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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员上门推销产品,与房主发生口角。在言语争执中,因情绪激动突然倒地身亡,房主的亲属便将推销员、经销商告上法院。那么,言语争执诱发“过激死”,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上门推销诱发房主“过激死”
20岁的大学生何卫东系江苏省镇江市人,是南京某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通信公司)的一名产品推销员。
2012年年初,甲通信公司成为乙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乙通信公司)业务委托代理商之一,遂将何卫东分派到镇江工作。1月12日下午,何卫东来到镇江市新区大港镇某小区推销产品。下午15时多,他来到某幢楼的三楼,以乙通信公司名义进行推销。
房主胡彦明、韦海燕与朋友苗佳伟、吴玉婉夫妇正在下棋、聊天,担心有人上门行骗,胡彦明便让家人不予搭理,也没让何卫东进门。
等了一会儿,何卫东升起一股无名火,把门擂得“咚咚”响,喊道:“你不开门我就剪掉你家电话线!”见门外人态度如此强硬,胡彦明只得开门。开门后,胡彦明明白何卫东只是上门推销产品,顿觉反感,便以查验胸牌为名拿走何卫东的工号牌。何卫东遂拨打“110”报警求助,说胡彦明抢劫。
胡彦明无比愤怒,情绪更加激动,便要跟何卫东理论。突然,他手捂前胸痛苦倒地。胡彦明家人见状,立即将他送到医院抢救。胡彦明原有心脏病史,曾安装过心脏支架,此次由于事发突然,医院在采取了抢救措施后,还是不无遗憾地宣告,胡彦明不治而亡。
闹上法庭 责归何人成焦点
2月14日,胡彦明的妻子韦海燕、女儿胡晓萌、儿子胡乾坤来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将何卫东、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4月18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韦海燕诉称:何卫东为甲通信公司雇员,甲通信公司与乙通信公司为代理关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胡彦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何卫东辩称:事发当日,他并未与胡彦明有肢体接触,也未进门。胡彦明将他的工号牌抢走后,自己报警属正当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胡彦明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与自己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甲通信公司代表辩称:何卫东在事发当日上门进行推销,未进门也未与胡彦明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存在过错。胡彦明的死亡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何卫东上门推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通信公司代表辩称,何卫东上门推销与胡彦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何卫东推销也没有过错。乙通信公司虽与甲通信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对于韦海燕等人的要求,乙通信公司不予认可,但为平息事态,先行给付4.8万元。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门推销常理上不会导致人员伤亡,但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被推销人的生活安宁。本案中,胡彦明无疑是因何卫东上门推销产品,导致情绪激动,引发疾病而猝死。尽管无证据表明何卫东存在过错,但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甲通信公司作为何卫东的雇主及该商业行为的受益者,仍应对胡彦明的意外猝死予以适当补偿。甲通信公司为乙通信公司的代理服务商,后者应承受前者履行代理协议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包括事实行为、侵权行为。
11月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甲通信公司补偿原告韦海燕等人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上门推销诱发房主“过激死”
20岁的大学生何卫东系江苏省镇江市人,是南京某通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通信公司)的一名产品推销员。
2012年年初,甲通信公司成为乙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乙通信公司)业务委托代理商之一,遂将何卫东分派到镇江工作。1月12日下午,何卫东来到镇江市新区大港镇某小区推销产品。下午15时多,他来到某幢楼的三楼,以乙通信公司名义进行推销。
房主胡彦明、韦海燕与朋友苗佳伟、吴玉婉夫妇正在下棋、聊天,担心有人上门行骗,胡彦明便让家人不予搭理,也没让何卫东进门。
等了一会儿,何卫东升起一股无名火,把门擂得“咚咚”响,喊道:“你不开门我就剪掉你家电话线!”见门外人态度如此强硬,胡彦明只得开门。开门后,胡彦明明白何卫东只是上门推销产品,顿觉反感,便以查验胸牌为名拿走何卫东的工号牌。何卫东遂拨打“110”报警求助,说胡彦明抢劫。
胡彦明无比愤怒,情绪更加激动,便要跟何卫东理论。突然,他手捂前胸痛苦倒地。胡彦明家人见状,立即将他送到医院抢救。胡彦明原有心脏病史,曾安装过心脏支架,此次由于事发突然,医院在采取了抢救措施后,还是不无遗憾地宣告,胡彦明不治而亡。
闹上法庭 责归何人成焦点
2月14日,胡彦明的妻子韦海燕、女儿胡晓萌、儿子胡乾坤来到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将何卫东、甲通信公司、乙通信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4月18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韦海燕诉称:何卫东为甲通信公司雇员,甲通信公司与乙通信公司为代理关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胡彦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何卫东辩称:事发当日,他并未与胡彦明有肢体接触,也未进门。胡彦明将他的工号牌抢走后,自己报警属正当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胡彦明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与自己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甲通信公司代表辩称:何卫东在事发当日上门进行推销,未进门也未与胡彦明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存在过错。胡彦明的死亡为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何卫东上门推销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通信公司代表辩称,何卫东上门推销与胡彦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何卫东推销也没有过错。乙通信公司虽与甲通信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对于韦海燕等人的要求,乙通信公司不予认可,但为平息事态,先行给付4.8万元。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门推销常理上不会导致人员伤亡,但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被推销人的生活安宁。本案中,胡彦明无疑是因何卫东上门推销产品,导致情绪激动,引发疾病而猝死。尽管无证据表明何卫东存在过错,但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甲通信公司作为何卫东的雇主及该商业行为的受益者,仍应对胡彦明的意外猝死予以适当补偿。甲通信公司为乙通信公司的代理服务商,后者应承受前者履行代理协议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包括事实行为、侵权行为。
11月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甲通信公司补偿原告韦海燕等人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