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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05年7月16日,新港市东山镇的75岁老人李清在院子里干活时,脚下一滑,险些跌倒,李老太顺手抓住了邻居家竖在院墙上的一根天线杆,人未摔倒,但天线杆断了。
邻居黄某夫妇干活归来,见到自家的天线杆断了,未等李老太解释,就站在李老太家门前辱骂,并与李老大全家争吵起来,争吵后李老太的丈夫——80岁的赵大爷回到自家屋内,不久昏例在地,家人将其送到医院时赵大爷已经死亡。医院住院病例中注明:“初步考虑该患者系情绪激动引起的心桩猝死,死亡原因待查。”赵大爷的亲属在悲痛之中,为了给老人留个全尸,未对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就将尸体火化了。
事后,李老大将黄某夫妇告到法院,认为赵大爷是被黄某夫妇骂死的,请求法院判决黄某夫妇赔偿其丈夫赵大爷的死亡赔偿全10000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
法院在调查案情事实后指出,在现有证据状态下,赵大爷的死亡原因不明,所以法院无法认定赵大爷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赵大爷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奉予支持,因而驳回了原告李老太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家实在是不明白,人被气死了,黄家是既不用偿命,甚至连经济上的一点赔偿也不负责,老爷予的死难道是白死了?
[法律分析]
法院之所以判决原告败诉,主要依据的是两个法律规定: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扭不利后果。”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锚涅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浸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扣民事责任。”
本案法院之听以依据以卜法律规定做出原告方败诉的民事判决,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本案中如果要求被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即如果黄某夫妇由于过错侵害了赵大爷的人身权,造成了赵大爷死亡的结果,黄某夫妇对此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为法律所认可。本案中黄某夫妇与原告及死者赵大爷互相争吵谩骂,侵犯了对方的人格权.其行为具有了一定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权利遭受损失的一种事实状态。本案的损害事实是一种人身损害,是赵大爷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的被告与八十岁高龄的老人争吵,应当预见到这种争吵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所以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黄某夫妇的侵权行为是否与赵大爷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黄某夫妇的侵权行为是否与赵大爷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呢?这也就引发出第二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学者们将其归纳为“谁主张,准举证”原则。依此原则,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还是诉讼巾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原告的起诉行为而发生的,事实上的主张是由原告首先提出的,因此,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其提出的事实先举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中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本案是个一般侵权案件,对于一般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是“谁丰张,谁举证”。本案的原告如果主张赵大爷的死亡是由于被告黄某夫妇的辱骂行为导致的,就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由于原告方在赵大爷死亡后,既没有得到医院明确的诊断证明,又没有进行法医鉴定,所以,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证明赵大爷是囚黄某夫妇的漫骂行为而导致死亡的,也就是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原告方设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赵大爷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结果似乎不近人情,但却符合法律的规定,它也提醒人们在日常发生纠纷时要注意保留证据,以免在以后的诉讼巾出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同时,这一事件也告诫人们,邻单之间应和谐相处、互相帮助、团结友爱,遇到矛盾寸应少一些指责,多一分谅解,切莫为了一点小事而大动干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中共丹东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 宋桂祝
2005年7月16日,新港市东山镇的75岁老人李清在院子里干活时,脚下一滑,险些跌倒,李老太顺手抓住了邻居家竖在院墙上的一根天线杆,人未摔倒,但天线杆断了。
邻居黄某夫妇干活归来,见到自家的天线杆断了,未等李老太解释,就站在李老太家门前辱骂,并与李老大全家争吵起来,争吵后李老太的丈夫——80岁的赵大爷回到自家屋内,不久昏例在地,家人将其送到医院时赵大爷已经死亡。医院住院病例中注明:“初步考虑该患者系情绪激动引起的心桩猝死,死亡原因待查。”赵大爷的亲属在悲痛之中,为了给老人留个全尸,未对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就将尸体火化了。
事后,李老大将黄某夫妇告到法院,认为赵大爷是被黄某夫妇骂死的,请求法院判决黄某夫妇赔偿其丈夫赵大爷的死亡赔偿全10000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元。
法院在调查案情事实后指出,在现有证据状态下,赵大爷的死亡原因不明,所以法院无法认定赵大爷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赵大爷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奉予支持,因而驳回了原告李老太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家实在是不明白,人被气死了,黄家是既不用偿命,甚至连经济上的一点赔偿也不负责,老爷予的死难道是白死了?
[法律分析]
法院之所以判决原告败诉,主要依据的是两个法律规定: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扭不利后果。”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锚涅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浸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扣民事责任。”
本案法院之听以依据以卜法律规定做出原告方败诉的民事判决,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本案中如果要求被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即如果黄某夫妇由于过错侵害了赵大爷的人身权,造成了赵大爷死亡的结果,黄某夫妇对此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不为法律所认可。本案中黄某夫妇与原告及死者赵大爷互相争吵谩骂,侵犯了对方的人格权.其行为具有了一定的违法性。
2.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权利遭受损失的一种事实状态。本案的损害事实是一种人身损害,是赵大爷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中的被告与八十岁高龄的老人争吵,应当预见到这种争吵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所以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黄某夫妇的侵权行为是否与赵大爷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黄某夫妇的侵权行为是否与赵大爷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呢?这也就引发出第二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学者们将其归纳为“谁主张,准举证”原则。依此原则,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还是诉讼巾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活动是由原告的起诉行为而发生的,事实上的主张是由原告首先提出的,因此,通常情况下,由原告对其提出的事实先举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中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
本案是个一般侵权案件,对于一般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是“谁丰张,谁举证”。本案的原告如果主张赵大爷的死亡是由于被告黄某夫妇的辱骂行为导致的,就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由于原告方在赵大爷死亡后,既没有得到医院明确的诊断证明,又没有进行法医鉴定,所以,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证明赵大爷是囚黄某夫妇的漫骂行为而导致死亡的,也就是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原告方设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赵大爷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结果似乎不近人情,但却符合法律的规定,它也提醒人们在日常发生纠纷时要注意保留证据,以免在以后的诉讼巾出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同时,这一事件也告诫人们,邻单之间应和谐相处、互相帮助、团结友爱,遇到矛盾寸应少一些指责,多一分谅解,切莫为了一点小事而大动干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中共丹东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 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