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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贿罪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腐败性渎职犯罪,各国的刑事立法都十分重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中国立法、司法机关也积极应对国际反腐败的形势,不断修订完善对受贿罪的具体规定,但其不合理之处尚存,需立法上的不断改进。
关键词受贿罪 渎职犯罪 反腐败
作者简介:刘勇,闽江学院监察审计处,初级职称,研究方向:教育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53-02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家工作人员权力异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权力寻租成为惩治腐败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而受贿罪的规定在刑事法律层面就成为严厉打击权力异化、权力寻租的重要工具,具有强大威慑力。日益猖獗、类型多样、手段隐秘的受贿犯罪已经对中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界提出了严峻挑战,而且受贿犯罪同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的联系程度越来越紧密,这一现实不容忽视。受贿犯罪破坏了正常的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者的形象,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对受贿罪的规定有了多次修改完善,但仍有诸多不甚科学合理之处,特别是在犯罪构成要件认定上的一些具体问题未能真正解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借鉴外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受贿罪的立法规定。
一、重新定义受贿罪构成要件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着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目前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着调整范围过窄、立法逻辑混乱等问题,应从以下方面予以重新构建:
(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
现行《刑法》第385条在受贿罪的罪状中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而对索取财物则没有相应要求。可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式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居于何种地位,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把握?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客观要件行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式受贿中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做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准备行为,无论最终是否真正实行或完成,都可认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第二种观点为“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受贿人而言,只是对行贿人请托的一种心理态度。第三种观点为“客观要件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但该行为包括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续的阶段性行为,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而且许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该观点是目前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无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抑或把它作为主观要件,都存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取消该要件,仅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考虑,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该罪的本质并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本身。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职务行为的應有之义,将之规定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反而画蛇添足,徒增司法机关的困难;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权是其法定义务,刑事立法应该褒扬、提倡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权的行为,而不应间接褒扬、提倡主观上不愿、客观上没有积极履行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取消该要件,不会影响受贿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等犯罪在犯罪对象、主体、客体、客观表现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不会因此而混淆。同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刑法都没有规定该要件,并没有导致受贿罪打击范围的无限扩大。当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有无,以及所谋取利益的合法与否,对受贿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取消该要件后,应区分不同情节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二)重新表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对职务的利用,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才能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曾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纪要》所规定的情形虽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但缺乏概括性,列举的也不够详尽,容易导致对具体犯罪行为定性上的偏差。为此,笔者认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后,对职务要件的表述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即表述为“因职务行为”或“因职务关系”等,如此可将受贿者利用职权收取钱物的行为涵盖其中,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而受贿罪的概念也因此可以重新归纳为: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二、增设具体的受贿罪罪名
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规定上存在着大而粗的弊端,不能适应当前受贿犯罪形式复杂多样化的特点,容易使部分犯罪分子有隙可乘。为进一步严密法网,有效惩治受贿犯罪,建议增设以下罪名:
1.职前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项职务前承诺在任职后利用职务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因其任职具有非现实性,故要求双方在贿赂交付时必须有明确的利用即将所任职务便利的沟通,方可认定。
2.职后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前未约定,而在转职、离退职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或是离退休后利用原任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在任职期间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在转职、离退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以一般型受贿罪定罪处刑。虽然对此2007年“两高”发布的《意见》第10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约定贿赂,离职后实际收受贿赂;另一种是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贿赂,对这两种情形均“以受贿论处”。从而对此类行为的处理给出了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但是,这两种受贿行为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在主体和客观方面都有所不同,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当将其单独设立罪名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不同于一般受贿罪的行为,应当单独设立职后受贿罪。
3.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索取或接受他人提供的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级升职、女色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三、建立科学的受贿罪刑罚体系
(一)单独规定受贿罪的刑罚规则
受贿罪与贪污罪虽同属职务犯罪,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有很大区别。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数额上,一般地讲,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增加,两者基本上是成正比的。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形式则相对复杂,一方面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另一方面其社会危害性还体现在受贿数额以外的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上。贪赃枉法与否及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其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并不科学。刑法应该根据受贿数额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两方面标准建立受贿罪单独的刑罚规则。
(二)科学划定刑罚档次
刑法根据受贿具体数额划定不同的量刑档次,虽然给司法实践带来易于操作的方便,但却难免有简单僵化之忧。笔者认为,数额作为受贿罪量刑的基本情节,应当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但应注意改进立法技术,在数额的规定上,宜采用“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而由有权机关依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予以内部规定和调整,这样,才能使刑法典保持相对稳定性和适应性,不因币值的升贬造成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三)增设罚金刑
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受贿罪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只有对受贿人适用罚金刑,才能从经济上制裁受贿者,充分发挥罚金刑对受贿犯罪的抑制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都作了规定。而我国刑法只对情节较重的受贿罪规定了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没有规定更加灵活的罚金刑。与当代罚金刑普遍适用的世界趋势不相一致。因此,笔者建议在受贿罪的各个档次的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并以受贿数额的倍数形式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从而建立科学的受贿犯罪刑罚体系。
参考文献:
[1]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陈兴良主编.职务犯罪认定处理实务全书.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
[5]刑事办案手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办公室编.反贪工作指导.2008年第5辑.
[7]卢勤忠.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6(3).
[8]李旭东.浅论受贿罪的完善.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7.15(3).
关键词受贿罪 渎职犯罪 反腐败
作者简介:刘勇,闽江学院监察审计处,初级职称,研究方向:教育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53-02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家工作人员权力异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权力寻租成为惩治腐败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而受贿罪的规定在刑事法律层面就成为严厉打击权力异化、权力寻租的重要工具,具有强大威慑力。日益猖獗、类型多样、手段隐秘的受贿犯罪已经对中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界提出了严峻挑战,而且受贿犯罪同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的联系程度越来越紧密,这一现实不容忽视。受贿犯罪破坏了正常的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者的形象,严重阻碍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对受贿罪的规定有了多次修改完善,但仍有诸多不甚科学合理之处,特别是在犯罪构成要件认定上的一些具体问题未能真正解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借鉴外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受贿罪的立法规定。
一、重新定义受贿罪构成要件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着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目前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着调整范围过窄、立法逻辑混乱等问题,应从以下方面予以重新构建:
(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
现行《刑法》第385条在受贿罪的罪状中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而对索取财物则没有相应要求。可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式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居于何种地位,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把握?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客观要件行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式受贿中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做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因此只要行为人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准备行为,无论最终是否真正实行或完成,都可认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第二种观点为“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受贿人而言,只是对行贿人请托的一种心理态度。第三种观点为“客观要件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但该行为包括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续的阶段性行为,只要有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而且许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该观点是目前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无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抑或把它作为主观要件,都存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取消该要件,仅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考虑,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受贿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该罪的本质并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本身。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职务行为的應有之义,将之规定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反而画蛇添足,徒增司法机关的困难;其次,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权是其法定义务,刑事立法应该褒扬、提倡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权的行为,而不应间接褒扬、提倡主观上不愿、客观上没有积极履行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取消该要件,不会影响受贿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等犯罪在犯罪对象、主体、客体、客观表现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不会因此而混淆。同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刑法都没有规定该要件,并没有导致受贿罪打击范围的无限扩大。当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有无,以及所谋取利益的合法与否,对受贿罪来说,其社会危害性都是不一样的,因此,取消该要件后,应区分不同情节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二)重新表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是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对职务的利用,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才能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曾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纪要》所规定的情形虽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但缺乏概括性,列举的也不够详尽,容易导致对具体犯罪行为定性上的偏差。为此,笔者认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后,对职务要件的表述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即表述为“因职务行为”或“因职务关系”等,如此可将受贿者利用职权收取钱物的行为涵盖其中,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而受贿罪的概念也因此可以重新归纳为: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二、增设具体的受贿罪罪名
我国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规定上存在着大而粗的弊端,不能适应当前受贿犯罪形式复杂多样化的特点,容易使部分犯罪分子有隙可乘。为进一步严密法网,有效惩治受贿犯罪,建议增设以下罪名:
1.职前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项职务前承诺在任职后利用职务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因其任职具有非现实性,故要求双方在贿赂交付时必须有明确的利用即将所任职务便利的沟通,方可认定。
2.职后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前未约定,而在转职、离退职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或是离退休后利用原任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在任职期间利用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在转职、离退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以一般型受贿罪定罪处刑。虽然对此2007年“两高”发布的《意见》第10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约定贿赂,离职后实际收受贿赂;另一种是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贿赂,对这两种情形均“以受贿论处”。从而对此类行为的处理给出了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但是,这两种受贿行为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在主体和客观方面都有所不同,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当将其单独设立罪名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不同于一般受贿罪的行为,应当单独设立职后受贿罪。
3.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索取或接受他人提供的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级升职、女色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三、建立科学的受贿罪刑罚体系
(一)单独规定受贿罪的刑罚规则
受贿罪与贪污罪虽同属职务犯罪,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有很大区别。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数额上,一般地讲,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增加,两者基本上是成正比的。而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形式则相对复杂,一方面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另一方面其社会危害性还体现在受贿数额以外的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上。贪赃枉法与否及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其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并不科学。刑法应该根据受贿数额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两方面标准建立受贿罪单独的刑罚规则。
(二)科学划定刑罚档次
刑法根据受贿具体数额划定不同的量刑档次,虽然给司法实践带来易于操作的方便,但却难免有简单僵化之忧。笔者认为,数额作为受贿罪量刑的基本情节,应当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但应注意改进立法技术,在数额的规定上,宜采用“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而由有权机关依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予以内部规定和调整,这样,才能使刑法典保持相对稳定性和适应性,不因币值的升贬造成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三)增设罚金刑
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受贿罪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经济犯罪,只有对受贿人适用罚金刑,才能从经济上制裁受贿者,充分发挥罚金刑对受贿犯罪的抑制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都作了规定。而我国刑法只对情节较重的受贿罪规定了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没有规定更加灵活的罚金刑。与当代罚金刑普遍适用的世界趋势不相一致。因此,笔者建议在受贿罪的各个档次的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并以受贿数额的倍数形式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从而建立科学的受贿犯罪刑罚体系。
参考文献:
[1]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陈兴良主编.职务犯罪认定处理实务全书.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
[5]刑事办案手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办公室编.反贪工作指导.2008年第5辑.
[7]卢勤忠.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16(3).
[8]李旭东.浅论受贿罪的完善.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7.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