工周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后将该信用卡私自用于个人购买衣物等个人消费,并从公司的现金账中支取现金还入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1.7万多元。检察机关认为乐某将单位使用的信用卡用于自身消费,由于单位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体,应由信用卡持有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而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嫌的信用卡已在公司入账并为公司使用,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卡个人消费,其性质与职务侵占行为相同,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该案是一例典型的转为公司经营型恶意透支,为给公司融资,乐某使用公司员工身份办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将资金投入公司运营,最终导致恶意透支。
还有一种情况是利用个人信用卡大额信用额度,套现后用于公司经营,致银行巨额资金损失。如周某、钟某共同经营一旅游咨询公司,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业绩下滑,为维持公司经营,自2008年6月起,两人持两张信用额度各为20余万元的信用卡在该公司自备的POS机上进行套现、消费,至案发共计恶意透支人民币50余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跨境恶意透支犯罪出现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信用卡犯罪国际化倾向也日益明显。台湾灿坤公司系台湾最大的3C零售连锁企业,于1988年进驻福建厦门从事营业活动。2008年金融危机致其主营业务量严重缩水,之后大量台湾高管被解聘。返台前,上百名台湾高管手持多张高授信额度的大陆银行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疯狂刷卡获得巨额利益,之后逃回台湾,造成大陆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总额达数百万元。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配合,实施跨国、跨境和跨地区的犯罪活动,犯罪形式更加多元化。如韩国人崔英燮以“名成公司”的名义在韩国通过媒体及中介机构,以支付好处费的形式向韩国人征集了大批信用卡,然后招募韩国闲散人员将信用卡以随身携带或邮寄等方式带至中国境内,通过经营代售机票业务的馨愿公司的POS机套现透支,并向馨愿公司支付3%的“好处费”,透支金额高达126万余元人民币。另外,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跨国、跨境和跨地区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巨大便利,作案人员利用网络进行联系,实施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常见,打击难度也明显增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