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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上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权,并要求检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权进行监督保障。本文基于绥棱县检察院在监督和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开展的工作,结合实际案例说明了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应发挥的职能作用和承担的职责任务。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检察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86-01
作者简介:王连华(1962-),女,汉族,黑龙江绥化人,大学法学本科,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高级检察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的规定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上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由此可见,它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律师不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看守所的审批,只要持“三证”就可以会见当事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
另外,为了充分落实和保障律师会见权,最高检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这是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切实贯彻律师会见权,促进检察机关规范执法、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在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可以说基本上从立法层面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但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观念存在偏差,主动意识不强。监管人员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缺乏及时交换传递信息的主动性,导致检察活动中的保障律师会见权环节阻滞,使得律师会见权难以保障。表现为对律师到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不清,监管场所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情况不明,与律师沟通不够积极、及时。对律师提出的意见重视程度不足,态度懈怠等。
(二)监督意见落实难,检察方式缺乏强制力。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缺乏强制力,纠正力度不足,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三)监督环节不完整,检察机关介入不及时。在实际工作中,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时,往往具有滞后性。检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情况掌握不及时,对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监督工作不规范,不能进行及时的审查和答复。
三、律师协会和律师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的完善不仅涉及到公安机关的具体执行工作,也引起了律师群体对于自身权利意识问题的反思。经走访调研及整理总结,本地区律师协会和律师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增加律师会见次数。保障律师能够对案件有的全面、具体、细致的了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赋予律师侦办案件知情权。畅通渠道让律师及时了解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变化状态。
(三)赋予律师相应的申诉救济权。防止侦查部门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有些案件如:涉嫌贪污贿赂的数额直接影响案件定性,而办案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办案机关手里,律师难以把握尺度。因此,对于涉案数额大一点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四、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举措
(一)绥棱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共同研究律师会见相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律师会见操作流程,加强了驻所检察室对律师会见权益的保障。驻所检察干警通过实地检查、查看会见登记簿、回放监控录像、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情况进行监督,依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为律师会见设立独立场所,保障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完善了案件信息管理律师平台,并配备了速拍、复印、刻录等相应配套器具,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新建的监所监察室在硬件设施保障的基础上,还在醒目位置张贴律师会见流程图,使律师会见的权利、义务以及会见的手续和程序一目了然,从而增强了律师会见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所检察部门多次联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就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进行专项检查,就律师在行使会见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整理,针对检察人员在落实律师会见权上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对无故拖延、推诿或者刁难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障律师与检察人员的正常交往,共同维护法律有效实施。
法律的尊严在于落实,律师会见权不仅仅是律师的重要权利,它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保障律师会见权,为实践法治所必须。”相信随着司法工作的发展和进步,律师会见权会得到更有效的落实和保障。
[ 参 考 文 献 ]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中国法学,2010(01).
[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检察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186-01
作者简介:王连华(1962-),女,汉族,黑龙江绥化人,大学法学本科,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高级检察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的规定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上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职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由此可见,它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律师不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看守所的审批,只要持“三证”就可以会见当事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
另外,为了充分落实和保障律师会见权,最高检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这是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切实贯彻律师会见权,促进检察机关规范执法、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在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可以说基本上从立法层面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但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观念存在偏差,主动意识不强。监管人员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缺乏及时交换传递信息的主动性,导致检察活动中的保障律师会见权环节阻滞,使得律师会见权难以保障。表现为对律师到监管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不清,监管场所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情况不明,与律师沟通不够积极、及时。对律师提出的意见重视程度不足,态度懈怠等。
(二)监督意见落实难,检察方式缺乏强制力。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缺乏强制力,纠正力度不足,难以有效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三)监督环节不完整,检察机关介入不及时。在实际工作中,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时,往往具有滞后性。检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情况掌握不及时,对保障律师会见权的监督工作不规范,不能进行及时的审查和答复。
三、律师协会和律师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的完善不仅涉及到公安机关的具体执行工作,也引起了律师群体对于自身权利意识问题的反思。经走访调研及整理总结,本地区律师协会和律师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增加律师会见次数。保障律师能够对案件有的全面、具体、细致的了解,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赋予律师侦办案件知情权。畅通渠道让律师及时了解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变化状态。
(三)赋予律师相应的申诉救济权。防止侦查部门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有些案件如:涉嫌贪污贿赂的数额直接影响案件定性,而办案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办案机关手里,律师难以把握尺度。因此,对于涉案数额大一点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
四、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举措
(一)绥棱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多次召开专门会议,共同研究律师会见相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律师会见操作流程,加强了驻所检察室对律师会见权益的保障。驻所检察干警通过实地检查、查看会见登记簿、回放监控录像、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情况进行监督,依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为律师会见设立独立场所,保障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完善了案件信息管理律师平台,并配备了速拍、复印、刻录等相应配套器具,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新建的监所监察室在硬件设施保障的基础上,还在醒目位置张贴律师会见流程图,使律师会见的权利、义务以及会见的手续和程序一目了然,从而增强了律师会见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所检察部门多次联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就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等进行专项检查,就律师在行使会见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整理,针对检察人员在落实律师会见权上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专项整治。对无故拖延、推诿或者刁难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障律师与检察人员的正常交往,共同维护法律有效实施。
法律的尊严在于落实,律师会见权不仅仅是律师的重要权利,它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保障律师会见权,为实践法治所必须。”相信随着司法工作的发展和进步,律师会见权会得到更有效的落实和保障。
[ 参 考 文 献 ]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中国法学,2010(01).
[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