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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场宽准入政策能够激发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拉动新兴产业的发展和结构的优化。同时随着大量企业进入市场,国有企业等市场主体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面临着更多的交易风险,因此需要在国家从宏观方面进行规制的同时促进国有企业自身风险控制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宽准入 国有企业 风险控制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与小企业宽准入政策的内容对比
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经济改革从简政放权着眼,根据培育新兴生产力发展的政策指引,全会报告指出,通过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改革,进一步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落实完善企业宽准入政策。针对小微企业来讲,具体改革内容如下:
1.针对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之法律规定提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消除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注册登记限制。
2.针对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提出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3.针对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及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之法律规定,提出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允许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
二、企业宽准入政策的对于国有企业的风险
企业宽准入政策在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交易、合作风险。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缺乏监督、管理不清,制度复杂,办事效率低下,缺乏生存意识等弊端。因此,从国有企业角度出发,具体存在以下风险:(1)对于高新技术密集型的小企业,国有企业在与该企业合作时,要注重审查其专利技术的可替代程度、考虑其科研人才和经营项目,从而判定该微小企业与国有企业进行合作时是否具有稳定性和延续性。在现实中,存在某些技术开发企业利用国家的企业宽准入政策及自身的单调不系统的某项技术进入市场,但其科研创新能力实际并不强,专利发明等可替代性强,科研人才不齐备致使其科研能力不稳定。如果国有企业与该类企业合作时没有经过详细的审查,可能导致合作的项目不能完成,造成违约,该类企业因为资本实力不强无法赔偿损失,从而给国有企业造成巨大损失。(2)对于提供安全保障、运输、宣传、代理、饮食等服务的小企业,要注重审查此类公司出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发起人存在利用公司圈钱,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三、国有企业与小企业进行契约行为风险控制建议
从宏观层面讲,国家首先应该推进社会信用系统的建立,构建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其次,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失信成本”。再次,应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最后,强化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作用,提高监管水平和效能。
从微观层面讲,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具体就与宽准入政策下国有企业的合同行为而言。在国有企业内部,我认为,首先应建立并完善专门的合同审核科室,可以由法务部门统一负责。其次,规范合同内部审查程序,提高合同审查结果的科学性并提高审查效率。再次,提高法务部门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参与度,确保对相关法律风险的全程监控,有效降低合同风险。最后,健全问责机制,强化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积极追究国有企业管理者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对合同风险管理不慎,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在国有企业外部,首先,利用征信系统等信用平台,注重对拟合作的小企业的信用风险评价,同时加强对发起人的个人信用等关键指标进行考察。综合发起人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信用度分等级实施监督策略。其次,提高合作风险意识,事前注重对拟合作小企业的资本结构、现金流、固定资本分析及经营范围进行考察分析。要明确中小企业的资本结构,调查该企业贷款、抵押状况,固定资产的价值;结合该小企业的所有制结构,行业、企业性质等因素,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再次,与该小企业合作的过程中,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强化中小企业的履约义务,赋予国有企业更多的监督权,促进小企业对合作项目的信息公开,随时跟进对合作项目的及该企业的各项情况进行审查。最后,在合作项目中可以通过担保、保证等条款强化小企业的保证义务;采取分批交付合作款项的策略,减少因对方违约、圈钱造成的风险。
【作者简介】杨君,男,(1989--),四川富順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彬)
关键词:宽准入 国有企业 风险控制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与小企业宽准入政策的内容对比
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经济改革从简政放权着眼,根据培育新兴生产力发展的政策指引,全会报告指出,通过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改革,进一步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落实完善企业宽准入政策。针对小微企业来讲,具体改革内容如下:
1.针对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之法律规定提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消除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注册登记限制。
2.针对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提出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3.针对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及第三十条“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之法律规定,提出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允许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
二、企业宽准入政策的对于国有企业的风险
企业宽准入政策在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竞争的同时,客观上会给其他市场主体造成交易、合作风险。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缺乏监督、管理不清,制度复杂,办事效率低下,缺乏生存意识等弊端。因此,从国有企业角度出发,具体存在以下风险:(1)对于高新技术密集型的小企业,国有企业在与该企业合作时,要注重审查其专利技术的可替代程度、考虑其科研人才和经营项目,从而判定该微小企业与国有企业进行合作时是否具有稳定性和延续性。在现实中,存在某些技术开发企业利用国家的企业宽准入政策及自身的单调不系统的某项技术进入市场,但其科研创新能力实际并不强,专利发明等可替代性强,科研人才不齐备致使其科研能力不稳定。如果国有企业与该类企业合作时没有经过详细的审查,可能导致合作的项目不能完成,造成违约,该类企业因为资本实力不强无法赔偿损失,从而给国有企业造成巨大损失。(2)对于提供安全保障、运输、宣传、代理、饮食等服务的小企业,要注重审查此类公司出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发起人存在利用公司圈钱,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三、国有企业与小企业进行契约行为风险控制建议
从宏观层面讲,国家首先应该推进社会信用系统的建立,构建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注重运用信息公示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其次,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失信成本”。再次,应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最后,强化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作用,提高监管水平和效能。
从微观层面讲,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具体就与宽准入政策下国有企业的合同行为而言。在国有企业内部,我认为,首先应建立并完善专门的合同审核科室,可以由法务部门统一负责。其次,规范合同内部审查程序,提高合同审查结果的科学性并提高审查效率。再次,提高法务部门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参与度,确保对相关法律风险的全程监控,有效降低合同风险。最后,健全问责机制,强化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积极追究国有企业管理者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对合同风险管理不慎,违反勤勉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在国有企业外部,首先,利用征信系统等信用平台,注重对拟合作的小企业的信用风险评价,同时加强对发起人的个人信用等关键指标进行考察。综合发起人企业的经营范围和信用度分等级实施监督策略。其次,提高合作风险意识,事前注重对拟合作小企业的资本结构、现金流、固定资本分析及经营范围进行考察分析。要明确中小企业的资本结构,调查该企业贷款、抵押状况,固定资产的价值;结合该小企业的所有制结构,行业、企业性质等因素,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再次,与该小企业合作的过程中,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强化中小企业的履约义务,赋予国有企业更多的监督权,促进小企业对合作项目的信息公开,随时跟进对合作项目的及该企业的各项情况进行审查。最后,在合作项目中可以通过担保、保证等条款强化小企业的保证义务;采取分批交付合作款项的策略,减少因对方违约、圈钱造成的风险。
【作者简介】杨君,男,(1989--),四川富順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彬)