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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及司法解释将银行的“催收”行为列为构成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本文从一个信用卡诈骗的案例出发,对银行“催收”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实现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防范和有效打击。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催收
作者简介:何如,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陈洪娟,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71-02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信用卡业务也水涨船高,各类信用卡犯罪尤其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诈骗罪存在不少争议的问题,有待逐一辨析。下面笔者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为例对实践中出现的关于银行“催收”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2010年7月5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领了两张额度均为5万元的信用卡(尾号分别为9433、9999),并于同年11月12日申请且经该行同意将两张信用卡额度均增至6.5万元。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通过尾号为“9433”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累计406797.65元、还款350424.73元,尚欠56372.92元未偿还;通过尾号为“9999”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累计459308.68元、还款402089元,尚欠57219.68元未偿还。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向两张信用卡各最后一笔正常还款金额为1000元,之后未能有效还款。2012年5月出现逾期还款后,中国银行某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催讨欠款,起初林某某还有接听电话许诺还款,但之后就拒绝接听电话,且仍未全额还款。2014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向福清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对尾号为“9999”的信用卡共还款3276.15元,但还欠本金53667.57元;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对尾号为“9433”的信用卡共还款2705.35元,但还欠本金53943.5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银行向林某某催收后,林某某的小额还款行为是否会影响银行催收的效力,从而影响认定林某某的行为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像这样的这种的小额还款行为则证明持卡人从客观角度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从而导致银行的催收行为失效,由于恶意透支须以催收行为为前提,所以在催收失效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恶意透支,即林某某的行为不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催收行为及于全部透支金额,部分还款行为并不能导致催收行为的失效,因此这种小额还款的行为不能影响恶意透支的成立,即林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银行催收的目的是督促持卡人全额还清透支款,持卡人归还的只是部分透支款,我们不能以部分取代整体,即不能以“已经归还的部分钱款”及于整个催收的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无疑将放纵犯罪分子,导致持卡人通过小额还款方式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愈演愈烈,而且要求发卡银行重新进行催收将会不合理地增加发卡银行的催收负担。其次,持卡人持续的小额还款行为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若持卡人归还部分透支款,银行对于该部分的催收目的已经达到,可以从透支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尚未归还的余款,发卡银行的催收效力仍然持续有效。综上所述,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的行为,不直接导致银行催收效力的失效,发卡银行无须进行重新催收,但对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从透支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二、对银行催收相关问题的分析
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还是颇有典型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10月12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中是这样理解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目的,超出规定限额或超过了规定的还款期限透支的人员,由发卡银行进行两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为按照约定还款的人员,被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但是从《刑法》和《解释》中对“催收”的规定来看,均未对如何认定催收的有效性予以明确的规定,而银行的催收行为对认定持卡人是否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催收”的不同理解影响着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对催收要件必要性的认定
《刑法》及《解释》将银行“催收”行为作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必要条件,我们从立法的相关规定中了解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义务,主要目的是排除合理原因没有收到发卡银行催款通知或者其他催款文书的人,有或者作为持卡人在无法偿还信用卡中存在合理困难而无法按规定偿还欠款等情形,它目的在于督促发卡的银行,要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张债权而非动辄诉诸刑法。而刑法属于一种保障法、后盾法,“催收”这一行为体现了刑法中的谦抑性。从法律关系我们可以看出,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就是透支,信用卡这一透支行为体现了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从这看归属范畴为金融消费。作为发行信用卡的银行它自身必须承担贷款后不能收回的相关商业风险,因此,作为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需要通过加强信用卡的审批环节,申领人的信用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审核,还要完善信用卡的监督管理机制,从而有效的化解恶意透支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因此,“催收”要件的规定能够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惩罚范围分清界限,保证“刑法的惰性”。
(二)催收方式
相关的银行中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催收是指发卡银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催收、短信催收、电子邮件催收、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来催促持卡人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一般而言,银行采用的都是自己创建的催收系统,通过系统记录下催收的经过,这种只能用于银行内部的核查,根本不能单独证明持卡人已经受领了该项该通知。在诉讼的过程之中,持卡人对银行单方面提供催收记录如果提出异议,而银行也不能反驳该项异议的情况之下,是会影响对银行催收效力的认定。因此,在催收过程当中,在证据采集和保存方式的是否适当直接决定催收证明的法律效力,所以,我们建议银行在催收时尽可能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关键词 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催收
作者简介:何如,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陈洪娟,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71-02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信用卡业务也水涨船高,各类信用卡犯罪尤其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诈骗犯罪呈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诈骗罪存在不少争议的问题,有待逐一辨析。下面笔者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为例对实践中出现的关于银行“催收”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2010年7月5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领了两张额度均为5万元的信用卡(尾号分别为9433、9999),并于同年11月12日申请且经该行同意将两张信用卡额度均增至6.5万元。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通过尾号为“9433”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累计406797.65元、还款350424.73元,尚欠56372.92元未偿还;通过尾号为“9999”的信用卡取现、消费累计459308.68元、还款402089元,尚欠57219.68元未偿还。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向两张信用卡各最后一笔正常还款金额为1000元,之后未能有效还款。2012年5月出现逾期还款后,中国银行某支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催讨欠款,起初林某某还有接听电话许诺还款,但之后就拒绝接听电话,且仍未全额还款。2014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向福清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对尾号为“9999”的信用卡共还款3276.15元,但还欠本金53667.57元;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对尾号为“9433”的信用卡共还款2705.35元,但还欠本金53943.5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银行向林某某催收后,林某某的小额还款行为是否会影响银行催收的效力,从而影响认定林某某的行为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像这样的这种的小额还款行为则证明持卡人从客观角度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从而导致银行的催收行为失效,由于恶意透支须以催收行为为前提,所以在催收失效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恶意透支,即林某某的行为不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催收行为及于全部透支金额,部分还款行为并不能导致催收行为的失效,因此这种小额还款的行为不能影响恶意透支的成立,即林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银行催收的目的是督促持卡人全额还清透支款,持卡人归还的只是部分透支款,我们不能以部分取代整体,即不能以“已经归还的部分钱款”及于整个催收的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无疑将放纵犯罪分子,导致持卡人通过小额还款方式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愈演愈烈,而且要求发卡银行重新进行催收将会不合理地增加发卡银行的催收负担。其次,持卡人持续的小额还款行为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若持卡人归还部分透支款,银行对于该部分的催收目的已经达到,可以从透支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尚未归还的余款,发卡银行的催收效力仍然持续有效。综上所述,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仅归还部分透支款的行为,不直接导致银行催收效力的失效,发卡银行无须进行重新催收,但对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从透支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二、对银行催收相关问题的分析
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还是颇有典型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10月12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中是这样理解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主要目的,超出规定限额或超过了规定的还款期限透支的人员,由发卡银行进行两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为按照约定还款的人员,被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但是从《刑法》和《解释》中对“催收”的规定来看,均未对如何认定催收的有效性予以明确的规定,而银行的催收行为对认定持卡人是否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催收”的不同理解影响着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对催收要件必要性的认定
《刑法》及《解释》将银行“催收”行为作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必要条件,我们从立法的相关规定中了解到发卡银行的催收义务,主要目的是排除合理原因没有收到发卡银行催款通知或者其他催款文书的人,有或者作为持卡人在无法偿还信用卡中存在合理困难而无法按规定偿还欠款等情形,它目的在于督促发卡的银行,要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张债权而非动辄诉诸刑法。而刑法属于一种保障法、后盾法,“催收”这一行为体现了刑法中的谦抑性。从法律关系我们可以看出,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就是透支,信用卡这一透支行为体现了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从这看归属范畴为金融消费。作为发行信用卡的银行它自身必须承担贷款后不能收回的相关商业风险,因此,作为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需要通过加强信用卡的审批环节,申领人的信用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审核,还要完善信用卡的监督管理机制,从而有效的化解恶意透支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因此,“催收”要件的规定能够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惩罚范围分清界限,保证“刑法的惰性”。
(二)催收方式
相关的银行中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催收是指发卡银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催收、短信催收、电子邮件催收、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来催促持卡人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一般而言,银行采用的都是自己创建的催收系统,通过系统记录下催收的经过,这种只能用于银行内部的核查,根本不能单独证明持卡人已经受领了该项该通知。在诉讼的过程之中,持卡人对银行单方面提供催收记录如果提出异议,而银行也不能反驳该项异议的情况之下,是会影响对银行催收效力的认定。因此,在催收过程当中,在证据采集和保存方式的是否适当直接决定催收证明的法律效力,所以,我们建议银行在催收时尽可能采取以下几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