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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理论和实务上对交通肇事案件的“自动投案”存在一些误解,导致实践中对自首认定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刑罚的公正性。本文立足于“自动投案”的本质,依托实践中的案例,厘清了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范围。
关键词:自动投案;自首;交通肇事
近些年我国居民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在方便人们出行的同时,交通肇事类案件的数量也十分惊人,且引发诸多社会关注。在如此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问题是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分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进而正确认定自首,对于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以及给予当事人正确的行为引导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有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自首的疑难问题主要出在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如实供述则比较好认定,所以本文重点研究自动投案的问题,所有的讨论原则上都是在如实供述的前提下进行的。
一、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自动投案”的认识误区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对自动投案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但由于理解的偏差以及交通肇事案件自身的特点等因素,实践中对自动投案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一)误区一:将自动投案等同于自动报案
此种观点认为投案即为报案,报案即等同于投案,两者是可以相互替换的。这种观点会导致两种错误倾向,即要么扩大要么缩小自动投案的范围。
1.扩大自动投案的范围
此种观点混淆了投案与报案的定义,从一定程度上会对投案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有关案件发生的情况,但其不必然包括投案所要求的行为人承认自己即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并自愿接受相关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报案是对一种具体实行行为的描述;而投案则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一种真实表示,“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1]所以并非所有的自动报案都是自动投案。例如,某甲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立刻用手机拨打122报了警,但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其想到自己将来可能受到严厉的法律处罚,便在警察赶到之前驾车逃离了事发现场。此种情况下,某甲的行为符合自动报案的所有特征,但显然不符合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缩小自动投案的范围
将自动投案等同于自动报案还可能导致缩小自动投案的范围。实践中有一种非常普遍的误解,认为只有行为人亲自或委托他人通过拨打110、122报警电话报案,或者到相关部门说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自动投案”的内涵,使得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只停留于形式层面。例如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报警,但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也是自愿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上述观点将这种情况排除在自动投案之外,显然是缩小了自动投案的范围。更为严重的是,上述误解会扭曲人们对报警的正确认识,产生消极的导向作用。例如,当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面临抢救伤者和报警投案孰先孰后的两难抉择时,其为了及时证明自己的悔罪投案心理而暂时性的放弃对伤者的救治,进而可能造成伤者因错过最佳救治时机死亡,而肇事者的报案行为却被认定属于自动投案,造成自首的尴尬局面。
(二)误区二:认为履行某种行政法上的义务与认定自动投案相互矛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这一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般犯罪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目的是为了鼓励肇事者接受法律追究,节约社会成本。从立法上看,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措施。”[2]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而不履行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3]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实难赞同。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将履行某种行政法上的义务与在刑法认定自首混同,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履行某种行政法上的义务并不影响对刑事责任的评价,因此对于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肇事经过,又或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均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针对上述误区,有必要厘清对自动投案的认识,在具体认定上应紧紧抓住“自愿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的本质特征。
(一)自动投案的范围
根据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自动投案可以分为作为的自动投案和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1.作为的自动投案
顾名思义,作为的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以其自身身体活动实施的行为来达到自动投案的目的。最为常见的作为的自动投案便是主动报案,如通过拨打电话或亲自到司法机关报案。当然,不能仅因行为人有了报案的行为,便过早的认定其行为构成作为的自动投案,还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处置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是否为明知且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误区一中的报案后又逃离现场的“伪自首”案例。再如委托他人报警,行为人在通过自身的行为无法直接达到投案的目的时,采取了委托他人代替自己报警的行为,对于他人报警后警察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可以毫不费力查到自己就是肇事者的结果,[4]行为人是明知并追求的,且其正是希望通过他人报警的这种积极作为方式来实现自己自动投案的目的,因此应成立自动投案。 2.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一种行为表现形式,其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的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报警投案,处于一种消极的状态。
(1)相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应作概括性的、广义的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拨打报警电话或亲自到公安机关,又或在客观行为上必须完整的完成整个投案过程。即不能因为形式上的不完备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此处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仅限于行为人实际身体行为,而非其内心意思的表示,其内心还是有主动投案意愿的,只是因为某种客观情况而未能对自动投案进行积极的作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说,《自首和立功意见》的出台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困境,扩大了对自首认定的范围,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指明了方向。
在相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中,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即抢救伤者的情形。若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而“耽误”了投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遇到闻讯赶来的警察后没有逃跑、躲避、抗拒抓捕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要积极抢救伤者和自动投案。但是,当抢救伤者与自动投案发生冲突时,无法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作出反应。其次,不能一味要求行为人必须实际上完成自动投案的全部过程。如果有证据证实当事人有自动投案的意识,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自动投案的行为实施完毕,则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三,主观心态要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若是由于其抢救伤者没来得及报警,结合其他条件,仍可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为自首;若是其在有充分时间报警投案的条件下没有报警投案,甚至企图逃跑,则不宜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图。第四,如果对于抢救伤者的情形一律不予认定为自动投案,从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产生错误导向。在今后遇到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可能会先想方设法报警投案,完成自己的自首,而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毕竟抢救伤者只是一个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而自首却是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
(2)绝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不作为的自动投案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为绝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对此,笔者有些不同看法。第一,自动投案中的自动是指不借助于外力,由其自身为一定行为。此处的自身应是相对性的,而非绝对性的。因此不应将自身从微观角度局限于肇事司机一人,而应从宏观角度对自身做扩大化解释,从一定程度上将肇事者及其亲朋好友视为一个整体。第二,从立法精神上看,如果亲友将肇事者送到司法机关不会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如果对其逃跑的行为置之不理或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反倒还侥幸有一丝“生还之机”。这样一来,岂不是鼓励更多的嫌疑人亲友不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这与我国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第三,对于一个藏匿起来的犯罪嫌疑人,谁最有可能知道或推测出其藏匿地点?答案当然是与其关系最为亲近的人,就是肇事者的亲友。有时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还需要借助于嫌疑人亲友提供的线索信息。因此,将亲友捆绑、哄骗嫌疑人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成为激励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送到司法机关的有效动力,并且其达到目的的概率会远远高于旁人。第四,虽然《自首和立功意见》中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相对于自首这个法定情节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吸引力明显减弱。
(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文提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正是据此提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其在履行应尽的义务,而此项义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即对此行为已经进行了评价,因此不宜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避免双重评价。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一,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总则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亦不例外。而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报警的规定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从立法条文的逻辑上来理解,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伤员的抢救及公安部门及时处理事故,这与刑法上的自首并不冲突。浙江省高法的《意见》将行政法上的义务用于抵销刑法上自首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适当的。
第二,浙江省的《意见》不将行为人“在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如,甲交通肇事后不抢救伤员离开现场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了,被认定为自首;而乙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协助抢救伤员,反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两相比较,乙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甲,但乙反而没有被认定为自首,从而没有获得法定的从轻处罚评价,显然有失公正。
第三,浙江高法《意见》出台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如果交通肇事后报警被认定为自首,就有可能被滥用缓刑,不利于打击和预防交通肇事犯罪。但是,按照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属于刑罚的适用问题,而自首则是对嫌疑人事后行为的一个法律评价,两者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自首的行为人,在量刑时能否适用缓刑,应结合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过程、认罪态度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浙江高法试图通过否定报警行为的自首认定而达到少用缓刑之目的,是目的与方法之间的不对应,也是司法越位立法的表现。
第四,拥有司法解释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底出台的《自首和立功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则认定构成自首。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2]参见于志刚、田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间辨析——对于“行政义务”和“双重评价”观点之否定》,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
[3]同上。
[4]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紧急性,接警人员一般情况下只会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留在现场,对于报警人报警的原因一般不会予以记录。但交通警察会在事后对报警人做一份较为详细的询问笔录。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关键词:自动投案;自首;交通肇事
近些年我国居民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长,在方便人们出行的同时,交通肇事类案件的数量也十分惊人,且引发诸多社会关注。在如此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问题是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分析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动投案”进而正确认定自首,对于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以及给予当事人正确的行为引导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有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自首的疑难问题主要出在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上,如实供述则比较好认定,所以本文重点研究自动投案的问题,所有的讨论原则上都是在如实供述的前提下进行的。
一、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自动投案”的认识误区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对自动投案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但由于理解的偏差以及交通肇事案件自身的特点等因素,实践中对自动投案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一)误区一:将自动投案等同于自动报案
此种观点认为投案即为报案,报案即等同于投案,两者是可以相互替换的。这种观点会导致两种错误倾向,即要么扩大要么缩小自动投案的范围。
1.扩大自动投案的范围
此种观点混淆了投案与报案的定义,从一定程度上会对投案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报案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有关案件发生的情况,但其不必然包括投案所要求的行为人承认自己即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并自愿接受相关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报案是对一种具体实行行为的描述;而投案则是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一种真实表示,“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1]所以并非所有的自动报案都是自动投案。例如,某甲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立刻用手机拨打122报了警,但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其想到自己将来可能受到严厉的法律处罚,便在警察赶到之前驾车逃离了事发现场。此种情况下,某甲的行为符合自动报案的所有特征,但显然不符合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缩小自动投案的范围
将自动投案等同于自动报案还可能导致缩小自动投案的范围。实践中有一种非常普遍的误解,认为只有行为人亲自或委托他人通过拨打110、122报警电话报案,或者到相关部门说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自动投案”的内涵,使得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只停留于形式层面。例如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报警,但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也是自愿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上述观点将这种情况排除在自动投案之外,显然是缩小了自动投案的范围。更为严重的是,上述误解会扭曲人们对报警的正确认识,产生消极的导向作用。例如,当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面临抢救伤者和报警投案孰先孰后的两难抉择时,其为了及时证明自己的悔罪投案心理而暂时性的放弃对伤者的救治,进而可能造成伤者因错过最佳救治时机死亡,而肇事者的报案行为却被认定属于自动投案,造成自首的尴尬局面。
(二)误区二:认为履行某种行政法上的义务与认定自动投案相互矛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这一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一般犯罪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目的是为了鼓励肇事者接受法律追究,节约社会成本。从立法上看,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措施。”[2]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看来,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而不履行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3]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实难赞同。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将履行某种行政法上的义务与在刑法认定自首混同,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履行某种行政法上的义务并不影响对刑事责任的评价,因此对于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肇事经过,又或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均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针对上述误区,有必要厘清对自动投案的认识,在具体认定上应紧紧抓住“自愿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的本质特征。
(一)自动投案的范围
根据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及表现形式的不同,自动投案可以分为作为的自动投案和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1.作为的自动投案
顾名思义,作为的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以其自身身体活动实施的行为来达到自动投案的目的。最为常见的作为的自动投案便是主动报案,如通过拨打电话或亲自到司法机关报案。当然,不能仅因行为人有了报案的行为,便过早的认定其行为构成作为的自动投案,还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处置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是否为明知且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误区一中的报案后又逃离现场的“伪自首”案例。再如委托他人报警,行为人在通过自身的行为无法直接达到投案的目的时,采取了委托他人代替自己报警的行为,对于他人报警后警察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可以毫不费力查到自己就是肇事者的结果,[4]行为人是明知并追求的,且其正是希望通过他人报警的这种积极作为方式来实现自己自动投案的目的,因此应成立自动投案。 2.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一种行为表现形式,其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的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报警投案,处于一种消极的状态。
(1)相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应作概括性的、广义的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拨打报警电话或亲自到公安机关,又或在客观行为上必须完整的完成整个投案过程。即不能因为形式上的不完备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此处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仅限于行为人实际身体行为,而非其内心意思的表示,其内心还是有主动投案意愿的,只是因为某种客观情况而未能对自动投案进行积极的作为。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说,《自首和立功意见》的出台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困境,扩大了对自首认定的范围,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指明了方向。
在相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中,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即抢救伤者的情形。若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而“耽误”了投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呢?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遇到闻讯赶来的警察后没有逃跑、躲避、抗拒抓捕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首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要积极抢救伤者和自动投案。但是,当抢救伤者与自动投案发生冲突时,无法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作出反应。其次,不能一味要求行为人必须实际上完成自动投案的全部过程。如果有证据证实当事人有自动投案的意识,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自动投案的行为实施完毕,则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三,主观心态要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若是由于其抢救伤者没来得及报警,结合其他条件,仍可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为自首;若是其在有充分时间报警投案的条件下没有报警投案,甚至企图逃跑,则不宜认定其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图。第四,如果对于抢救伤者的情形一律不予认定为自动投案,从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产生错误导向。在今后遇到交通事故时,行为人可能会先想方设法报警投案,完成自己的自首,而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毕竟抢救伤者只是一个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而自首却是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
(2)绝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
不作为的自动投案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为绝对不作为的自动投案。《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对此,笔者有些不同看法。第一,自动投案中的自动是指不借助于外力,由其自身为一定行为。此处的自身应是相对性的,而非绝对性的。因此不应将自身从微观角度局限于肇事司机一人,而应从宏观角度对自身做扩大化解释,从一定程度上将肇事者及其亲朋好友视为一个整体。第二,从立法精神上看,如果亲友将肇事者送到司法机关不会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如果对其逃跑的行为置之不理或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反倒还侥幸有一丝“生还之机”。这样一来,岂不是鼓励更多的嫌疑人亲友不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这与我国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第三,对于一个藏匿起来的犯罪嫌疑人,谁最有可能知道或推测出其藏匿地点?答案当然是与其关系最为亲近的人,就是肇事者的亲友。有时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还需要借助于嫌疑人亲友提供的线索信息。因此,将亲友捆绑、哄骗嫌疑人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成为激励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送到司法机关的有效动力,并且其达到目的的概率会远远高于旁人。第四,虽然《自首和立功意见》中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相对于自首这个法定情节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吸引力明显减弱。
(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文提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正是据此提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其在履行应尽的义务,而此项义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即对此行为已经进行了评价,因此不宜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避免双重评价。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一,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总则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亦不例外。而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报警的规定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从立法条文的逻辑上来理解,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伤员的抢救及公安部门及时处理事故,这与刑法上的自首并不冲突。浙江省高法的《意见》将行政法上的义务用于抵销刑法上自首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适当的。
第二,浙江省的《意见》不将行为人“在事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如,甲交通肇事后不抢救伤员离开现场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了,被认定为自首;而乙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协助抢救伤员,反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两相比较,乙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甲,但乙反而没有被认定为自首,从而没有获得法定的从轻处罚评价,显然有失公正。
第三,浙江高法《意见》出台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如果交通肇事后报警被认定为自首,就有可能被滥用缓刑,不利于打击和预防交通肇事犯罪。但是,按照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属于刑罚的适用问题,而自首则是对嫌疑人事后行为的一个法律评价,两者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自首的行为人,在量刑时能否适用缓刑,应结合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过程、认罪态度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浙江高法试图通过否定报警行为的自首认定而达到少用缓刑之目的,是目的与方法之间的不对应,也是司法越位立法的表现。
第四,拥有司法解释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底出台的《自首和立功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则认定构成自首。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2]参见于志刚、田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间辨析——对于“行政义务”和“双重评价”观点之否定》,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
[3]同上。
[4]由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紧急性,接警人员一般情况下只会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留在现场,对于报警人报警的原因一般不会予以记录。但交通警察会在事后对报警人做一份较为详细的询问笔录。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