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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明
上诉人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详细案情
石海明原审诉称:2007年10月13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水厂加盟合同。石海明按约定向清泉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和加盟费。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的过程中,存在大量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签订后石海明无法实现经营水厂的目的,给石海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石海明曾多次找清泉公司交涉,但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石海明与清泉公司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清泉公司返还石海明设备款及加盟费115900元;清泉公司支付石海明其他经济损失122158元。诉讼费由清泉公司承担。
清泉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石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海明无权撤销双方依法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石海明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泉公司作为加盟水厂合同中水处理设备和配件提供方,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中以及主要义务履行后的配合中,均无任何过错。合同履行前,清泉公司的宣传广告无虚假、无欺诈,石海明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和充分了解合作加盟项目情况下,自愿和清泉公司签订;清泉公司主要履行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配件、给石海明安装调试设备,同时出示设备配件卫生合格批件,以上义务清泉公司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石海明至今未办理水厂合法开设手续,责任过错完全在石海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石海明与清泉公司签订《水厂加盟合同》,约定清泉公司特许石海明加盟清泉水厂连锁。加盟对象及条件:对饮用水事业有浓厚的兴趣、有合法资质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有符合清泉公司要求的经营场所、每年向清泉公司交纳3000元的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加盟费8000元、石海明的生产销售区域为山东省滨州市和淄博市。石海明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办理加盟水厂连锁所需的一切手续,经营场所和流动资金、享受成本价长期供应耗材、享受“甜甜一泉”山泉机及其它产品的代理销售权、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清泉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有权随时对加盟水厂的服务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有义务提供“甜甜一泉”山泉水的各种商标服务的授权书、负责提供水厂的装潢设计产品陈列参考图、负责给石海明设备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问题、负责对石海明的生产销售进行培训和筹划。合同同时约定,石海明所定的主机加上全自动桶装线及加盟费共88000元、自动洗桶扒盖机6500元、500个水桶19500元、5000套耗材1900元,合同标的额共计115900元。先预付定金10000元后合同生效,15天内预付70%货款,清泉公司发货,30%余款在货到石海明方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结清后总部去安装调试。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清泉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在甲方栏及协议书的顶部注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同时,清泉公司提供给石海明的水桶上亦有“北京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荣誉出品”及“甜甜一泉”字样,而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法人单位。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上载有“让全国人民饮用最放心、最健康、最绿色的山泉水”、“甜甜一泉山泉水彻底去除水中的细菌、病毒、余氯、农药、有机物、氯化物、放射性离子、铅、钠、镁、铁等所有重金属和各种人体有害物”、“甜甜一泉不但解决了饮水的干净问题、安全问题,更有甚者解决饮水的健康问题,印有“全国最具需求的桶(瓶)装山泉水”等字样。合同签订后,石海明将合同款共计115900元陆续支付给了清泉公司,清泉公司亦将设备交付石海明并安装调试完毕。安装完设备后,清泉公司未对石海明进行指导和培训。北京甜甜一泉公司为商标权人。北京甜甜一泉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甜甜一泉”食品类(第32类)商标,现仍处于待审期。另查,清泉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清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模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厂加盟合同、收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商标授权书、桶装水桶(照片)、宣传单、网页、商标受理通知书、安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产品及经营信息。本案中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上,以及向石海明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均标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清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清泉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甜甜一泉”标志;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清泉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登记成立,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为2007年10月13日,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有两个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清泉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夸大了其经营规模及其他相关信息,足以诱使石海明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清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石海明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厂加盟合同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石海明要求清泉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加盟费115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石海明亦有义务将取得的主机、全自动桶装线、桶装水桶等设备退还清泉公司;石海明要求清泉公司赔偿损失122158元,包括建厂投资款43605元、办卫生许可证等14121元、差旅费1600元、建成水厂预期盈利62832元。其中建厂投资款的票据不能证明系为建水厂真实发生的款项,办卫生许可证等14121元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差旅费1600元及预期盈利628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石海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石海明与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返还石海明设备款及加盟费共计十一万五千九百元,同时,自行取回合同约定的设备。石海明不能返还的设备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扣除;驳回石海明其它诉讼请求。
清泉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的26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石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海明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理评析
清泉公司与石海明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甲方,系“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但在签章处却只有“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清泉公司向石海明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印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清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系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清泉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甜甜一泉”标志;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根据国家相关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清泉公司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但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上述条件。清泉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石海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清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清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由石海明负担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 方淑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明
上诉人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详细案情
石海明原审诉称:2007年10月13日。与某公司签订了水厂加盟合同。石海明按约定向清泉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和加盟费。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的过程中,存在大量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签订后石海明无法实现经营水厂的目的,给石海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石海明曾多次找清泉公司交涉,但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石海明与清泉公司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清泉公司返还石海明设备款及加盟费115900元;清泉公司支付石海明其他经济损失122158元。诉讼费由清泉公司承担。
清泉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石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石海明无权撤销双方依法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石海明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泉公司作为加盟水厂合同中水处理设备和配件提供方,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中以及主要义务履行后的配合中,均无任何过错。合同履行前,清泉公司的宣传广告无虚假、无欺诈,石海明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和充分了解合作加盟项目情况下,自愿和清泉公司签订;清泉公司主要履行合同义务是交付设备、配件、给石海明安装调试设备,同时出示设备配件卫生合格批件,以上义务清泉公司已履行完毕,无任何过错;石海明至今未办理水厂合法开设手续,责任过错完全在石海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石海明与清泉公司签订《水厂加盟合同》,约定清泉公司特许石海明加盟清泉水厂连锁。加盟对象及条件:对饮用水事业有浓厚的兴趣、有合法资质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有符合清泉公司要求的经营场所、每年向清泉公司交纳3000元的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加盟费8000元、石海明的生产销售区域为山东省滨州市和淄博市。石海明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办理加盟水厂连锁所需的一切手续,经营场所和流动资金、享受成本价长期供应耗材、享受“甜甜一泉”山泉机及其它产品的代理销售权、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清泉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有权随时对加盟水厂的服务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有义务提供“甜甜一泉”山泉水的各种商标服务的授权书、负责提供水厂的装潢设计产品陈列参考图、负责给石海明设备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问题、负责对石海明的生产销售进行培训和筹划。合同同时约定,石海明所定的主机加上全自动桶装线及加盟费共88000元、自动洗桶扒盖机6500元、500个水桶19500元、5000套耗材1900元,合同标的额共计115900元。先预付定金10000元后合同生效,15天内预付70%货款,清泉公司发货,30%余款在货到石海明方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结清后总部去安装调试。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清泉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在甲方栏及协议书的顶部注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同时,清泉公司提供给石海明的水桶上亦有“北京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荣誉出品”及“甜甜一泉”字样,而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法人单位。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上载有“让全国人民饮用最放心、最健康、最绿色的山泉水”、“甜甜一泉山泉水彻底去除水中的细菌、病毒、余氯、农药、有机物、氯化物、放射性离子、铅、钠、镁、铁等所有重金属和各种人体有害物”、“甜甜一泉不但解决了饮水的干净问题、安全问题,更有甚者解决饮水的健康问题,印有“全国最具需求的桶(瓶)装山泉水”等字样。合同签订后,石海明将合同款共计115900元陆续支付给了清泉公司,清泉公司亦将设备交付石海明并安装调试完毕。安装完设备后,清泉公司未对石海明进行指导和培训。北京甜甜一泉公司为商标权人。北京甜甜一泉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甜甜一泉”食品类(第32类)商标,现仍处于待审期。另查,清泉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清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模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厂加盟合同、收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商标授权书、桶装水桶(照片)、宣传单、网页、商标受理通知书、安装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向被特许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产品及经营信息。本案中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上,以及向石海明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均标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清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真实存在;清泉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甜甜一泉”标志;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清泉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登记成立,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为2007年10月13日,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有两个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清泉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夸大了其经营规模及其他相关信息,足以诱使石海明在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清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石海明要求撤销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厂加盟合同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石海明要求清泉公司返还设备款及加盟费115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石海明亦有义务将取得的主机、全自动桶装线、桶装水桶等设备退还清泉公司;石海明要求清泉公司赔偿损失122158元,包括建厂投资款43605元、办卫生许可证等14121元、差旅费1600元、建成水厂预期盈利62832元。其中建厂投资款的票据不能证明系为建水厂真实发生的款项,办卫生许可证等14121元不能证明为合理支出,差旅费1600元及预期盈利628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石海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石海明与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返还石海明设备款及加盟费共计十一万五千九百元,同时,自行取回合同约定的设备。石海明不能返还的设备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扣除;驳回石海明其它诉讼请求。
清泉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的26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石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海明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法理评析
清泉公司与石海明签订的《水厂加盟合同》的甲方,系“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但在签章处却只有“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清泉公司向石海明提供的桶装水桶上印有“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字样,而清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甜甜一泉国际企业集团”系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清泉公司在尚未取得第32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桶装水桶上使用了“甜甜一泉”标志;清泉公司在其网页、宣传页等宣传材料上的宣传内容有明显夸大成分;根据国家相关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清泉公司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直营店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成熟经营管理模式,但清泉公司在与石海明签订《水厂加盟合同》时,不具备上述条件。清泉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石海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清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清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由石海明负担七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清泉水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 方淑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