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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是建国初期制定的,对于在那个时期保证国家建设、节约征地成本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征地制度存在着许多不适应时代发展的因素,甚至严重侵犯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征地补偿制度越发显得重要。
一、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存在违法操作现象,致使征地制度严重侵犯了失地农民权益,造成很多不稳定因素。现行征地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导致征地权滥用
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对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进行征地。但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进一步做出具体规定,也缺少相应的程序来判定一项事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此笼统的规定对征地权力的滥用留下了空间,导致地方政府任意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导致扩大了征地范围,滥用征地权,现在所有的项目,不管是公益性还是经营性用地都由政府说了算,都在进行征收,而绝大多数是在借公益性之名,行经营性之实,一些房地产商炒地、圈地、滥占乱用农地等时有发生。
(二)征地程序不完善
一是征地信息公开不充分。在征地过程中,关于征地的面积、补偿的标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等信息不公开,由县、乡政府和村干部进行“暗箱操作”,侵犯了农民既得利益。二是征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广大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程度不高。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民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不能对补偿方案进行平等协商。三是缺乏征地后跟踪检查。征地手续办完,征地程序即告结束,至于征后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缺乏必要的监督,导致土地征而不用、多征少用的现象普遍存在。四是缺乏征地纠纷裁决救济制度。我国很多地区的征地补偿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农民上访事件不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建立起土地纠纷裁决救济制度。
(三)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分配不合理,严重损害农民利益
《土地管理法》规定,政府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必须进行一定的补偿,但现实中征地补偿却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只按照其用途给予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地前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种补偿金额是基于农地收益计算的,不能准确反映农地转为非农用地的预期收益;而且土地具有巨大的增值潜力,土地补偿费远远低于土地出让价格,因此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一是以“年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现代农业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及休闲观光农业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农业,土地产出的价值已不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二是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土地一经征用,其用途改变通常会导致土地价格的上涨,但在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度中却不考虑这一增值因素。
2.补偿分配不合理。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非常混乱,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常常以各种借口层层截留农民的土地收益,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二、完善征地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约束机制,防止滥征乱占现象发生。一是依法制定并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严格执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坚决防止和严肃查处违背或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的行为。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大、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二是加强对耕地征占的监管机制和力度,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杜绝滥征乱占等违法行为。三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制度。引进被征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征用过程的程序;听取被征地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防止征用权滥用。四是建立土地征用纠纷仲裁制度,做好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及时调处征用纠纷。
2、明确界定公益性建设项目内容,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公益性项目是为社会公众服务;效益为社会共享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以及对国民经济有着关键作用的重大经济发展项目。世界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用地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明确界定公益性建设项目内容,制定国家征地目录。只有进入征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内容,才能启用国家征地权。
3、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切实有效减少占用耕地。一是加强规划计划管理,充分发挥调控作用。规划计划的科学合理是最大的节约。要根据土地利用总本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和指导各类专业规划用地,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各类与土地相关的规划,都应当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二是推进土地市场建设,不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继续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加快修订《划拨用地目录》严格控制划拨用地。稳步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应,积极探索和推行工业用地租赁制度。三是立足内涵挖潜,千方百计优先盘活利用存量土地。四是鼓励开展农村土地整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配套或启动资金,重点开展“城中村”的用地改造,以及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居民点的土地整理。搞好乡村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过村并点和村庄改造,引导村民住宅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五是抓紧完善和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的标准,加强用地定额管理。
4、进一步明确耕地质量保护要求,完善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措施。一是在修订《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耕地质量建设、管理保护的内容和要求。二是完善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办法,确定一定比例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耕地质量建设。三是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建立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办法。同时建立“保护和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制度,将过去简单的占用耕地数量补充转向数量补充与提高现有耕地质量并举。
三、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既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要求,也是有效控制征地规模的必要措施。
(一)要明确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而没有规定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户法定的财产权利。要明确立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的财产科、偿,而在规划许可的土地发展权归公的情况下,也就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补偿。因此,征地补偿项目的设置必须与此相适应,明确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就是对农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补偿。
(二)改革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和确定方法。现行简单按土地农业产值计算并限定倍数确定征地补偿的办法,无法保障对失地农民的合理补偿。在我国土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农业比较效益低的情况下,农用地内部市场价格必然偏低,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农用地内部市场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土地区位条件、投入情况、未来用途及预期收益、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水平和农民未来的发展需要等因素,尤其要把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费用纳入计算内容,确定的补偿费用应与土地市场价格大体相当。要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需要建立和完善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农地价格评估体系。即综合考虑自然条件、区位条件、环境条件等,对农用地进行分等定级;结合农用地等级,制定农用地价格的简易评估办法。
(三)改革完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发放办法。对于征占农民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全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对于征占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将补偿费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由集体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和民主议定的办法搞好分配和管理。
(四)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安置保障问题。要把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安置保障纳入征地成本。一是因地制宜安置失地农民再就业。在一般农区可采取土地开发整理、废弃地复垦、土地流转、机动地承包等方式,尽可能为失地农民重新安排土地、保障其就业。在农地征占量大、失地农民较多的城乡结合部地区,要赋予村组集体一定数量土地的开发权,发展其他产业安置农民就业。也可以探索让农民以被征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入股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股权获得收益。二是优先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将失地农民中由于各种原因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人员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无法进入养老保险体系的老年失地农民直接发给农村养老保险金。对于从事其他产业的失地农民,可参照个体、私企人员养老保险交费管理办法,建立个人养老保险。三是引导已进入城镇从业、生活的失地农民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引导生活在农村的失地农民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保障资金可采取政府出一部分、个人缴一部分的办法解决,即一部分由政府从土地收益和财政中列支,一部分由失地农民从征地补偿中列支。
一、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存在违法操作现象,致使征地制度严重侵犯了失地农民权益,造成很多不稳定因素。现行征地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导致征地权滥用
无论是宪法还是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对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进行征地。但对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进一步做出具体规定,也缺少相应的程序来判定一项事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此笼统的规定对征地权力的滥用留下了空间,导致地方政府任意解释“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导致扩大了征地范围,滥用征地权,现在所有的项目,不管是公益性还是经营性用地都由政府说了算,都在进行征收,而绝大多数是在借公益性之名,行经营性之实,一些房地产商炒地、圈地、滥占乱用农地等时有发生。
(二)征地程序不完善
一是征地信息公开不充分。在征地过程中,关于征地的面积、补偿的标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等信息不公开,由县、乡政府和村干部进行“暗箱操作”,侵犯了农民既得利益。二是征用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不高,缺乏透明度。广大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程度不高。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民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不能对补偿方案进行平等协商。三是缺乏征地后跟踪检查。征地手续办完,征地程序即告结束,至于征后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缺乏必要的监督,导致土地征而不用、多征少用的现象普遍存在。四是缺乏征地纠纷裁决救济制度。我国很多地区的征地补偿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造成农民上访事件不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建立起土地纠纷裁决救济制度。
(三)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分配不合理,严重损害农民利益
《土地管理法》规定,政府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必须进行一定的补偿,但现实中征地补偿却存在一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只按照其用途给予包括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的产值补偿,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地前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这种补偿金额是基于农地收益计算的,不能准确反映农地转为非农用地的预期收益;而且土地具有巨大的增值潜力,土地补偿费远远低于土地出让价格,因此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一是以“年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现代农业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及休闲观光农业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农业,土地产出的价值已不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二是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土地一经征用,其用途改变通常会导致土地价格的上涨,但在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度中却不考虑这一增值因素。
2.补偿分配不合理。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非常混乱,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常常以各种借口层层截留农民的土地收益,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引发许多社会问题。
二、完善征地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约束机制,防止滥征乱占现象发生。一是依法制定并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严格执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坚决防止和严肃查处违背或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的行为。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及执行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大、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二是加强对耕地征占的监管机制和力度,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杜绝滥征乱占等违法行为。三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制度。引进被征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征用过程的程序;听取被征地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防止征用权滥用。四是建立土地征用纠纷仲裁制度,做好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及时调处征用纠纷。
2、明确界定公益性建设项目内容,严格控制征地规模。公益性项目是为社会公众服务;效益为社会共享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以及对国民经济有着关键作用的重大经济发展项目。世界各国大都通过立法对公共利益用地作出具体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明确界定公益性建设项目内容,制定国家征地目录。只有进入征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内容,才能启用国家征地权。
3、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切实有效减少占用耕地。一是加强规划计划管理,充分发挥调控作用。规划计划的科学合理是最大的节约。要根据土地利用总本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和指导各类专业规划用地,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各类与土地相关的规划,都应当符合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二是推进土地市场建设,不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继续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加快修订《划拨用地目录》严格控制划拨用地。稳步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应,积极探索和推行工业用地租赁制度。三是立足内涵挖潜,千方百计优先盘活利用存量土地。四是鼓励开展农村土地整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配套或启动资金,重点开展“城中村”的用地改造,以及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居民点的土地整理。搞好乡村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过村并点和村庄改造,引导村民住宅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五是抓紧完善和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的标准,加强用地定额管理。
4、进一步明确耕地质量保护要求,完善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措施。一是在修订《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耕地质量建设、管理保护的内容和要求。二是完善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办法,确定一定比例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耕地质量建设。三是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建立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办法。同时建立“保护和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制度,将过去简单的占用耕地数量补充转向数量补充与提高现有耕地质量并举。
三、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既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要求,也是有效控制征地规模的必要措施。
(一)要明确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集体所有,而没有规定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户法定的财产权利。要明确立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的财产科、偿,而在规划许可的土地发展权归公的情况下,也就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补偿。因此,征地补偿项目的设置必须与此相适应,明确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就是对农民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补偿。
(二)改革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和确定方法。现行简单按土地农业产值计算并限定倍数确定征地补偿的办法,无法保障对失地农民的合理补偿。在我国土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农业比较效益低的情况下,农用地内部市场价格必然偏低,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农用地内部市场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土地区位条件、投入情况、未来用途及预期收益、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水平和农民未来的发展需要等因素,尤其要把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费用纳入计算内容,确定的补偿费用应与土地市场价格大体相当。要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需要建立和完善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农地价格评估体系。即综合考虑自然条件、区位条件、环境条件等,对农用地进行分等定级;结合农用地等级,制定农用地价格的简易评估办法。
(三)改革完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发放办法。对于征占农民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全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对于征占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将补偿费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由集体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和民主议定的办法搞好分配和管理。
(四)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安置保障问题。要把妥善解决失地农民安置保障纳入征地成本。一是因地制宜安置失地农民再就业。在一般农区可采取土地开发整理、废弃地复垦、土地流转、机动地承包等方式,尽可能为失地农民重新安排土地、保障其就业。在农地征占量大、失地农民较多的城乡结合部地区,要赋予村组集体一定数量土地的开发权,发展其他产业安置农民就业。也可以探索让农民以被征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入股经营性建设项目,通过股权获得收益。二是优先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将失地农民中由于各种原因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人员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无法进入养老保险体系的老年失地农民直接发给农村养老保险金。对于从事其他产业的失地农民,可参照个体、私企人员养老保险交费管理办法,建立个人养老保险。三是引导已进入城镇从业、生活的失地农民加入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引导生活在农村的失地农民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保障资金可采取政府出一部分、个人缴一部分的办法解决,即一部分由政府从土地收益和财政中列支,一部分由失地农民从征地补偿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