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法律地位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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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成熟的证券市场,需要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非盈利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权利并独立承担义务。本文指出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法律制度可有效的保护中小投资者,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 法律地位 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06-02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规模不断增大,在资本市场中,投资者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典型性,证券市场能够真实的反映出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我国的证券市场一直在持续不断地扩大,不断有新的公司上市。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投资者。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世界级的难题。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法律制度,有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概念
  在明确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明确中小投资者的概念。对投资者的划分,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如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等。从投资者的控制能力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具有控制能力的投资者和非具有控制能力的投资者,具有控制能力的投资者可以称之为大投资者,非具有控制能力的投资者可以称之为中小投资者。在公司中表现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对立,这种对立来自于对公司控制力的追逐。区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标准,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以控股50%的比例作为划分标准,超过50%的持股比例的股东就是大股东,少于50%的持股比例的股东就是中小股东,其实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有很多股东并不需要控股50%以上就可以控制公司,因此,不能以控股50%的比例作为标准来区分,而应以控制力来区分。只有对公司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或具有实际的影响能力得股东就是大股东,只有不具有实际的控制力或影响力的股东就是中小股东。这样区分,就能从公司的控制力这个本质的问题上来把握,从而有效地揭示本质问题,真正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指由中小投资者自愿组成,为实现中小投资者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应具备的条件是:(1)由中小投资者组成。中小投资者是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会员。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有50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在既有个人会员,又有单位会员时,会员总数有50个以上。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应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或者既有个人会员又有单位会员时会员总数有50个以上,才能成立。(2)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会员大会是决定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重大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重大活动、管理机构的组成等重大问题由会员大会决定。(3)协会以非营利为目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虽然可以收费或从事一些赚取利润的活动,但各种活动取得的财产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会员。
  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由中小投资者以会员身份参加成立的非营利社会组织,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的,是为了实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其与别的法人组织别的协会最大的区别在于会员的特殊性,是由众多不具有控制力的弱小的中小投资者组成的,协会的成立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性质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从组成要素与构成要件来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符合社会团体的组成要素与构成要件。中小投资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为实现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共同意愿,可以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中小投资者共同组成而成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常见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消费者协会、各类学会和研究会等。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与消费者协会最具有可比性,两者在很多方面相类似。消费者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同理,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也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二)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非营利组织
  在我国,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未登记的民间组织。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组织,换言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不但是社会团体法人,而且是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大多数都是由民间自主发起成立,社会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自愿结合,目的在于促进或保护全社会价值或全社会公益。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社会价值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对弱势的中小投资者进行保护,为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作为非营利组织,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非营利并不意味着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在运营中没有节余,只是这种节余是手段,不是目的,这些节余不能分配给会员,只能用于组织的各项社会活动和事业的壮大,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财产也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非营利性质决定了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进入相关的公益领域,如慈善事业,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具有非政府的特征。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不受政府干预可以独立地实现自己的计划独立地开展自己的各种活动。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不能象政府那样通过操纵政权力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能通过各种竞争性的方式与途径来获取必要的社会资源。但是,非政府性并不是说与政府无关,实际上,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要接受来自政府的规制,以防止协会滥用职权、贪污腐败或反政府行为等情况的发生,协会的资费也需要政府提供相当的支持,当然,这也会导致协会过多受制于政府的情况出现。
  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具有志愿参与性的特征。协会的运转需要很多志愿者的参与和志愿工作人员,虽然协会中有相当部分的工作人员是受薪的雇佣者,但几乎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直接或间接地依赖于人们志愿参与。志愿者的主动参与,报酬较低,可以节省不必要的开销,使运行成本降低。
  三、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必要性
  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毕竟只有短短的十多年时间,与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发展历程相比较,还是一个新型市场,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与成熟市场有很大差距。各种不规范的行为,已经或者正在继续严重损害者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这直接威胁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过去的典型案例,比如说中科技“高台跳水”、PT郑百文、银广夏假账、杭萧钢构,这些严重了损害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是关乎整个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大是大非的问题。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是推动证券市场长远发展的宝贵水资源。他们为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已经做了重要贡献,如果我们不能建立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制度,那么这些宝贵的水资源总有一天是要枯竭的。
  关于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制度,学界对此有过初步的研究及一些制度上的设计构想。最初学界提出,为使我国股东维权工作不断前进,我国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经济团体的作用,受我国消费者协会制度的启迪,应建立一个制度,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团结起来,结成一定的组织,以股东协会和其他投资者组织形式,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学者刘俊海曾在《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第11章“投资基金业协会与投资基金投资者协会”中的第2节设专节规定投资基金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但是,在1999年11月深圳国际研讨会上,这个问题却没有引起当局的重视。
  中小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在与强势的大股东的博弈中,无论是资金实力还是操作技术实力等方面,都无法与大股东相抗衡,为了平衡力量对比的悬殊,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就需要借助社会组织的力量来实现,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就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
  四、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独立地位
  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具有独立的地位,这种独立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具有组织上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既不是政府的附属物,也不是政府与社会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行政管理层次,更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而是介于政府与社会之间、政府与企业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与纽带。
  其次,具有行为上的独立性,独立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独立地行使与之相应的权利,不受政府与其他组织的干预,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勇于作为,敢于作为,真正充当弱势群体的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神。当然,独立行使权利相对应的是独立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
  再次,具有财产上的独立性。尽管财产的来源有赖于政府的支持和其他组织的支持,但这些财产成为协会的财产之后,则由协会独立地支配。协会具有具有独立性,无论是在人员、经费、组织机构还是运作机制方面都是非官方的,协会有会员组成,为会员服务,会员与协会之间也不存在行政性的隶属关系与管辖关系,协会的生成与发展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政府的行政体制及社会其他主体的意志,具有组织上、经济上、行为上的独立性,切实有效地为会员服务,实现共同意愿、共同目的和社会价值。
  五、结语
  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还不成熟,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中小投者的保护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措施。为了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法律制度,确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独立地位,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发挥非营利社会组织的力量和作用,平衡证券市场中的利益冲突,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
  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及其对治理的意义.www.chinaelections.org.
  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王保树主编.投资者利益保护.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中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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