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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刑事冤假错案受到高度关注,一次次冲击着社会公众的心理底线,严重损害了公安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深入思考“真凶现身”、“亡者归来”背后的真正原因,无不是搜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的证据没能认定真相。无论是错判,还是“错放”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出现了问题。侦查办案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案件事实靠证据支撑,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以审判为中心,反对“以侦查为中心”,但侦查是基础的地位不可动摇,现实迫切需要构建与现代诉讼相适应的以客观证据法律真实为核心的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标准体系。
关键词 刑事侦查 法律真实 证据体系
作者简介:靳朝锋,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8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传统的刑事侦查体系带来了冲击,尤其是刑事侦查证据标准体系亟待重建。“证据是诉讼之王”,无证据,无事实。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10 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应从以破案为主转向以定案为主,这就迫切需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视角下的刑事侦查证据标准体系。
一、新型刑事侦查证据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一)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矛盾的需要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两种概念,包含有一个关键词,即“真实”。真实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真实,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符合。另一种含义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实,是一种不以人的认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刑事侦查,需要建立在真实基础上,这也是公平、正义的基础。在真实的追求当中,首先涉及到一个人的认识能力问题,而司法认识活动是人类认识活动中的一个特殊行为。
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都是作为个体的人,警察也不例外,都会受到主观认识的局限。他们并不是是案件的亲眼目睹者,只是案件事实的解谜者,由于受主客观要素的局限,也不可能完全真实地描述犯罪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司法认识活动是相对的。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们所要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一种客观真实,人们只能无限的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虽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但也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因此,案件事实是以证据事实为前提的,只有把证据作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基础,才能构建与现代诉讼相适应的刑事侦查案件证据标准体系。
(二)证据对于刑事司法的特殊重要性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对案件事实结论应当坚持“唯一性”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理解这项标准,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证据角度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特别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等关键问题上,确信证据指向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从“有错才纠”走向“有疑即纠”。只有坚持对案件事实结论的唯一性标准,才能够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實相符,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件发生在前,查明案件事实在后,换言之,只有发生案件,才有下一步的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客观真实就无从查明案件真实,案件发生是主动的,查明案件事实是被动的。由于这种时间上的距离,可能会使一些案件的证据湮灭了、消失了。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法律真实的追求考验着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
二、新型刑事侦查证据体系构建的具体进路
(一)树立证据质量是刑事侦查生命线的理念
刑事诉讼法对对各类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有着很高的标准和要求,证据是公诉和审判案件的生命线。案件证据的审查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对证据的综合判断是办案能力的综合体现。刑事法律是最严苛的法律制度,对证据要求的严谨,证明了司法的进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证据审查的新条件,是顺应司法改革、提高办案质量的内在要求,作为刑事法律工作者必须要转变观念,让司法实践工作紧随改革的成果,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及案件的质量,确保案件的公正判处。虽然证据是事实的生命线,侦查取证却决定了证据生命力。因此对证据审查应该是提前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确保证据的生命力。刑事案件的第一手证据对于案件的侦破、对案情的证明力是至关重要的,决定了案件最终走向。因此,在思想认识和行为习惯上牢固树立证据质量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生命线工程事关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事关司法公正。
(二)树立“以审判为中心”证明标准
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且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案。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法院审判对提出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裁判对于公安机关证据证明品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常被赋予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需要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不合法,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责任仅限于提供必需的线索和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如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则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具有证明责任,如果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建立案件证据质量问题预防和程序风险识别防控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等强迫性的讯问方法,为了加强对讯问的程序规制,关键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但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犯罪嫌疑人通常缺乏供述的主动性。有讯问专家曾指出:“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愿意承认罪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包括欺骗因素在内的讯问方法。”从讯问方法的角度讲,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办案人员需要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运用必要的讯问策略制造“囚徒困境”等氛围,通过心理博弈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这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引诱、欺骗的因素。
与刑讯逼供和威胁相比,引诱、欺骗并不属于侵犯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的强迫方法,而且在侦查实践中,引诱、欺骗与合法侦查策略的边界也较为模糊,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诱、欺骗方法的认可度(或称容忍度)较高。但是,一些引诱、欺骗方法可能突破法律的底线,甚至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进而引发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明确引诱、欺骗的法律边界,确定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现代诉讼对非法证据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排除制度,在案件侦查取证中需要合理确定非法取证与合法侦查策略的边界。
尽管威胁、引诱、欺骗与合法侦查策略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毫无疑问,侦查策略应当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为防止办案机关以所谓侦查策略为名违法侦查、侵犯人权,也有必要为侦查策略设定法律的边界,以确保侦查策略依法和妥善运用,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在侦查实践中,为了通过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人员在选择讯问方法时,往往会试图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一些侦查人员认为,既然法律严禁刑讯逼供,如果讯问时连威胁都不能使用的话,就很难让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这种缺乏问题预防和风险识别防范意识要不得。
为了合理确定威胁与合法侦查策略的边界,有必要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威胁”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威胁”。在日常生活中,只要以不利的后果作为要挟,都属于威胁。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威胁,与供述的自愿性紧密相关,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四)建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树立案件证据质量成本效能意识
司法活动是有着严格时间界限的。如果一个案件查上十年、八年,也许总能侦查的面面俱到,查处个水落石出,刑法中有追溯时效,刑事诉讼法中有办案时限,需要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按照庭审裁判的证据要求查明案件真相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坚持罪刑法定,查清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等要件。二是证据确實、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随意猜测甚至故意吃毛求疵。所谓合理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基于证据),而非随意猜测,或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其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其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合理怀疑是不可能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是该疑点并非是法律方面的疑点,而是事实中存在的疑点。二是刑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一些疑问形成了公认的公平的处理原则时,应该根据这些原则消解疑问。三是分类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用相应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并及时修订完善。证据收集工作标准要建立好,这个很重要,不应当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做到什么程度,侦查员心中有个指引,明白将要达到的目标。强化受立案改革,加强立案审查,受到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在群众中普遍有一种观念,就是凡是被警方带走的人基本上都是犯事了的。部分司法办案人员也有着“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一经立案就认为是罪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仍然反复补充侦查,无限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观念很大程度上导致疑罪从挂,造成成本效能低,司法资源效率不高。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先进的现代司法理念,并分析具体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深刻分析原因,并逐步改进刑事侦查证据体系。
参考文献:
[1]莫洪宪.聂树斌案改判无罪的法治意义.中国法院网法学刑事研究.2016.12.02.
[2]王志勇、陆栋.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的侦查证据运用研究.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1).
[3]田毅平.刑事审判中技术侦查证据规范运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2).
关键词 刑事侦查 法律真实 证据体系
作者简介:靳朝锋,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83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传统的刑事侦查体系带来了冲击,尤其是刑事侦查证据标准体系亟待重建。“证据是诉讼之王”,无证据,无事实。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10 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应从以破案为主转向以定案为主,这就迫切需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视角下的刑事侦查证据标准体系。
一、新型刑事侦查证据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一)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矛盾的需要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两种概念,包含有一个关键词,即“真实”。真实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真实,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符合。另一种含义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实,是一种不以人的认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刑事侦查,需要建立在真实基础上,这也是公平、正义的基础。在真实的追求当中,首先涉及到一个人的认识能力问题,而司法认识活动是人类认识活动中的一个特殊行为。
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都是作为个体的人,警察也不例外,都会受到主观认识的局限。他们并不是是案件的亲眼目睹者,只是案件事实的解谜者,由于受主客观要素的局限,也不可能完全真实地描述犯罪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司法认识活动是相对的。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们所要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一种客观真实,人们只能无限的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虽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但也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因此,案件事实是以证据事实为前提的,只有把证据作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基础,才能构建与现代诉讼相适应的刑事侦查案件证据标准体系。
(二)证据对于刑事司法的特殊重要性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对案件事实结论应当坚持“唯一性”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理解这项标准,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于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证据角度已经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特别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等关键问题上,确信证据指向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从“有错才纠”走向“有疑即纠”。只有坚持对案件事实结论的唯一性标准,才能够保证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實相符,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件发生在前,查明案件事实在后,换言之,只有发生案件,才有下一步的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没有客观真实就无从查明案件真实,案件发生是主动的,查明案件事实是被动的。由于这种时间上的距离,可能会使一些案件的证据湮灭了、消失了。而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法律真实的追求考验着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
二、新型刑事侦查证据体系构建的具体进路
(一)树立证据质量是刑事侦查生命线的理念
刑事诉讼法对对各类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有着很高的标准和要求,证据是公诉和审判案件的生命线。案件证据的审查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对证据的综合判断是办案能力的综合体现。刑事法律是最严苛的法律制度,对证据要求的严谨,证明了司法的进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证据审查的新条件,是顺应司法改革、提高办案质量的内在要求,作为刑事法律工作者必须要转变观念,让司法实践工作紧随改革的成果,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及案件的质量,确保案件的公正判处。虽然证据是事实的生命线,侦查取证却决定了证据生命力。因此对证据审查应该是提前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确保证据的生命力。刑事案件的第一手证据对于案件的侦破、对案情的证明力是至关重要的,决定了案件最终走向。因此,在思想认识和行为习惯上牢固树立证据质量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生命线工程事关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事关司法公正。
(二)树立“以审判为中心”证明标准
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且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案。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法院审判对提出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裁判对于公安机关证据证明品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常被赋予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需要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不合法,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责任仅限于提供必需的线索和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如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则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具有证明责任,如果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建立案件证据质量问题预防和程序风险识别防控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等强迫性的讯问方法,为了加强对讯问的程序规制,关键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但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犯罪嫌疑人通常缺乏供述的主动性。有讯问专家曾指出:“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愿意承认罪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包括欺骗因素在内的讯问方法。”从讯问方法的角度讲,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办案人员需要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运用必要的讯问策略制造“囚徒困境”等氛围,通过心理博弈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这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引诱、欺骗的因素。
与刑讯逼供和威胁相比,引诱、欺骗并不属于侵犯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的强迫方法,而且在侦查实践中,引诱、欺骗与合法侦查策略的边界也较为模糊,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诱、欺骗方法的认可度(或称容忍度)较高。但是,一些引诱、欺骗方法可能突破法律的底线,甚至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进而引发冤假错案,因此有必要明确引诱、欺骗的法律边界,确定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现代诉讼对非法证据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排除制度,在案件侦查取证中需要合理确定非法取证与合法侦查策略的边界。
尽管威胁、引诱、欺骗与合法侦查策略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毫无疑问,侦查策略应当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为防止办案机关以所谓侦查策略为名违法侦查、侵犯人权,也有必要为侦查策略设定法律的边界,以确保侦查策略依法和妥善运用,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在侦查实践中,为了通过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人员在选择讯问方法时,往往会试图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一些侦查人员认为,既然法律严禁刑讯逼供,如果讯问时连威胁都不能使用的话,就很难让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这种缺乏问题预防和风险识别防范意识要不得。
为了合理确定威胁与合法侦查策略的边界,有必要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威胁”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威胁”。在日常生活中,只要以不利的后果作为要挟,都属于威胁。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威胁,与供述的自愿性紧密相关,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四)建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树立案件证据质量成本效能意识
司法活动是有着严格时间界限的。如果一个案件查上十年、八年,也许总能侦查的面面俱到,查处个水落石出,刑法中有追溯时效,刑事诉讼法中有办案时限,需要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按照庭审裁判的证据要求查明案件真相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坚持罪刑法定,查清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等要件。二是证据确實、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随意猜测甚至故意吃毛求疵。所谓合理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基于证据),而非随意猜测,或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其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其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合理怀疑是不可能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是该疑点并非是法律方面的疑点,而是事实中存在的疑点。二是刑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一些疑问形成了公认的公平的处理原则时,应该根据这些原则消解疑问。三是分类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用相应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并及时修订完善。证据收集工作标准要建立好,这个很重要,不应当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应当做什么做到什么程度,侦查员心中有个指引,明白将要达到的目标。强化受立案改革,加强立案审查,受到我国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在群众中普遍有一种观念,就是凡是被警方带走的人基本上都是犯事了的。部分司法办案人员也有着“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一经立案就认为是罪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仍然反复补充侦查,无限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观念很大程度上导致疑罪从挂,造成成本效能低,司法资源效率不高。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先进的现代司法理念,并分析具体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深刻分析原因,并逐步改进刑事侦查证据体系。
参考文献:
[1]莫洪宪.聂树斌案改判无罪的法治意义.中国法院网法学刑事研究.2016.12.02.
[2]王志勇、陆栋.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的侦查证据运用研究.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1).
[3]田毅平.刑事审判中技术侦查证据规范运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