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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习期间不慎被单位的搅拌机卷入左臂,最终导致左臂截肢,实习生曹某将实习单位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一百余万元。近日,昌平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曹某的代理人称,学校安排曹某于2005年2月24日开始进行为期半年的实习。4月22日下午,曹某在实习单位粉碎车间进行清洁工作时,被搅拌机将左臂卷入,造成曹某左肩、左手、右大腿大面积受伤,最终进行了截肢手术。法庭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代培协议书,是由曹某和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其内容是该单位委托学校为其定向代培职业中专生,学生毕业后,与该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流动。?
实习单位北京某制药厂承认该代培协议和曹某为实习生的事实,但强调是曹某擅自开启机器不慎受伤的,而作为实习单位,在实习前对实习生进行了系统完整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学校则认为曹某当时是按照当班班长的指示进行清场工作的,实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学校在事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曹某担负各项费用12余万元。
法院认为,在学校与制药厂签订《实习培训协议书》时,曹某接受学校的推荐,之后按照实习培训协议到该制药厂参加实践学习,其与制药厂形成劳动关系。曹某在制药厂实习期间清洗机器时不幸被机器卷入致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药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制药厂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90万9千余元。
评析: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主体,实务中对于单位实习生能否纳入工伤保险的福利保障范围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出现意外,在主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时出现不同的审判态度。
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实习基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如律师、医师、专利代理人等。另一种是实习人员出于教学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如在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进行的生产实习、临床实习、教学实习等。对于前一种实习形式,即使没有工资,实习人员与单位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而后一种情况,则是产生争议的焦点所在。
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而目前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此再作明确说明,仅在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主体。
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的规定过于模糊,无法统一确定对于在校实习生能否作为劳动者身份享受工伤待遇,而某些地方有可能通过出台办法的形式将其排除在外。但就目前运行的法律来看,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精神,实习生虽然不是单位招聘来的合同工、固定工、临时工,亦应列为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而能够得到工伤保险福利待遇。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被确认为工伤,也应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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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的代理人称,学校安排曹某于2005年2月24日开始进行为期半年的实习。4月22日下午,曹某在实习单位粉碎车间进行清洁工作时,被搅拌机将左臂卷入,造成曹某左肩、左手、右大腿大面积受伤,最终进行了截肢手术。法庭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代培协议书,是由曹某和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其内容是该单位委托学校为其定向代培职业中专生,学生毕业后,与该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流动。?
实习单位北京某制药厂承认该代培协议和曹某为实习生的事实,但强调是曹某擅自开启机器不慎受伤的,而作为实习单位,在实习前对实习生进行了系统完整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学校则认为曹某当时是按照当班班长的指示进行清场工作的,实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学校在事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曹某担负各项费用12余万元。
法院认为,在学校与制药厂签订《实习培训协议书》时,曹某接受学校的推荐,之后按照实习培训协议到该制药厂参加实践学习,其与制药厂形成劳动关系。曹某在制药厂实习期间清洗机器时不幸被机器卷入致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药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制药厂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90万9千余元。
评析: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主体,实务中对于单位实习生能否纳入工伤保险的福利保障范围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出现意外,在主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时出现不同的审判态度。
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实习基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如律师、医师、专利代理人等。另一种是实习人员出于教学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如在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进行的生产实习、临床实习、教学实习等。对于前一种实习形式,即使没有工资,实习人员与单位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而后一种情况,则是产生争议的焦点所在。
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而目前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此再作明确说明,仅在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主体。
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的规定过于模糊,无法统一确定对于在校实习生能否作为劳动者身份享受工伤待遇,而某些地方有可能通过出台办法的形式将其排除在外。但就目前运行的法律来看,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精神,实习生虽然不是单位招聘来的合同工、固定工、临时工,亦应列为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而能够得到工伤保险福利待遇。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被确认为工伤,也应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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