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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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没收财产刑作为财产刑之一,对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没收财产刑在实践中的执行非常困难。本文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入手,针对性地提出执行前调查与保全、执行中具体的执行方案、对没收财产刑具体范围等的宣告、没收财产刑的替代措施等解决的方案,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关键词 没收财产刑 执行 困境 完善
  刑法中设置没收财产刑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惩罚,从而对未然的犯罪起到预防作用。因此,没收财财产刑判决的实际执行效果是与立法者最初设定其的目的实现直接相关。纵观我国目前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可以发现,事实上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加之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与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的分工不明,使得没收财产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步履维艰。有调查显示,法院对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很少有真正执行完毕的,有些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亦未真正得到执行。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
  (一)财产转移、毁弃风险
  与生命刑和自由刑不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法院在做出判决进入执行之前,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一般还未处于司法机关的掌控下。而这就为财产的转移和毁弃提供了机会。因为犯罪人及其家人对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结果通常是有意识的,犯罪人及其家人为了保住犯罪人的个人财产,在判决前通过一定途径转移财产,或者干脆消极地将财产毁弃,抵制法院的判决,从而使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成为“空判”,大大影响了判决的有效执行。这种转移方式如果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法院就无法对转移的财产执行没收。
  (二)财产调查困境
  第一,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公、检、法中的哪个机关对其财产进行调查。第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未有事先的财产调查程序,依法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相对容易,如果依法需对犯罪人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没收哪一部分财产便成了法院为难的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判决没收部分财产单纯以金钱作为处罚对象。第三,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法院须对犯罪人财产进行调查,此时的财产因之前未对犯罪人财产进行扣押或保全,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势必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若犯罪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则牵涉到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必定困难重重。
  (三)财产认定与分割困境
  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需要通过调查犯罪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认定哪些财产为犯罪人所有或者应当所有,以防止株连无辜。在认定财产的过程中,由于法院司法资源的限制,很难在审判结束之后,执行过程中再去调查认定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法院认定犯罪人财产的过程中,若涉及财产为与他人共有,此时又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分割过程中,现实社会中的民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没收对象为金钱相对容易,若涉及对非金钱财产的没收,财产相关人通常以消极心态对待,为法院的没收制造障碍。此外,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非金钱财产,强行分出属于犯罪人所有的财产,将影响相关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不予没收则会大大降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同时,我国法律中就分割时存在的没收无相关的替代处罚制度或者相关的补偿机制。因此,复杂的调查与认定过程,往往使司法机关排斥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也反映为何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判处没收部分金额,导致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呈现趋同现象。
  二、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措施
  司法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审判时的公正,更需要执行过程中尊重人,关心人,充分保障犯罪人及第三人的各项权利。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困境不仅反映了没收财产刑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的不到位,同时在执行前要求对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顺利执行。因此,需要制定相关制度,发挥没收财产刑的效用。
  (一)完善财产的调查与保全制度
  为确保没收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应坚持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原则,完善财产调查与财产保全制度。执行前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上是递进的。犯罪人在判决前转移、毁弃财产等风险的出现,法院在判决后才开始调查犯罪人财产从而造成的执行困境都会使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在判决宣告前增设侦查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同时建立财产保全制度。侦查机关通过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并形成调查报告,与其他侦查材料一同移送审查起诉乃至进入审判程序。这一制度无论从提高办案效率还是执行效果上都比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着手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优势,可以缓解司法资源配置不足的问题,还可以避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犯罪中,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在需要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相关有价证券等财产。这一措施证明了针对没收财产刑建立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可行的。侦查机关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发现犯罪人有转移、毁弃财产等情况出现时先行扣押,可以保障日后判决的执行。但同时,侦查机关拥有的权力过大很可能会损害犯罪人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在调查与保全财产前,引入司法审查机制,通过制定严格的财产调查与保全适用条件,法院对财产调查和保全程序给以司法授权以及司法审查,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在紧要时刻,侦查机关可以先行进行财产调查和保全,但是事后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报告法院。
  (二)制定行之有效的刑事执行程序
  我国缺少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只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执行程序,但其中关于没收财产的执行规定甚少,对涉及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异议、执行中的财产异地情况处理、相关执行强制措施等大量问题没有规定。基于没收财产刑牵涉到犯罪人的个人财产,与民事关系等密切联系,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程序,制定属于刑事执行的程序规定,完善执行启动、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执行程序,设计类似民事诉讼法中查询、划拨、扣押、变卖、拍卖等相关执行措施规定,以实现执行过程中的有法可依。同时,最高院就财产刑执行问题指示没收财产不管由哪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实际执行没收财产刑都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然而,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不同,该规定未明确没收财产刑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负责执行,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上规定不同,笔者建议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专门承担执行职能的执行机构负责,有利于发挥执行机构在执行中的自身优势并且符合了审判与执行分离原则。   (三)建立没收财产刑判决的公开宣告制度
  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中判处没收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时,只是简单地判决没收全部财产或者判决没收财产多少万元,未明确没收财产的具体情况,将没收财产刑等同于罚金刑处理,从而影响了没收财产刑的惩戒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判决前未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财产范围应符合刑法的规定,本质上即剥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权。然而,个人财产的范围广与表现形式多样,因此,没收财产刑不能只单纯地判决没收多少金钱,或简单地注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字样,应该注重列明可以没收的财产范围,包括犯罪人个人工资或者经营收入、银行存款、房屋租金、依法归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同时,社会关系的复杂多样,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不仅仅只涉及犯罪人,还往往涉及与犯罪人有一定社会关系的第三人,没收财产的范围变大,势必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第三人。因此,笔者建议,刑事判决书中应写有没收财产的数量和范围,在判决书中载明需要没收的财产范围或者在判决书后附上需要没收的财产清单作为没收财产刑执行时的依据,同时载明犯罪人可以提出异议。明确的财产清单能更好地厘清被没收财产的范围,保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预防犯罪人将财产转移、毁弃的风险。
  (四)建立健全没收财产刑的替代制度
  执行之前,犯罪人个人财产的确定时间问题,从无罪推定原则看,财产确定时间只能在判决生效之时。这就可能面临着犯罪人及其他利害关系在判决生效之前利用不正当手段使财产有所减损。判决之前财产转移、毁弃的风险以及判决后财产分割难问题影响着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建立没收财产的替代制度,如此,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既可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又避免了对犯罪人的姑息。在判决前后,善意第三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犯罪人的应予没收的财产所有权,可以要求犯罪人以转让所得替代应予没收的财产;如果以恶意串通方式转让财产的,转让无效,应没收原来的财产;对于犯罪人无偿将其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法院可以无偿追回受赠人获赠的财产。对于犯罪人应予没收的财产为是与他们共有的情形,笔者建议对没收的财产对象进行评估,要求犯罪人缴纳等价的其他财物或者让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于犯罪人与其家属唯一共同居住着的房屋,犯罪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解决之后住房问题的,从人道主义上讲,则不予执行该房屋。”在期间,必须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给予其需要抚养的家属。
  虽然我国的刑事法及相关规定对于没收财产刑过于原则,实践中遇到了诸多执行困境,但是它强行剥夺犯罪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不仅是从经济上对犯罪人进行打击,也是对其回归社会后行为的约束,从而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因此,面对困境,应该制定行之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完善,保证其刑罚目的与功能的实现。在犯罪形态多样化的今天,需要发挥没收财产刑的作用,打击重大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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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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