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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贿案件中赃款去向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将受贿的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是否影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在司法实务界的争论已久。多年来个别地区的司法机关将用于公务支出的赃款多采取扣除法的处理模式即如果被告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可以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受贿的最后认定数额予以定罪,此种做法因缺失法律和理论上的依据而引起法学界和社会的争论,对这样的赃款去向能否认定受贿性质,认识上颇不一致,为此,笔者略陈管见,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