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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提存,意即提出和存置,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提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均有专门规定,而公证机构是目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提存机构,公证提存的职能作用也不断在有关文献资料中体现,但此项业务的开展却零零落落,这当中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完善的原因,但行业的主观消极因素不容忽视,公证处应在立足自身业务探讨的基础上,扬长避短,结合提存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措施,扎实开展好提存公证事务。
关键词:提存公证事务;合同法;担保法
提存公证: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
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提存部门,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却往往出现提存难办,业务不断减少,并有被其他部门类似业务代替的现象,如何才能完善提存公证事务,以发挥公证这一有价值的职能作用,这是公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此文旨在抛砖引玉,与公证同行共同探讨。
一、提存公证事务的概述
提存公证事务是由原来的提存公证转化而来的,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并没有关于提存公证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接着又于1990年1月发布了《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1991年4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将提存公证作为特别程序之一作出明确规定,1993年司法部制定了《提存公证规则》明确了提存公证含义,即“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并将提存公证细化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并严格规定了提存公证的受理条件、办证要求。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规定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由于公证法关于提存的新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不再将提存作为特别规定,而仅在附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某项法律规定的变化,必然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提存公证转化为提存公证事务,亦不例外,从公证机构接受提存人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存物的行为分析,这确实属于法律事务范畴,这应是立法将原来的提存公证明确为提存公证事务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提存公证业务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由交易双方向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将交易资金提存至公证处,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公证处将提存款支付给提存人相对方,此类提存公证事务还有一个更大的作用就是提存款提存后,当提存领受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提存人可自行取回提存款,而当提存款领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提存人不配合领取提存款的,则提存款领受人可持已履行合同的凭据径行向公证处领取提存款。
二是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在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事务。现实中会有债权人无故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债务人达到违约条件从而追究债权人责任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的情况,这种情形以承包、租赁合同居多。公证处通过为承包人或承租方办理承包款或租金的提存,让承包人或租赁方以提存的方式消除支付承包款或租金的债务,保障了债务人的权益不被侵犯,使债权人的恶意目的落空。
二、目前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现状
笔者曾与不同地方的公证机构的相关就提存公证事务进行过探讨,试图了解当前各地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情况,但均不尽人意,在笔者所联系的公证机构中,要么根本没有办理提存业务,要么仅限办理一些简单的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如交易资金担保提存,更有甚者仅办理一些政府部门因强制拆迁而发生的补偿款提存。偶尔有关于公证提存见之报端,但仅是一些宣传性报道,无法了解该项公证事务的真实办理情况。其中最让本人不能理解的是,一些仅办理政府部门强制拆迁补偿款提存的公证处,称平时前来申请办理清偿债务的提存的个人或公司企业也很多,但均不予办理,公证处的理由是容易引发纠纷不便办理,而认为政府强制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如有纠纷,有政府担着,试问,持这种心态如何能把提存公证事务做好。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公证机构的这些行为都是对提存事务极不负责的表现。
三、完善提存公证事务的措施
1.应及时修改《提存公证规则》
《公证法》将公证的提存确定为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亦不再将提存作为公证的特别程序规定,关于公证事务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应作出配套性的规定,且《提存公证规则》已施行将近十八年,现实情况已发生变化,有些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如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合同法已明确定规定为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应上缴国库),有些受理规定让公证处无法把握,如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如何界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来足以证明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因此,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必须提上议程。
2.合情合理合规适用办证规则
很多公证处受清偿债务的提存的瓶颈就是如何才能确定提存公证规则中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问题,其实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他们做不到的事情,要求公证处确认该事实,公证提存将形同虚设,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其实公证处只要履行了必要的核查义务(如发函核查等),再行办理提存事务即可。因此公证处应在符合目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制订出一套办理提存事务的办法,即针对不同的提存事务,设计出办理指南,力求让提存申请人觉得在公证处办理提存便捷、有用。
3.正确宣传
我们也偶尔从网络、报刊、杂志等阅读到关于提存公证的一些报道,但不外乎是关于“房产交易资金公证提存,保障交易安全”、“提存公证为政府征地(或拆迁)保驾护航”等宣传式的报道,但真正正面关于提存公证事务的权威性报道或专家学者的论著却凤毛麟角,唯有正面加强对提存公证事务的宣传,让社会大众明白其功能作用,并将其作为一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工具加于利用。
关键词:提存公证事务;合同法;担保法
提存公证: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
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提存部门,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却往往出现提存难办,业务不断减少,并有被其他部门类似业务代替的现象,如何才能完善提存公证事务,以发挥公证这一有价值的职能作用,这是公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此文旨在抛砖引玉,与公证同行共同探讨。
一、提存公证事务的概述
提存公证事务是由原来的提存公证转化而来的,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并没有关于提存公证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接着又于1990年1月发布了《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1991年4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将提存公证作为特别程序之一作出明确规定,1993年司法部制定了《提存公证规则》明确了提存公证含义,即“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并将提存公证细化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并严格规定了提存公证的受理条件、办证要求。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规定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由于公证法关于提存的新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不再将提存作为特别规定,而仅在附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某项法律规定的变化,必然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提存公证转化为提存公证事务,亦不例外,从公证机构接受提存人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存物的行为分析,这确实属于法律事务范畴,这应是立法将原来的提存公证明确为提存公证事务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提存公证业务的社会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由交易双方向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将交易资金提存至公证处,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公证处将提存款支付给提存人相对方,此类提存公证事务还有一个更大的作用就是提存款提存后,当提存领受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提存人可自行取回提存款,而当提存款领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提存人不配合领取提存款的,则提存款领受人可持已履行合同的凭据径行向公证处领取提存款。
二是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在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事务。现实中会有债权人无故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使债务人达到违约条件从而追究债权人责任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的情况,这种情形以承包、租赁合同居多。公证处通过为承包人或承租方办理承包款或租金的提存,让承包人或租赁方以提存的方式消除支付承包款或租金的债务,保障了债务人的权益不被侵犯,使债权人的恶意目的落空。
二、目前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现状
笔者曾与不同地方的公证机构的相关就提存公证事务进行过探讨,试图了解当前各地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情况,但均不尽人意,在笔者所联系的公证机构中,要么根本没有办理提存业务,要么仅限办理一些简单的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如交易资金担保提存,更有甚者仅办理一些政府部门因强制拆迁而发生的补偿款提存。偶尔有关于公证提存见之报端,但仅是一些宣传性报道,无法了解该项公证事务的真实办理情况。其中最让本人不能理解的是,一些仅办理政府部门强制拆迁补偿款提存的公证处,称平时前来申请办理清偿债务的提存的个人或公司企业也很多,但均不予办理,公证处的理由是容易引发纠纷不便办理,而认为政府强制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如有纠纷,有政府担着,试问,持这种心态如何能把提存公证事务做好。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公证机构的这些行为都是对提存事务极不负责的表现。
三、完善提存公证事务的措施
1.应及时修改《提存公证规则》
《公证法》将公证的提存确定为公证事务,而非公证事项,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亦不再将提存作为公证的特别程序规定,关于公证事务的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应作出配套性的规定,且《提存公证规则》已施行将近十八年,现实情况已发生变化,有些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如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物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合同法已明确定规定为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应上缴国库),有些受理规定让公证处无法把握,如该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如何界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来足以证明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因此,提存公证规则的修改必须提上议程。
2.合情合理合规适用办证规则
很多公证处受清偿债务的提存的瓶颈就是如何才能确定提存公证规则中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问题,其实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他们做不到的事情,要求公证处确认该事实,公证提存将形同虚设,成为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其实公证处只要履行了必要的核查义务(如发函核查等),再行办理提存事务即可。因此公证处应在符合目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制订出一套办理提存事务的办法,即针对不同的提存事务,设计出办理指南,力求让提存申请人觉得在公证处办理提存便捷、有用。
3.正确宣传
我们也偶尔从网络、报刊、杂志等阅读到关于提存公证的一些报道,但不外乎是关于“房产交易资金公证提存,保障交易安全”、“提存公证为政府征地(或拆迁)保驾护航”等宣传式的报道,但真正正面关于提存公证事务的权威性报道或专家学者的论著却凤毛麟角,唯有正面加强对提存公证事务的宣传,让社会大众明白其功能作用,并将其作为一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工具加于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