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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两个办法的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到临安、诸暨、永嘉、浦江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意见;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2月27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关于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涉及村民利益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目前我省正在深入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将林权流转方案纳入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有利于切实维护广大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修订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该条第五项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和林权流转方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关于民主评议。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民主评议的主体、对象和程序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为了进一步增强民主评议的实效,保证民主评议的公平、公正、公开,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为此,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同时,根据有的地方和部门的建议,将修订草案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内容合并为一条,使表述更加简洁、精炼。(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农村社区建设经费保障。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的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农村社区建设所需经费规定仅由县、乡两级政府予以保障,难以适应目前农村社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实践中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加以解决。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集体经济、筹资筹劳等方式解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对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了规定。同时,第五项对“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向他人出借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的”行为、第六项对“以办理村务为名,挥霍浪费集体资金,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费用的”行为分别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同属第一项规定的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行为,不宜再作重复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这两项内容。同时,有的地方还提出,第七项规定的内容表述不够确切。为此,建议将第七项“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修改为“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修订草案修改稿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关于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修订草案第七条对省、市、县、乡各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设立以及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政治性强,涉及面广,一般由省里作统一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对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选举工作有组织、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建议增加规定省和市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职责。为此,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关于选民两地重复登记。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有的地方提出,为了防止村民在户籍地和居住地重复登记参加选举,建议进一步完善登记工作程序,并对此作出衔接性规定。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户籍不在本村的选民的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条件要求。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条件要求和审查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建议,根据这几年的基层工作实践,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资格条件要求和审查程序,防止将一些素质不高、能力不强的人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竞职演说。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的要求和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建议,为了让参加投票的选民对候选人、自荐人有充分的了解,有必要对候选人、自荐人进行介绍,并根据需要决定组织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以避免由于不了解候选人、自荐人而盲目投票。为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回避。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回避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还存在当选成员之间职务相同、得票数相同的情形,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为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建议删去有关当选成员之间协商留任的内容。同时,根据有的地方和部门的建议,对第一次投票后和另行选举中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员不足的递补程序和当选条件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修订草案修改稿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1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两个办法的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到临安、诸暨、永嘉、浦江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意见;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2月27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关于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涉及村民利益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目前我省正在深入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将林权流转方案纳入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有利于切实维护广大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修订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将该条第五项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和林权流转方案”。(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关于民主评议。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民主评议的主体、对象和程序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为了进一步增强民主评议的实效,保证民主评议的公平、公正、公开,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为此,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同时,根据有的地方和部门的建议,将修订草案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内容合并为一条,使表述更加简洁、精炼。(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农村社区建设经费保障。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的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农村社区建设所需经费规定仅由县、乡两级政府予以保障,难以适应目前农村社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实践中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加以解决。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集体经济、筹资筹劳等方式解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对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了规定。同时,第五项对“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向他人出借集体款物或者经批准借用集体款物但逾期不还的”行为、第六项对“以办理村务为名,挥霍浪费集体资金,用集体资金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费用的”行为分别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同属第一项规定的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行为,不宜再作重复规定。为此,建议删去这两项内容。同时,有的地方还提出,第七项规定的内容表述不够确切。为此,建议将第七项“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修改为“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修订草案修改稿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关于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修订草案第七条对省、市、县、乡各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设立以及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政治性强,涉及面广,一般由省里作统一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对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选举工作有组织、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建议增加规定省和市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职责。为此,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关于选民两地重复登记。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有的地方提出,为了防止村民在户籍地和居住地重复登记参加选举,建议进一步完善登记工作程序,并对此作出衔接性规定。为此,建议增加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户籍不在本村的选民的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条件要求。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条件要求和审查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建议,根据这几年的基层工作实践,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资格条件要求和审查程序,防止将一些素质不高、能力不强的人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竞职演说。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的要求和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建议,为了让参加投票的选民对候选人、自荐人有充分的了解,有必要对候选人、自荐人进行介绍,并根据需要决定组织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以避免由于不了解候选人、自荐人而盲目投票。为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回避。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回避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还存在当选成员之间职务相同、得票数相同的情形,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为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建议删去有关当选成员之间协商留任的内容。同时,根据有的地方和部门的建议,对第一次投票后和另行选举中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员不足的递补程序和当选条件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修订草案修改稿还对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和《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