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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生态修复责任作为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表达,有不同于恢复原状的特性。生态修复责任的修复对象——生态环境具有共享性、公益性等特性,需要在恢复原状原理之外作出特别规定,从而达到对生态修复责任的科学适用。具体体现在:(一)确保生态修复费用得到切实追偿,该费用应完全被用于环境修复;(二)设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通过保险制度和社会分摊制度填补责任人无法承担或明显偏高的金额;(三)环境修复责任“软”“硬”兼施,以利于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四)完善生态修复责任的评估办法,改变过度依赖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修复费用的现状,提升法官专业素养,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专门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