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所谓第三方网上支付,是以支付公司为信用中介,以互联网为基础,通过整合多种银行卡等卡基支付工具,或者借助新兴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工具(虚拟账户、虚拟货币),为买卖双方进行交易资金的代管,支付指令的转换,并提供增值服务的网络支付中介渠道。据统计,除阿里巴巴的“支付宝”和eBay的“贝宝”外,目前中国市场上有50余家中小规模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赛迪顾问的分析,2005年、2006年网上支付和移动支付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分别为179亿元和242亿元,据预测,2007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规模将超过280亿元,占网上支付市场规模的比例将达36%左右。
第三方网上业务发展带来的新课题
从事资金吸储并形成资金沉淀
据粗略估算,每天滞留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资金至少有数百万元。根据目前的交易规则,支付金额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停留3天至7天。这样,平台中随时都有数以千万的资金沉淀,随着第三方网上业务发展,滞留资金量还在增加,利用结算周期的时间差,第三方支付公司将能取得一笔定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利息,这成为某些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大量资金沉淀,如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存在资金安全,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和道德风险。除支付宝等少数几个支付平台不直接经手和管理来往资金,而是将其存在专用账户外,其他公司大多代行银行职能,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项,这就可能出现非法占用和挪用往来资金的现象。前段时间上海一家小型第三方支付公司“卷款而逃”的案例更是敲响了警钟。
开立结算账户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突破了特许经营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第三条的规定,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显然已突破了这种特许经营限制,急需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规范业务范围,消除“灰色地带”。
电子货币发行的合法性有待明确
在腾讯“财付通”支付平台中,其发行的Q币已扮演硬通货的角色。众所周知,只有央行才具有发行货币的权利,面对金融电子化的新形势,尽早明确电子货币的发行权,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
利用支付平台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危害令人堪忧
·由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辨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使得资金的非法转移、洗钱、贿赂、变相侵占国有资产、收受回扣、诈骗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规避相关的利息费用,无偿占用银行的信用资金。
·为规避银行汇划手续费,通过创建虚假交易(非真实交易)将资金从A的支付平台账户转至B银行账户,再提取资金至指定银行卡账户。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络赌博。
·利用目前工商、税务的漏洞,企业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逃避税收,形成税收黑洞。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国际监管模式
美国模式
美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即将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美国采取的是多元化的监管体制,分为联邦层次和州层次两个层面进行监管。但美国并没有制定针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的专门法规条例,只是在现有的法规中寻求相关的监管依据,或者对已有法规进行增补。首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认为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上的滞留资金是负债,而不是联邦银行法中定义的存款,因此该平台不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存款机构,不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该平台只是货币转账企业或是货币服务企业(MSB)。但FDIC同时指出,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做出自己的定位。其次,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Pass Through Insurance Coverage)实现对滞留资金的监管。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留存资金需存放在FDIC保险的银行的无息账户中(Pooled Account),每个用户账户的保险上限为10万美元。再次,依据美国在“9.11”事件后颁布的《爱国者法案》,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需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FinCEN)注册,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反洗钱监管,及时汇报可疑交易,记录和保存所有交易。最后,美国并没有明确的电子货币概念,一般将储值卡作为电子货币的代名词。
欧盟模式
欧盟规定网上第三方支付媒介只能是商业银行货币或电子货币,这就意味着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ELMIs)的执照才能开展业务。实际上,欧盟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监管是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实现的。该监管的法律框架包括三个垂直指引:第一个指引是2000年1月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此项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欧盟内的通用性。后两个指引是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要求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完全银行业执照、有限银行业执照和电子货币机构执照),在中央银行的账户留存大量资金,并将电子货币的发行限定在传统的信用机构和新型的受监管的电子货币机构。美国和欧盟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有许多共同之处:需要执照和审批,实行审慎的监管,限制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反洗钱等。
亚洲模式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在亚洲的出现较欧美略晚,仍处于发展初期,但各国监管当局一直密切关注其发展,不断调整相应的监管措施。新加坡在这方面是亚洲的“领头羊”,早在1998年就颁布了《电子签名法》。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成立了新的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在1999年颁布《电子签名法》。香港则在2000年颁布《电子交易法令》,给予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记录和数字签名与纸质对应物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增补了有关电子货币发行的法律。另外,香港金融管理局还采取了行业自律的监管方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台湾对网上支付中使用的电子支票的监管给予了较多重视,颁布了《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法》、《议付工具法》、《从事电子支票交换的金融机构管理条钟》以及《申请电子支票的标准合同》。但是,各国都没有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制订专门的监管法规,相应的监管政策仍处在探索阶段。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监管现状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法规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上支付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的只有“四个参考”,即一条意见、一条法律、一条指引、一个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5年1月8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要求对这一资金交易额越来越大的市场进行监管。“但在实际工作中,国务院的这些要求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行业发展没有规范,民族产业没有得到应有的扶持和保护。”有业内专家指出监管现状并不乐观。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法律层面上规范了网上支付中的电子签名行为。
·2005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对银行从事电子支付活动提出了指导性要求。重点调整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从事网上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的性质、业务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机构风险监控以及组织人事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原则
·市场导向性监管原则。是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也应立足于市场,使市场资源合理配置,避免以往脱离市场,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现象发生。
·审慎有效性监管原则。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外部性,市场存在着失灵。监管部门应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人文背景,在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中寻找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均衡点,在监管收益与成本的权衡中把握监管力度。
·鼓励创新的监管原则。金融监管部门应作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发展的催化剂,避免不成熟的监管措施阻碍“有益的革新和实验”,因此相关监管政策不应规定过细,要为未来的发展留有解释的空间。
·动态监管原则。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未来的发展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监管部门应进行动态的监管,有弹性的监管,分阶段制订监管政策,“在发展中规范,以规范促进发展”。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监管的策略选择
明确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法律身份以及第三方支付业务及模式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第三方网上支付结算属于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公司是金融增值业务服务商,这样的定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物理上掌握或控制现金流不是判断是否是银行的标准。第三方支付公司只是银行业务的补充和延伸。
目前,《办法》可能涉及包括人民银行清算部门、银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公司等职能、业务各有不同的机构,这些机构的性质并不一样,如果在《办法》中统一管理,将需要进行不同的定义。包括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商业银行、银行卡组织等机构的原有业务都已经有现成的监管办法,而对于第三方支付厂商来说,他们有很多新的业务和模式,才是真正需要新办法监管的。一些老的机构、老的业务都已经有较成熟的管理办法,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也较为清楚;而新机构、新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则可以用灵活的办法来管理,既保证风险控制,又能给予这些创新企业以法律地位。
规范管理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客户沉淀资金的账户及业务范围
类似支付宝、财付通以及其他有虚拟账户功能的第三方支付企业,都可能存在资金滞留的问题,这些资金则都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厂商的账户中,银行并不知道这些资金来自哪里、应该到哪里去,网上交易是由第三方支付厂商掌握的,第三方支付厂商并没有责任把这些交易记录提供给银行,银行无法约束这些资金的流动行为。应规定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自有账户与客户沉淀资金的账户相分离,禁止将这部分资金进行贷款、投资或挪作他用,现在证券业的资金管理已经较为科学,规定了存管银行的监管义务和监管收益等,《办法》也可以参照作出一些合理的管理规定,保证这些资金的安全,由银行对客户账户进行托管。目前工商银行为“支付宝”托管账户,每月都有账户资金的使用报告。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交易金额的限制在考虑防范风险的同时,应为平台业务的开展提供便利。此外,汇款和转账业务是否可在平台开展也急需规范。
·建立市场准人和市场退出机制。现在国家正在研究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准备在注册资本、缴纳的保证金、风险化解能力上对第三方支付公司实行监管,采取经营资格牌照的政策来提高门槛。这一措施有利于解决现有的盲目扩张现象,整合优良资源。同时,实力较弱的公司将面临被收购和兼并的可能,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保护客户利益。
·保障交易支付资金的安全措施。为防范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支付风险和信用风险,可采取限制一定时期内的账户资金余额或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方式。工行要求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要将上个月交易总额的30%滞留在该公司在工行的保证金账户。如果该企业要停业,工行方面将立刻对外发布公告。
·形成完整的法律链条。首先,应制订相关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隐私权,明确用户和平台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对于洗钱、信用卡套现、欺诈等网络犯罪进行法律制裁。另外,制订第三方网上支付中的税收监管法,严惩逃税行为。
·规范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使用。首先应明确我国的电子货币的定义、发行方。将电子货币的发行归于央行旗下并不可取,但可以规定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缴纳一定的发行准备金,用户按面值赎回电子货币。
·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对外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控制,为了规避中国政府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可能监管,外资企业一般采取曲线进入中国市场的策略,借内资“壳”公司开展业务。虽然拟定外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50%,但比例的限制是否能真正限制外资的绝对控制,监管部门还需探讨。
·加强与国内部门和国际组织的协作,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将对客户的宣传教育作为监管的补充。有时风险的出现在于客户自身风险意识的薄弱和有关知识的匮乏,监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方式对客户的进行宣传引导,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经济与金融学院)
第三方网上业务发展带来的新课题
从事资金吸储并形成资金沉淀
据粗略估算,每天滞留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资金至少有数百万元。根据目前的交易规则,支付金额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停留3天至7天。这样,平台中随时都有数以千万的资金沉淀,随着第三方网上业务发展,滞留资金量还在增加,利用结算周期的时间差,第三方支付公司将能取得一笔定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利息,这成为某些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
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大量资金沉淀,如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存在资金安全,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和道德风险。除支付宝等少数几个支付平台不直接经手和管理来往资金,而是将其存在专用账户外,其他公司大多代行银行职能,可直接支配交易款项,这就可能出现非法占用和挪用往来资金的现象。前段时间上海一家小型第三方支付公司“卷款而逃”的案例更是敲响了警钟。
开立结算账户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突破了特许经营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第三条的规定,结算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显然已突破了这种特许经营限制,急需监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措施,规范业务范围,消除“灰色地带”。
电子货币发行的合法性有待明确
在腾讯“财付通”支付平台中,其发行的Q币已扮演硬通货的角色。众所周知,只有央行才具有发行货币的权利,面对金融电子化的新形势,尽早明确电子货币的发行权,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
利用支付平台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危害令人堪忧
·由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第三方支付平台很难辨别资金的真实来源和去向,使得资金的非法转移、洗钱、贿赂、变相侵占国有资产、收受回扣、诈骗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规避相关的利息费用,无偿占用银行的信用资金。
·为规避银行汇划手续费,通过创建虚假交易(非真实交易)将资金从A的支付平台账户转至B银行账户,再提取资金至指定银行卡账户。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络赌博。
·利用目前工商、税务的漏洞,企业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逃避税收,形成税收黑洞。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国际监管模式
美国模式
美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即将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美国采取的是多元化的监管体制,分为联邦层次和州层次两个层面进行监管。但美国并没有制定针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的专门法规条例,只是在现有的法规中寻求相关的监管依据,或者对已有法规进行增补。首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认为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上的滞留资金是负债,而不是联邦银行法中定义的存款,因此该平台不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存款机构,不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该平台只是货币转账企业或是货币服务企业(MSB)。但FDIC同时指出,各州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州法律,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做出自己的定位。其次,FDIC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Pass Through Insurance Coverage)实现对滞留资金的监管。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留存资金需存放在FDIC保险的银行的无息账户中(Pooled Account),每个用户账户的保险上限为10万美元。再次,依据美国在“9.11”事件后颁布的《爱国者法案》,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作为货币服务企业,需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FinCEN)注册,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反洗钱监管,及时汇报可疑交易,记录和保存所有交易。最后,美国并没有明确的电子货币概念,一般将储值卡作为电子货币的代名词。
欧盟模式
欧盟规定网上第三方支付媒介只能是商业银行货币或电子货币,这就意味着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ELMIs)的执照才能开展业务。实际上,欧盟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监管是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实现的。该监管的法律框架包括三个垂直指引:第一个指引是2000年1月颁布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此项指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有效性和欧盟内的通用性。后两个指引是同年颁布的《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要求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与金融部门有关的营业执照(完全银行业执照、有限银行业执照和电子货币机构执照),在中央银行的账户留存大量资金,并将电子货币的发行限定在传统的信用机构和新型的受监管的电子货币机构。美国和欧盟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有许多共同之处:需要执照和审批,实行审慎的监管,限制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反洗钱等。
亚洲模式
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在亚洲的出现较欧美略晚,仍处于发展初期,但各国监管当局一直密切关注其发展,不断调整相应的监管措施。新加坡在这方面是亚洲的“领头羊”,早在1998年就颁布了《电子签名法》。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后成立了新的金融监管委员会(FSC),在1999年颁布《电子签名法》。香港则在2000年颁布《电子交易法令》,给予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记录和数字签名与纸质对应物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增补了有关电子货币发行的法律。另外,香港金融管理局还采取了行业自律的监管方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台湾对网上支付中使用的电子支票的监管给予了较多重视,颁布了《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法》、《议付工具法》、《从事电子支票交换的金融机构管理条钟》以及《申请电子支票的标准合同》。但是,各国都没有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制订专门的监管法规,相应的监管政策仍处在探索阶段。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监管现状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法规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上支付的法律法规,可以依据的只有“四个参考”,即一条意见、一条法律、一条指引、一个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5年1月8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要求对这一资金交易额越来越大的市场进行监管。“但在实际工作中,国务院的这些要求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行业发展没有规范,民族产业没有得到应有的扶持和保护。”有业内专家指出监管现状并不乐观。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法律层面上规范了网上支付中的电子签名行为。
·2005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对银行从事电子支付活动提出了指导性要求。重点调整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00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从事网上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的性质、业务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机构风险监控以及组织人事等做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原则
·市场导向性监管原则。是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产生的,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也应立足于市场,使市场资源合理配置,避免以往脱离市场,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现象发生。
·审慎有效性监管原则。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外部性,市场存在着失灵。监管部门应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人文背景,在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中寻找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均衡点,在监管收益与成本的权衡中把握监管力度。
·鼓励创新的监管原则。金融监管部门应作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发展的催化剂,避免不成熟的监管措施阻碍“有益的革新和实验”,因此相关监管政策不应规定过细,要为未来的发展留有解释的空间。
·动态监管原则。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未来的发展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监管部门应进行动态的监管,有弹性的监管,分阶段制订监管政策,“在发展中规范,以规范促进发展”。
我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监管的策略选择
明确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法律身份以及第三方支付业务及模式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第三方网上支付结算属于支付清算组织提供的非银行类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公司是金融增值业务服务商,这样的定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物理上掌握或控制现金流不是判断是否是银行的标准。第三方支付公司只是银行业务的补充和延伸。
目前,《办法》可能涉及包括人民银行清算部门、银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公司等职能、业务各有不同的机构,这些机构的性质并不一样,如果在《办法》中统一管理,将需要进行不同的定义。包括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商业银行、银行卡组织等机构的原有业务都已经有现成的监管办法,而对于第三方支付厂商来说,他们有很多新的业务和模式,才是真正需要新办法监管的。一些老的机构、老的业务都已经有较成熟的管理办法,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也较为清楚;而新机构、新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则可以用灵活的办法来管理,既保证风险控制,又能给予这些创新企业以法律地位。
规范管理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客户沉淀资金的账户及业务范围
类似支付宝、财付通以及其他有虚拟账户功能的第三方支付企业,都可能存在资金滞留的问题,这些资金则都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厂商的账户中,银行并不知道这些资金来自哪里、应该到哪里去,网上交易是由第三方支付厂商掌握的,第三方支付厂商并没有责任把这些交易记录提供给银行,银行无法约束这些资金的流动行为。应规定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自有账户与客户沉淀资金的账户相分离,禁止将这部分资金进行贷款、投资或挪作他用,现在证券业的资金管理已经较为科学,规定了存管银行的监管义务和监管收益等,《办法》也可以参照作出一些合理的管理规定,保证这些资金的安全,由银行对客户账户进行托管。目前工商银行为“支付宝”托管账户,每月都有账户资金的使用报告。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交易金额的限制在考虑防范风险的同时,应为平台业务的开展提供便利。此外,汇款和转账业务是否可在平台开展也急需规范。
·建立市场准人和市场退出机制。现在国家正在研究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准备在注册资本、缴纳的保证金、风险化解能力上对第三方支付公司实行监管,采取经营资格牌照的政策来提高门槛。这一措施有利于解决现有的盲目扩张现象,整合优良资源。同时,实力较弱的公司将面临被收购和兼并的可能,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有利于保护客户利益。
·保障交易支付资金的安全措施。为防范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支付风险和信用风险,可采取限制一定时期内的账户资金余额或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方式。工行要求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要将上个月交易总额的30%滞留在该公司在工行的保证金账户。如果该企业要停业,工行方面将立刻对外发布公告。
·形成完整的法律链条。首先,应制订相关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隐私权,明确用户和平台间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对于洗钱、信用卡套现、欺诈等网络犯罪进行法律制裁。另外,制订第三方网上支付中的税收监管法,严惩逃税行为。
·规范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的使用。首先应明确我国的电子货币的定义、发行方。将电子货币的发行归于央行旗下并不可取,但可以规定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缴纳一定的发行准备金,用户按面值赎回电子货币。
·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对外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控制,为了规避中国政府对第三方网上支付公司的可能监管,外资企业一般采取曲线进入中国市场的策略,借内资“壳”公司开展业务。虽然拟定外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50%,但比例的限制是否能真正限制外资的绝对控制,监管部门还需探讨。
·加强与国内部门和国际组织的协作,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
·将对客户的宣传教育作为监管的补充。有时风险的出现在于客户自身风险意识的薄弱和有关知识的匮乏,监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方式对客户的进行宣传引导,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经济与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