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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追加与变更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还需进一步加强。本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初步研究,以便促进广大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
关键词: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理论依据;制度基础
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其实际效果一直被诟病,因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仍大量存在。作为一项重要的反规避执行制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对促进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裁量权,更大程度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未得到保障,不利后果最终也由案外人承担。本文拟通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基础进行初步研究,使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地了解。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含义
有观点认为“变更被执行人”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法范畴,两者存在差异1;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显著区别。在此,笔者认为两者仅仅在文意上有区别,而作为法律术语,两者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两者予以区分。民诉法整篇没有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表达,仅在少数法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及所享有的权利。第二、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认可。除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这一事实中使用“变更被执行人”外,“追加被执行人”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使用更为频繁。第三、在文意上两者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区别。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改变、更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解是“在原先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变更被执行人这一概念应属上位概念,其含义包含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民诉立法更强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实践中也更多侧重于操作上的便利与背后的实体关系。
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目前,针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所进行的理论研究,主要观点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以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这两个观点都推动了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但也各自存在不足之处。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
既判力是指“生效的民事裁判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2。大陆法学界一般将既判力的范围划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这三个范围分别界定了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内容范围、效力时间点。作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渊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认为既判力在一定条件下及于案外人。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权利义务之概括继受人;一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系争物的间接占有人。但是这一理论无法对股东出资责任及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支持。总的来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存在缺陷。
2.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
随着研究和发展的深入进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被归结为执行力的扩张3。但通说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一脉相承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可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来予以解释。4因此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面临同样难以解决的问题。
3.强制执行权扩张理论
针对上述两个理论的不足之处,有人提出强制执行权扩张理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了寻求执行改革的理论支持,强制执行权这个概念被创造发明出来,这一概念顺应了执行改革和研究的需要5,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其具体表述如下:“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就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强制权”。由此可见,执行裁决权为我国强制执行权的显著特征,正因为该权利有司法权的特征,因此可以应对执行事务中遇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三、变更與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基础
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都有着相当的渊源,具体制度如下。
1.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基础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司法判决的依据必然也应该是既定事实,应该在既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的判断,判断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抛开审判的滞后性和封闭性不谈,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可能性,换言之,对于强制执行中面临的各种纠纷,人民法院都要作出相应的判断,这里的判断即执行裁决权。尤其在执行中遇到的所有涉及实体法争议的判断均属执行裁决权的范围,其所涉及的任何关于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民事实体法规定均为执行裁量权的依据,因此执行裁决权的实体法律依据相当广泛。
2.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强制执行权理论虽能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一个概括性、整体性的理论依据,但该理论尚未成熟,具体细化上尚未完善,缺乏一整套具体适用的标准。在此之前有关执行主体变更追加问题分散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当中。
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但对执行主体变更追加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还体现了如下亮点。
第一、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相关规定,系统、完善地梳理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情形。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由申请执行人准让给第三人后,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这为债权受让人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新规中还明确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明确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并最终以裁定方式作出判断;明确作出裁定的审限为六十日,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明确了对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并规定复议期限;明确复议期间不得对拟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财产进行处分,处分申请人提供担保并经法院准许。
第三、赋予申请人在申请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保全的权利,进而避免拟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在执行法院审理变更、追加申请期间转移财产。
第四、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新规第三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情形。
参考文献:
[1]参见刘进一著:《浅析被執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士论文,第4-5页;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0年5月第一版),第71页。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版),第276页。
[3]参见刘渊凯著:《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规定对实体法的回应》,载于《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第174页。
[4]参见唐学兵著:《关于适用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调查与分析》,载于《执行工作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第一版),第144页。
5参见沈志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出版(2012年12月版),第6页。
摘 要:追加与变更当事人制度,作为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在该制度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还需进一步加强。本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初步研究,以便促进广大读者对该制度的了解。
关键词: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理论依据;制度基础
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其实际效果一直被诟病,因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仍大量存在。作为一项重要的反规避执行制度,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对促进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大执行裁量权,更大程度上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但这一制度的前提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未得到保障,不利后果最终也由案外人承担。本文拟通过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与制度基础进行初步研究,使读者对这一制度有更深入地了解。
一、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含义
有观点认为“变更被执行人”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实体法范畴,两者存在差异1;也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显著区别。在此,笔者认为两者仅仅在文意上有区别,而作为法律术语,两者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区别,理由如下。
第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两者予以区分。民诉法整篇没有对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表达,仅在少数法条中规定了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应承担的义务及所享有的权利。第二、两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得到认可。除了在被执行人死亡这一事实中使用“变更被执行人”外,“追加被执行人”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使用更为频繁。第三、在文意上两者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区别。变更被执行人的理解是“被执行人的改变、更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解是“在原先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追加其他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变更被执行人这一概念应属上位概念,其含义包含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民诉立法更强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实践中也更多侧重于操作上的便利与背后的实体关系。
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
目前,针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所进行的理论研究,主要观点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以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这两个观点都推动了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但也各自存在不足之处。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
既判力是指“生效的民事裁判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2。大陆法学界一般将既判力的范围划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这三个范围分别界定了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内容范围、效力时间点。作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渊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认为既判力在一定条件下及于案外人。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权利义务之概括继受人;一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系争物的间接占有人。但是这一理论无法对股东出资责任及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支持。总的来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存在缺陷。
2.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
随着研究和发展的深入进行,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被归结为执行力的扩张3。但通说认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一脉相承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可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来予以解释。4因此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面临同样难以解决的问题。
3.强制执行权扩张理论
针对上述两个理论的不足之处,有人提出强制执行权扩张理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了寻求执行改革的理论支持,强制执行权这个概念被创造发明出来,这一概念顺应了执行改革和研究的需要5,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其具体表述如下:“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就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强制权”。由此可见,执行裁决权为我国强制执行权的显著特征,正因为该权利有司法权的特征,因此可以应对执行事务中遇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
三、变更與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基础
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都有着相当的渊源,具体制度如下。
1.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基础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司法判决的依据必然也应该是既定事实,应该在既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具体的判断,判断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抛开审判的滞后性和封闭性不谈,在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可能性,换言之,对于强制执行中面临的各种纠纷,人民法院都要作出相应的判断,这里的判断即执行裁决权。尤其在执行中遇到的所有涉及实体法争议的判断均属执行裁决权的范围,其所涉及的任何关于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民事实体法规定均为执行裁量权的依据,因此执行裁决权的实体法律依据相当广泛。
2.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强制执行权理论虽能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提供一个概括性、整体性的理论依据,但该理论尚未成熟,具体细化上尚未完善,缺乏一整套具体适用的标准。在此之前有关执行主体变更追加问题分散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当中。
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但对执行主体变更追加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还体现了如下亮点。
第一、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相关规定,系统、完善地梳理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情形。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由申请执行人准让给第三人后,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这为债权受让人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新规中还明确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明确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并最终以裁定方式作出判断;明确作出裁定的审限为六十日,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明确了对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并规定复议期限;明确复议期间不得对拟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财产进行处分,处分申请人提供担保并经法院准许。
第三、赋予申请人在申请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保全的权利,进而避免拟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在执行法院审理变更、追加申请期间转移财产。
第四、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新规第三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情形。
参考文献:
[1]参见刘进一著:《浅析被執行人变更和追加的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士论文,第4-5页;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0年5月第一版),第71页。
[2]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版),第276页。
[3]参见刘渊凯著:《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规定对实体法的回应》,载于《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2辑,第174页。
[4]参见唐学兵著:《关于适用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调查与分析》,载于《执行工作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第一版),第144页。
5参见沈志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出版(2012年12月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