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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鹿特丹规则》在联合国第67次全体会议上获得通过。公约以统一、更新和协调海上国际货物运输规则为目标,就管辖权条款做出了一系列创新的规定。结合我国海商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状况,分析公约中的管辖权条款对我国海事司法的借鉴之处,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管辖权;借鉴
一、鹿特丹规则对管辖权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通过第14章专章对管辖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包括针对不同诉讼对象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诉讼合并和转移以及承认和执行等方面。鹿特丹规则在管辖权方面的主要特点如下:在诉讼对象上,鹿特丹规则的涵盖范围包括对承运人的诉讼以及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两类对人诉讼。其中,在对承运人的诉讼上,管辖法院包括协议管辖以及承运人的住所、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以及交货地、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终卸船港四个地点。在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上,管辖法院包括海运履约方的住所、海运履约方接受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交付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执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港口。在管辖方式上,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两类管辖。运输法公约特别对批量合同的法院选择协议进行了说明,即除经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外,还需同时满足:(1)合同是单独协商订立,或载有一项存在一项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协议的部分;(2)该协议清楚指定某一缔约国的数个法院或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特定法院。此外,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也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对批量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
1.我国海商法中的管辖权规定。我国关于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主要见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海事诉讼管辖主要由以下方面构成:(1)地域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2款具体列明了海事侵权纠纷、海事合同纠纷以及船舶物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2)专属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分别规定了沿海港口作业纠纷、船舶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的管辖。(3)保全管辖,具体分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分别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海事纠纷发生地以及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保全管辖在海事诉讼管辖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上述三类特色的保全制度的构建,基本上能够满足海事管辖权保全的需要。(4)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海事争议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资源将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在涉外海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中,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这一规定实质性地扩大了我国海事法院对国际海事案件的管辖权,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2.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管辖权行使。(1)不合理地扩张管辖权导致司法成本的上升。我国急于确立我国海事审判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地位,盲目扩大本国的管辖范围的做法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2)对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过于宽泛,导致法院难以对案件进行审理。由于案件本身和我国没有实际联系,而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就可对其进行管辖,使得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很多的问题。(3)在现行国际公约的背景下,很容易导致累诉现象。
三、鹿特丹规则管辖权条款对我国的借鉴
新运输公约在管辖权规范上引入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是公约管辖权规定的重要创新之处。我国作为进出口贸易运输大国,海运履约方的大量存在必将产生涉及海运履约方的诉讼,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进行管辖,将有助于该类纠纷的有效解决。而我国《海商法》并未涉及“海运履约方”这一定义,仅在规范承运人时附加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7款中明确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符合了海上货物贸易运输的实践状况,同时又成为对涉及海运履约方诉讼进行管辖的前提。海运履约方概念的采用,是在各种运输法复杂多变及海商法本身特性限制的现状下作出过渡性选择的解决方案,即仅将海运责任扩展到港口,而不再往内陆延伸。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予以借鉴,以便更好地解决有关“海运履约方”的管辖及裁决问题。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另一重要借鉴在于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据上文所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已经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的要求。这一规定一方面容易导致协议管辖的无限扩张;另一方面又为当事人挑选法院创造了可能性。鹿特丹规则在法院选择协议的规定上较为严格,在形式上不仅要求协议清楚载明合同相关信息,而且要求协议清楚指定缔约国的法院。应当说,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鹿特丹规则关于排他性法院协议的最主要借鉴在于法院选择协议的形式及相关程序上。通过形式上的严格规定对协议管辖的范围进行限制成为我国当前完善协议管辖的有效方法。
此外,鹿特丹规则对管辖权规定的完整性也值得我国海商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借鉴,管辖权的动态流程不仅包括诉讼对象等常见要素,还要求对保全措施、诉讼的合并和转移、争议后产生的选择法院协议等做出规范。
参 考 文 献
[1]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33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管辖权;借鉴
一、鹿特丹规则对管辖权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通过第14章专章对管辖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包括针对不同诉讼对象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诉讼合并和转移以及承认和执行等方面。鹿特丹规则在管辖权方面的主要特点如下:在诉讼对象上,鹿特丹规则的涵盖范围包括对承运人的诉讼以及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两类对人诉讼。其中,在对承运人的诉讼上,管辖法院包括协议管辖以及承运人的住所、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以及交货地、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终卸船港四个地点。在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上,管辖法院包括海运履约方的住所、海运履约方接受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交付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执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港口。在管辖方式上,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两类管辖。运输法公约特别对批量合同的法院选择协议进行了说明,即除经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外,还需同时满足:(1)合同是单独协商订立,或载有一项存在一项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协议的部分;(2)该协议清楚指定某一缔约国的数个法院或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特定法院。此外,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也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对批量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
1.我国海商法中的管辖权规定。我国关于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主要见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海事诉讼管辖主要由以下方面构成:(1)地域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2款具体列明了海事侵权纠纷、海事合同纠纷以及船舶物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2)专属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分别规定了沿海港口作业纠纷、船舶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的管辖。(3)保全管辖,具体分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和海事证据保全制度,分别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海事纠纷发生地以及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保全管辖在海事诉讼管辖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上述三类特色的保全制度的构建,基本上能够满足海事管辖权保全的需要。(4)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海事争议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资源将争议提交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在涉外海事诉讼的协议管辖中,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这一规定实质性地扩大了我国海事法院对国际海事案件的管辖权,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
2.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管辖权行使。(1)不合理地扩张管辖权导致司法成本的上升。我国急于确立我国海事审判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地位,盲目扩大本国的管辖范围的做法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2)对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过于宽泛,导致法院难以对案件进行审理。由于案件本身和我国没有实际联系,而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就可对其进行管辖,使得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很多的问题。(3)在现行国际公约的背景下,很容易导致累诉现象。
三、鹿特丹规则管辖权条款对我国的借鉴
新运输公约在管辖权规范上引入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是公约管辖权规定的重要创新之处。我国作为进出口贸易运输大国,海运履约方的大量存在必将产生涉及海运履约方的诉讼,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进行管辖,将有助于该类纠纷的有效解决。而我国《海商法》并未涉及“海运履约方”这一定义,仅在规范承运人时附加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7款中明确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符合了海上货物贸易运输的实践状况,同时又成为对涉及海运履约方诉讼进行管辖的前提。海运履约方概念的采用,是在各种运输法复杂多变及海商法本身特性限制的现状下作出过渡性选择的解决方案,即仅将海运责任扩展到港口,而不再往内陆延伸。建议我国在今后修改《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予以借鉴,以便更好地解决有关“海运履约方”的管辖及裁决问题。我国对鹿特丹规则管辖权规定的另一重要借鉴在于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据上文所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已经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的要求。这一规定一方面容易导致协议管辖的无限扩张;另一方面又为当事人挑选法院创造了可能性。鹿特丹规则在法院选择协议的规定上较为严格,在形式上不仅要求协议清楚载明合同相关信息,而且要求协议清楚指定缔约国的法院。应当说,我国《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鹿特丹规则关于排他性法院协议的最主要借鉴在于法院选择协议的形式及相关程序上。通过形式上的严格规定对协议管辖的范围进行限制成为我国当前完善协议管辖的有效方法。
此外,鹿特丹规则对管辖权规定的完整性也值得我国海商法及司法实践进行借鉴,管辖权的动态流程不仅包括诉讼对象等常见要素,还要求对保全措施、诉讼的合并和转移、争议后产生的选择法院协议等做出规范。
参 考 文 献
[1]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