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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罗尔斯的《正义论》自出版后一直魅力不减的原因在于它为我们构建出了一个美好社会所应具备的因素以及如何实现这些因素,在正义与效率之间,搭建起一个平衡的桥梁。让我们在如何看待今天社会出现的各种社会问题上,特别是财富分配不均,阶层差距拉大的现实状况,给予很多的启示。
[关键词]正义;最少受惠者;利益
对于罗尔斯的《正义论》,理解起来非常的费力,笔者只想对他的正义第二个原则中阐述的“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做一些思考,笔者认为本书的第二章“正义的原则”是全书的主体部分,它包括作者對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的阐释和论证,对正义类型(制度的和形式的、实质的和纯程序的正义)的区分和阐释,对正义原则与效率原则,自由与平等,正当或权利与基本善价值等问题的比较分析等重要内容,它体现了罗尔斯基于正义理念的主张的政治伦理的基本立场、观点和理论方法。
一、理论前提
在《正义论》的开篇,罗尔斯就把正义提到了很高的高度,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他对正义的如此重视,对他后来的关于正义的两个原则有重要的影响。他所研究的正义范围在书开头就明确:“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2]这样,我们对他的正义原则有了理解的前提。
二、正义的两个原则
经过层层的推演,在第11节给出了两个原则的首次陈述(原初性质的),在13节给出了第二个原则的第二个概括,在第39节推出第一个原则,第46节给出两个原则的最后陈述[3]。
这两个原则起来有些费解,第一个原则提出了每个人在政治上的平等自由,每个人的权利都是相同的,第二个原则指在社会和经济安排中,应对最少受惠者适当补偿,一个很明显的感觉是,罗尔斯的这两个个正义原则非常的在乎在社会分配中对最不利者的利益的照顾,特别是在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情况下,“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因此,这两个原则应该根据词典式次序排列,而且正义对效率和福利优先。
罗尔斯这种对“最小受益者的最大利益”的偏爱表现得非常明显,也引起了很多人的思考:在他所讨论的主要制度,即在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上说,对“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照顾应该区分对待,应为正义在这两个领域应该发生着不同的效果。
(三)对第二个原则中的“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理解
(1)政治经济方面:
罗尔斯提出“一种政治经济学说必须包括一种对建立在正义观基础上的公共善的解释”[4]。他在第42节专门澄清了他所讨论到的经济理论完全是为了解释正义的两个原则,在谈到效率时,罗尔斯是站在正义的角度对效率进行思考的,或者说他是以一个哲学家、伦理学家的角度进行思考,而不是经济学家的角度。简单地说,法学家研究正义,经济学家研究效率。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罗尔斯要把效率放在了正义原则之后。他认为,“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因此,它必须以某种方式得到补充。”[5]所以,在读这本书时,要时刻记住罗尔斯的这句话:“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对于“最少的受惠者”,罗尔斯限定了这样的范围:“一种可能的办法是选择一种特定的社会地位,比方说不熟练工人的地位,然后把所有那些与这一群体或收入和财富更少的人们与之合在一起算作最不利者。”对于他们,“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补偿。”但这种补偿不应是一种福利的(罗尔斯似乎很不喜欢福利这个词,因为它本身就默许了一种不正义和不平等。)和人的主观愿望,而是从制度上给予补偿,“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其次,我们只可能在这一体系的条件是合理的情况下要求每一个人的自愿合作。”
因此,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两种情况下才可安排:第一:对最少获利的阶层最为有利,并与正义的储存原则相一致;第二:公共职位在机会的公正、平等下对所有的人开放。但是在自由和权利的要求与社会福利的增长欲望之间如何区分呢,既然正义有优先,否认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但是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不应该成为妨碍基本权利的理由,如果为了保证了“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超过了另一些人的自由限度,那么又怎么保证正义呢?虽然罗尔斯仅仅是站在正义的范围不是经济学说来论证,但他还是给人很强烈的创造一个高福利社会的感觉,但现实是高福利的国家政策的作用似乎很有限,比如法国如今就陷入高福利带来的困境(高税收、工人罢工、不讲效率、滋生懒惰情绪……)。虽然有这些危险性存在,但罗尔斯的这种从内心出发关心他人、尊重生命、关爱弱者的人文情怀还是很值得景仰,至少对我们中国是如此,我们一直希望改革的成果为最广大的人民所分享,最底层的人民所分享,而不是在搞市场的同时一味的“国退民进”,放弃一些本不该放弃的领域,一个只有为中小利益集团或者说个人的利益着想的政府才是会建立一个强大的国家。
(2)政治结构方面:
罗尔斯“描述了一个满足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并考察正义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这个社会基本结构的主要制度是立宪民主的制度”[6]。根据他关于正义的两个原则的第一个原则,平等的自由构成了立宪会议的主要标准。在立法阶段,第二个原则发挥作用,它表明社会、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公正的机会均等和维持平等自由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最少获利者的长远期望。即: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应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的平等权利。
优先规则:正义的原则应按词汇式序列来安排,因此自由权只有为了自由权本身才能受到限制。这里有两种情况:(1)不太广泛的自由权应能使人人享有的自由权总体系得到加强,和(2)不太平等的自由权必须是享有较少自由权的那些公民能够接受的。
罗尔斯的意图是通过揭示正义原则和法治观念的关系来解释自由优先性的意义。他通过对法律体系的观念以及它与作为规则的正义所规定得准则得紧密联系,认为法治和自由具有紧密得联系。“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当这些规则是正义的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法律正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目的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而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作是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
因此他认为:立宪政体的一个主要缺点是它不能确保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对这些现象也没有采取过纠正措施,财产和财富分配上的悬殊远远超出了可以与政治自由权并存的程度,但却为法律所容忍,这种缺陷在于民主的政治过程充其量只是一种有控制的竞争,政治制度中不正义的影响比市场的缺陷严重得多,政治权力积聚,变得不平等,得到好处的人利用国家的强制性工具和国家法律来确保自己的有利地位。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很快就破坏了任何政治平等,普选制不足以抵消这种不平等,只要政党和选举经费来自私人捐助,政治讲坛就会受占支配地位的势力的控制。
但本篇文章的落脚点在第二原则,因此来考察在立法阶段,罗尔斯的第二原则是如何得到论证的,首先,他认为:“我们现在必须从只拥有较少政治自由的人的观点进行推理,对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一种不平等的证明必须总是面向获利较少者进行。这适用于所有的基本社会善,但尤适用于自由。”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来推理,既然在立法阶段,弱势群体没有享有平等的普选权,但他们接受这种权利的不平等是因为他们获得了回报,而且这种限制形成了对他们的其他自由的较大保障。尽管笔者不能理解这些“较少受惠者”放弃权利的不平等会得到什么样的回报,但我的猜想是罗尔斯是希望这些立法者以掌握的权力是为“较少受惠者”牟利。即制定的法律法规给弱势群体带来很多的益处。这就是他的正义观精神所在。这也是一个最良好的立法过程。
[参考文献]
[1][2][3][4][5][6][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正义;最少受惠者;利益
对于罗尔斯的《正义论》,理解起来非常的费力,笔者只想对他的正义第二个原则中阐述的“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做一些思考,笔者认为本书的第二章“正义的原则”是全书的主体部分,它包括作者對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的阐释和论证,对正义类型(制度的和形式的、实质的和纯程序的正义)的区分和阐释,对正义原则与效率原则,自由与平等,正当或权利与基本善价值等问题的比较分析等重要内容,它体现了罗尔斯基于正义理念的主张的政治伦理的基本立场、观点和理论方法。
一、理论前提
在《正义论》的开篇,罗尔斯就把正义提到了很高的高度,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他对正义的如此重视,对他后来的关于正义的两个原则有重要的影响。他所研究的正义范围在书开头就明确:“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2]这样,我们对他的正义原则有了理解的前提。
二、正义的两个原则
经过层层的推演,在第11节给出了两个原则的首次陈述(原初性质的),在13节给出了第二个原则的第二个概括,在第39节推出第一个原则,第46节给出两个原则的最后陈述[3]。
这两个原则起来有些费解,第一个原则提出了每个人在政治上的平等自由,每个人的权利都是相同的,第二个原则指在社会和经济安排中,应对最少受惠者适当补偿,一个很明显的感觉是,罗尔斯的这两个个正义原则非常的在乎在社会分配中对最不利者的利益的照顾,特别是在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的情况下,“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因此,这两个原则应该根据词典式次序排列,而且正义对效率和福利优先。
罗尔斯这种对“最小受益者的最大利益”的偏爱表现得非常明显,也引起了很多人的思考:在他所讨论的主要制度,即在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上说,对“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照顾应该区分对待,应为正义在这两个领域应该发生着不同的效果。
(三)对第二个原则中的“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理解
(1)政治经济方面:
罗尔斯提出“一种政治经济学说必须包括一种对建立在正义观基础上的公共善的解释”[4]。他在第42节专门澄清了他所讨论到的经济理论完全是为了解释正义的两个原则,在谈到效率时,罗尔斯是站在正义的角度对效率进行思考的,或者说他是以一个哲学家、伦理学家的角度进行思考,而不是经济学家的角度。简单地说,法学家研究正义,经济学家研究效率。因此不难理解为什么罗尔斯要把效率放在了正义原则之后。他认为,“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因此,它必须以某种方式得到补充。”[5]所以,在读这本书时,要时刻记住罗尔斯的这句话:“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对于“最少的受惠者”,罗尔斯限定了这样的范围:“一种可能的办法是选择一种特定的社会地位,比方说不熟练工人的地位,然后把所有那些与这一群体或收入和财富更少的人们与之合在一起算作最不利者。”对于他们,“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补偿。”但这种补偿不应是一种福利的(罗尔斯似乎很不喜欢福利这个词,因为它本身就默许了一种不正义和不平等。)和人的主观愿望,而是从制度上给予补偿,“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着一个社会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其次,我们只可能在这一体系的条件是合理的情况下要求每一个人的自愿合作。”
因此,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两种情况下才可安排:第一:对最少获利的阶层最为有利,并与正义的储存原则相一致;第二:公共职位在机会的公正、平等下对所有的人开放。但是在自由和权利的要求与社会福利的增长欲望之间如何区分呢,既然正义有优先,否认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但是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不应该成为妨碍基本权利的理由,如果为了保证了“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超过了另一些人的自由限度,那么又怎么保证正义呢?虽然罗尔斯仅仅是站在正义的范围不是经济学说来论证,但他还是给人很强烈的创造一个高福利社会的感觉,但现实是高福利的国家政策的作用似乎很有限,比如法国如今就陷入高福利带来的困境(高税收、工人罢工、不讲效率、滋生懒惰情绪……)。虽然有这些危险性存在,但罗尔斯的这种从内心出发关心他人、尊重生命、关爱弱者的人文情怀还是很值得景仰,至少对我们中国是如此,我们一直希望改革的成果为最广大的人民所分享,最底层的人民所分享,而不是在搞市场的同时一味的“国退民进”,放弃一些本不该放弃的领域,一个只有为中小利益集团或者说个人的利益着想的政府才是会建立一个强大的国家。
(2)政治结构方面:
罗尔斯“描述了一个满足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并考察正义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这个社会基本结构的主要制度是立宪民主的制度”[6]。根据他关于正义的两个原则的第一个原则,平等的自由构成了立宪会议的主要标准。在立法阶段,第二个原则发挥作用,它表明社会、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公正的机会均等和维持平等自由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最少获利者的长远期望。即: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都应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的平等权利。
优先规则:正义的原则应按词汇式序列来安排,因此自由权只有为了自由权本身才能受到限制。这里有两种情况:(1)不太广泛的自由权应能使人人享有的自由权总体系得到加强,和(2)不太平等的自由权必须是享有较少自由权的那些公民能够接受的。
罗尔斯的意图是通过揭示正义原则和法治观念的关系来解释自由优先性的意义。他通过对法律体系的观念以及它与作为规则的正义所规定得准则得紧密联系,认为法治和自由具有紧密得联系。“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当这些规则是正义的时,它们就建立了合法期望的基础。”法律正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目的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而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作是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
因此他认为:立宪政体的一个主要缺点是它不能确保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对这些现象也没有采取过纠正措施,财产和财富分配上的悬殊远远超出了可以与政治自由权并存的程度,但却为法律所容忍,这种缺陷在于民主的政治过程充其量只是一种有控制的竞争,政治制度中不正义的影响比市场的缺陷严重得多,政治权力积聚,变得不平等,得到好处的人利用国家的强制性工具和国家法律来确保自己的有利地位。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平等很快就破坏了任何政治平等,普选制不足以抵消这种不平等,只要政党和选举经费来自私人捐助,政治讲坛就会受占支配地位的势力的控制。
但本篇文章的落脚点在第二原则,因此来考察在立法阶段,罗尔斯的第二原则是如何得到论证的,首先,他认为:“我们现在必须从只拥有较少政治自由的人的观点进行推理,对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一种不平等的证明必须总是面向获利较少者进行。这适用于所有的基本社会善,但尤适用于自由。”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来推理,既然在立法阶段,弱势群体没有享有平等的普选权,但他们接受这种权利的不平等是因为他们获得了回报,而且这种限制形成了对他们的其他自由的较大保障。尽管笔者不能理解这些“较少受惠者”放弃权利的不平等会得到什么样的回报,但我的猜想是罗尔斯是希望这些立法者以掌握的权力是为“较少受惠者”牟利。即制定的法律法规给弱势群体带来很多的益处。这就是他的正义观精神所在。这也是一个最良好的立法过程。
[参考文献]
[1][2][3][4][5][6][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