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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然而该制度实施面临着与现行法律、刑法“累犯”规定、公安机关查询系统相冲突的困境,而通过修改法律法规,完善公安机关查询系统,建立相关联动机制,并发挥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等措施是破解实践困境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实践困境;路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全国人大审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几上几下修改审议、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规定在2011年8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就已经出现,此后只做了细微的完善。立法最终采纳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而非此前已经在全国多个法院成功个案试点并积累了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一)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适用的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是否是初次犯罪,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新的犯罪行为或记录被发现,是否有漏罪等均在所不问。此外,以往的个案试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探索更多集中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则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案件也纳入封存的范围。
(二)启动模式
修订后的刑诉法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均应封存,没有设置申请程序。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个案试点采取的由当事人申请或相关部门提出而启动的二元模式,相关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将变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里的“有关单位”没有限制,如果按照我国目前有关法规规定,在涉及升学、就业尤其是公务员、参军事宜中,有关单位仍然可以查询,那么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将无法体现。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
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但现实中由于学校、用人单位主动查询人事档案,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且学校、用人单位的做法也有法可据:《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及奖励、惩罚决定存入人事档案”。不仅如此,我国《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于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规定协调一致,但我国现存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都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
可以说,法律间的冲突是该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不同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必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被束之高阁,最终残害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二)与刑法 “累犯”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从严惩处再犯、惯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动摇对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1]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即刑法第六十五条的一般累犯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然而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特别累犯条文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除外规定,即未成年人不管前罪实施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只要犯上述任一类罪,就以累犯(特别累犯)论处,依法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将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未成年人前科在刑法上的从重处罚效应终身存续,且无救济途径,没有必要。
(三)与公安查询系统相冲突
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进入网上数据系统对涉罪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查询。该网上数据系统分为“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三个子库,这些子库相互有重叠和交错,每个子库有各自独立的数据库,办案人员通过浏览不同的子库可以查询到想要的信息。“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只显示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不到刑事拘留时间、释放时间等在内的强制措施采用、是否有前科等情况,而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内涉罪人员的以上信息均可查询。如果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拥有进入网上数据系统的权限,则他通过进入不同子库可以对涉案人员的任意信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信息)进行查询,不存在任何的限制。这与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要求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背道而驰。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解决路径
(一)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元的,要建立起完备的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法律保障体系,就必须要解决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与两法不相符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档案法》等中的一系列相关法条应及时修改,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内容相一致,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此外,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特别增加“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可以除外,不管是从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兼容性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都有必要对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的规定进行修改,规定未成年人曾犯这些特定罪质的前科也可以封存,前科封存后,就不应再构成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相应地其刑法上的从重量刑也随之消灭。
(二)对公安机关信息数据库及查询流程进行完善
因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效果是暂时保密和不予泄露,不是完全销毁。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置规定程序和查询权限规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通过在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标注、设置查询权限的方式,严格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前科查询的条件和操作人员的资质,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即使“办案需要”也须经特别审批,方可查询。为此有必要对现今的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系统、网上办案系统、公安档案查询系统等多个查询系统一并作出修改。
(三)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形成联动机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单纯是公检法三家单位甚至司法部门几家单位达成一致就能落到实处的,它需要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仅仅规定适用对象、启动模式、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但远远不够。对于封存决定作出的时间点、与裁判文书送达范围的衔接,外地籍未成年犯以处罚地封存为准,还是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准等问题,均需要通过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
对于封存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只要拥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就应当是封存记录的主体。因此,有必要借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联席会议和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做法,将分散的封存主体联系起来。联席会议犯由服刑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如公检法、司法,民政、档案、团委、妇联、居、村委会等机构。联席会议职能是具体负责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操作细则的制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前科封存制度工作日常运作,并且由其负责召集各单位召开联席会议。[2]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执行保障方面应综合运用丰富的监督手段,除了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进行监督。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不予封存,对不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予以封存,且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或违法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缺乏对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查询和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的操作性细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样有必要在此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具体做法为:执行单位决定公开刑事记录后,在规定期限内将具体的公开内容及审批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予以公开的情形,及时书面通知执行部门纠正,执行部门则应当立即要求查询单位返还刑事记录材料,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3]。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4页。
[2]裔双浩:《浅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3]李炜、韩孔林:《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J],《犯罪研究》2011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6700)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实践困境;路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全国人大审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几上几下修改审议、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规定在2011年8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就已经出现,此后只做了细微的完善。立法最终采纳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而非此前已经在全国多个法院成功个案试点并积累了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一)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适用的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是否是初次犯罪,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新的犯罪行为或记录被发现,是否有漏罪等均在所不问。此外,以往的个案试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探索更多集中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则将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案件也纳入封存的范围。
(二)启动模式
修订后的刑诉法要求对符合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均应封存,没有设置申请程序。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个案试点采取的由当事人申请或相关部门提出而启动的二元模式,相关部门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将变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条件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但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里的“有关单位”没有限制,如果按照我国目前有关法规规定,在涉及升学、就业尤其是公务员、参军事宜中,有关单位仍然可以查询,那么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将无法体现。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
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规定。但现实中由于学校、用人单位主动查询人事档案,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且学校、用人单位的做法也有法可据:《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员工考核结果及奖励、惩罚决定存入人事档案”。不仅如此,我国《档案法》第十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于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规定协调一致,但我国现存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都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
可以说,法律间的冲突是该制度运行的最大障碍,不同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解释,必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被束之高阁,最终残害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二)与刑法 “累犯”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从严惩处再犯、惯犯,依法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的,说明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新罪从重处罚的依据是其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而不是动摇对罪所判的刑罚,更不是针对前罪判处刑罚。[1]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即刑法第六十五条的一般累犯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不以累犯论处,符合我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然而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特别累犯条文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除外规定,即未成年人不管前罪实施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只要犯上述任一类罪,就以累犯(特别累犯)论处,依法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将犯罪分子特别是犯罪未成年人前科在刑法上的从重处罚效应终身存续,且无救济途径,没有必要。
(三)与公安查询系统相冲突
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进入网上数据系统对涉罪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查询。该网上数据系统分为“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三个子库,这些子库相互有重叠和交错,每个子库有各自独立的数据库,办案人员通过浏览不同的子库可以查询到想要的信息。“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只显示人员基本信息,查询不到刑事拘留时间、释放时间等在内的强制措施采用、是否有前科等情况,而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内涉罪人员的以上信息均可查询。如果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拥有进入网上数据系统的权限,则他通过进入不同子库可以对涉案人员的任意信息(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信息)进行查询,不存在任何的限制。这与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要求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背道而驰。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解决路径
(一)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元的,要建立起完备的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法律保障体系,就必须要解决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与两法不相符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档案法》等中的一系列相关法条应及时修改,使之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内容相一致,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此外,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特别增加“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可以除外,不管是从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兼容性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人道主义的立场考虑,都有必要对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的规定进行修改,规定未成年人曾犯这些特定罪质的前科也可以封存,前科封存后,就不应再构成特别累犯与特殊再犯,相应地其刑法上的从重量刑也随之消灭。
(二)对公安机关信息数据库及查询流程进行完善
因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效果是暂时保密和不予泄露,不是完全销毁。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置规定程序和查询权限规制“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通过在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标注、设置查询权限的方式,严格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前科查询的条件和操作人员的资质,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即使“办案需要”也须经特别审批,方可查询。为此有必要对现今的公安机关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系统、网上办案系统、公安档案查询系统等多个查询系统一并作出修改。
(三)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形成联动机制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单纯是公检法三家单位甚至司法部门几家单位达成一致就能落到实处的,它需要多部门形成联动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进行了制度构建,程序问题基本未涉及。仅仅规定适用对象、启动模式、封存效果和查询条件对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但远远不够。对于封存决定作出的时间点、与裁判文书送达范围的衔接,外地籍未成年犯以处罚地封存为准,还是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准等问题,均需要通过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明确。
对于封存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只要拥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就应当是封存记录的主体。因此,有必要借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设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联席会议和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做法,将分散的封存主体联系起来。联席会议犯由服刑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联合组成,如公检法、司法,民政、档案、团委、妇联、居、村委会等机构。联席会议职能是具体负责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操作细则的制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前科封存制度工作日常运作,并且由其负责召集各单位召开联席会议。[2]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检察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执行保障方面应综合运用丰富的监督手段,除了检察建议外,还可以运用纠正违法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进行监督。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不予封存,对不应当封存的刑事记录予以封存,且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刑事记录或违法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过于原则,缺乏对已封存未成年人刑事记录的查询和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的操作性细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样有必要在此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具体做法为:执行单位决定公开刑事记录后,在规定期限内将具体的公开内容及审批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不应当公开而予以公开的情形,及时书面通知执行部门纠正,执行部门则应当立即要求查询单位返还刑事记录材料,并告知保密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将纠正及告知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3]。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4页。
[2]裔双浩:《浅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年6月(上)。
[3]李炜、韩孔林:《未成年人刑事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J],《犯罪研究》2011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梧州市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梧州 546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