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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源于理,理源于情。法是在人情作为评判机制的根基上发展而来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的理性将被逐步提升,从而与情理的调整机制鲜明分开各负其责,另一方面又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最终达到法治的层次。当社会达到法治的层次后,就不仅仅拘束于树立法的权威性问题,而是公众的认同度,因此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一定程度上回归情理,使法达到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效益。
关键词 安乐死 法律 伦理道德 生命权 立法
作者简介:詹超,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18-02
一、 案件回放
何士俊是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分水亭乡王楼村的一名普通农民,她的儿子出生后被诊断发现脑细胞严重萎缩,且停止发育,智力停留在婴儿水平。后经鉴定认为她儿子所患的疾病均是先天性的,是无法治愈的。他的丈夫于2005年不堪生活压力自杀,何士俊不忍其子病发时的痛苦,故请村里医生管风洲实施了“安乐死”。事情发生后,何士俊以及管风洲夫妇随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带走调查。从那天开始,王楼村村民们为他们的求情活动就一直没有停止。
最后法院认为,何士俊与管风洲夫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该案被害人身患多种先天性疾病久治不愈,被告人何士俊多方救治无效且家庭困难,其主观恶意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各4 年。
二、 安乐死的概念与发展
(一) 安乐死的概念
一些国家将安乐死概括为患绝症的病人在近临死亡, 在其本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同意或许可, 用人为方法无痛苦的结束病人生命。安乐死可分为两种。第一,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行为使其死亡, 如静脉注射药物, 来帮助受苦者或临死亡的人结束生命。这是人的权利, 人有权决定自己的死期。第二, 消极安乐死, 是指允许当事人自己死亡。消极安乐死又有多种说法,在此不赘述。
(二)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安乐死”这一问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从上世纪20、30年代开始, 西方一些国家就开始有人要求安乐死合法化, 并引发了有关安乐死的大讨论。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 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数开始上开。荷兰最先通过了一项关于“ 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是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在制度层面合法化的国家。荷兰通过此项法案后,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也在上升。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口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安乐死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三、 各界对安乐死的不同观点
医学界的主要观点是安乐死的合法化。山西省残联副理事长、山西省脑康复医院院长,也是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医学专家郭新志说,之所以要提起“安乐死议案”,是自己从医多年目睹了太多想要安乐死来解脱的病人,感触颇深。“一些癌症晚期病人,如果营养维持得好,各方面都注意得好,病人有可能能活10 天、1 个月、2 个月、3 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但这种情况下,病人的生命质量极低。”郭新志说,为了维持癌症晚期患者的生命,每天都要支付几百元甚至好几千元的费用,为此很多家庭举债甚至倾家荡产,在家人每天为筹款而奔波的同时,心理上的压力、生理上的痛苦在无奈中煎熬的同时更让他们感到生不如死。这样的时候,很多病人都希望“安乐死”。他们见到了太多在死亡面前苦苦挣扎却得不到解脱的病人。
法学界所持观点不一。有些法学家比较赞同医学界的看法,认为有些人真的很需要安乐死来结束痛苦,只要将关于安乐死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立法,不仅解决了病人的痛苦,也可以使病人免受刑罚处罚。还有一些法学家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具有极大的不可操作性,原因有这么几点:( 1)法律对于安乐死的规定与医学临床发展的契合性, 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是无法完全实现的; ( 2) 目前, 国内对于安乐死的标准没有达成一般性的共识, 这源自于我国当前医疗水平发展的差距; ( 3) 安乐死的死法触犯了对人生命权自主性的尊重原则; ( 4) 因为我国特殊的价值体系和信仰原则, 使得安乐死很难与传统的价值观念相融合;( 5)安乐死的实施可能成为一部份人牟取利益的手段, 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极容易造成安乐死成为医生犯罪的工具。
四、笔者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伦理道德层面
在道德上,我们应该帮助他人解除痛苦,面对正在面临痛苦的病人,我们何去何从?笔者赞同采取安乐死的方式帮助他们从痛苦中解脱。当然反对者不同意让绝症患者自己送择死亡的方式,不与许他们拥有自我放弃生命的权利。诚然反对者的这种想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会冒不少的道德风险,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这种观念是不合理的。
假如一个意识清晰且理智的绝症患者想快些从病痛中解脱, 而选择了以平静祥和的方式离开人世,希望生者给予其尊严,我们不应当去反对绝症患者的这种做法。因为这种选择与那种靠人工方式强行维持生命,绝症病人承受常人无法想象的痛苦相比,安乐死更符合现近社会的伦理道德。道德的做法是在征得病人同意或病人请求的前提下结束病人的生命,从而结束病痛的折磨,而不应该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现代道德更加注重价值, 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自我选择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二)法律层面
在刑法上关于安乐死是属于‘受嘱托杀人’的情况。行为人接受他人嘱托将其杀死,这是一种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但是,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利,任何人都无权接受他人的委托处置他人的生命。因此受嘱托杀人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然而有的国家已经在立法上确认安乐死在法律层面的合法性。我国是否有条件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受困于社会经济条件,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律理论界对安乐死的探究在逐步深入。
安乐死要实现合法化,首先必须要做到的是安乐死的非罪化。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认为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事处罚性。一些人认为实施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理由是在于安乐死的行为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也即任何人不能剥夺他人的行为即使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但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而是在充分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对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对绝症患者采取安乐死措施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负担,是生命权更高诠释。所以说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该成为刑法调整的范畴。从这点看出,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笔者本人于此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可行的。从目前我国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法律建设进程和医疗保障能力等方面上看,现在推行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路是不正确的,也是欠思考的。但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明确的发展方向,我们应该以一种正确的态度对待安乐死问题。比如我们可以在我国的某系城市或地区开展一些前期性的“试点”工作,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慢慢推动发展,在人们可以接受的幅度范围内为安乐死推行制度建设,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严格申报审批制度与程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予以修正。柏拉图《政治家篇》中说道:“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一个人都是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的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止境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同领域的立法也要与时代的步伐想适应,人类智慧的火花越来越亮,相信我们的法制会不断的完善,法治天下,政通人和。
参考文献:
[1][美]庞德著.陈林林译.法律与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柏拉图出版社.政治家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邵东华.安乐死之法律思考.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4).
[4]陈秀萍.诉讼、人情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
关键词 安乐死 法律 伦理道德 生命权 立法
作者简介:詹超,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18-02
一、 案件回放
何士俊是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分水亭乡王楼村的一名普通农民,她的儿子出生后被诊断发现脑细胞严重萎缩,且停止发育,智力停留在婴儿水平。后经鉴定认为她儿子所患的疾病均是先天性的,是无法治愈的。他的丈夫于2005年不堪生活压力自杀,何士俊不忍其子病发时的痛苦,故请村里医生管风洲实施了“安乐死”。事情发生后,何士俊以及管风洲夫妇随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带走调查。从那天开始,王楼村村民们为他们的求情活动就一直没有停止。
最后法院认为,何士俊与管风洲夫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该案被害人身患多种先天性疾病久治不愈,被告人何士俊多方救治无效且家庭困难,其主观恶意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各4 年。
二、 安乐死的概念与发展
(一) 安乐死的概念
一些国家将安乐死概括为患绝症的病人在近临死亡, 在其本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同意或许可, 用人为方法无痛苦的结束病人生命。安乐死可分为两种。第一, 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行为使其死亡, 如静脉注射药物, 来帮助受苦者或临死亡的人结束生命。这是人的权利, 人有权决定自己的死期。第二, 消极安乐死, 是指允许当事人自己死亡。消极安乐死又有多种说法,在此不赘述。
(二)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安乐死”这一问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从上世纪20、30年代开始, 西方一些国家就开始有人要求安乐死合法化, 并引发了有关安乐死的大讨论。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 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数开始上开。荷兰最先通过了一项关于“ 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是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在制度层面合法化的国家。荷兰通过此项法案后,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也在上升。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口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安乐死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三、 各界对安乐死的不同观点
医学界的主要观点是安乐死的合法化。山西省残联副理事长、山西省脑康复医院院长,也是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医学专家郭新志说,之所以要提起“安乐死议案”,是自己从医多年目睹了太多想要安乐死来解脱的病人,感触颇深。“一些癌症晚期病人,如果营养维持得好,各方面都注意得好,病人有可能能活10 天、1 个月、2 个月、3 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但这种情况下,病人的生命质量极低。”郭新志说,为了维持癌症晚期患者的生命,每天都要支付几百元甚至好几千元的费用,为此很多家庭举债甚至倾家荡产,在家人每天为筹款而奔波的同时,心理上的压力、生理上的痛苦在无奈中煎熬的同时更让他们感到生不如死。这样的时候,很多病人都希望“安乐死”。他们见到了太多在死亡面前苦苦挣扎却得不到解脱的病人。
法学界所持观点不一。有些法学家比较赞同医学界的看法,认为有些人真的很需要安乐死来结束痛苦,只要将关于安乐死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立法,不仅解决了病人的痛苦,也可以使病人免受刑罚处罚。还有一些法学家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具有极大的不可操作性,原因有这么几点:( 1)法律对于安乐死的规定与医学临床发展的契合性, 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是无法完全实现的; ( 2) 目前, 国内对于安乐死的标准没有达成一般性的共识, 这源自于我国当前医疗水平发展的差距; ( 3) 安乐死的死法触犯了对人生命权自主性的尊重原则; ( 4) 因为我国特殊的价值体系和信仰原则, 使得安乐死很难与传统的价值观念相融合;( 5)安乐死的实施可能成为一部份人牟取利益的手段, 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极容易造成安乐死成为医生犯罪的工具。
四、笔者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伦理道德层面
在道德上,我们应该帮助他人解除痛苦,面对正在面临痛苦的病人,我们何去何从?笔者赞同采取安乐死的方式帮助他们从痛苦中解脱。当然反对者不同意让绝症患者自己送择死亡的方式,不与许他们拥有自我放弃生命的权利。诚然反对者的这种想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会冒不少的道德风险,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这种观念是不合理的。
假如一个意识清晰且理智的绝症患者想快些从病痛中解脱, 而选择了以平静祥和的方式离开人世,希望生者给予其尊严,我们不应当去反对绝症患者的这种做法。因为这种选择与那种靠人工方式强行维持生命,绝症病人承受常人无法想象的痛苦相比,安乐死更符合现近社会的伦理道德。道德的做法是在征得病人同意或病人请求的前提下结束病人的生命,从而结束病痛的折磨,而不应该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现代道德更加注重价值, 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自我选择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二)法律层面
在刑法上关于安乐死是属于‘受嘱托杀人’的情况。行为人接受他人嘱托将其杀死,这是一种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但是,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利,任何人都无权接受他人的委托处置他人的生命。因此受嘱托杀人属于故意杀人的范畴。然而有的国家已经在立法上确认安乐死在法律层面的合法性。我国是否有条件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受困于社会经济条件,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但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律理论界对安乐死的探究在逐步深入。
安乐死要实现合法化,首先必须要做到的是安乐死的非罪化。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认为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事处罚性。一些人认为实施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理由是在于安乐死的行为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也即任何人不能剥夺他人的行为即使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但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而是在充分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对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对绝症患者采取安乐死措施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负担,是生命权更高诠释。所以说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该成为刑法调整的范畴。从这点看出,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笔者本人于此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可行的。从目前我国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法律建设进程和医疗保障能力等方面上看,现在推行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路是不正确的,也是欠思考的。但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明确的发展方向,我们应该以一种正确的态度对待安乐死问题。比如我们可以在我国的某系城市或地区开展一些前期性的“试点”工作,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慢慢推动发展,在人们可以接受的幅度范围内为安乐死推行制度建设,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严格申报审批制度与程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予以修正。柏拉图《政治家篇》中说道:“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一个人都是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的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止境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同领域的立法也要与时代的步伐想适应,人类智慧的火花越来越亮,相信我们的法制会不断的完善,法治天下,政通人和。
参考文献:
[1][美]庞德著.陈林林译.法律与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柏拉图出版社.政治家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邵东华.安乐死之法律思考.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4).
[4]陈秀萍.诉讼、人情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