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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用卡挂失形式的双重性往往导致信用卡持卡人误解,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挂失救济的程度理解不深,在信用卡被盗刷后,自身利益往往受损。本文将从现状出发,着重考察信用卡挂失对持卡人、银行和特约商户的影响,以资参考。
【关键词】信用卡挂失;法律风险;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TH6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57-01
信用卡作为一种特殊的支付手段,在挂失之后会面临着怎样的风险,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从信用卡挂失的两个案例比较入手,分析其中法律风险,同时探析在信用卡挂失的过程中,信用卡持卡人、银行和特约商户责任承担的分配和判定标准。
1 从信用卡被盗刷案看信用卡挂失风险
案例A:2008年3月19日19点,范先生发现钱包被窃。10分钟后,范先生打电话盗银行办理挂失,3月20日早又到银行办理书面挂失,得知在19日19点30分到20点之间其信用卡被盗用,在某购物中心消费44680元,且消费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严重不符。范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购物中心和银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4780元。法院審理后认为,购物中心在受理信用卡交易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银行遵循了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挂失生效24小时内免责,不承担责任;范先生未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亦存在过错。判令购物中心赔偿范先生损失的70%,银行不承担责任,范先生承担30%。
案例B:2009年5月17日19时,张先生钱包被窃。同日20点40分,原告向银行办理电话挂失,得知信用卡在当晚挂失前在某购物中心消费87860元。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购物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购物中心付款凭条上的支付人签字与原告姓名相同,但购物中心不能提供录像材料,故推定未尽到审查义务。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系自己未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财物被盗,原告自身对财物丢失负有大部分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为20%。
从案例的对比,可以发现,在信用卡丢失之后,个人往往会因为未尽到看管义务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在这两个案例中,承担的比例却差异很大。在个案中情况各异,特约商户的责任审慎审核签名做得到位与否,直接也影响了持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在上述两个案子中,银行都未承担责任,前者因为口头挂失效力不足,后者因为损失发生在挂失之前。由此可见对于持卡人,信用卡挂失风险较大。
2 信用卡挂失责任承担
信用卡挂失涉及持卡人与银行、银行与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三对民事法律关系,而他们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影响着三者在信用卡挂失责任承担上的分配和判定标准。
2.1 持卡人看管义务
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挂失责任由章程或有关协议明确,这就造成银行往往在信用卡章程里约定,挂失之前的风险应该由持卡人承担。按照一般的章程约定,持卡人负有正确使用、遗失后及时挂失等义务。这就赋予了持卡人对其信用卡和其身份证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由于持卡人的疏忽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遗失,持卡人应该对于挂失以前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持卡人仅仅将信用卡遗失,而并没有遗失身份证,非法持卡人伪造其身份证件进行消费的情况下,持卡人同样要负大部分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恰当。任何人都会有疏忽看管的时候,且这种情况的发生并非持卡人的本意。如果根据结果来判断持卡人的责任,违背了法律预先设定的意义。在美国,挂失前的损失,持卡人只需要承担50元的损失,其他均由银行承担。
2.2 银行止付生效的义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必须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由于书面挂失是正式的挂失方式,一旦持卡人向银行提出书面挂失,那么是否应该从书面挂失办理完毕之后,风险责任的承担转移至发卡银行,而不受挂失后24小时生效的限制。但银行往往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有24小时的免责期间,以便达到挂失止付的效果,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银行一般都将书面挂失作为挂失生效的一种形式,口头挂失规避风险的意义不大。同时,24小时的免责条款直接降低银行风险,使得持卡人独自承担挂失前的损失。笔者认为银行相比持卡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申请挂失以后的损失理应由银行负责。24小时的免责条款从合同原理来看,其显失公平,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2.3 特约商户审慎核对签名的义务
从特约商户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来看,特约商户的其中一个义务就是审慎核查签名。从银行与持卡人的代理关系可以推定,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也有相关审慎核对签名的约定,特约商户未按规定履行即算作违约。
特约商户作为普通商家而言,其往往辩称其履行了审慎核对签名的义务,但是辨别不出来。事实却是商家很多时候都未进行核对签名,同时收银员作为一个专业人员,其鉴别能力应该比一般人强。如果一般人都能鉴别出来签名差异很大,那就推定收银员未尽到审慎核对签名的义务。再者,特约商户即使能证明签名一致,但还是导致了损失,需要证明确实履行了审慎核对签名的行为,这时就需要提供商场录像。如果不能提供,推定特约商户未诚实履行,仍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整个证明过程中,特约商户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4 国外信用卡挂失后责任的承担
国外相关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是由发卡机构来承担。持卡人一般都不承担责任,或者说责任很小。美国《诚信贷款法》第133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称作“未经授权使用”。它这样规定:对于未经持卡人授权而使用信用卡所造成的损失,信用卡持卡人的赔偿责任限于50美元(包括)以下。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
参考文献:
[1] 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2] 储江南:《信用卡冒用风险承担的法律分析》,《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7年第3期。
【关键词】信用卡挂失;法律风险;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TH69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57-01
信用卡作为一种特殊的支付手段,在挂失之后会面临着怎样的风险,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来探讨。从信用卡挂失的两个案例比较入手,分析其中法律风险,同时探析在信用卡挂失的过程中,信用卡持卡人、银行和特约商户责任承担的分配和判定标准。
1 从信用卡被盗刷案看信用卡挂失风险
案例A:2008年3月19日19点,范先生发现钱包被窃。10分钟后,范先生打电话盗银行办理挂失,3月20日早又到银行办理书面挂失,得知在19日19点30分到20点之间其信用卡被盗用,在某购物中心消费44680元,且消费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严重不符。范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购物中心和银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4780元。法院審理后认为,购物中心在受理信用卡交易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银行遵循了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挂失生效24小时内免责,不承担责任;范先生未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亦存在过错。判令购物中心赔偿范先生损失的70%,银行不承担责任,范先生承担30%。
案例B:2009年5月17日19时,张先生钱包被窃。同日20点40分,原告向银行办理电话挂失,得知信用卡在当晚挂失前在某购物中心消费87860元。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购物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购物中心付款凭条上的支付人签字与原告姓名相同,但购物中心不能提供录像材料,故推定未尽到审查义务。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系自己未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财物被盗,原告自身对财物丢失负有大部分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为20%。
从案例的对比,可以发现,在信用卡丢失之后,个人往往会因为未尽到看管义务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在这两个案例中,承担的比例却差异很大。在个案中情况各异,特约商户的责任审慎审核签名做得到位与否,直接也影响了持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在上述两个案子中,银行都未承担责任,前者因为口头挂失效力不足,后者因为损失发生在挂失之前。由此可见对于持卡人,信用卡挂失风险较大。
2 信用卡挂失责任承担
信用卡挂失涉及持卡人与银行、银行与特约商户以及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三对民事法律关系,而他们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影响着三者在信用卡挂失责任承担上的分配和判定标准。
2.1 持卡人看管义务
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挂失责任由章程或有关协议明确,这就造成银行往往在信用卡章程里约定,挂失之前的风险应该由持卡人承担。按照一般的章程约定,持卡人负有正确使用、遗失后及时挂失等义务。这就赋予了持卡人对其信用卡和其身份证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由于持卡人的疏忽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遗失,持卡人应该对于挂失以前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持卡人仅仅将信用卡遗失,而并没有遗失身份证,非法持卡人伪造其身份证件进行消费的情况下,持卡人同样要负大部分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恰当。任何人都会有疏忽看管的时候,且这种情况的发生并非持卡人的本意。如果根据结果来判断持卡人的责任,违背了法律预先设定的意义。在美国,挂失前的损失,持卡人只需要承担50元的损失,其他均由银行承担。
2.2 银行止付生效的义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必须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由于书面挂失是正式的挂失方式,一旦持卡人向银行提出书面挂失,那么是否应该从书面挂失办理完毕之后,风险责任的承担转移至发卡银行,而不受挂失后24小时生效的限制。但银行往往在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有24小时的免责期间,以便达到挂失止付的效果,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银行一般都将书面挂失作为挂失生效的一种形式,口头挂失规避风险的意义不大。同时,24小时的免责条款直接降低银行风险,使得持卡人独自承担挂失前的损失。笔者认为银行相比持卡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申请挂失以后的损失理应由银行负责。24小时的免责条款从合同原理来看,其显失公平,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2.3 特约商户审慎核对签名的义务
从特约商户与银行签订的协议来看,特约商户的其中一个义务就是审慎核查签名。从银行与持卡人的代理关系可以推定,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也有相关审慎核对签名的约定,特约商户未按规定履行即算作违约。
特约商户作为普通商家而言,其往往辩称其履行了审慎核对签名的义务,但是辨别不出来。事实却是商家很多时候都未进行核对签名,同时收银员作为一个专业人员,其鉴别能力应该比一般人强。如果一般人都能鉴别出来签名差异很大,那就推定收银员未尽到审慎核对签名的义务。再者,特约商户即使能证明签名一致,但还是导致了损失,需要证明确实履行了审慎核对签名的行为,这时就需要提供商场录像。如果不能提供,推定特约商户未诚实履行,仍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整个证明过程中,特约商户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4 国外信用卡挂失后责任的承担
国外相关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是由发卡机构来承担。持卡人一般都不承担责任,或者说责任很小。美国《诚信贷款法》第133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称作“未经授权使用”。它这样规定:对于未经持卡人授权而使用信用卡所造成的损失,信用卡持卡人的赔偿责任限于50美元(包括)以下。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
参考文献:
[1] 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2] 储江南:《信用卡冒用风险承担的法律分析》,《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