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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警察的一体化是检察一体化的重要内容,对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定位、职能、作用出发,结合珠三角地区经济、司法实践,在检察一体化的思维框架下,论证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的必要性及其理论基础,并提出部分具体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珠三角 司法警察 检察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2-02
我国司法警察是隶属于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特殊强制手段维护司法场所设施安全与司法活动秩序的人员,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行政执法力量,是我国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之一。它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两大类。①
一、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定位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职务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九项职责:(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二)执行传唤;(三)参与搜查;(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六)送达法律文书;(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我国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之一,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要的法律监督司法辅助人员,重要的司法行政及刑事执法人员四个方面的法律地位。从总体上看,珠三角区域的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基本能够适应司法警察职责,实现了较为正规化的管理。但就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整体状况而言,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要求,适应检察体制改革、维护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效率的要求上看,仍具有一定差距,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体制不完善。根据《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珠三角地区绝大部分区、县均按照要求对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设立了独立编制的法警队,但仍有个别地区仍将司法警察人员编制在办公室或行政部门。在双重领导的领导机制上,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多,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的少。
2.司法警察职权划分、职责范围不明确,执法体制不规范。在对司法警察的定位上,过多的强调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能的司法辅助力量的性质,忽视了司法警察作为司法行政力量,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在具体职责规定上仍存在实施依据不规范、具体处置手段不明确、执法效率低下、保障作用有限等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应对突发性事件,在检察官不在现场时,由于司法警察在没有得到检察官指令不能自行采取措施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明确导致了执法效率低下。
3.司法警察人员结构不合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普遍存在人员编制不足、年龄结构老化、知识层次较低、男女比例失调、发展空间狭窄等问题,法律专业知识和警察业务技能相对欠缺。
4.人员选拨、录用机制不完善,用人制度不配套。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少招聘警察院校毕业的专业人员,导致“想进的进不来,想推的推不掉”。在人员编制上,现有的司法警察队伍存在国家公务员编制、地方行政编制、地方事业编制等多种身份,导致“同工不同酬、同岗不同权、同事不同责”,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的规范化建设。
二、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检察一体化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所论述的珠三角检察一体化主要是指区域检察一体化,是从狭义上理解的业务一体,主要包含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跨区域的检察活动、职务继承与转移、职务代理等。②检察一体化要求建立“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③根据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内容和要求,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主要是指:把整个珠三角检察系统的司法警察视作一个整体,通过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统一管理,规范、合理调配使用警力,从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实现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推行跨区域警务协作,建立警务协作网络,在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可以由上一级检察院统一调警。
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是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警察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司法警察一体化的建设是检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1.司法警察一体化是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内在要求。珠三角检察一体化要求实现侦查、刑检、民刑、控审等检察业务部门的综合一体化进程,司法警察作为一种特殊而独立的警种之一,其特殊性在于是服务于司法机关,参与和保障诉讼过程的司法辅助和执行人员,建立“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也必然要求司法警察强化横向的配合、协作功能,建立司法警察的一体化机制,实现整个珠三角的检察一体化。
2.司法警察一体化是司法警察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珠三角地区司法警察存在管理机制不完善、职权划分、职责范围不明确、执法体制不规范、人员结构不合理、用人机制不配套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司法警察队伍自身的发展。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建设,就是要从法律定位上明确司法警察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在管理上的双重领导机制,在确认珠三角区域法律定位的前提下,建立区域化统一的司法警察规范化管理机制,从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实现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实现司法警察自身的发展。
3.司法警察一体化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上令下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相互协作的义务;(3)检察官和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④
《暂行条例》第4、13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对于司法警察的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其中省设立的法警支队具有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具体包括: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这些都为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的措施和建议
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需要在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整体布局下进行,关键是通过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建设,建立区域性的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规范珠三角地区司法警察管理和制度建设。设立区域性司法警察大队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有利于科学确定司法警察人员数量,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司法警察职业化、专业化奠定基础;第二、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源,对辖区内的司法警察资源进行综合配置;第三、能有效防止了地方权力对司法警察的干预和滥用,从而维护检察权的独立,为检察一体化创造有利条件。
在设立区域性的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的基础之上,应围绕规范化建设为中心,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实现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
1.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规范化。在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完善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垂直领导体制,确立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司法警察的领导,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对整个珠三角地区司法警察的领导,形成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各地、市司法警察支队——各区、县司法警察分队的网状布局,做到相互协调、补充,加强区域合作,从整体上提高司法警察在珠三角区域的执法能力。
2.明确司法警察的职权和职责,制定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执法行为规范守则。第一,细化《暂行条例》和《职务规则》中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责,并统一制定司法警察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处置突发性事件的具体原则、流程、行为细则,并制定相应的奖惩方案。第二,针对“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这一职责进行明确界定,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权限问题。第三,探索司法警察独立权的建立。司法警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定位和职权,建立司法警察独立履行职权的范畴和行为模式,改变司法警察完全依附检察官指令的现有格局。
3.规范人员管理,严格“进入”程序,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能力。第一,在珠三角区域内统一司法警察的进入标准,并确立适当的人员结构。根据珠三角的客观实际和司法警察的具体要求,司法警察的招聘条件可以参照公安人员的招考条件确定,文化程度应当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并且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在人员结构上,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女性司法警察人员。同时,对部队专业进入司法警察队伍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同样必须经过统一、公开的招考进入,从起点上提高人员基本素质。第二,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培训基地和定期培训机制。统一建立珠三角司法警察培训基地,并建立相关的培训的硬件、软件设施,建立定期的身体素质和法律知识培训体系;从“检警一体化”角度出发,打通年轻司法警察的发展瓶颈,对于部分通过司法考试,符合拟任检察官资格的,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使其能够通过一定的竞争、考核机制,取得检察官身份。第三,司法警察公务员化。《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这就要求改变现有的司法警察中“身份不明”的问题,按照公务员的工资制度统一司法警察管理,做到“同工同酬、同岗同权、同事同责”。
四、结语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一只重要力量,通过建立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就是要建立规范化的机制,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的管理,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作用。
注释:
①广州市2009年《司法警察安全培训班学习资料》.第1页.
②袁崇厚,吴青.论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及其强化.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08(2).
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第1条.
④卢均晓,杨智铭.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77.
关键词珠三角 司法警察 检察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2-02
我国司法警察是隶属于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特殊强制手段维护司法场所设施安全与司法活动秩序的人员,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行政执法力量,是我国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之一。它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两大类。①
一、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定位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2、3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职务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九项职责:(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二)执行传唤;(三)参与搜查;(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六)送达法律文书;(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我国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之一,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要的法律监督司法辅助人员,重要的司法行政及刑事执法人员四个方面的法律地位。从总体上看,珠三角区域的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基本能够适应司法警察职责,实现了较为正规化的管理。但就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整体状况而言,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要求,适应检察体制改革、维护司法权威、体现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效率的要求上看,仍具有一定差距,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体制不完善。根据《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珠三角地区绝大部分区、县均按照要求对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设立了独立编制的法警队,但仍有个别地区仍将司法警察人员编制在办公室或行政部门。在双重领导的领导机制上,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多,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的少。
2.司法警察职权划分、职责范围不明确,执法体制不规范。在对司法警察的定位上,过多的强调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能的司法辅助力量的性质,忽视了司法警察作为司法行政力量,自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在具体职责规定上仍存在实施依据不规范、具体处置手段不明确、执法效率低下、保障作用有限等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应对突发性事件,在检察官不在现场时,由于司法警察在没有得到检察官指令不能自行采取措施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明确导致了执法效率低下。
3.司法警察人员结构不合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普遍存在人员编制不足、年龄结构老化、知识层次较低、男女比例失调、发展空间狭窄等问题,法律专业知识和警察业务技能相对欠缺。
4.人员选拨、录用机制不完善,用人制度不配套。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少招聘警察院校毕业的专业人员,导致“想进的进不来,想推的推不掉”。在人员编制上,现有的司法警察队伍存在国家公务员编制、地方行政编制、地方事业编制等多种身份,导致“同工不同酬、同岗不同权、同事不同责”,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的规范化建设。
二、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检察一体化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所论述的珠三角检察一体化主要是指区域检察一体化,是从狭义上理解的业务一体,主要包含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跨区域的检察活动、职务继承与转移、职务代理等。②检察一体化要求建立“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③根据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内容和要求,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主要是指:把整个珠三角检察系统的司法警察视作一个整体,通过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统一管理,规范、合理调配使用警力,从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实现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推行跨区域警务协作,建立警务协作网络,在办理重大案件警力不足时,可以由上一级检察院统一调警。
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是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警察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司法警察一体化的建设是检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1.司法警察一体化是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内在要求。珠三角检察一体化要求实现侦查、刑检、民刑、控审等检察业务部门的综合一体化进程,司法警察作为一种特殊而独立的警种之一,其特殊性在于是服务于司法机关,参与和保障诉讼过程的司法辅助和执行人员,建立“检警一体化”办案机制也必然要求司法警察强化横向的配合、协作功能,建立司法警察的一体化机制,实现整个珠三角的检察一体化。
2.司法警察一体化是司法警察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珠三角地区司法警察存在管理机制不完善、职权划分、职责范围不明确、执法体制不规范、人员结构不合理、用人机制不配套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司法警察队伍自身的发展。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建设,就是要从法律定位上明确司法警察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在管理上的双重领导机制,在确认珠三角区域法律定位的前提下,建立区域化统一的司法警察规范化管理机制,从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实现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实现司法警察自身的发展。
3.司法警察一体化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上令下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相互协作的义务;(3)检察官和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④
《暂行条例》第4、13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对于司法警察的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其中省设立的法警支队具有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具体包括: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这些都为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三、珠三角司法警察一体化的措施和建议
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需要在珠三角检察一体化的整体布局下进行,关键是通过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建设,建立区域性的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规范珠三角地区司法警察管理和制度建设。设立区域性司法警察大队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第一、有利于科学确定司法警察人员数量,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司法警察职业化、专业化奠定基础;第二、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源,对辖区内的司法警察资源进行综合配置;第三、能有效防止了地方权力对司法警察的干预和滥用,从而维护检察权的独立,为检察一体化创造有利条件。
在设立区域性的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的基础之上,应围绕规范化建设为中心,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实现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
1.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规范化。在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完善司法警察的编队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垂直领导体制,确立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司法警察的领导,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对整个珠三角地区司法警察的领导,形成珠三角司法警察大队——各地、市司法警察支队——各区、县司法警察分队的网状布局,做到相互协调、补充,加强区域合作,从整体上提高司法警察在珠三角区域的执法能力。
2.明确司法警察的职权和职责,制定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执法行为规范守则。第一,细化《暂行条例》和《职务规则》中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责,并统一制定司法警察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处置突发性事件的具体原则、流程、行为细则,并制定相应的奖惩方案。第二,针对“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这一职责进行明确界定,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权限问题。第三,探索司法警察独立权的建立。司法警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定位和职权,建立司法警察独立履行职权的范畴和行为模式,改变司法警察完全依附检察官指令的现有格局。
3.规范人员管理,严格“进入”程序,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司法警察的综合能力。第一,在珠三角区域内统一司法警察的进入标准,并确立适当的人员结构。根据珠三角的客观实际和司法警察的具体要求,司法警察的招聘条件可以参照公安人员的招考条件确定,文化程度应当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并且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在人员结构上,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女性司法警察人员。同时,对部队专业进入司法警察队伍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同样必须经过统一、公开的招考进入,从起点上提高人员基本素质。第二,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培训基地和定期培训机制。统一建立珠三角司法警察培训基地,并建立相关的培训的硬件、软件设施,建立定期的身体素质和法律知识培训体系;从“检警一体化”角度出发,打通年轻司法警察的发展瓶颈,对于部分通过司法考试,符合拟任检察官资格的,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使其能够通过一定的竞争、考核机制,取得检察官身份。第三,司法警察公务员化。《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这就要求改变现有的司法警察中“身份不明”的问题,按照公务员的工资制度统一司法警察管理,做到“同工同酬、同岗同权、同事同责”。
四、结语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一只重要力量,通过建立珠三角司法警察的一体化,就是要建立规范化的机制,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的管理,充分发挥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作用。
注释:
①广州市2009年《司法警察安全培训班学习资料》.第1页.
②袁崇厚,吴青.论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及其强化.黄冈师范学院学报.2008(2).
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第1条.
④卢均晓,杨智铭.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