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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丑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罗襄珑
[案例]阿霞所在单位为了树立企业形象,搞了一次评丑大会。那天正好阿霞和3位同事出差在外,她们四人被评为企业最丑的人。她们回来知道后,与企业交涉,企业主管解释该“评丑”实际是评最好的,是为企业树立新形象。企业领导回来后,撤回了企业评比,为阿霞及其他同事赔礼道歉。
[说法]丑”是指丑陋,是带有对人厌恶的贬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丑是地支的第二位;是丑陋,不好看,叫人厌恶或瞧不起的;是戏剧角色行当中,扮演滑稽的人物。“评丑”,实际是对他人人格的贬损,再加上企业评丑,以及在评选中的各种“调侃”和评论,更构成对人格的侵害。对人格的侵害就是对人们名誉的侵害。阿霞的企业主管的这种行为说明其法律知识太淡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评丑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可以拒收吗叶和礼 木林
[案例]林某(今年17岁),因一时糊涂跟随他人参加了拦路抢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学校得知此事后,认为他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取消了他的学籍,拒绝其入学。其家长为此事曾多次要求学校恢复其儿子的学籍,让其儿子完成高中学业,但均未得到学校的答复。
[说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像这种情况,该学校不得拒收林某人学。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教育、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还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事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一贯方针。
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剥夺。林某虽因犯抢劫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所在的辖区学校仍然不得拒绝其入学,其受教育的权利仍然与其他未成人一样,任何单位和人均不得把他拒之门外和加以歧视。丈夫在婚后学得的技术方 媛 李 玉
[案例]肖某与丈夫结婚后,为使丈夫有一技之长,他们节衣缩食,由肖某承担大部分家务,让丈夫去学一门修理技术。两年后,丈夫完成学业,开店经营,月收入达4000余元。然而,腰包鼓起来的他慢慢对肖某横挑鼻子竖挑眼,甚至提出离婚。请问:如果他们离婚,其所学技术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说法]尽管肖某的丈夫所学的技术是一种无形、潜在的技能,甚至一时无法确定其价值,但同样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严格的界定,即只要不属于第18条和第19条所规定的情形,其他一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一方面,该技术并不具备第18条规定的必须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另一方面,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在双方节衣缩食,由肖某承担子大部分家庭事务的基础上产生;再一方面,财产包括有形和无形两种,关键在于是否有价值,《婚姻法》中并没有将无形财产排斥在外,而是将其涉财产泛指为能为夫妻共有的所有财产。肖某丈夫的技术是有价值的,具有财产性质,至于价值多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次,从另一角度上看,由于肖某对丈夫技术的取得做出了较大贡献,也为家庭尽了较大的义务,《婚姻法》第40条对此种情形同样做出了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游泳池内淹死无票者兰恭新
[案例]2003年,某县城中学初一学生刘某, 因没有带钱买票,就翻墙进入游泳池游泳,结果溺水身亡(溺水时游泳池方没有救护)。后来,刘某的家人要求游泳池方承担赔偿责任时,游泳池方以刘某没有购买门票为理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只好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定,对于刘某淹死事件的发生,游泳池方存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游泳池赔偿刘某家人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说法]本案主要涉及刘某的溺水身亡事件过错责任归属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是民事侵权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需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有过错这四个要件,其中行为违法包括违法作为和违法不作为两种情形。违法不作为是指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即其有责任去实施某一行为,而客观上该行为没有实施或未得到有效实施。
游泳是一种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活动,游泳池管理者有义务保证在游泳池区域内所有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而不分是顾客还是自己的员工,也不分进入游泳池区域内的人员买票与否。在本案中,由于游泳池方没有尽到对在游泳池内游泳的刘某进行有效救护的义务,此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违法不作为的作为。对此,游泳池方具有过错,而且正是这种违法行为,导致了刘某溺水身亡,使刘某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因此,游泳池方已对刘某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阿霞所在单位为了树立企业形象,搞了一次评丑大会。那天正好阿霞和3位同事出差在外,她们四人被评为企业最丑的人。她们回来知道后,与企业交涉,企业主管解释该“评丑”实际是评最好的,是为企业树立新形象。企业领导回来后,撤回了企业评比,为阿霞及其他同事赔礼道歉。
[说法]丑”是指丑陋,是带有对人厌恶的贬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丑是地支的第二位;是丑陋,不好看,叫人厌恶或瞧不起的;是戏剧角色行当中,扮演滑稽的人物。“评丑”,实际是对他人人格的贬损,再加上企业评丑,以及在评选中的各种“调侃”和评论,更构成对人格的侵害。对人格的侵害就是对人们名誉的侵害。阿霞的企业主管的这种行为说明其法律知识太淡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评丑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可以拒收吗叶和礼 木林
[案例]林某(今年17岁),因一时糊涂跟随他人参加了拦路抢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学校得知此事后,认为他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取消了他的学籍,拒绝其入学。其家长为此事曾多次要求学校恢复其儿子的学籍,让其儿子完成高中学业,但均未得到学校的答复。
[说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像这种情况,该学校不得拒收林某人学。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教育、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我国《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还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事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一贯方针。
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剥夺。林某虽因犯抢劫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所在的辖区学校仍然不得拒绝其入学,其受教育的权利仍然与其他未成人一样,任何单位和人均不得把他拒之门外和加以歧视。丈夫在婚后学得的技术方 媛 李 玉
[案例]肖某与丈夫结婚后,为使丈夫有一技之长,他们节衣缩食,由肖某承担大部分家务,让丈夫去学一门修理技术。两年后,丈夫完成学业,开店经营,月收入达4000余元。然而,腰包鼓起来的他慢慢对肖某横挑鼻子竖挑眼,甚至提出离婚。请问:如果他们离婚,其所学技术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说法]尽管肖某的丈夫所学的技术是一种无形、潜在的技能,甚至一时无法确定其价值,但同样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首先,《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严格的界定,即只要不属于第18条和第19条所规定的情形,其他一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一方面,该技术并不具备第18条规定的必须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另一方面,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在双方节衣缩食,由肖某承担子大部分家庭事务的基础上产生;再一方面,财产包括有形和无形两种,关键在于是否有价值,《婚姻法》中并没有将无形财产排斥在外,而是将其涉财产泛指为能为夫妻共有的所有财产。肖某丈夫的技术是有价值的,具有财产性质,至于价值多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次,从另一角度上看,由于肖某对丈夫技术的取得做出了较大贡献,也为家庭尽了较大的义务,《婚姻法》第40条对此种情形同样做出了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游泳池内淹死无票者兰恭新
[案例]2003年,某县城中学初一学生刘某, 因没有带钱买票,就翻墙进入游泳池游泳,结果溺水身亡(溺水时游泳池方没有救护)。后来,刘某的家人要求游泳池方承担赔偿责任时,游泳池方以刘某没有购买门票为理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只好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定,对于刘某淹死事件的发生,游泳池方存有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游泳池赔偿刘某家人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说法]本案主要涉及刘某的溺水身亡事件过错责任归属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是民事侵权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需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有过错这四个要件,其中行为违法包括违法作为和违法不作为两种情形。违法不作为是指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即其有责任去实施某一行为,而客观上该行为没有实施或未得到有效实施。
游泳是一种具有潜在危险性的活动,游泳池管理者有义务保证在游泳池区域内所有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而不分是顾客还是自己的员工,也不分进入游泳池区域内的人员买票与否。在本案中,由于游泳池方没有尽到对在游泳池内游泳的刘某进行有效救护的义务,此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违法不作为的作为。对此,游泳池方具有过错,而且正是这种违法行为,导致了刘某溺水身亡,使刘某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因此,游泳池方已对刘某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