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量刑权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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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一直以来,我们强调避免权力滥用就要将权力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也只有如此才会使权力效能普遍得到最大发挥。然而司法活动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在审判独立、维护审判权威等思想理念下,我们往往会过分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行使,淡化了对这一权力本身的监督,作为该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裁量权不能受到更有效的监督则是最为突出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因量刑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监督而为法律实施和社会稳定造成的不良影响,论证对量刑权的强化检察监督这一问题提出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对解决此问题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量刑权;检察监督
  
  刑事法律制度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最后屏障和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刑事审判工作则是惩治犯罪、满足诉求的最后阶段,而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是刑事诉讼结果的最终呈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集中表现。因此,在保障审判独立、充分尊重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强化对其量刑权的检察监督是至关重要的。法律法规虽然明确授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并在法律条文中对行使这项职能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对行使范围、实施保障等相关问题没有一个系统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处于不能有效执行这一职能的境地。在本文中,笔者通过论证在量刑方面对刑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进而分析通过强化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对此问题进行解决。
  
  一、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量刑裁量权时存在的问题
  
  量刑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业已构成犯罪的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裁决的权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下,任何有罪的人都应受到平等的刑罚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关于审判监督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法官行使量刑裁量权时因缺乏有效监督而具有了随意性和不稳定性。
  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对各种因素综合判断,依照既定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选择对犯罪人适用何种形式处罚,尽管我国没有将自由裁量权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但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就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的授权,虽然法律为这种裁判权作出了“依照法律行使”的限定,但仍存在法官在受理相同和相似案件时量刑不稳定和不统一的问题。拿2004年度1月至12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盗窃数额在1000元-2000元的58件72个被告人实施的盗窃案件来看,刑法规定“对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较为宽泛,该院不同的法官对不同案件所作判决情况如下:单处罚金(5人,占6.9%)、拘役缓刑(19人,占26.4%)、拘役(26人,占36.1%)、有期徒刑缓刑(1人,占1.2%)、有期徒刑(21人,占29.2%),即使同种刑罚也存在不等的刑期。特征是:地域不同是造成缓刑适用与否的主要原因,对本市人多判处拘役缓刑或者有期徒刑缓刑(31个北京籍被告人中:1人被判单处罚金,1人因系累犯被判有期徒刑1年,其余29人均被判缓刑),而对外地人多判处实刑(除2名外籍被告人外,其余均判实刑);性别差异也是量刑不同的原因,对女性被告人的量刑多低于男性被告人。此外,同样可以看出,即使是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对相似案情的案件也会作出差别较大的处理结果:在同是外地人、均不存在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于盗窃赃款为1570元的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的处罚,而对于盗窃赃款为1300元的被告人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处罚。
  据此,我们不难做出论断:对于触犯同一罪名且犯罪情节相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同城市的法院同样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同一城市的不同地区法院也会出现审判结果大不相同的情况。
  
  二、法官量刑失衡问题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量刑失衡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相关问题的立法和法律指导思想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对法官行使量刑权缺乏有效的监督。
  (一)从根本上说,刑事法律法规对法官量刑权的规定过于笼统是导致量刑失衡、缺乏有效监督的根源
  首先,法律关于法官如何在法定幅度内运用量刑权缺乏统一的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关于个罪量刑的规定在条文表述上都比较抽象、笼统,条文简略,量刑幅度弹性也比较大,对犯罪人涉及的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等量刑情节上的适用的规定也比较抽象,此外法律对法官在何种条件下应适用怎样的量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在行使量刑权上具有了很大的自由空间。
  其次,法律法规在对法官作出的判决在何种范围内进行监督缺乏系统、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文对何为“确有错误”没有具体指明,据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可以看出此规则对于何为“适用刑罚明显不当”没有作出析释。不同案件承办人在判断何种量刑属于“明显不当”上就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在选择是否使用监督权时存在了一定灵活性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在维护审判权威这一理念下,检察院会认可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
  (二)“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指导思想为基层检察机关针对认为法院量刑不当提起抗诉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慎用抗诉权”、“可抗可不抗的不抗”指导思想的存在使基层检察机关对量刑问题行使监督权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若干意见》规定,一般不宜提出抗诉情形包括:“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补充分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3、具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在上述情形下,检察机关几乎失去了对法院量刑在法律上的评价权,对量刑权进行监督更无从谈起。
  
  三、限定“自由裁量权”必要性问题分析
  
  定罪、量刑的公开化和透明化的建议及运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但不能忽视缺乏有效监督的量刑自由化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强化对量刑权加以限定和监督是极为必要的。
  (一)“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历史根源和内在涵义说明其本身就不是无条件和无限制
  《牛津法律大词典》解释,“自由裁量权,指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运用司法裁量权解决的问题,既不是需要运用证据来解决的问题,如实事求是,亦不是需要运用权威或辩论来解决的问题,如法律问题,而是需要运用道德评判来加以确定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即是合法合理”[1],可见自由裁量权是在符合一定的道德和正义标准的前提下实施的,但道德和正义是抽象的,实现这样的价值要求,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对自由裁量权通过具有可操作性规定进行制约或监督。
  (二)对量刑自由权有效监督是树立法律权威,建立公民对法律信心的必然需要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司法人员正确适用法律的根本要求。就刑事诉讼来说,刑事审判是实现受侵害人诉求、对犯罪人进行处罚、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阶段,虽然我们强调通过维护审判权威来树立法律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从根本上说,维护审判权威与加强审判监督是不矛盾的,相反,两者具有共同的出发点和一致的目标,即保证法律有效正确实施、维护法律权威,不受制约的肆意行使量刑自由权带来的结果是法律适用上的不稳定和公民对法律信念的丧失,这无论如何是无法确保法律权威的。
  (三)对量刑权限定和监督是避免孳生司法腐败的必然要求
  法学家孟德斯鸠提到“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2],虽然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本身要求在一定条件限制下对权力行使的自由,但权力是由作为社会个体的自然人掌握的,受个人品行、社会关系和职业道德种种因素的影响,权钱交易、以钱换刑和滥用权力的现象是不可绝对避免的,因此对量刑权进行限定是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同时它更是对刑事审判人员本身的保护。
  
  四、解决量刑偏差问题的方法
  
  尽管在现有条件下达到解决量刑偏差的要求尚有难度,但任何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渐进性,需要通过摸索询求解决问题。
  (一)通过立法解决法官量刑权过大的问题
  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相关的立法状况,来制定我国的法律法规,从立法上明确确立对量刑自由化的限定,避免量刑的任意性。
  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意大利《刑法典》第132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法官根据自己的裁量适用刑罚;但他应当对这一裁量权的运用作出合理的解释”,法国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监禁刑方面,法官得科处其认为合适的刑罚,但应当说明裁判的理由”,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也开始反思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70年代掀起了声势浩大的量刑改革运动,导致了1984年国会一致通过了《美国量刑改革法》并与1987年颁布了《美国量刑指南》,成为了西法国家量刑改革最为成功的典范。
  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过于笼统是量刑失衡极为重要的原因,解决的方法就是量刑实体规范的不断完善和细化,但法律规则强调的是相对稳定性,这便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因此,在量刑问题上,立法权与司法权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能在二者之间设立一种对量刑实体规范进行明确的制度,则可以缓冲二者的矛盾,量刑实体规范的明确化同时也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限制,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消极作用降到最低。如此处理,就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实体法难以进一步明确化和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矛盾。量刑实体规范由有权立法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官量刑所遵从的较为详细的指导规范,具体方法上可以参考美国的量刑指南,即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情况以及应受到的处罚,进行具体描述和限定,要求法官严格遵守。在我国,普遍存在的量刑失衡问题已经促使地方司法机关注意摸索解决此问题的途径,2004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第一个正式的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对“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国外的经验和国内地方性司法机构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了我国在量刑指导方面进行立法具有可行性,同时也为此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二)在特定区域内,司法机关通过借鉴以往量刑“判例”,制定相应的量刑指导原则
  在现有立法环境下,如何使量刑偏差问题得到解决?江苏省高院制定的《量刑指导规则》可以给我们启迪: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分析在相同社会背景下一定时期内量刑的共性特征,总结出今后一段时间内对相类似的问题如何进行量刑,建立特定区域内量刑的判例制度,对审判人员量刑作出指导。这样的量刑指导原则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随着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作出改进,但无论怎样,在特定的时期和特定的区域内,审判机关对相类似的犯罪作出的量刑结果是稳定的,而这正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三)对法官量刑进行宏观监督使量刑权置于有效监督之下
  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抽象规定已不具有可操作性,期待有一部法律界定何为“量刑不当”、规定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行使量刑监督权亦不具可实施性。从社会效果看,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在适用法律上的整体公正,追求个案之间定罪量刑的完全同一并不会必然带来整个司法活动的绝对公正。所以,笔者所提的对量刑权行使检察监督职能并不是强调对个案量刑情况的监督而是对同级审判机关总体量刑的宏观监督,检察机关通过考查一定时期内同类案件的量刑情况,对法院在此时期的量刑状况进行总体评价和宏观监督,对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并对此后的量刑改进的情况进行再次监督,以达到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
  “在人类刑法文明史上,量刑公正始终是人们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一部人类刑法文明史,就是一部为实现刑罚目的而不断探索量刑公正的历史。只要我们勇于量刑的司法实践,大胆量刑的理论创新,不断探索,积极尝试,量刑公正的崇高目标一定能够达到。”法律只有被公正行使了,权威才会被树立起来,也才会得到尊重和遵守,而确保执法公正的唯一手段就是对执法权的监督,因此,探讨强化对量刑权的检察监督对遏制量刑自由权的滥用和保证量刑稳定和公正有着充分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注释:
  [1](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词典》,李双元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2]见(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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