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权利演进之社会历史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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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法治和谐、法治行政的实现离不开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研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演进之社会历史背景进行考察更有助于把握其本质和发展规律。行政相对人权利随着近代宪政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扩大,随着现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而不断提升,又随着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而受到相应的国际保护,成为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界限。
  [关键词] 行政相对人 权利 演进 歷史背景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任何事物和现象均有一个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都有其存在的社会历史背景。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产生、发展和演变亦是如此。它随着近代宪政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扩大。随着现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而不断提升,又随着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而受到相应的国际保护。因此,当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研究已成为法治和谐之必需,同时也应成为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领域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近代宪政的发展:公民基本权利的扩大
  
  (一)近代宪政的发展及特征
  近现代意义的“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中外学者对其含义的概括虽不尽相同,但在宪政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等方面的认识则基本一致。因此,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近代宪政的发展就客观地表现为近代宪法的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英国宪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宪法。英国宪政史上的五个宪法性文件,即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通过这些宪法性文件,逐步限制王权,争取和确认英国资产阶级的权力地位,最终使民主宪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标志着英国近代宪法的产生。法国宪法即1791年宪法,是欧洲大陆最早产生的宪法,宪法中国王的权力受到了严格限制,宪政确立独具特色。美国宪法即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其精确的规范和民主的内涵为世界各国立宪所效仿。它不但开启了以根本法形式集中规范民主政治制度的历史性时代,而且就其对民主宪政原则确认的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而言,至今仍具有典范意义。这三个国家宪法的产生,标志着世界范围内宪法和宪政制度的确立。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是偶然产生的,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发展的必然结果。以普选制、议会制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形成为其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为其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
  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近代宪政的发展同近代宪法的发展一样亦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宪法的普及时期(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第一次世界大战),这一阶段就世界范围内来讲,立宪呈现出的特点是,民主共和制的宪法只占少数,大部分都是君主立宪制宪法,这是由民主政治初创时期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的力量对比关系所决定的;二是宪法社会化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共约30年时间),表现为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制度的产生、人权政治实践的发展和进步;三是宪法民主化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至今),该时期宪法民主化建设日趋活跃,特别是80年代中期以后的民主进程主要表现为:①公民权范围更为扩大,权利种类更为细密、具体,权利保障制度更具可操作性;②国家政治制度建设上更重视权力之间的分立制约。以防止权力滥用对民主构成破坏;③更注重宪法实施等自身保障制度的建设,力求实现宪治。
  在理解和分析宪政问题时,必须把握三个主要特征:①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实施宪法的过程即建立宪政的过程;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③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要真正实施宪政、实现宪治。其基本要求是确定政府的权力。控制政府权力可分为规范控制、权力控制和权利(社会)控制三个方面,具体表现为:第一,树立宪法的权威,对政府权力实行规范控制。宪法的基本问题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尤其是要以宪法为依据合理配置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科学划定政府机关之间的权限。第二,实行政府权力分立,实现权力制约。第三,实行国家与社会二元化,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其实质就是对社会资源的控制不单单是政府垄断的权利,社会个人对社会资源也享有自主权,或者说是政府、社会、个人分享社会资源的管理权。国家与社会二元化创造权利制约权力的基础。
  
  (二)宪政的演变:公民权利体系的不断完善
  近代宪政的产生、发展和具有的特征及基本要求,充分体现出了宪法的本质,即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对此,列宁曾形象地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法的核心功能便是确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构筑公民权利体系。宪法作为人权的保障书,它对人权的确认和保护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宪法产生的初期,它单纯地确认某些基本人权,把重点放在人身自由方面,如《权利法案》、《独立宣言》、《人权宜言》等;第二阶段是宪法全面确认基本人权并颁布部门法予以配合,对人权的实现采取法律保障的时期,也就是宪法社会化时期,如苏俄1918年宪法和魏玛宪法:第三阶段是二战后各国修改和重新制定宪法,进一步扩大人权范围阶段。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既保护个人人权,又保护集体人权,并由国内人权发展到国际人权。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广泛的规定,它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共18条38项内容,涉及公民的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以及获得国家赔偿权,劳动权,休息权,退休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进行科研、创作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的平等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权利,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等。可以说,“1982年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涵盖了当今世界各国人权保障的主要方面,完善了我国公民的权利体系。为我国公民权利立法奠定了根本法的基础”。这充分表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会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而不断充实和完善。尽管从应有权利到宪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实现要受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但是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体,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保障公民权利的法 律体系,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所述,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在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冲突、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时,才是合理和正当的。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这是人权保障之宪法意义。
  
  二、现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提升
  
  (一)行政法的起源與特征
  近现代意义的行政法萌芽于17、18世纪,形成于19世纪,发展于20世纪。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行政法已历经200多年的历史。封建专制统治引发了宪政制度的革命,为近现代意义的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条件。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掌握国家政权的资产阶级,一方面迫切要求摆脱封建势力的束缚和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另一方面也要求政府严格按照他们的意志办事,用法律限制政府权力。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法作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便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因此,近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在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国行政法文化与历史背景的不同,各国行政法的内在结构及运行过程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法的发展看,不同的历史背景首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系,形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制度。大陆法系行政法制度是以法国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产生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依法治国思想与行政制度观念的发展;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行政法学者们主要从限制行政权的角度理解行政法,认为行政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方面,法国行政法不仅包括行政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原则、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同时还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行政机关颁布规章的权力及程序、文官制度、政府对财产的征用和管理、公共事业、行政责任等。英美法系等国家行政法制度是以英、美行政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行政法产生的前提是团体主义观念的产生与法的支配。它的基本特征是没有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审理;在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上,学者们普遍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个部门,是有关公共管理的法,强调程序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性;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比较窄,侧重点在于程序法,重视程序法的功能。
  
  (二)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与现代科技的发展,各国行政法在调整内容、调整方法及行政理念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行政法在社会变革中面临着行政权大量地侵入社会私人生活领域,危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引起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过程呈现出了共同的发展趋势,体现出了鲜明的时代特征。有的学者将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归纳为:①行政法的理念:从权力到福利。增进社会福利。全面提高人民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就成为现当代各国行政法共同的价值追求。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作为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补充,“合理行政”原则不仅弥补了合法性原则的不足,为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而且它本身也成为当代“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③行政法的内容:多元化和民主化。具体表现为:政务民主和政务公开;行政行为多元化,出现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温和”手段的行政行为;多渠道救济和多形式监督,如行政裁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申诉专员制度等救济途径,行政诉讼不再是唯一的手段;行政法的形式的成文化,如行政程序立法、规范行政裁决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成文化、行政赔偿立法的法典化、申诉专员立法等。
  从行政法的发展中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在一定意义上来讲,就是作为行政法核心的二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之间此消彼长,由单方的“权力行政”到双方互动的“服务行政”演进的历史。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使由消极转向积极,而行政权力的行使则由强制转向温和。特别是在现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公民一方与行政主体平等协商,参政合作更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
  
  三、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国际保护
  
  (一)国际人权法的产生和发展
  “权利、人权。长期以来一直是哲学和法学范围的问题,一直是政治学说和宪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维护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思想。人权作为一项道德原则被普遍接受,始于中世纪末叶,而权利化、法律化却经过了漫长的历程。人权走向国际化的进程则更晚。国际人权法的产生源自于人权的国际保护。人权国际保护是随着人权由国内法向国际法领域延伸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人权,首先是国内法的问题。近现代意义上的西方人权理论源于13到14世纪,兴起于意大利。14世纪初期,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先驱但丁(1265—1321)在其政治理论代表作《论世界帝国》一书中阐明,人类的目的是要建立统一的世界帝国来实现普天下的幸福,而帝国不能做任何违反人权的事,因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到15世纪西方人权理论扩张到整个欧洲。而文艺复兴运动时期则进入高潮。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权的概念被提出来了。荷兰法学家、国际法鼻祖格老秀斯(1583—1645)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内,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同时,人权概念及人权保护出现在一些主要的国家文件和法律中。英国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和《权利法案》(1689年)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用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的《独立宣言》(1776年)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它开宗明义地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它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成为法国大革命后第一部宪法(1791年)的序言,在世界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极大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如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对少数民族、 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予以公平对待的规定。1926年制订的《禁奴公约》规定:防止和惩罚奴隶贩卖。消灭一切形式的奴隶制。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制订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规定:禁止对劳工实行非人道的有辱人格的强迫性劳动。上述公约的制定,标志着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但是。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一系列国际保护宣言、条约相继出台。1941年,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人类四大自由”。即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1941年8月,美、英两国首脑联合公布了《大西洋宪章》,重申了这一主张。1942年,包括中、美、苏、英四大国在内的26个国家在华盛顿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家宣言》。1945年,《联合国宪章》把“对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成为各国遵循的国际法原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重申对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予以切实尊重,成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和基本自由作出的国际宣言。1966年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各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三个法律文件,表明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与此同时,联合国与人权问题有关的专门机构以及各主要区域性国际组织还制订、通过了许多有关人权的宣言、建议、公约和决议等国际文件,不仅涉及到政治领域,也涉及到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既涉及到少数民族和有色人种的权利。也涉及到妇女、儿童、难民、残疾者的权利;既涉及到个人人权,又涉及到集体人权,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因此,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国际人权法是主要由联合国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人权的国际标准及其实施机制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主要法律渊源有国际条约(主要包括《国际人权宪章》、其他专门性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和国际习惯(主要指各种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大量宣言、决议及其他各种文件,国际法院的判决。各国有关人权的立法与政策声明及法院判决)。
  1977年11月,聯合国人权与和平司司长卡利尔·瓦萨克将人权在国际领域的发展分为三代,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同:第一代人权主要是公民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其基本权利要求包括宗教、信仰、通信、言论、出版的自由。不受任意拘捕的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反抗暴政的自由等;第二代人权主要是指那些需要国家积极参与来实现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其具体权利要求包括良好工作条件权、社会安全权、文化教育权、健康权和福利权等;第三代人权主要是指社会连带的权利,其中不仅包括发展权,也包括和平权、民族自由权、环境权、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和人道主义援助权,亦称之为新一代人权,它需要全人类包括从个人到国家乃至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是国家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
  
  (二)我国政府的人权观及人权的实现
  我国一贯尊重并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国际人权法,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迄今为止,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未正式批准外,我国已参加了当今世界所有重要的人权公约,这表明我国政府完全承认保护人权的义务。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找到了一条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促进和发展人权的道路。这就是,将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位,在改革、发展、稳定的条件下,全面推进人权。这条道路的特点是在发展人权的基本方向上,坚持发展生产力和共同富裕的原则,立足于改善全国人民的生活和促进全国人民人权的发展;在促进人权的轻重缓急上,强调生存权、发展权的首要地位,同时兼顾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个人、集体权利的全面发展;在促进和保障人权的方式方法上,强调稳定是前提,发展是关键,改革是动力。法治是保障。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态度是:尊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宗旨,并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保护和促进中国各族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根据人权的普遍性和中国的具体国情,依法保障人民享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的水平。人权问题本质上是属于一国内部管辖问题,需要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尊重主权与不干涉内政是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一切领域,包括人权领域。国内法是确认和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体现为:“第一,对人权的宪法保护;第二,对人权的司法保护;第三,对人权的个人保护。
  综上所述,从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及我国政府的基本人权观的分析论述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人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人权的实现首先要通过国内立法的保障,权利没有法律化、制度化就缺乏规范,缺乏保障。因而要有完善的权利法制,尤其是要完善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并保证它在部门法中得以实现,作为“小宪法”的行政法在平衡与规制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关系上应有更大的空间和作为。将人权法定化为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将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具体化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从而使人权最终得以实现,既是当代国际人权法对各国行政法的内在要求,亦是我们构建和谐法治的必然选择。
  
  责任编辑 刘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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