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受贿犯罪数量不对等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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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针对各界群众对行贿犯罪案件与受贿犯罪案件、行贿犯罪分子与受贿犯罪分子数量不对等的质疑,我们从专业的角度分析了导致这一现象的十大原因,具体包括:1.是由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特点决定的;2.为了保持行贿人口供的稳定性以避免撤败诉的风险;3.是国际通行的做法;4.有明确的刑法依据;5.是为了从重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6.有受贿犯罪不一定有行贿犯罪;7.存在一人行贿多人的情况;8.反贪污贿赂侦查手段的不足;9.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健全;10.社会各界对行贿人的道德容忍程度较高。
  关键词:行贿;受贿;犯罪;非罪化;轻刑化
  
  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公开的数字以及日常生活中亲身感知的情况来看,行贿犯罪案件与受贿犯罪案件、行贿犯罪分子与受贿犯罪分子的数量是不对等的,而且行贿犯罪案件和行贿犯罪分子的数量要远低于受贿犯罪分子和受贿犯罪案件。对此,各界群众反应强烈,认为行贿是引发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应当严厉惩治那些行贿分子。但是从反贪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行贿犯罪案件、行贿犯罪分子与受贿犯罪案件、受贿犯罪分子在数量上并不是简单的对等关系,行贿非罪化、轻型化是有其特殊原因的。作为身处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一线的检察干警,我们将在下文从专业角度来对这一现象做详细的分析。
  一、行贿非罪化与轻刑化是由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特点决定的。贿赂犯罪属于权钱交易,权力是无形的,行贿的一般也为容易消耗、转移的现金或者体积小的贵重物品。除非被抓现行,否则根本不会存在普通刑事犯罪所常见的犯罪现场或者实物证据。再加上贿赂犯罪较为隐蔽,具有一定的潜伏期,所以相对来说贿赂犯罪侦查取证的难度是非常大的。大部分贿赂案件都需要依靠证人证言来打开突破口。而受贿官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可能主动坦白交代。因此,只有寄希望行贿人先开口,这往往需要对行贿人做一定的妥协,承诺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所以对行贿人最后的处理都会相对较轻,特别是对那些主动交代问题并检举揭发受贿人的行贿分子。
  二、行贿非罪化与轻刑化是为了保持行贿人口供的稳定性以避免败诉的风险。反腐败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而职务犯罪则是腐败中的极端表现。在办理贿赂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反贪干警需要面对犯罪嫌疑人一方势力的反扑,说情、威胁、拉拢、恐吓等各种手段花样百出。而且在现行的公务员考核体制和司法机关案件考核机制下,如果有一个案件被判无罪或者撤案,那办理该案件的检察干警就需要进行不停解释、检讨等,甚至会成为他们职业生涯中的一个污点以致在晋升、竞岗等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为了避免在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的风险,检察干警需要保持几乎是案件中唯一的直接证据的行贿人口供的稳定性。这样就不得不对行贿人进行一番妥协,承诺对其从轻处理并要求其在今后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不得翻供。
  三、行贿非罪化与轻刑化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对行贿案件适用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对行贿人进行非罪化与轻刑化处理是联合国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37条:与执法机关的合作:1.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2.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就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做出规定。3.对于在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侦查或者起诉中提供实质性配合的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允许不予起诉的可能性做出规定。4.本公约第三十二条(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规定,应当变通适用于为这类人员提供保护;美国、法国等国家都规定有污点证人制度,这为行贿人的从轻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等。我国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第23条规定:“参与犯罪者获取证据的权力。在因第Ⅱ部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为进行该程序,法庭可应律政司司长的书面请求向被控或怀疑犯该罪行或第Ⅱ部所订其他罪行的人发出通知,表示该人如在该法律程序中及在高等法院的审讯中(如该程序是为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条将案件交付审讯而进行者)接受合法讯问时,就一切讯问的事项提供详尽真实的证据,则不会因该证据披露任何罪行而遭受检控;该人在所述程序中提供证据后,除非听取其证据的法庭认为该人故意隐瞒证据或提出虚假证供,并以书面向律政司司长证明此事,否则不得因该证供披露任何罪行而对该人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香港廉政公署的官员对《防止贿赂条例》第23条的评价甚高,认为这非常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遏制腐败。
  四、行贿非罪化与轻刑化是有法可依的。我国刑法第390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位对行贿人进行非罪化与轻刑化处理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五、行贿非罪化与轻刑化是为了从重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从行受贿双方的一般情况来看,受贿方无疑是占据了主动地位,理所当然成为重点打击的对象。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对遏制贿赂犯罪来说无疑具有源头上的意义。为此,需要对贿赂犯罪分子进行分化瓦解,而最好的途径就是通过对行贿分子承诺从轻处理以获取直接的证据。
  六、有受贿犯罪不一定有行贿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索贿的行贿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索贿人构成受贿罪而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
  七、存在一人行贿多人的情况。随着政治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日益完善,权力行使受到制约的因素越来越多。办成某件事需要打通多个环节,行贿多个官员。这导致行贿人在数量上要少于受贿人。特别是还存在单个受贿人在受贿数额上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但向多个人行贿的犯罪分子的行贿总额加起来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
  八、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侦查手段的不足是间接导致行贿非罪化和轻刑化的原因之一。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手段,反贪污贿赂侦查水平较为落后。侦查部门需要通过获取行贿人口供的方式来查处危害更为严重的受贿人。因此,往往会通过与行贿人做思想工作的方式,要求其通过交代行贿过程以获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处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检察机关打击受贿犯罪的积极性。
  九、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健全给贿赂犯罪分子留下了逃避法律处罚的机会。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仍然比较落后,特别是对现金交易的监控能力较差,公民个人可以随意从银行中提取或者存储现金。从我们办贿赂案件的情况来看,由于经常使用以及手上备有充足的现金源,贿赂所用的现金根本没有在金融机构留下相关的书证。这使得我们中国反贪干警想像国外反贪部门那样以查账作为主要侦破手段难以实现。
  十、社会各界对行贿人的道德容忍程度较高是对行贿分子从轻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传统重视人情的社会环境里,一方面人们痛恨得更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而不是行贿分子;另一方面人们对行贿者的评价很宽容,认为他们之所以去行贿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刁难、索要等官僚主义作风有很大关系,是在被逼无奈情况下不得已为之。行贿人从另一角度来说也是“受害者”。这为对行贿分子进行从轻处理提供了有利的舆论氛围。
  综上所述,对于人民群众的声音,应当认真听取并给与充分的尊重,但我们也要认识到贿赂犯罪侦查的特殊性,即便是完善相关立法、检察机关被授权行使技术侦查等之后,行贿犯罪案件和行贿犯罪分子的数量也不会有太大的上升,不会等同甚至接近受贿犯罪案件和受贿犯罪分子的数量,这是由打击贿赂犯罪的客观规律性决定的。当然,在办案过程中也不能过分迁就行贿人,导致被其牵着鼻子走。要对行贿犯罪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那些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拒不交代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等主观恶性强的行贿分子,要坚决予以惩处。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必要的时候还应当给予从重处罚;而对那些主动交代、积极配合、初次行贿、行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等主管恶性不深的行贿分子,则应当给与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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