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人们对自然资源的耗竭和自然环境恶化的认识的发展,国际环境法在诸如污染控制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已经迅速发展起来,为了保护环境而被使用的权利常常被指为环境权,在提及环境权时,必须考虑到一系列的问题,人权和环境是如何联系一起的?现有的法律文件又在多大范围内承认了环境权?环境权在作为一种新型人权的路上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阻碍。
关键词:人权;环境权;不确定性;人类中心主义;多余的权利
一、环境权的发展
涉及到环境保护的国际立法最早出现在100多年以前。60年代以前的立法基本上以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为主,对环境的保护为辅。这一时期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尚未觉醒,在国际环境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国际环境权的条文。
60年代之后环境问题日益尖锐。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把原子废弃物抛入北海是侵犯人权”的控告。遗憾的是,该委员会驳回了他的控告,理由是欧洲人权条约中无保障清洁、健康的环境的规定。
70年代初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托,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
1972年6月5日至12日,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通过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确认了环境与诸如自由、平等和尊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并通过论述一系列经典的法律原理时建立人权和环境保护的概念上的联系,该宣言被称为“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将对环境权的研究带入国际法学领域,为环境权的探讨增添了新的视角。
1992年《里约宣言》并没有进一步宣称环境权是人权的视角,而是在环境问题的权利话语的程度上退了一步,避免使用“权利”这一法律术语。这种转变并不意味着对环境权的全盘否定,只能说明人权在国际环境法发展中的地位仍处于持续的争论中。这种改变是特意而为的,目的在于澄清国际文件对所谓“环境权”问题的态度和提法。
在区域体系中,环境权也有所体现。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是明确确认“所有人应当对适合他们发展的环境享有权利”。它是第一份确认环境权的人权条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也在第11条中作出规定,“任何人都有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各国应该促进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等。
此外,环境权已经在所谓的“软法”层面,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中获得一些认可,如1994年联合国的《人权与环境纲领宣言》中便提出支持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二、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
目前,学术界对于环境权是否为人权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自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将人权和环境问题相互联系开始,环境权视为人权已经被西方学者的普遍肯定,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也肯定了环境权为一项人权。除《人类环境纲领宣言》宣称环境权外,其他区域性文件等也对环境权作了阐述与说明。如1966年12月9日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
而否定说认为环境权不是人权。人权是每个人基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但是,“人权涉及那些现在就必须实现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十分可能但将来才能提供的东西。”我们对于生存的那类要求应被视为期望而不是权利。环境权是概念模糊、范围难以确定,没必要再创造一个环境权,只要将传统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范围扩大或把其化入生存权中再更新侵权与归责理论,就足以囊括环境权所要保护的内容。
笔者认为环境权应该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首先环境权发展历程与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是相一致的。一般认为人权有应有权利形态、法定权利形态和实有权利形态三种存在形态。环境权从提出到现在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这就说明其为应有权利,其向法定权利转化的过程中,各个国家的做法不一。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对公民的环境权明确做了有关规定,如印度。而有的国家则是将其规定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实践上来说,公民的环境权正在进行应有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环境权的某些方面也已经转化为实有权利。其次,从环境权的主体和内容来看,环境权具有广泛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另外,人权具有普遍性,所有的自然人都是环境权的主体,都享有环境权。从这一点来看,环境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与人权的普遍性也是可以证成的。再者,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环境权亦如是。最后,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环境权概念的提出,不仅是为了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更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一种反抗和斗争。因此,环境权也是一种反抗权利。
三、环境权作为独立人权的障碍
尽管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支持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但是环境权成为独立的人权依旧是存在缺陷的。
1、概念的不确定性
首先国际法上对“环境”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而对环境权的概念更是难以定性。环境权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环境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如何认定?凡此种种都很难与传统的权利相互协调,并且目前两个联合国附属委员会也不能确定环境权的概念,再其报告中都是使用了主观价值判断的产物,如“健康,繁荣的环境”、“令人满意的环境”等等。
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定义问题可以通过关注更具体的事情来解决。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标准可以通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来衡量,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尺度则可以通过对申报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来把握。Kiss 和Shelton更青睐的一种方法是,正如对人权的解释那样,既然无法用抽象的语言作出理想的环境定义,那么就让管理机构和法院去解释。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环境权因其相对性而不能由国际人权法给予其一个普遍意义的概念。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给出定义,国际法院比国际组织更能很好的履行职责。
其实同样的问题也困扰着国际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但是这并不影响联合国努力把可持续发展作为促进国际环境政策的中心目标,也没有影响国际法院和政府间组织将其作为影响他们决定的法律准则。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但并不一定是不可克服的问题。 2、人类中心主义学说
反对者认为人权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而环境权是生态主义思想,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
但是其实国际上很多条约的目的是为人类的利益,但是也并未忽视自然生态系统和非人类物种的环境内在固有的价值。例如1959年《南极条约》、1972年《世界文化遗产条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换言之,即便关注的焦点在于人类的利益,这个概念也因其广泛的内涵而与生态中心论难以区分,并非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制度层面上,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议主要是在结构上,人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需要在广泛的决策过程中进行整合,能够考虑到后代的利益,其他国家的利益,共同空间的共有利益以及野生动物的保护;通过国际合作和监督制度达到多种利益的平衡。但是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实现的。对此,笔者认为,环境权应该置于可持续发展法律的中心地位,并没有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而走向生态中心主义,是一种“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人权在保护人类的安全环境利益和将环境和人权运动联系起来方面可以起到一个正当的角色,采用这样一种调和主义方法再附以其他规范,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一种重大缺陷。
3、多余的权利
反对者认为,即使国际法不将享有良好的环境的权利单列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环境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现有的条约权利衍生出来,特别是1996年《联合国民事与政治权利公约》,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和1969年《美国人权宣言》中的生命权、家庭生活权、财产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设定环境权为人权对国际法现有内容毫无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要求健康、适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这样的概念转化为保护环境的法律权利、义务和制度之间是需要复杂的平衡的过程,而且在当前,不可避免的把经济发展放在了优先发展的地位,很多人尚未意识,或者正在开始意识的过程中,个人的环境权和社会发展的利益需要得到公正的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要求居住在可以维持合意的生活质量的适当环境中,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无须论证,虽然现在有很多行为将现有人权进行“绿化”,如从生命权等衍生出来,但是这项权利范围不确定,不同条约规定不一样,很难取得国际上一致的结果,而且很少获得国际支持。再者,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案子的时候,如Guerra诉意大利案,把环境保护解释为公约的目的与宗旨之一,但又藉此认为环境权是以人权为基础派生出来的。这不失为是对环境权可以作为独立人权的一种暗示。
结语
吕忠梅教授曾认为:“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目标融合在一起,是因为两者最终都要寻找在现存地球生态系统条件下取得人类自下而上质量的最优化。”环境权的实现不仅是人权实现的基础,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人权的实现。
关键词:人权;环境权;不确定性;人类中心主义;多余的权利
一、环境权的发展
涉及到环境保护的国际立法最早出现在100多年以前。60年代以前的立法基本上以对经济利益的保护为主,对环境的保护为辅。这一时期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尚未觉醒,在国际环境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国际环境权的条文。
60年代之后环境问题日益尖锐。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把原子废弃物抛入北海是侵犯人权”的控告。遗憾的是,该委员会驳回了他的控告,理由是欧洲人权条约中无保障清洁、健康的环境的规定。
70年代初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托,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
1972年6月5日至12日,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通过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确认了环境与诸如自由、平等和尊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并通过论述一系列经典的法律原理时建立人权和环境保护的概念上的联系,该宣言被称为“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将对环境权的研究带入国际法学领域,为环境权的探讨增添了新的视角。
1992年《里约宣言》并没有进一步宣称环境权是人权的视角,而是在环境问题的权利话语的程度上退了一步,避免使用“权利”这一法律术语。这种转变并不意味着对环境权的全盘否定,只能说明人权在国际环境法发展中的地位仍处于持续的争论中。这种改变是特意而为的,目的在于澄清国际文件对所谓“环境权”问题的态度和提法。
在区域体系中,环境权也有所体现。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是明确确认“所有人应当对适合他们发展的环境享有权利”。它是第一份确认环境权的人权条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也在第11条中作出规定,“任何人都有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各国应该促进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等。
此外,环境权已经在所谓的“软法”层面,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中获得一些认可,如1994年联合国的《人权与环境纲领宣言》中便提出支持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二、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
目前,学术界对于环境权是否为人权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自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将人权和环境问题相互联系开始,环境权视为人权已经被西方学者的普遍肯定,一系列国际法文件也肯定了环境权为一项人权。除《人类环境纲领宣言》宣称环境权外,其他区域性文件等也对环境权作了阐述与说明。如1966年12月9日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
而否定说认为环境权不是人权。人权是每个人基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它以人类自然属性的要求为基础。但是,“人权涉及那些现在就必须实现的权利,而不是那种十分可能但将来才能提供的东西。”我们对于生存的那类要求应被视为期望而不是权利。环境权是概念模糊、范围难以确定,没必要再创造一个环境权,只要将传统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范围扩大或把其化入生存权中再更新侵权与归责理论,就足以囊括环境权所要保护的内容。
笔者认为环境权应该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首先环境权发展历程与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是相一致的。一般认为人权有应有权利形态、法定权利形态和实有权利形态三种存在形态。环境权从提出到现在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这就说明其为应有权利,其向法定权利转化的过程中,各个国家的做法不一。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对公民的环境权明确做了有关规定,如印度。而有的国家则是将其规定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实践上来说,公民的环境权正在进行应有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环境权的某些方面也已经转化为实有权利。其次,从环境权的主体和内容来看,环境权具有广泛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另外,人权具有普遍性,所有的自然人都是环境权的主体,都享有环境权。从这一点来看,环境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与人权的普遍性也是可以证成的。再者,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环境权亦如是。最后,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环境权概念的提出,不仅是为了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更是对污染环境行为的一种反抗和斗争。因此,环境权也是一种反抗权利。
三、环境权作为独立人权的障碍
尽管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支持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但是环境权成为独立的人权依旧是存在缺陷的。
1、概念的不确定性
首先国际法上对“环境”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而对环境权的概念更是难以定性。环境权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环境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如何认定?凡此种种都很难与传统的权利相互协调,并且目前两个联合国附属委员会也不能确定环境权的概念,再其报告中都是使用了主观价值判断的产物,如“健康,繁荣的环境”、“令人满意的环境”等等。
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定义问题可以通过关注更具体的事情来解决。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标准可以通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来衡量,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尺度则可以通过对申报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来把握。Kiss 和Shelton更青睐的一种方法是,正如对人权的解释那样,既然无法用抽象的语言作出理想的环境定义,那么就让管理机构和法院去解释。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环境权因其相对性而不能由国际人权法给予其一个普遍意义的概念。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给出定义,国际法院比国际组织更能很好的履行职责。
其实同样的问题也困扰着国际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但是这并不影响联合国努力把可持续发展作为促进国际环境政策的中心目标,也没有影响国际法院和政府间组织将其作为影响他们决定的法律准则。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但并不一定是不可克服的问题。 2、人类中心主义学说
反对者认为人权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而环境权是生态主义思想,这二者是相互矛盾的。
但是其实国际上很多条约的目的是为人类的利益,但是也并未忽视自然生态系统和非人类物种的环境内在固有的价值。例如1959年《南极条约》、1972年《世界文化遗产条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换言之,即便关注的焦点在于人类的利益,这个概念也因其广泛的内涵而与生态中心论难以区分,并非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制度层面上,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议主要是在结构上,人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需要在广泛的决策过程中进行整合,能够考虑到后代的利益,其他国家的利益,共同空间的共有利益以及野生动物的保护;通过国际合作和监督制度达到多种利益的平衡。但是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实现的。对此,笔者认为,环境权应该置于可持续发展法律的中心地位,并没有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而走向生态中心主义,是一种“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人权在保护人类的安全环境利益和将环境和人权运动联系起来方面可以起到一个正当的角色,采用这样一种调和主义方法再附以其他规范,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一种重大缺陷。
3、多余的权利
反对者认为,即使国际法不将享有良好的环境的权利单列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环境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现有的条约权利衍生出来,特别是1996年《联合国民事与政治权利公约》,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和1969年《美国人权宣言》中的生命权、家庭生活权、财产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设定环境权为人权对国际法现有内容毫无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要求健康、适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这样的概念转化为保护环境的法律权利、义务和制度之间是需要复杂的平衡的过程,而且在当前,不可避免的把经济发展放在了优先发展的地位,很多人尚未意识,或者正在开始意识的过程中,个人的环境权和社会发展的利益需要得到公正的平衡。当代人和后代人要求居住在可以维持合意的生活质量的适当环境中,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无须论证,虽然现在有很多行为将现有人权进行“绿化”,如从生命权等衍生出来,但是这项权利范围不确定,不同条约规定不一样,很难取得国际上一致的结果,而且很少获得国际支持。再者,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案子的时候,如Guerra诉意大利案,把环境保护解释为公约的目的与宗旨之一,但又藉此认为环境权是以人权为基础派生出来的。这不失为是对环境权可以作为独立人权的一种暗示。
结语
吕忠梅教授曾认为:“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目标融合在一起,是因为两者最终都要寻找在现存地球生态系统条件下取得人类自下而上质量的最优化。”环境权的实现不仅是人权实现的基础,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