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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rn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rn(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rn(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rn(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rn(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rn(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