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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学者对于股东资格何时取得尚有争议,但是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这为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学者认为此时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①实乃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在实际出资人成为隐名股东之后,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就会出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而且隐名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也有构成善意取得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